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研究报告

合集下载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法律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法律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银行持股不超过20%;银监会目前实践作法中,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

(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要求有不同规定。

)法律依据:银行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仅针对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作了20%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其他暂无最高持股限制。

但银监会有关人士此前曾表态,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且在上海华瑞银行审批中也曾因超30%持股而未审批,最终审批通过的最高持股为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主席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3、《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号第八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关于如何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盈利能力的探讨——基于国内外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分析

关于如何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盈利能力的探讨——基于国内外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分析

和 管理层 持有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权 充分 调动 了 内部人 积极 性 ,建 立 了公开 、透 明 、 正 常 的内部控 制机 制 ,共 同促进 商业 银行盈 利水 平 的提 高 。 2以日本 为代表 的股权 高度 集 中型 .
业 与银行 之 问相互 持股 。股 权高 度集 中有利 于经 营者 行 为长 期化 。
构 ,解 决 内部人 控制 问题 ,建 立真 正 的现代企 业 制度 ;对于 规范 我 国 的股 市运 作 、增强 证券 市场 的流 动性 和融 资功 能等 ,也具 有十 分
日本 银行 业股 权高 度集 中于 金融机 构 与其他 企业 法人 ,并且 企 重 要 的意义 。 2优 化董 事会结 构 、加强监 事会 和独 立董事 的监督 作 用 . 但 外部监 督很 难 ,容易 出现 大股 东侵 占小股 东利 益。但 是 ,日本 银 我 国应 完善 董事 会制 度 ;明确股 东 身份 ; 明确 委托 代理 关 系 ; 行 的 内部 监督 机制 是较 完善 的。通 过监 事会 、董 事会 、经理 会 、股 保 证 董 事会 的独 立 性 和 有效 性 ;采取 多样 化 的方 式 建 立董 事 问 责 东会 等对 银行 经营者 相互 补 充的 约束体 系实 行 内部 监督 。较 强 的内 制 ;完 善董 事会 工作 程序 。除 此之外 ,还 应提 高监 事会 中外部 监事 部 法人监 管促使 日本 商业银 行经 营者不 断提 高 自己的盈 利水 平。 的比例 ,并推 行外 部监事 职业 化 。 3完善 内部 控制机 制解 决 “ . 内部 人控制 ” 问题 目本 作 为商业 银 行股权 高度 集 中型 的代表 ,仍 有较 高的盈 力能 同 的 类型 ,但 不 同股 权 结构 的商 业银 行 表 现 出不 同的 盈利 水 平 。 力 ,与 其较 为完善 的 内部 控制机 制 密不可 分。 目前看 来 ,加强 内部 ( 对 于 同为股权 高度 集 中的4 1】 大国有 银行 和股份 制银 行 中的典 型 控 制 的信 息披 露 , 高 内部 控 制效 果 的有 效 措施 。 可 通过 将组 织 是提 代表 中信银 行 ,表现 出来 的盈 利能 力却不 尽相 同 。我 国国有 商业银 机构 从金 字塔 型转 变到 扁平 化 ,减少 管理层 次 ,加大 管理 幅度 ;采 行 的资产收 益率 从2 0 年 的02 %上 升 ̄ 2 0 年 的 1 1 02 1 J0 7 ] _ %;而 中信 取积 极态 度处理 风险 。 2 银行 资产收 益率从 2 0 年 的04 %下 降 ̄ 2 0 年 的00 %又 上升到 02 5 10 4 J .7 4完善 股权 激励 与员工 持股 制度 .

反思与重构--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再研究

反思与重构--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再研究

反思与重构--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再研究旺东;朱贺;张延聪;王静;季永焜【摘要】The small and medium-sized commercial Banks(SMCBs) in our country have generally established a moderately acceptabl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mechanism, which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enhancing the bank’s ability of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But under the affection of various factors, the practical function is very limited. This article reflects and researches the status quo of SMCBs corporate governance,which not only learns from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foreign banks, but also fully considers the particularity of China’s SMCBs. Based on the research,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目前我国中小商业银行普遍建立了以“三会一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架构和运行机制,对促进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受多方因素影响,公司治理有形无实、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等问题仍然突出。

本文对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现状进行了总结、反思和研究,既借鉴国外银行公司治理成功经验,又充分考虑了我国中小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按照体制基础与制度设计兼顾、体制基础优先的原则,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股权和关联交易调研报告

