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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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案例归纳(3篇)

法律的案例归纳(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归纳和总结,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把握法律精神,提高法律适用能力。

本文将从我国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出发,对法律案例进行归纳,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宪法与行政法案例1. 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政府为推动城市绿化,决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增设绿化带。

然而,此举引发部分市民不满,认为绿化带占用了公共空间,影响出行。

市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的绿化带建设决定。

2.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也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市政府在增设绿化带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听取市民意见,导致市民权益受损。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市政府的绿化带建设决定。

3. 案例归纳(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公民有权依法参与民主决策,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三、案例二:刑法案例1. 案例背景2019年,某公司经理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经调查,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50万元,归个人所有。

2.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裁判径路——以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为视角

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裁判径路——以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为视角

裁判径路 , 以实现诉 讼效率 , 护法院的裁判权威。 维
法人代表 的亲属 , 办理 了房 屋 产权 证 , 司工 商登记 也 并 公

现状 考量 : 民 交叉案 件 之处理 方式 单一 行
在诉前进行 了变更 。 案例 2 以鸣某 为主的 2 : 5户拆迁 户诉 h建筑工程 公 司 建 筑工程承包合 同纠纷一案 。 S市有 一 2 5户拆迁户 的片区征地拆 迁工作 , 由于 S市
该地基建筑价 款冲抵 拆迁户 的补偿 款 , 该款 项 由 S市 国土
开发商协商 , 到建设局 、 政府上 访。但又 因某 些原 因 , 市 在
局直接 支付 h 筑工程公 司 。但 h 建 建筑工程公 司没 有相应
收稿 日期 :0 0— 7—1 21 0 2
作者简介 : 颜文军(97 , , 16 一)男 湖南湘潭人 , 硕士生 , 主要从 事行政法研究 。
本文对湖南 省韶 山市人 民法 院和湘 潭市 岳塘 区人 民
法 院近 5年的信访案件总数进行 了统 计 , 并对各 类型案件
的上访 申诉数量所 占信访案件总 数的 比例进 行 了统 计 , 其 中行 民交叉案件 占信访总数 比例最大 , 基本 上每年 占 5 % 0 以上 , 尤其 目前 司法实 践中重视调解 , 在民事案件 、 刑附 民 案件 的调解结 案数量上涨 的情况下 , 2类 案件引发 的信 这
① [ 0 0 韶 民一初字第 6号。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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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筑资质 , 在新 楼建设 完毕后 , l 。 有 5 的倾斜 , 被列 为不 能人住 的危房 。鉴定部 门做 出的鉴定结论 为 : 楼的质量 该 问题 主要因地基建筑不 符合相应要求 而 引起 。该 2 5户拆 迁户 以 h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民行交叉案件法律责任之法理分析

民行交叉案件法律责任之法理分析

责任是 法学 体 系 的基 本 要 素 , 作 为保 障 法 律 其
实施 的机制 , 法 制不 可 缺 少 的环 节 。 民行 交 叉 案 是 件 的法律责 任实 为行政 法律 责任 与 民事 法律 责任 的
交叉 案件法 律责 任 的特点 在行政 附带 民事诉 讼 中体
现得 最为 明显 , 由于 行 政 附带 民事 诉 讼在 我 国立 但 法及 司法 界并 未取 得 明 确 的独 立 地 位 , 而理 论 界 因
第2 4卷
第4 期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Vo . 4, . 1 2 No 4
2 1 0 年 7 月 0
J u n l fHu a iest ( o ilS in e ) o r a n nUnv r i S ca ce c s o y
J 1 u.2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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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民事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第三人:丁公司甲公司原为一家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甲公司决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丙公司。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受让甲公司30%和2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

2011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再次进行股权转让。

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要求其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乙公司、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履行。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三、案例分析1.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

乙公司、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也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

3.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甲公司辩称,其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经营不善。

然而,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与股权转让款支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4.乙公司、丙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乙公司、丙公司辩称,其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浅析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浅析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定义 民事与行 政争议 交叉 案件不 以相 互
影 响 为 必 要 , 为 有 的 民 事 与 行 政 争 议 的 因 交 叉 案 件 在 法 律 事 实 上 虽 有 联 系 , 处 理 但 可 以 单 独 进 行 民 事 、 政 诉 讼 , 此 判 决 行 彼
结果 互 不 影 响 。
民事诉 讼 , 待行政 诉讼 的判决 , 等 因为行
政 诉 讼 的 判 决 对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预 决 的 效 力 。 当数 量 的 民事 主 体 资 格 是 通 过 一 定 相 行 政行 为赋予 的 , 因此 , 果 对 民事 主 体 如

法院审理平等 主体之间 民事 的诉讼 形式 。 其特 点为 : 一 , 第 该类 交叉案 件 民事与行 政争议 同时存在 , 但行政争议 是诉讼 的核 心, 民事争议作为附带 问题 出现; 第二, 这 类交 叉案件 在法律 及事实 或 者处 理结 果
争鸣” 在我 国的审判实务 , 。 占主 导地位 的 审理模式是 分开审理模式, 该模式存在 但 很多缺 陷。同时, 笔者对合 并审理模式进
行 分 析 , 为 其 具 有 合 理 性 , 合 我 国现 认 符 实, 因而 具 有 可 行 性 。 ( ) 开 审 理 模 式 及 其 评 价 一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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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案件对比分析(3篇)

法律纠纷案件对比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纠纷案件是法律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涉及各类法律关系和权益的冲突。

通过对不同类型法律纠纷案件进行对比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纠纷的成因、解决途径以及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本文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纠纷案件,分别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和解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对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件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乙(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薪1万元,合同期限为3年。

