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歼十模型案看作品的法律保护
工业设计的可版权性探析——以歼10战机模型案为视角

Ab s t r a c t : Th i s a r t i c l e a n a l y z e s wh e t h e r t h e s h a p e o f a i r p l a n e c o u l d b e p r o t e c t e d b y t h e Co p y r i g h t L a w a n d t h e c o p ri y g h t a b l e o f i n d u s t r y d e s i g n f r o m t h e p e r s p e c t i v e o f t h e F一 1 0 mo d e l i n f r i n g e me n t c a s e . T h e s h a p e o f a i r p l a n e c o n t a i n s t wo k i n d s o f e x p r e s s i o n f o r ms wh i c h a r e l i n e s a n d c o l o r . Ac c o r d i n g t o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作者:赵洋史文庆刘秀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通过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案例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做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针对我国现状提出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从整体调整和分类保护两个方面设置不同的保护模式,引导权利人采用合适的保护方式,减少权利的交叉重复,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整体调整分类保护作者简介:赵洋、史文庆、刘秀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学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3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法律保护模式,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然而这种双重保护由于针对同一对象,导致出现了权利的交叉重复甚至过度保护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模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

模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作者:白帆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07期关键词模型科学作品作品著作权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但在实际适用法律认定和保护该类作品时往往会出现困难。
认定模型作品的独创性,既要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也要关注到模型作品“科学作品”的特殊属性。
在保护过程中出现与著作权法理论的冲突时,则有必要对法规进行限缩解释。
我国首例战斗机模型侵犯著作权案于近日审结。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歼十”战斗机的研发及设计单位,原告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为生产“歼十”战斗机模型的唯一独占许可实施人,并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
2009年12月,智成公司发现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歼十”战斗机模型,涉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战斗机设计图纸构成美术作品及图形作品、战斗机本身构成美术作品、战斗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战斗机本身由于其实用功能的存在,不能构成美术作品;战斗机模型为战斗机的等比例精确复制件,亦不能单独构成作品;战斗机设计图纸尚不满足美术作品之艺术性的要求,仅能构成图形作品,而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被告制作战斗机模型的行为未侵犯该图形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综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一经做出,便在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其中关于模型作品的认定更是牵动人心。
法院或者说这篇报道并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战斗机模型不是模型作品,《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模型作品又是什么呢?一、模型作品及其独创性认定判断战斗机模型能否构成模型作品,需要先从法规对模型作品的定义着手。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如王迁教授认为,模型是按照一定比例复制实物,劳动者并没有贡献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而是按照比例关系准确地再现了它们,由此形成的只是“作品的模型(复制件)”而非“模型作品”。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经典案例分析17:51来源:网易新闻13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今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详细案例见下一页)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保护创意作品的版权

案例:保护创意作品的版权案例一:XX音乐盗版事件事实经过在XX市的一家音乐公司,一位歌手被发现其最新专辑的多首歌曲被盗版并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传播。
这些盗版音乐影响了该歌手的专辑销量,对其创作的努力造成了严重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版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进行非法传播构成侵权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该歌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提供证据,包括音乐稿件的日期和时间、录音和发行过程的相关记录等,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2. 寻求与盗版者和传播该盗版音乐的网站进行协商和谈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3. 如果谈判无果,可以通过起诉等法律手段来维权,要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建议在遭受版权侵权时,权利人应该尽快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版权不仅能保护自身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整个音乐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实经过某软件公司在开发一款新的软件时,发现一家竞争对手的软件明显复制了他们的原创软件界面、功能和代码。
这种盗版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软件版权,损害了他们的商业利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版权法的规定,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未经授权复制他人的软件界面、功能和代码属于侵权行为。
该软件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1. 收集证据,包括软件的开发过程、原始代码和其他开发记录,证明自己是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2. 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侵权通知书,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3. 对于情节严重的盗版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建议在开发软件过程中,软件开发公司应加强版权保护的意识,对软件进行包括源代码在内的相关保密工作以减少盗版风险。