股权和关联交易调研报告

股权和关联交易调研报告
《股权和关联交易调研报告》
一、股权结构调研
通过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调研,发现公司股东构成较为分散,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关联交易调研
关联交易的调研显示,上市公司存在与关联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供应商合同、销售合同等多种关联交易,但相关交易内容和金额均符合法规规定,未出现违规操作。

三、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调研显示,上市公司目前所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等,需要密切关注和防范。

通过以上调研报告可以看出,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稳定,不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符合法规规定,但仍需关注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等风险因素。

希望投资者可以根据调研报告的内容进行准确理性的投资决策。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毕业论文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毕业论文

---文档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要中国建设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对建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作深入的分析研究,从而找出适合我国的、有效的解决方案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此才能提高建行在国内和国际同行中的竞争力。

此外,对国外商业银行典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考察,能为我们提供颇具借鉴价值的国际经验。

全文共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阐述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和比较国外两种典型的模式并从中得到启示;第二部分主要是研究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首先简述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概况及发展,其次再对中外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进行比较,最后对中国建设银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给出完善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例如促进股权多元化、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改善外部环境等。

关键词: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激励约束;股权AbstractAs one of the four largest nationalized banks in china,CCB went through a capital restructuring in September 2004 by a common initiative establishment of stock company made up of Central Huijin Investment Ltd,China Construction Investment,Group ,state Grid,and China Yangtze power Company.On October 27th 2005,it took a stock market listing at Stock Swap of Honk Kong Limited while on September 25th2007 it appreciated it at Shanghai Stock Swap. There are still questions i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CCB.So as to improv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CCB in the homeland and international counterparts,it is important to make a systematic and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e CCB to find out the effective and perfect countermeasures suitable for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This is to improve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the Construction Bank and to deal with it.The only way for foreign banks to challenge.In addition,the inspection of typical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foreign commercial banks can provide us with some valuabl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The full thesis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to introduce the meaning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compare the two typical model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get some inspiration from it, which lay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study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The second part mainly discuss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First,we make a summary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and then compare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Chinese and foreign commercial banks,and finally analyze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China Construction Bank.The third part is mainly aimed a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gives th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Key Words: CCB;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internal control; incentive andrestraint; stock right序言作为现代商业银行体系的核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绩效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范文(5篇)

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范文(5篇)

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范文(通用5篇)今年的银行保险业监管整体基调,被业内称为“一头稳固前两年的治乱象成果,另一头连续促进合规建立”。

和“愉见财经”5月份为大家追踪的《监管来查的checklist》(点击标题可跳转)一脉相称的,股权与公司治理层面是检查重点,近期的专项整治主要落在「股权违规」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

银保监会近日下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严峻打击股东股权违规行为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进展利益输送等乱象行为。

时间范围来看。

对股权状况,查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状况;对关联交易,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状况,跨度根本为这一年半,但可依据实际状况适当追溯和延长。

据“券商中国”,重点关注《商业银行股权治理暂行方法》(中国银行业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1号)和《保险公司股权治理方法》(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5号)出台后的股权和关联交易状况。

下文不绽开。

仅就商业银行的局部来讲,我们把要求排查的checklist汇报各位如下。

关于「股权违规」整体而言是查银行股权获得的合规性、资金来源的真实性、股权关系的标准性和透亮性、股东行为的审慎性等。

一、股权获得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包括:是否存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状况;股东是否存在托付他人或承受他人托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状况。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全都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参股商业银行数量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数量超过1家的状况等。

二、股东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例如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掌握人、关联方、全都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是否清楚透亮。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股东入股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以托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是否通过本行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为股东供应入股资金;2,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状况或重大嫌疑;3,是否存在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治理人及其实际掌握人、关联方、全都行动人掌握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超过5%的状况; 4,主要股东是否以发行、治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掌握的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

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研究

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研究

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研究袁瑞遥摘要:在大股东占用非经营性资金问题屡禁不止的背景下,基于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控制权收益理论,通过分析大股东违规占用资金的内部原因与外部原因,进而分析大股东资金占用对证券市场、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最后针对公司股权结构、内部制衡机制和第三方监管机构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资金占用;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引言(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内容1.研究背景我国自1916年建立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以来,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壮大,日渐活跃的资本市场为上市公司带来了新的融资途径。

我国上市公司逐渐形成了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特点,股权集中的弊端开始显现,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便是其一。

大股东资金侵占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影响,不仅会扰乱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还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其投资信心,同时会让上市公司陷入资金流紧张处境中,甚至卷入违规担保、违规披露的诉讼案件中。

