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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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3年第01期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由谁主持,法律没有规定。

目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补选一般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持,而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鉴于选举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即行解散,有的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持补选,有的则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补选,而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构,于法无据。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钱明龙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笔者认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由谁主持,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设定。

法律虽没有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因故出缺由谁主持补选,但选举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将补选的具体办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补选由谁主持属于补选的具体办法,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依照代表选举的法律规定和县乡两级人大的机构设置情况作出规定。

具体可作如下设定。

一是可设定由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举法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规定设立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代表的选举与补选在规模上虽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说,同属于代表的选举,鉴于此,代表的补选设定由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是符合选举法的。

选举委员会的履职期限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代表选举的实际,可理解为整届代表的选举,包括换届时的选举和中途出缺时的补选,即使换届后即行解散,也可重新设立。

二是也可设定由同级人大机构主持。

代表补选的名额毕竟是少数,不同于大规模的换届选举,因此也可采取简易的方法设定由县乡两级人大设立的机构主持补选,即:县级代表补选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乡级代表补选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

因为,县级选举委员会本身就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补选由其直接主持简便易行;而乡镇人大主席团虽不是常设机构,但也是负责召集主持乡镇人代会的唯一机构,由其主持补选未尝不可。

实践中,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大多是这样设定的,如《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都作了如此规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3号《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反馈与报告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1•【字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1.07.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案。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四条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一事一议。

议案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应当附上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贵州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

贵州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

贵州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2号《贵州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是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向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街道人大工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街道人大工委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建设和管理人大代表联络站,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三)听取和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协调和督促涉及本街道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四)服务保障县级人大代表做好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五)指导街道辖区内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民主管理;(六)依法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街道人大工委依法完成县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下列工作:(一)协助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有关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有关工作报告,对街道执行预算等依法进行监督;(二)协助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三)协助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题,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承担街道辖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等有关工作;(五)协助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建立县级人大代表履职档案,记录县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六)承担县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第五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六章人事任免第七章质询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2016)-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2016)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已于2016年1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将第一条中的“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贵阳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三、将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维护社会稳定”修改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项修改为:“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将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2000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5•【字号】•【施行日期】1989.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二)对地区行政公暑、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四)听取和审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五)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六)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区行政公置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七)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八)联系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九)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十)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十一)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十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十三)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十四)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十五)指导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十六)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15•【字号】•【施行日期】1988.07.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第三章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第四章组织代表视察第五章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第六章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负责联系代表。

第三条联系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第五条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与会议内容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和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查,研究议案。

第九条认真负责地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法规类别】权力机关【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02.25【实施日期】1990.02.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2月12日实施日期:1996年2月12日)修改【失效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会议的举行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三章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第四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七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名单;(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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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规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九)管理选举经费;(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具体分配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

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

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选民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或者选区登记;(三)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四)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六)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七)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人员,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登记;(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依照《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投票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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