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几类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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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在诉讼中,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往往会出现交叉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审理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案件?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诉讼,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了职权等问题。

民事诉讼是指非刑事类的诉讼,如离婚、财产纠纷、债权债务等。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民事主体,即个人或机构。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出现交叉案件时,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案件内容有重叠部分。

例如,A公司因为某项行政许可被取消而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诉讼,但在同一时间内,与B公司因为某项合同纠纷进行民事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互相关联。

三、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出现交叉案件时,审理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案件?1.审理顺序问题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如果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先于审理,行政诉讼的结果可能会对民事诉讼的判决造成影响。

因此,对于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应该非常关注。

2.证据问题交叉案件的证据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

证据的正确性选择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对于交叉案件,应该尽可能调查所有证据,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3.法律适用问题在审理交叉案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应该被认真考虑。

因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和规章不同,因此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与所有当事人相关的。

4.判决问题在审理交叉案件时,审理机关的最终判决非常重要。

在判决中,应采取一些措施,将相关权益的权衡纳入考虑,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

四、总结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我们应该非常重视。

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始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交叉案件的问题,应该认真分析,适用合适的法律规定和纪律执行标准,公正地审理案件,使审理结果合乎法律、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

五、特殊情况下的审理在交叉案件中,有时可能会出现特殊情况,如知识产权侵害引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交叉,或者环境保护问题领域引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等。

民事案件与行政相交叉时的案例分析

民事案件与行政相交叉时的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辩诉行政行为是否与民事行为有交叉,这是本案首先要厘清的首要问题。

在本案中,行政行为是取决于民事行为的,即没有买卖关系就没有转籍过户的行政行为的结果。

而车辆原始注册登记是合法的,那么,该车的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出厂时必须有的车辆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完税证和整体车辆在内的证、票据和实物,是得到车辆主管部门核准和认定的。

是按车管处工作流程予以登记注册后,核发了牌照、行驶证的。

这就是说,该车在取得户籍和取得上路权的过程是合法的。

而转籍过户的过程中,原车主王立江提交给车管处的资料是与微机存储的信息相符的,但他提供给我的车辆却不是原始注册登记时的车辆,这是造成该车档案中两次存档的VIN代码拓印、原始注册和转籍过户不符的主要原因。

哈尔滨车管处按辖区内车辆转籍过户的工作流程(本辖区内车辆转籍过户不检验车辆),只核对现车主提供的所有信息与微机储存的信息是否相符,相符后便给予办理过户。

在这一过程中,车管处显然是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而原车主王立江恰恰利用了车管处“本辖区转籍过户不检验车辆”这一漏洞,把合法的证照交给了我,同时、交给我的却是违法的车辆。

在此情况下,优先理顺行政行为,申请撤销转籍过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申请注销车辆原始的注册登记,是有意义的、但是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过错不在车管处的行政行为上,而是在原车主王立江自身的个人行为上,那么、不理清车辆买卖过程中的违约、违法行为,就无法界定车管处的行为是否正确无误,只有确定了民事行为中,造成车辆档案VIN代码拓印不符的原因,车管处才能决定是撤销转籍过户、还是注销该车原始的注册登记。

在本案中,原车主王立江先是为我作证,该车因经销商库存超期,重新更换合格证而打印了新的一组车辆VIN代码,由此该车便有了两组车辆VIN代码。

(证据在综合材料证据第四页,已提交法庭一份复印件)。

随后、王立江又在法庭上出示了北汽福田欧曼重型汽车厂的证明,说明更改车架号码是厂家发现车辆VIN代码重影,由厂家予以更改的。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不单单涉及到民事纠纷,还牵涉到行政管理领域。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处理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定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民事纠纷,又涉及到行政管理范围内的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的影响或者对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起到一定的限制或约束作用。

这类案件既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具有较为复杂的性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特征1.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这类案件中不仅有民事纠纷,还有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行政行为对纠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权利保护的复杂性:这类案件中牵扯的权利保护的范畴比较复杂,既要保护民事权益,也要保护行政权益。

