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论文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探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52-01摘要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在侵权法上责任的最终结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问题,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无过错原则。
该法第48条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研究[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汽车保有量逐年上升,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越发突出。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到自身利益,所以其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文章主要对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进行研究,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入手,阐述过失相抵的原则,说明其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失相抵一、过失相抵的概念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1]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民法实践中承认过失相抵制度。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及至《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施行,于第131条正式建立了我国侵权法的过失相抵制度。
除此之外,目前已被废止的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都确认过失相抵制度,在处理赔偿纠纷中,以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并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2条又作出了新的解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半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进一步明确了过失相抵的规则。
二、过失相抵的基本原则(一)交通强者负担更多原则也称为“优者危险负担规则”。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比属于强者,机动车驾驶人无疑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我国人口基数大,非机动车、机动车也多,人们的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观念还不够强,我国的交通事故隐患具有极高的频发性。
[2]通常行人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比较低,而机动车则不同。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内容提要】近年来,XX区经济和公路交通的快速发展,使我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逐渐上升趋势。
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法院除了做到案件审理公平正义外,更应对该类案件的概况、特征和成因有全面科学的认识和把握,提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专业化、高效化水平。
本文通过对2021-2021年XX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原因,并提出有效化解纠纷的相关建议。
【正文】随着高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进出“两区”的车辆越来越多,受路况、车况等客观条件和人们交通安全意识等主观因素影响,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大,标的金额也不断攀升,凸显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严峻。
一、我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理的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以后,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增长较快,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
2021年至2021年,XX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491件,审结1422件,结案率为95.37%,判决结案798件,调解结案556件,调解率为39.09%;撤诉45件,撤诉率为3.01%。
表一:2021-2021年我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情况(单位:件)二、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主要特点及原因(一)受理案件数量增长快,诉讼标的额大。
2021-2021年江海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分别为217件、375件、484件和415件,分别占同期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6.76%和33.19%、21.44%、18.8%(详见图表一)。
2021-2021年,该类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布为1884.668万元、2864.259万元、4108.7006万元、3241.431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内容有哪些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有哪些《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1⽇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了重⼤变化。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是什么?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有哪些第⼀条 ⾃2004年5⽉1⽇起,当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当事⼈起诉时应当附有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除⼀⽅或者双⽅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 受害⼈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减轻的⽐例⼀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就⾮机动车驾驶⼈、⾏⼈是否存在违章⾏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16⽇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保险公司有权申请车辆所有⼈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机动车⼀⽅垫付款的处理】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驶】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免责情形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江苏省高法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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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己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
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 年3 月24 日第10 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 年2 月25 日印发的《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八条作如下修改: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 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2006年3月27日
来源: /fg/detail5277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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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于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欧美及日本都制定有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
这些法律都是在伴随着经济高速度增长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而制定的。
我国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度发展机动车保有数量急剧增加,从而使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大量增加。
据统计,我国的机动车保有数量1979年为155.49万辆,1993年增加到817.58万辆;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1979年为21,856人,1994年上升为66,361人。
有关人士指出,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全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25万多起,死伤20多万人 [1]。
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百万人的生命,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 [2]。
我国200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616,971起,死亡93,853人,伤418,721人 [3]。
