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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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83、20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个人】汤志良【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学敏魏晓丹【代理律所】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汤志良【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强公司是否需向汤志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85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50.2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

华强公司主张对于少缴纳的社会保险,汤志良也有过错,其中华强公司少缴纳的部分占69.07%,汤志良少缴纳的部分占30.93%,应按照比例确定其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且汤志良在离职后已找到工作,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秋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秋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秋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秋荣;广州友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秋荣广州友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秋荣【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友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江某某广东和颂律师所事务所;邓博广东和颂律师所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江某某广东和颂律师所事务所邓博广东和颂律师所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江某某邓博李静瑜【代理律所】广东和颂律师所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安耐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陈秋荣;广州友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原审判决的出具证明、办理盖章事宜以及安耐威公司应向陈秋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年限,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原审判决的出具证明、办理盖章事宜以及安耐威公司应向陈秋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年限,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安耐威公司上诉主要针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月工资标准,即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绮莉【当事人-公司】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四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四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四化何敏【代理律所】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绮莉【被告】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赫基公司应否支付江绮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赫基公司应否支付江绮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江绮莉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赫基公司系以江绮莉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条例》和《赫基员工商业道德准则》,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解除与江绮莉的劳动合同。

根据《赫基员工商业行为道德准则》第五条第3点之规定,“严禁员工接受来自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服务商或客户的任何数额的礼、回扣、佣金、差旅机票费用或免费旅游等高价值消费或任何形式的贿赂(包括性贿赂)";该准则第七条规定:“问题释疑及违法行为的举报:行为准则不能囊括所有行业内的所有具体行为或提供包括万象的指导。

邓嘉敏、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嘉敏、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嘉敏、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嘉敏;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邓嘉敏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嘉敏【当事人-公司】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嘉敏【被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离职人员确认书》所载内容,邓嘉敏在办结离职手续时,通过确认书的形式明确双方已结清在职期间的全部经济事项。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基本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邓嘉敏于2018年7月6日因个人原因向班尼路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8月3日离职。

班尼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的《离职人员确认书》上载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与本人已结清在职期间的薪金、劳动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等全部经济事项。

"最后一栏“离职员工同意执行并确认签名"处有邓嘉敏的签名。

邓嘉敏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离职人员确认书》所载内容,邓嘉敏在办结离职手续时,通过确认书的形式明确双方已结清在职期间的全部经济事项。

邓嘉敏作为法务主任,完全有能力知晓该表述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仍签名表示同意和确认,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对此秉持承诺、恪守信用。

但事后邓嘉敏却又提起本案要求班尼路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经济权益差额,属于反言,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肯定,即本不应支持。

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徐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徐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徐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7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徐华军【当事人】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徐华军【当事人-个人】徐华军【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罗林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罗林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阳罗林静汪黄结【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猜想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徐华军【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猜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拟证明猜想公司收到仲裁委的资料是在3月11日之后,猜想公司不可能在3月11日之后才为徐华军发放工资。

经质证,徐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并且全公司员工都是被迫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

徐华军向本院提交了梅某东与猜想公司人事经理冼某芬的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1月时猜想公司已经没有给徐华军安排工作。

经质证,猜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个信息的发送时间相距一个月左右,内容却基本一致,从徐华军的角度来看,一个月中只有三天没有安排工作,其他时间是正常状态或放假,且这是徐华军单方的说法。

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别海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别海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别海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庆国【审理法官】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别海峰【当事人】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别海峰【当事人-个人】别海峰【当事人-公司】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江嘉琪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江嘉琪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朝晖江嘉琪【代理律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别海峰【本院观点】熊猫服饰公司虽上诉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与别海峰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只应向别海峰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1504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熊猫服饰公司虽然认为其与别海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已经终止,但结合双方2020年4月10日的微信记录内容“你合同到期了,现在市场发生客观变化,不再需要你这个。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猫服饰公司虽上诉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与别海峰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只应向别海峰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1504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熊猫服饰公司虽然认为其与别海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已经终止,但结合双方2020年4月10日的微信记录内容“你合同到期了,现在市场发生客观变化,不再需要你这个岗位,公司决定不续约”可知,直到2020年4月10日,才有证据证实熊猫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2020年3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熊猫服饰公司解除其与别海峰的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合同到期”“市场发生变化”“经营困难”等,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因市场变化而致使经营困难,在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单方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熊猫服饰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别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0【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自在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自在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兵【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自在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珊娜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李健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珊娜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李健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珊娜李明李健东【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兵;东莞市简易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自在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自在公司未向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邓兵、简易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简易公司主张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系简易公司与邓兵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简易公司向邓兵开具离职证明,是否应予支持?2.邓兵诉请加班费工资是否应予支持?3.简易公司、自在公司向邓兵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如何认定?4.简易公司、自在公司应否向邓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多少?5.简易公司、自在公司应向邓兵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6.简易公司、自在公司应否向邓兵赔偿社保费?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殷涛肖逸思陈少波【审理法官】邹殷涛肖逸思陈少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忠【当事人】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刘国忠【当事人-个人】刘国忠【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梅燕【代理律所】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索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忠【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4297.4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绩效奖金763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3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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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兵【审理法官】吴红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国彬【当事人-公司】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许方辉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许方辉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坤志许方辉项永斌【代理律所】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国彬【被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蔡国彬主张其只是进行了休假期间的临时性、暂时性的交接,且其只是迫于公司的逼迫产生的离职意向,并未正式办理离职交接,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清楚,辨析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双方劳动关系因蔡国彬申请离职而解除。