3.诉讼与实体面的复杂度:这类案件中既存在实体性问题,又存在程序性问题,既要考虑解决实体纠纷,也要考虑解决程序问题。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1.行政解决:对于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首先考虑行政解决,要求当事人根据有关行政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2.诉讼管辖:对于存在民事纠纷、需要诉讼解决的情况,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在判断管辖法院时,应当确认案件的实体性质以及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影响。

3.裁判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判程序的要求,注意区分处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纠纷问题。

对于存在行政行为的情况,应当注意行政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判决执行: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同时要充分考虑行政管理需要。

四、结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合理对待行政管理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制定合理的处理方案,灵活应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五、常见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1.环境污染案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直接受损人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环保部门提起行政申诉或者投诉。

题探讨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问

题探讨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问

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探讨于树军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

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根据出现不同情况,总结一些不成熟的经验和观点,供各位同仁共同商榷。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同于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调整,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有了一套独立的法定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已成为脱离其他土地法律关系的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土地权属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调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摘要: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经常出现,对其如何处理是理论界与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类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一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关键词: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甲、乙二人于1947年在邵阳市区合建一栋私房,建筑面积203平方米。

1956年原邵阳市人民委员会向他们颁发了产权证,确认系甲、乙二人共有。

1958年在私营房产社会主义改造中,甲申请将房产投入私改,并回老家乡下居住。

私改房屋面积157平方米,剩余房46平方米继续由乙居住、管业。

1988年乙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申请重新登记并被获准,但补发的产权证仍登记为甲、乙共有。

1990年,乙数次要求房产局将其居住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

1993年4月20日,邵阳市房产局发出公告,告知对乙现居住房产自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即颁发新的产权证。

公告的第2日即4月21日,邵阳市产权局在登记表中的备注栏注明“自公告后无异议”,并于26日向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

乙去世后,其妻b作为继承人于1998年继承了该房产,并领取第y号房产权证。

2001年,甲认为b取得的产权实为与他共有为由向邵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b的产权证。

同年11月,邵阳市房产局作为注销第y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但该决定未告知b有诉讼的权利与起诉期限。

2003年7月,b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邵阳市房产局注销其产权证的决定,法院于同年9月以房产局注销产权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房产局的注销产权证的决定。

同年10月甲去世,甲之妻a于同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第y号产权证,此案经历了大祥区法院一审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第y号产权证应以第x号产权证合法为依据,而邵阳市产权局在颁发第x号产权证时程序违法,遂撤销了第y号产权证。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律实践中。

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个人、企业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和行政管理的效率与公正性。

然而,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完备性,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不确定、处理繁琐等问题。

因此,研究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相关问题,对于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内容:本研究将分析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定义、类型、特点和现状,并探讨处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优先原则、管辖问题、证据采信、判决执行等热点问题。

具体内容如下:1.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定义和特点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3.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优先原则4.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管辖问题5.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证据采信6.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判决执行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相结合,对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梳理和分析,采用案例分析法和问卷调查法,深入了解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和现实情况,集体智慧,探索解决方案。

论文结构:1.绪论2.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定义和特点3.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4.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的优先原则5.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管辖问题6.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证据采信7.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判决执行8.结论与建议参考文献:1.贺荣,王维国.浅谈民事与行政之间的关联与区分[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1(1)。

2.姜东超.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究[J]. 现代法学,2017,39(3)。

3.徐炜.关于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探讨[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9)。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涉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如何化解与民事赔偿之间的交叉[J].5.马卓宇.公共利益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优化[J].中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

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案例分析

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案例分析

一、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案原告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是陶华碧女士。

该饭店于1994年11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1997年5月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再次更名为贵阳老干妈公司。

1994年11月,贵阳老干妈公司推出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备受消费者欢迎。

1996年8月,贵阳老干妈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外包装上,使用由该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帖。