同时,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事实经过某作家在出版的一本小说中发现自己的原创文字被其他作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并在其他书籍中大量引用。
对著作权法中的“模型作品”的探讨

对著作权法中的“模型作品”的探讨“模型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明文列出的一种法定作品类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模型作品”必须根据有“形状和结构”的“物体”制成,此“物体”显然是指具有长、宽、高的属性,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实物,而“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模型作品”也当然是三维的。
因此,要制作“模型作品”,必须经过一个将实物按比例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作的过程。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模型作品”作为一种法定的作品类型,当然也必须具备独创性。
那么,一个将实物按比例制成另一物品的过程如何体现独创性呢?笔者试将这一过程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模型准确再现了实物如果模型是严格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成的,没有在外形、结构或装饰等方面作出任何改变,则这样的模型是不具备独创性的。
这是因为独创性要求劳动者独立贡献出了源自于本人、能够被客观识别的东西。
虽然考虑到两名劳动者有可能出于巧合,各自独立创作出相同智力成果,因此不能将独创性解读为“在世界上独一无二”,但在排除出于巧合存在相同智力成果的情况下,独创性实际上要求劳动者贡献出有别于前人智力成果的新成果,而不能仅仅重复前人的智力成果。
任何物体都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诸多要素构成的,而制作精确放大版、缩小版或按原尺寸制作模型的劳动者并没有贡献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而是按照比例关系准确地再现了它们。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模型的制作完全是工业化流程的产物,另一些模型则需要纯手工制作,需要艺人高超的技巧。
但即使是后者,由于最终形成的模型与原物相比,除了尺寸严格按比例缩放之外,并没有产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源自于制作者”的成果,制作者所运用的仅仅是为进行“精确复制”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复制件而已。
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玩具作品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与此同时,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对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及对那些未创作完成的作品的权利。
玩具作品作为一种创作,也应享有著作权的保护。
然而,由于玩具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变得复杂起来。
在许多国家,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通过版权法来实现。
根据版权法,玩具作品需要满足原创性和独创性的要求。
原创性要求指的是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不能抄袭他人作品。
独创性要求指的是作品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创新和独特性。
因此,玩具作品的创作者需要在设计上做出一些独特的创新,以满足版权法的要求。
然而,目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阻碍了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首先,玩具作品的创作过程通常需要多个人的合作,包括设计师、工程师和制造商等。
这就涉及到合作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其次,玩具作品的创作周期相对较短,很容易被模仿和复制。
这就导致了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困难。
此外,一些玩具作品的创作灵感可能来源于其他作品或文化元素,这就涉及到了衍生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政府可以加强对玩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其次,行业协会和企业可以加强自律,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规范,加强对创意的保护。
此外,设计师和创作者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及时申请著作权保护,以确保自己的权益。
总之,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挑战。
然而,通过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和创作者的共同努力,我们有信心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保护好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促进玩具作品的创作和创新。
3d模型侵权标准
在许多国家,3D模型侵权的标准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如专利、著作权)类似,但可能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可能适用的一些标准:
1. **著作权:** 如果某个3D模型是原创的、具有创造性,并且已经通过一些固定媒体(例如绘画、雕塑、计算机程序等)表达,那么根据著作权法,其作者可能拥有著作权。
如果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复制、分发或展示该3D模型,则可能构成侵权。
2. **专利权:**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特定的3D模型可能涉及到专利权。
如果某人拥有关于特定3D技术或设计的专利,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该专利的3D模型可能构成侵权。
3. **商标权:** 如果3D模型涉及到某个品牌或商标,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的3D模型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4. **设计专利权:** 在一些国家,还存在设计专利权,用于保护工业设计。
如果3D模型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并且已经注册了设计专利,未经授权使用该专利的3D模型可能构成侵权。
5. **形状保护:** 一些国家提供了对产品形状的保护,即使没有注册专利。
这可能适用于一些非功能性、独特的3D模型。
在具体情况下,侵权是否成立通常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侵权主体的意图、侵权行为的相似性、侵权对象的保护状况等。
因此,对于涉及3D模型的侵权案件,建议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以获取具体的法律建议。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规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根据具体国家的法律进行评估。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在将概述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中的重要性。
接着,在将解析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及商标保护等方面。
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揭示了不同保护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在将对整篇文章进行总结,强调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中的重要性和相关政策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有更清晰的认识,为相关创作和保护提供指导和借鉴。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保护对象、定义、总结1. 引言1.1 概述实用艺术作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艺术形式,如家具、服装、包装等。