蔡国彬主张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蔡国彬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于法无据。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已为蔡国彬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并未保管蔡国彬的档案,蔡国彬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

蔡国彬未举证证明其应享受法定年休假之外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其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

综上,蔡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国彬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7: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6日,蔡国彬入职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处,后任职武汉区域总经理。

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0元。

2019年10月23日,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发布通告,内容为“武汉区总经理蔡国彬先生因私人理由已向公司辞职,公司同意蔡总申请从即日清假至11月25日离职,相关工作已于清假前交接完成"。

同日,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陈跃翔任职武汉区总经理的通告。

2019年10月16日,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人事总监朱毅敏与蔡国彬进行通话,通话过程中,朱毅敏多次提及蔡国彬向老板口头申请离职、离职前如何清年休假,并告知其老板将派人过来接管武汉业务。

2019年10月22日,朱毅敏与蔡国彬进行通话,告知蔡国彬公司老总下午会到武汉办公室查看工作交接方面的事宜,同时双方确认年休假清假至2019年11月25日,并催促蔡国彬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

上述两次通话中,朱毅敏多次提及蔡国彬申请离职、离职前清年休假,蔡国彬全程未否认。

2019年10月22日,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按照电话中的约定进行公章交接,蔡国彬将其持有的公司印章悉数交给陈跃翔,蔡国彬、陈跃翔及交接监督人谭某均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粤广广州第152288号公证文书显示:2019年11月20日,蔡国彬向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董事潘彬泽发送微信,称“尊敬的潘总,近年来超出我权责的不少事情自己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不得不选择放弃为之奋斗了逾23年的事业。

按计划,本月26日我将正式离职"。

蔡国彬填写并向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假期申请表》两张,请假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共16天的申请表写明“2018年年假已休16天,剩余2天";请假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共17天的申请表写明“2018年年假休2天,2019年年假休15天,全部年假已休完"。

蔡国彬依照上述申请自2019年10月10日开始补休年休假,此后未再上班。

蔡国彬主张其系总经理,除了法定年休假外,还有5天额外的年休假,其向法院主张的系额外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均认可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蔡国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1月以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已经为蔡国彬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的事实。

蔡国彬当庭表示自己大学毕业后将档案托管至专门机构。

庭审中,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双方核对尚未发放的2019年11月工资为30009.32元,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为蔡国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9年12月20日,蔡国彬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自1996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工资、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蔡国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蔡国彬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在1996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向蔡国彬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0009.32元;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蔡国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蔡国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蔡国彬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蔡国彬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30009.32元"以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蔡国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蔡国彬主张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违法辞退自己,但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人事总监朱毅敏多次提及蔡国彬申请离职、离职前清年休假等内容时,蔡国彬全程未否认,反而按对方要求与继任者交接公章,如果遭违法辞退,蔡国彬的行为则不符合常理。

且蔡国彬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向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董事潘彬泽发送微信称自己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不得不选择放弃为之奋斗了逾23年的事业,按计划将于本月26日正式离职,蔡国彬的表态能够与上述录音证据相印证,证实蔡国彬曾主动向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离职的事实。

综上,蔡国彬主张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据此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蔡国彬申请离职而解除,并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蔡国彬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并不存在蔡国彬“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蔡国彬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无事实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蔡国彬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现其主张自己作为总经理应额外享受5天年休假,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蔡国彬主张的法定年休假之外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已为蔡国彬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现蔡国彬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再支持。

蔡国彬的档案并不在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处保管或由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专门机构保管,现蔡国彬要求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国彬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国彬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30009.32元;三、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国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蔡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蔡国彬、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蔡国彬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10月23日蔡国彬(136××××某某某某)与阿乐(150××××某某某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版),拟证明蔡国彬离职是公司逼迫压力下被动的离职,且只是离职意向。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不予质证。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蔡国彬主张与潘彬泽无工作交集与事实不符,且蔡国彬于离职前一年就因履职能力问题流露出离职意向。

蔡国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予质证。

对于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国彬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蔡国彬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蔡国彬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

首先,蔡国彬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除了在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外,鉴于蔡国彬系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的高管,负责湖北区域业务,职务重要,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繁琐及交接事项繁多,故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与蔡国彬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其职能的重要性及职位的特殊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执行董事申请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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