从法律上妥当地对应这些问题,特别是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代替的状况下,建立健全一种有利于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机制对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本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拟就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从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上作一简要考察,尝试着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学说和实务上的处理手法,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利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实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1.意见分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该条规定中所指“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
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4]”实务界也主张“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5]。
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究的”。
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6]。
这样,要探讨机动车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就要首先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概念,以及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形成过程作一简要考察。
2.机动车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经纬民法通则是在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的民法草案第4稿的基础上制定的。
而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相应内容在民法典草案第4稿上,是被分别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和交通事故致损这样两个条文中的。
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43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员的其他法律责任。
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7]。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据此,有学者认为,“毫无疑问,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的上述内容,应当作为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进行解释的依据。
”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及‘第三人过错’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绝非偶然,其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
这种倾向最终取决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
”主张在“制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只能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原则规定为基础。
毫无疑问,任何企图扩大免责范围甚至退回到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都是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有害的 [8]。
”另一方面,有学者则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
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作法。
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并同样根据上述的立法经纬,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第4稿)曾将高速运输工具单独规定,其重要考虑之一就是汽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
[9]”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样我们看到,面对同样的社会历史条件,即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经济高速度发展产生的交通事故激增,并且汽车的普及将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种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威胁的社会现实,有人得出的结论是应该强化受害者的保护,有人却担心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同样,对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应该作为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123条的依据,有人则把它作为应该将汽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来,不应与飞机、火车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论据。
那么,上述两种解释到底那种解释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呢?我国民法通则是在实施改革开放政策,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经济建设大规模展开的社会背景下制定出来的。
对照外国无过失责任立法过程,对我们理解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意图不无益处。
以下,让我们以一些较早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所走过的历程为借鉴,分析一下我国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责任的立法目的,探讨一下民法通则123条所指“高速运输工具”中是否包含机动车。
3.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诞生与机动车如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失责任肇端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
由于科学技术普遍运用于大规模现代化工业生产,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人类社会在得到前所未有的便利与享受的同时,也遭受了大量人们难以控制的灾害。
“工业革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后,工业和交通事故的增加引起了种种社会问题。
[10]”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无过失责任得到确立的途径也不同。
有德国和瑞士那样从立法上加以解决的,也有像法国和英美那样通过判例和解释来加以解决的,还有原苏俄那样由民法(1964年苏俄民法454条,1922年苏俄民法404条)本身来加以规定的 [11]。
但无论哪种解决方法,非但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而且均把它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内容。
日本最早的无过失责任立法是1912年工厂法设立的扶助制度,1939年矿业法修改设立了无过失的矿害赔偿制度,战后,1947年以禁止垄断法第25条建立了因私人垄断等造成损害的事业者的无过失责任制度。
关于机动车,于1955年制定了事实上近似于承认无过失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 [12]。
这是为对应由于进入经济高度增长初期,机动车事故出现猛增势头,为保护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者而制定的法律。
虽然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制定的当年,机动车事故件数仅为9万多件,但10年后的1965年则超过了56万件,诉至法院的为3,750件;1969年的最高峰时达到72万件,诉至法院的为10,416件。
这使得法律界的实务家、学者们不得不在交通事故的领域内,依据民法和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就运行供用者概念、他人性等责任要件,以及逸失利益、抚慰金等损害赔偿额算定问题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以解决现实问题。
正是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适用,使得这一严重的社会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题得到缓解,使自1967年至1973年每年新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总数中,交通事故诉讼件数高于其他一般损害赔偿诉讼件数(最高的1970年为11,620件比7,209件)的状况得到改善(1985年为4,243件比10,824件) [13]。
关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3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及同条3款规定的带发动机的自行车。
关于所谓“运行”状态,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2条2款规定的是依照该装置的使用方法使用机动车。
这也是相当灵活的定义,从而出现了发动机说、行走装置说、固有装置说、物的危险性说。
学说上还有出车库后进车库前说、机动车是否被置于与通常行走相匹敌的场合所具有的危险性说等。
法院的认定并不拘泥于一种学说,一般都比较灵活地认定“运行”。
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来看,日本对机动车责任的认定较为宽泛,比起1952年德国《汽车法》对于平原地区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机动车不适用汽车法的无过失责任规定[14]的做法来,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
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
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
”但又颇感踌躇,觉得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前6种的范围较易划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
[15]”应该说这是不待法律明文规定就很明确的问题。
其实,关于其他6种高度危险作业,该条也只是笼统地指出了对象而并未具体规定范围,同样需要在实务中通过正确的解释加以适用。
法律上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的定律那样给出精确的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