这些作品既具有美学功能,又具有功能性。
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等方面。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进行浅析,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及商标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更好地理解和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层面的重要性,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如何在实践中有效地保护和维护这些作品的权益。
2. 正文2.1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创造性的、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主要包括工艺美术品、装饰品、家具、服装等。
这些作品通常是为了满足实际生活需要而被设计和制作的,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实用功能。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性和创造性,与传统的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品等有所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强调作品的实用性和美学性的结合,是一种融合了艺术与实用功能的产物。
在法律上,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等方式得到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研究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研究在当今社会,实用艺术作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从精心设计的家具到独具匠心的电子产品,从富有创意的服装到别具一格的建筑装饰。
这些作品不仅具有实用功能,还展现了独特的艺术美感。
然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挑战。
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特征。
实用性使得它们能够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如使用、操作等;而艺术性则赋予了它们审美价值和独特的表现力。
这种双重属性使得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方面面临着特殊的困境。
首先,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和范围,法律上的界定往往不够清晰。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可能存在差异,这导致在跨国法律纠纷中难以确定适用的法律标准。
有些作品可能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而在另一个国家却可能不被认可。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之间的界限难以准确划分。
在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时,需要权衡其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比重。
如果过于强调实用性,可能会削弱对作品艺术价值的保护;反之,如果过于注重艺术性,又可能导致对实用功能的忽视。
另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与传统的艺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往往较短。
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通常与市场和商业活动紧密相关,其更新换代较快。
然而,过短的保护期限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创作者的权益,也不利于鼓励创新和艺术创作。
在法律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判定也存在困难。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大量复制和模仿较为容易,且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使得发现和证明侵权变得颇具挑战性。
而且,在判定侵权时,如何确定侵权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为了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当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范围和保护标准,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根据实用艺术作品的特点,合理设定保护期限,既要考虑到市场的需求和作品的更新换代,也要充分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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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歼十模型案看作品的法律保护【我要纠错】【字体: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稿件来源: 正义网发布时间:2014-06-23 09:18:25赵衡马廉祯袁博曾智红门诊问题:飞机类模型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门诊专家:华南师范大学副教授马廉祯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袁博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智红专家观点:◇飞机及其模型类作品不在著作权法列明的作品范围内,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精确的等比例缩放不会改变物品是否构成作品的版权属性◇模型制作者不是飞机制造者,其微缩飞机母体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所以该模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虽然不被著作权保护,但飞机、汽车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近日,我国首例涉及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宣判。
该案原告认为,自己获得歼十飞机设计、制造者授权生产歼十飞机模型,而被告未经任何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歼十飞机模型,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生活中,飞机模型、火车模型、汽车模型随处可以买到。
这些模型的生产商、销售商是否侵犯原设计者、制作者的知识产权?对此,记者采访了华南师范大学副教授马廉祯、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袁博及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智红。
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立体物品有哪些记者:哪些物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马廉祯: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能是作品。
而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据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袁博:著作权法给出了作品的定义,并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三种属性,但没有具体列出作品的种类。
《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列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共有13项,而属于作品的三维立体物品有三种:建筑作品,模型作品,(三维)美术作品。