2019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裁员,乙被列入裁员名单。

乙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 公司应否支付乙赔偿金?(三)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

(四)解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未提前三十日向乙说明情况,也未听取乙的意见,故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公司应支付乙赔偿金。

三、案件二: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件背景丙(以下简称“丙”)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丁(以下简称“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丁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丁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解决结果法院认为,丙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丁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根据丁受伤程度、误工费、医疗费等因素,判决丙赔偿丁经济损失5万元。

四、案件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件背景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认为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侵犯其一项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25•【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编者按为切实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今日发布第一批,主要围绕人民法院通过认真分析纠纷成因,精准把握当事人实质诉求,聚焦案件实质争议,推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目录一、苗某诉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二、达某诉某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三、吴某格等5人诉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某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四、于某声诉某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五、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一、苗某诉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基本案情】苗某购买商品房后,甲置业公司未如期交付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

苗某为核实商品房开发及销售过程中政府监管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公开“涉案商品房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欠税情况”等信息,某市税务局在征求甲置业公司意见后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事项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应不予公开”。

2023年,苗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又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

苗某不服上述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虽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之诉,但当事人的实际目的系为解决商品房交房、办证问题,且苗某只是具有同样利益诉求的70余户业主中的一户,若案件处理不当,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

同时,二审法院还注意到,苗某在首次提起信息公开之诉时,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二审时,房屋已经可以交付,但开发商表示需要完成开具税务发票等事项后方可办证。

交叉案件的意义和原因对策

交叉案件的意义和原因对策

一、研究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意义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或非财产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

而行政诉讼,则是指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等问题产生的“官民”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本质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因此,民事诉讼是调整横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单就财产或非财产争议的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是调整纵向的管理方(行政机关)与被管理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即在法律事实上相互联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

这类案件处理比较复杂,难度也较大,且易引起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

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因此,加强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研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与行政诉讼产生交叉的原因1、立法上的原因。

民事与行政诉讼的紧密性。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

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才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

所以民事与行政诉讼产生交叉有其立法上的根本原因。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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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案原告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是陶华碧女士。

该饭店于1994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1997年5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再次更名为贵阳老干妈公司。

1994年11月,贵阳老干妈公司推出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备受消费者欢迎。

1996年8月,贵阳老干妈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外包装上,使用由该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帖。

该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

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的“老干妈”三个字,肖像两侧自上而下分别写有“风味豆豉”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在这些文字的上下两边分别写有“香辣突出”等字,这些字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

1997年12月李贵山就其设计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李贵山还于1997年12月30日将该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

1999年1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了其自1997年到2000年每年销售“老干妈”风味食品的数量及向国家纳税的有关证据。

1998年12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

该商标亦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于1997年9月,同年10月,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

同年11月,双方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开始上市,该产品使用的包装瓶贴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包装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外,其余色彩、图案、产品名称及“老干妈”三字的字体均相同。

其中,“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是从书法家史穆先生的题词“祝愿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飞黄腾达”中摘录下来,用作联营产品外包装上的。

史穆先生提交文字证明称,题词中“老干妈”三个字系按照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的字体临摹的,不是其本人作品。

1998年1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1998年10月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1998年4月,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终止了联营关系。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开始单独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等系列风味食品,仍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原来的包装、装潢。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未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用。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于1999年与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商品代销关系。

1999年5月,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购买价值7万余元包括“老干妈”风味豆豉在内的系列产品。

之后,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

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

1999年8月,贵阳老干妈公司从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购买了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及“老干妈”风味辣三丁,外包装瓶上使用的均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外观涉及专利权的瓶贴。

1998年12月1日,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

该商标已经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商标异议期内,贵阳老干妈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分别对对方商标提出异议。

2000年8月,国家商标局分别作出了商标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

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

1999年11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以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盗用了其产品的特殊名称,并仿冒其产品瓶贴,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

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标识、瓶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法院一审判决,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停止适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贵阳老干妈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一,虽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法院应对其专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而一审法院以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核准异议的复审阶段,没有获得最终授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已经获得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的;其三,原审判决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只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合理的依据;其四,原审判决判定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一,根据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南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联营产品的瓶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不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设计的,侵权责任不在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其二,在贵阳老干妈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已经不使用该瓶贴;其三,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产品不是知名产品,不可能造成同一地区消费者的误认;另外,信息沟通的欠缺造成了不适当的竞争。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冲突的经营行为,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判第一、二项,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似的瓶贴;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贵阳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致歉,致歉内容须经二审法院核准。

二、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1983年6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三间房屋,在当时的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领取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之后,交由其设立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回纺织工业局。

1984年10月,纺织工业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纺织实业公司使用。

供销经理部与纺织实业公司在纺织工业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

1988年12月25日,纺织工业局与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纺织实业公司支付给纺织工业局3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纺织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

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为其颁发了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三间房屋卖于高永善。

高永善于同年4月29日在焦作市房管局领取了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但由于这三间房屋正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所以,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

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下面用图说明该案的房屋流转过程和诉讼关系:(1)房屋流转图→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供销公司,后改称纺织集团公司)→纺织实业公司(后改称影视器材公司)→高永善(2)民事诉讼关系图原告高永善→被告电子光源总店→(隶属)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3)行政诉讼关系图原告影视器材公司→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山阳区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系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

虽然供销经理部在纺织工业局购房后不久向纺织工业局交付购房款,但供销经理部系纺织工业局设立的直属二级机构,没有独立的人、财、物权,在当时政企不分、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房产管理局未对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提供的、经过伪造的,且内容明显矛盾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即据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征得房屋的四邻签字盖章,不符合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为此,山阳区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提出上诉。

焦作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以“此案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

重审后于1995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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