该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

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的“老干妈”三个字,肖像两侧自上而下分别写有“风味豆豉”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在这些文字的上下两边分别写有“香辣突出”等字,这些字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

1997年12月李贵山就其设计的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李贵山还于1997年12月30日将该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

1999年1月,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了其自1997年到2000年每年销售“老干妈”风味食品的数量及向国家纳税的有关证据。

1998年12月30日,贵阳老干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

该商标亦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于1997年9月,同年10月,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

同年11月,双方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开始上市,该产品使用的包装瓶贴与贵阳老干妈公司使用的包装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外,其余色彩、图案、产品名称及“老干妈”三字的字体均相同。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探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之间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两类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也有所增加。

本文将就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进行探析。

一、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定义1. 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认定、行政许可等方面。

2.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合同、侵权等事务上发生的争议案件,主要涉及到财产性、人身权利性等方面。

二、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管理的日益规范化,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也随之增加。

下面就几个典型的例子进行说明。

1.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当的处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经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此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交叉问题。

2. 行政许可与合同纠纷的关系行政许可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但是,由于行政许可取得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程序繁琐,导致有些行政许可的取得程序会与一些合同事项相互牵扯。

当当事人对行政许可结果不满意时,就会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行政许可与合同事项有关,那么行政诉讼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可能还需要进行民事诉讼。

3. 行政管理与侵权纠纷的关系行政管理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

但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从而引发侵权纠纷。

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的解决方式为了解决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解决。

1.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如果在行政案件中涉及到了民事权益,可以考虑采取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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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几类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如何审理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还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很多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审理,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民行交叉尤为突出。

民行交叉案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当事人提交的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权利证书的证明效力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在涉及不动产和准不动产(汽车、飞机、船舶)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与行政确认如何进行,“先行后民”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表现,民事诉讼一般调整私权领域,公权与私权同时在一个案件出现时,一般是公权优先,私权待公权调整后才能进行,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奉行的是严格的公权优先主义。

但是,由于行政执法在我国还没有充分得到规范和发展,执法人员的素质还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公权力的行使已制约了司法机关对私权的保护,为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公平、公正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私权优先于公权对权利保护,或对不动产行政登记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有历史的、现实的必要性。

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的三大物权,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农村村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屋属于所有权物权,权利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们都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是我国实行的物权“登记要件主义”。

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该登记,使该权利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但是现实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进行物权登记,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的物权登记制度并未完善,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前,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大部分都未登记取得相关权利证书,这一情况在农村相当普遍。

如果要求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过物权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其结果必然导致农村这三大物权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特点,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历史的原因,要求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进行登记,目前无法实现,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生搬硬套传统的物权法原理,必然会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理解不相一致,有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宅基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要求当事人持登记权利证书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没有权利证书的,则不支持其诉请或中止诉讼,待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确认后再恢复诉讼,实行的是“先行后民”的原则;有些当事人持有权利证书,但与实际不符,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同时证件本身存在瑕疵,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先到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作出确认后,方于审理民事纠纷。

对于上述未经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和行政登记有瑕疵的证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时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避开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和颁发的权利证书据实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结合目前农村的实际进行一些探讨。

一、涉及宅基地纠纷的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它是在农村分给村民专门用来盖房的土地。

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能有两处,对于宅基地的面积,土地管理法规定“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就是说,根据规划这块地可以建房,才能够做宅基地,如果根据规划不能建房,只能用做耕地,那就不能在这块地建房,宅基地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已经取得了宅基地,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从以上规定分析得出结论,要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由国家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占用宅基地建房是违法的。

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宅基地大量存在,而土地管理法并未要求已有的宅基地要重新大量登记发证,因此已有的宅基地很大一部分都没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的第(八)项要求“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管理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的法律制度。

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从国土资源部这一规定来看,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规范。

但是,由于农村宅基地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形成的很多,要做到每宗宅基地都重新得到登记发证,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且艰巨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一时间也很难做到。

