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省经信委、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省经信委、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黔价费[2010]210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贵州省物价局、省经信委、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费〔2010〕210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发改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局:2008年根据《价格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物价局、公安厅,原国防科工办下发了《关于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费【2008】167号),促进了我省民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了消费者利益。
根据试行情况,现将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民用爆炸物品价格(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实际销售价格(含在我省境内销售的省外企业)应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服务收费的销售费率最高为29%。
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新农村建设和交通建设,对农民非经营性使用、农村扶贫工程建设项目和交通建设项目的销售费率优惠6个百分点即最高按23%执行。
销售企业作价公式为:销售价格=出厂价格×(1+销售费率)+进货运杂费出厂价格指销售企业从生产厂进货的价格,分公司销售总公司民爆物品时出厂价格按总公司从生产厂进货的价格计,进货运杂费指从生产厂到销售企业仓库的运费和装卸费,按实际发生计算。
民爆物品销售价格必须按照当批民爆物品实际从生产厂进货的价格计出厂价格和进货运杂费,销售费率可下浮,但不得上浮。
【安监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监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管理能力,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活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六条种类管理及取得许可证(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二)储存、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持有储存销售许可证;(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持有运输许可证;(四)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许可证的审批(一)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需许可证类型提交申请文件;(二)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标准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三)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补正或申诉的途径。
第八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一)许可证持有单位或个人要变更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另行颁发许可证;(二)许可证持有单位或个人要注销许可证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注销许可证。
第九条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一)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延续;(二)审批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审核,对继续符合许可证要求的,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条生产管理(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二)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三)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进行质量检验;(四)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和产品抽查制度,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民爆物品管理办法

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织纳铁路1标五分部民爆物品管理办法总则1、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民爆物品.严禁违规向外单位提供或者代管民爆物品。
2、项目经理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总责。
安全总监协助项目经理,分管民爆物品管理。
物资部门负责保障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爆破作业班组负责落实爆破作业中的施工安全。
项目部每年初组织民爆管理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着力提高其职业技能、业务素质和安保能力。
3、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的部门或者班组,必须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涉爆作业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证。
其中,民爆用品仓库保管员必须由公司内部职工担任。
4、安全质量部对管内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督促整改和执行处罚。
项目部每月组织至少一次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全面检查。
发现隐患,立即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时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或拒不整改的,有权责令作业班组停用民爆物品,消除隐患。
5、项目部民爆用品管理,应当随时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监督检查。
一、关于民爆物品存储的规定6、库区设立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民爆物品仓库执行库房安全管理制度、门卫管理制度和领发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按规定办事,责任落实到人,严禁脱岗失控。
值班室配备必须的通讯工具,实行专人管理,保证24小时有保管员在位值班.民爆物品仓库要执行严格的出入登记管理。
除专职的保管员,或者迎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部的安全专项检查,未经项目部分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闯入库区。
经批准进入库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管理规定,并配合保管员做好入出登记.7、保管员负责检查库区安全情况、消防设施和防雷装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必要时,向项目部分管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保管员必须是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且由公安机关政审合格的内部职工,并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负责执行仓库日常管理,加强防火防盗的安全保护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发[199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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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1999年6月21日黔府办发〔1999〕7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在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促进全省经济发展,保障社会治安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是,随着基本建设力度的加大,各类民爆器材的使用量明显增多,一些地方和单位放松了管理,致使民爆物品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日趋突出。
主要表现在:非法制售炸药的行为屡禁不止,个别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民爆器材,少数流通经营单位乱购乱销,一些使用单位尤其是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三小”企业)管理混乱,对民爆器材不坚持清退制度而乱存乱放,导致非法转卖、丢失被盗的情况日趋严重,造成民爆器材非法流散社会,爆炸案件、爆炸事故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及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为尽快扼制涉爆案件发展蔓延的势头,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目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多,使用量很大,管理不好,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特别是庆祝建国五十周年和澳门回归等重大活动在即,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尤为重要。
各级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把加强爆炸物品管理作为当前遏制严重暴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作为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制定以“防流散、防事故、压案件”为主要目标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定向公众或者个人销售或者提供、用于民用目的的炸药、烟火、鞭炮、焰火、烟花、礼花、烟雾剂等具有爆炸或者发射、喷射作用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科学、合理、经济、保险的原则,做到法规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防范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等方面的全面、系统、协调、有序。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合格的爆炸物品原材料和配合配方,合理选择生产设备,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保证生产过程的合法、规范、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建立爆炸物品生产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生产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办公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规定,设置防爆措施,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生产经营地点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备齐全、工艺先进、环境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合格的生产能力,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员工安全教育与培训计划,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确保员工安全生产与保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30•【字号】黔府办发[2003]71号•【施行日期】2003.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对硝酸铵和氯酸钾安全的管理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使用,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买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硝酸铵、氯酸钾的流通行政管理职能划入省国防科工办。
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单位必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最终产品列入了国家生产许可证范围)到省国防科工办办理审批鉴证手续(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仍可实行购销合同鉴证做法),凭省国防科工办鉴证的买卖合同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购买证》。
硝酸铵、氯酸钾的生产、经营企业凭《爆炸物品购买证》进行销售。
对违规销售的依照《通知》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雷管编码打号制度工业雷管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确定的雷管编码规则技术要求和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工业雷管编码工序安全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科工爆〔2002〕276号)的规定,对雷管逐枚编码打号。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09•【字号】黔安监办[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04.09•【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黔安监办[2010]54号)各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联系。
附件:《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附件: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以下简称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10.08•【文号】公通字[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条例》是国务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对原有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后重新制定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
《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等设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立法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制订培训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远程教学、以会代训等形式,组织开展好《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
要加大对治安管理部门和派出所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民警的培训力度,使他们全面掌握新形势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知识,熟记《条例》相关条文并能准确运用。
同时,要采取召开座谈会、提供咨询服务、发放宣传手册、张贴宣传挂图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条例》的社会宣传工作,使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增强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合法权益,支持、配合、监督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执法活动。