记者:如果模型母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模仿其制作的模型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曾智红:对于按照物品的形状和结构等比例精确缩小(或放大,模型包括放大形式,例如细菌模型)所制成的模型,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实质上与模型母体构成同一表达。
换言之,当某一物品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
例如,罗丹的塑像构成美术作品,相应的著作权法不但保护雕像本身,还保护将雕像按比例精确缩小制成的模型。
基于简单的推理,同一个著作权还保护按比例精确放大的模型。
这些缩小或者放大的模型与雕像本身分享同一个著作权。
歼十飞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记者:歼十飞机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袁博:像歼十飞机这样的物品不属于“建筑作品”或“模型作品”。
根据《实施条例》第4条第13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根据该项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模型作品属于对现有的“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且其目的在于展示、试验或者观测。
显然,歼十飞机作为模型母体,本身并非模型作品。
马廉祯:从法律关于作品的定义来看,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作品,而只有“外在表达”方能实现“有形形式复制”目的。
基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件的要求,法院在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会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即著作权法仅对思想的表达予以保护,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
像歼十飞机这样的战争实用物品,其主要内容在于战争实用的“思想”方面,而不在于“表达”飞机的线条、形状等艺术,实用方面隐含体现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记者:歼十飞机线条流畅、造型紧凑、外形独特,也不属于美术(艺术)作品吗?袁博:根据《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定义上看,似乎歼十飞机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立体造型物品”,然而,这些线条、色彩的组合并不具有审美意义。
所谓审美意义,是指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成分,超越功能性设计的视觉美学效果,使得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任何人工生产的物品的外观造型,其目的包括三种:审美、实用、兼顾审美和实用。
例如,纯粹的雕塑作品,虽然也有美化环境的功能,但其线条的造型纯粹为了表现美学价值。
又如,人们生产出一种带握把的动物茶杯,握把被设计成动物的尾巴,显然,茶杯把手的造型就兼具审美和实用两种功能。
再比如,螺杆上的螺纹是有特定造型的,体现了规律和对称,但这种造型严格符合工业规格,体现了紧固功能,与审美毫无关联,因而其不属于美术作品。
曾智红:与一般的军用飞机相比,歼十飞机线条流畅、造型紧凑、外形独特,但是,这种线条和外形的差异,不是美感的表达,而是技术的必需。
我们知道,歼十飞机是我国生产的一种先进的空军武器,而军用飞机设计是面向实战的,其考虑的主要是机动速度、火力强度、人员防护、续航能力等等。
飞机的设计,无论从外观造型、部件设计还是材料选取上,都要服从于技术所需。
在这种设计理念的指导下,艺术美感并不是飞机设计所要考虑的必要方面,换言之,如果有两种方案,一种使得飞机更加丑陋,但是战场生存能力更强,一种使得飞机更为美观,但是降低了其机动能力,作为军用飞机的设计者显然会选择第一种。
更何况,受到技术、原理的限制,飞机的艺术设计空间非常狭窄。
例如,机体的流线造型是基于空气动力学原理和飞机本身的机动性能所决定的最佳造型,是最大程度追求技术参数的结果,在这一前提下,无论该轮廓曲线多么令人赏心悦目、具有审美价值,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设计所带来的艺术美感和其具有的实用功能无法分离,一旦不采用这种设计,飞机具有的减少阻力、提高机动性能的实用效能也会随之消失。
再比如,飞机的引擎口设计事实上有多种选择———正方形、长方形、圆形、八边形或者其他更为美观的造型,但是真正能使飞机动力系统达到最优的引擎口设计并不能像艺术创作那样随心所欲。
在功能本位主义的设计理念下,实现某种最佳技术效果的造型往往只有一种或者少数几种,基于著作权法“唯一性表达”的理念,这种设计即使独特,也是构建在特定功能上的独特,并不能成为构成作品的理由。
飞机模型是否属于模型作品记者:如果歼十飞机按比例精确缩小,其“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已经发生剥离,只剩“艺术美感”的模型是否可以构成作品?马廉祯:事实上,当模型仅具有艺术美感不具有实用功能时,该模型可以作为艺术作品的观点有不少赞同者。
但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歼十飞机与飞机模型属于同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如果对飞机模型提供了著作权保护,实质上就等同于对飞机予以了著作权保护,基于与飞机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相同的理由,模型也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袁博:歼十飞机等比例精确缩小没有体现创作者足够的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不足以成为作品。
如果模型本身能够构成作品,那么,作品保护的是某种艺术造型以及与它在外观上实质相同(在外观上放大或缩小,但视觉审美艺术效果一致)的一个族群,而飞机相当于飞机模型放大后的制品,如果飞机模型的线条造型能够被著作权保护,则实质相同的飞机的外部线条轮廓同样会落入范围,即飞机也可以与模型分享同一著作权,而这与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这一判断(歼十飞机属于主要体现实用功能的实用工业品,不属于作品范畴)是矛盾的。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承认“功能美感不可分离”的母体在转化为模型后就可以剥除“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美感表达”从而构成作品,则制造者完全可以在生产母体后再生产精确等比例缩小的模型,这样就可以借助模型的版权来间接保护同一权利客体族群的模型母体的版权,而这显然是一种法律规避。
因此,精确的等比例缩放不会改变物品是否构成作品的版权属性。
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因此等比例制作的飞机模型同样不构成作品,更谈不上构成模型作品。
记者:歼十飞机不是作品,那么,根据它制作的模型也就不是模型作品了?曾智红:是的。
如前所述,构成模型作品,其制作目的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而模型制作公司制作模型是为了盈利,并不是为了展示、试验或者观测。
并且,根据《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满足独立完成和创作两个方面的要求。
因为模型制作者不是飞机制造者,其微缩飞机母体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所以该模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飞机本身及其模型该怎样申请保护记者:类似歼十飞机这样的工业品及其模型不受法律保护吗?曾智红:将版权思维转换为专利思维,不难发现,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将是一条有效的路径。
事实上,应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外观造型,在汽车工业已经十分普遍。
一般而言,汽车制造商会对该汽车外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那么生产车模的厂家只有得到了汽车制造商的授权,才能生产车模。
记者:外观设计专利有哪些,飞机及其模型也能借此申请保护吗?袁博: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因此,在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类似歼十飞机的工业品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外观设计只保护非功能性的装饰性设计,对于歼十外观上的功能性部分,只能通过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保护。
此外,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必须指明产品类别,而工业品和模型分属不同类别,因此必须要分别申请,这样才能获得较为完善的保护。
(责任编辑:奚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