因此,目前在农村还有相当一部分宅基地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

由于改革开放后,农村经济得到了很快发展,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居住条件也不断改善,然而因长期聚居思想观念的影响,大部分村民不愿单家独户居住,儿女长大势必要分家析产,因此,在拥挤的居住环境里难免邻里之间要发生矛盾,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纠纷就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作为相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首先要享有合法权利,而体现宅基地合法权利的就是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双方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人民法院确定相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得多;假如双方都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已占有宅基地,但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人民法院能否认为双方的宅基地违法,或者认定为权属不明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待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确认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如果中止诉讼,双方当事人不申请行政机关处理,法院中止诉讼到何时。

对于登记制度,在我国,农村一直以来就很不完善,如果没有考虑到农村村民长期聚居和“熟人社会“的特点,单就有无宅基地权属证书来断处问题,恐怕解决不了农村的问题,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

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物权的角度分析,宅基地属于不动产他物权,其取得和变动,也应当遵循一项重要原则: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以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物权具有排他性也就是排斥第三人,保障权利人稳定享有和行使其权利的权利,所以物权变动时,必然有可能涉及排斥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第三人代表的社会利益,法律要求物权变动需向社会展示,以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

只有这样社会秩序才能建立在公正基础上。

因此,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登记不生效”只是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能被公开展示行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能达到当事人期望的效果。

①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有些宅基地已有四、五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一家祖祖辈辈都长期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周围的群众都是公认的,一旦发生邻里纠纷,非要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支持其主张,这是不现实的,人民法院如果不认可已有宅基地的合法性,势必已有宅基地是违法的,就会导致目前农村违法占地相当普遍,因此,在审理涉及农村宅基地纠纷时,要把握一个原则,即宅基地的取得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或实施后,如果是实施前取得,人民法院不得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土地使用证而认定其为违法占地,应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实地情况,据实予以审理,即不存在“先行后民”的原则;如果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占有的宅基地,原则上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人民法院可先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到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确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请,在此适用“先行后民”的原则;如果土地法颁布实施后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瑕疵的,“瑕疵”在此应理解为证①、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52页。

书的表现形式存在不足,具备真实性,不具有完整性,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实体判决。

如果是根本性问题,则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后,民事诉讼方能继续进行。

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农村仍然存在着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政府批准,而擅自占地建房的现象,很多农户占有的这些宅基地,从实质上说,基本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一户一宅”的原则,这些宅基地一旦发生民事纠纷,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很多难题,严格地说,就是违法占地建房,按照相邻纠纷的处理原则,相邻各方使用的宅基地是合法的,而这类宅基地既不具有登记公示性,也不具有“熟人社会”的公示性,如果人民法院据实判决,必然就会导致法院的审判权直接确定土地使用权,这与法律的规定是相悖的。

如有这方面问题的发生,当事人作为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判决驳回诉请,也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登记而中止诉讼,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尽快对这类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民事诉讼顺利进行。

二、涉及农村房屋纠纷的审理与解决房屋和宅基地是连在一起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房屋产权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分开的。

对于房屋,农村村民享有的是自物权,即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宅基地,村民享有的是他物权。

比较而言,对于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自由买卖,而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买卖就涉及物权的变更登记问题,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与城市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房屋买卖都是贯彻“地随房走”的原则,而农村房屋是建立在宅基地的基础上,宅基地的所有人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只有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如果农村房屋买卖也像城市的房屋买卖那样“地随房走”,势必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有可能因购买农村房屋而占有另外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这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当然,如果购买人购买的房屋拆散搬走,并未占有该房屋原占的宅基地,这种情形应当是允许的,此时的房屋实际上已不是房屋了,而是变成了建房材料,在农村是相当普遍的,那么是否还应当登记过户才产生物权效力呢?这就没有登记的必要了,拆下来的材料已经从不动产变为动产,动产以交付成立即产生物权效力,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而否认其物权效力。

如果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交易,可以坚持“地随房走”的原则,同时必须先到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接受转让的村民不需要为宅基地使用权支付任何价格给付对方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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