二、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加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力度《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
公安部《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涉爆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公安机关监管责任,有效防范涉爆案件、事故的发生,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落实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
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及涉爆人员、涉爆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安全检查或者案件、事故倒查,发现涉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一律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严格涉爆单位风险评估和监督检查。
对涉爆单位建立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检查机制,定期考核评估涉爆单位的安全风险因素、安全资质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安全预警等级,将安全风险高的涉爆单位列为监管重点,加大专项督查、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的频次和力度,提前预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管理要求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三、严格爆破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动态管控。
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爆破作业人员任前必训、年度必训、违规必训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安全技能、岗位风险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严格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定期组织安全警示教育和安全风险排查,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爆破作业人员动态管控,发现法律禁止从业情形的,注销许可证件;发现可疑行为的,暂停接触民用爆炸物品;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控管理。
涉爆单位必须利用信息系统采集、台账登记手段,如实记录、核对、保存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流量和经手人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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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公安厅、省经贸委、省监察厅、省国防科工办、省乡镇企业局、省供销社、省质监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2月)第一条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规范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有效预防爆炸案件、事故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爆炸物品包括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两大类,其具体的管理范围和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各环节,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一)省经贸委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全省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统一审核上报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计划,组织对民爆器材生产线验收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鉴定及产品许可证考核,审查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资质,核发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证照,督促民爆器材生产、销售等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省乡镇企业局是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定点工作;督促、检查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安全质量;负责对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人员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及年度验证工作。
(四)省供销社是全省烟花爆竹销售经营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资质,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企业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省公安厅配合下,审批烟花爆竹省外定点供货单位。
(五)省质监局负责民爆器材《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查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
(六)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公安厅负责爆炸物品管理各环节的安全监督工作,指导全省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贵州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和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核大型爆破,拆除爆破工程。
协调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省监察厅对负有爆炸物品各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督促整改或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规定,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严防爆炸事故发生,严防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发生此类情况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熟悉爆炸物品的主要性能,掌握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必须申请煤矿许用产品安全标志。
生产条件审查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协助;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省国防科工办协助。
煤矿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第九条批准定点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储存仓库和各项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由地级公安机关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按照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写明的品种、数量和规格,可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本行政辖区内合法使用单位,并将《爆炸物品购买证》留存备查;严禁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无合法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购买证》由爆炸物品使用地、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办理。
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时,应当审查:是否是合法的民爆器材储存、销售或使用企业;是否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和运输车辆;是否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合法持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人员。
第十二条到省外购买民爆器材,凭国家国防科工委鉴证盖章的民爆器材买卖合同,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换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到省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提出购货计划,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凭省供销社加盖“贵州省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合同鉴证章”的购销合同,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由省日用杂品公司统一办理调入或代理订购。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并达到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民爆器材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或《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民爆器材使用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乡镇露天矿场使用单位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储存安全要求,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储存爆炸物品必须按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爆破器材仓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查,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储存仓库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查同意,报地级公安机关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后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保管、守护人员,严格24小时守护值班制度;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出入库的检查、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房必须设立定量、定员的警示标志,严禁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同库存放和超数量存放,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房,严禁个人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运输爆炸物品必须向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长途运输爆炸物品必须专车运输,运载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安全的要求,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车运输,运载车辆必须设置危险标志,运输途中不得在城镇、居民聚集地、油气站、桥梁等重要地段滞留,严禁敞棚运输和将爆炸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混运。
严禁无证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同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严格实行一车一证,运达目的地后《爆炸物品运输证》及时交回发证机关,需多次运输的,运输证上的总量,不得超过购买证上审批的总量。
第十七条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可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十八条运输爆炸物品应当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原件。
特殊情况使用传真件时,须经发货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盖章,在注明确认时间起的5天内有效。
第十九条严禁无《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使用民爆器材。
申请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以下基本条件审核发证:是合法的企业,需要长期使用民爆器材;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和符合安全要求的各项管理制度;有持《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作业人员。
对外承接爆破工程的专业爆破企业,还必须有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使用民爆器材企业的爆破员、爆破器材保管员、安全员和押运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严格审查,按照国家《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的规定,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给相应的安全作业证,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年度审验。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公安厅组织培训、考核,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公安厅审批发证,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报公安部审批发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民爆器材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民爆器材领取、清退制度;严禁将民爆器材非法买卖、转让、转借;严防民爆器材被盗、丢失和被私拿、私用、私藏。
第二十二条进行大型爆破工程和拆除爆破工程,或在城镇与居民聚集地、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企业必须将爆破作业方案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5至20吨的爆破、C级拆除爆破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20至100吨的爆破、B级拆除爆破报地级公安机关审批;100吨以上爆破、A级拆除爆破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组建经营服务性的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本地民爆器材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等服务。
服务站由本地民爆器材销售企业或县级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合法企业组建,服务站组建计划和管理服务的对象、范围,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民警不得担任服务站的行政职务。
县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服务站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重大节日庆典及其他有关活动举办燃放烟花爆竹焰火晚会,必须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批。
根据焰火晚会规模的分级标准,实施方案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其技术设计与实施设计方案,必须经燃放地相应的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