因此,如何解决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如今资本市场的燃眉之急。

2.研究内容本文首先在引言部分介绍资本市场中存在的大股东占用资金问题,引出大股东占用资金的手段与不良影响;在研究内容部分阐述本文的行文结构,便于读者快速掌握本文的逻辑和框架,随后介绍研究方法。

其次,在第二部分介绍支撑本文内容成立的理论基础,通过阐述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控制权收益理论,引出对后文中原因的分析。

在第三部分,本文着重分析大股东资金占用的原因,并从内部与外部两个方面深挖。

在第四部分,本文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资本市场三个层面,分析大股东资金占用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第五部分,承接第三、第四部分的原因与影响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

最后是结论部分,对上述几个部分的观点进行总结并形成结论。

(二)研究方法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有文献分析法。

通过对国内外近5年来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文献进行阅读和梳理,了解了研究现状,并对文献进行整理、归纳、总结,学习有关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的理论基础,以作为本文的理论支持。

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公司治理水平与公司绩效的实证分析

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公司治理水平与公司绩效的实证分析

ECONOMIC RESEARCH GUIDE2021年第04期No.04袁2021经济研究导刊引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机构投资者就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中迅速崛起成为资本市场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之后在20世纪90年代发布的“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指导下,我国的机构投资者迅速发展。

机构投资者往往资金量庞大,能占据较多的股份,更能成为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

2005年,中国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也能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流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自身收益与股价挂钩,其也有动机通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降低代理成本来提高公司价值。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现,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倾向于参与公司治理来提高自身的投资收益。

一、文献综述(一)机构投资者持股与公司治理已有研究对于机构投资者持股和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持股可以有效地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Nesbitt (1994)通过调查公司治理的领导者加州公务员退休基金(CalPERS )所参与的公司的股票回报率以及长期股票表现,发现在CalPERS 参与持股之后,目标公司的表现由落后于市场平均水平66%发展到比标准普尔指数高出41%。

并且进一步发现,这种长期的超额收益可以归因于持续的制度变革以及董事和管理层的根本反应。

第二类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对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并没有明显的影响。

Mizuno (2010)认为,机构投资者仅仅只是像中小投资者那样简单的通过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并没有展现出机构投资者应有的专业实力和信息优势。

黄兴年(2006)认为,中国的机构投资者为政府目标服务,而由于政府目标与企业目标往往是不同的,机构投资者不具备成为合格监督主体的资格。

基于以上综述,我们提出:假设1: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与公司治理水平正相关。

(二)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会带来公司绩效的提升。

Jain 、Kini (1994)通过研究企业从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型过程中经营绩效的变化,发现首次公开发行(IPO )后的经营业绩显著下降,并且首次公开募股后的经营业绩与原始创业者的股权保留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的研究报告就有关金融机构,如保险、信托、银行和券商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我们经法律检索研究,现得出如下初步研究结论相关依据见表格的下文:一、研究结论二、相关依据一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经查找相关资料,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对保险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通常上限是20%,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具体法律依据如下:1.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2.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29号第一条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第二条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三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四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五无违反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行为规范的行为;第三条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第六条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二信托公司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并没有找到对信托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仅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作了相关要求,具体规定如下:1、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三银行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仅针对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作了20%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其他暂无最高持股限制;但银监会有关人士此前曾表态,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且在上海华瑞银行审批中也曾因超30%持股而未审批,最终审批通过的最高持股为30%;此前业界传闻的银监会正在研究起草民营银行监管指引可能对30%持股红线予以明确规定;相关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主席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同时经查阅有关资料,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也有不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修订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一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第十二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2014年第2次修订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5、上海首家民营银行被否或缘于股东持股比例超30%"红线"上海首家试点民营银行——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再遇坎坷;昨天26日,上市公司大东方发布公告称,2014年12月24日,公司接获“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组”通知,公司参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申报,未能获得有关部门的最终审批;基于以上情况,公司判断将不再具备参与发起设立“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分析人士指出,华瑞银行申报被否,很可能与均瑶集团直接间接持股达到39%有关;资料显示,均瑶集团是大东方控股股东江苏无锡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目前均瑶持有大厦股份58%股权,大厦股份则持有大东方%股权;银监会有关人士此前曾表态,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既是出于鼓励发起人承担剩余风险和持续经营,保护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同时也要避免单一股东一股独大;这样看来,如果大东方也成为华瑞银行的发起人,均瑶集团的持股比例就超出了30%的“红线”;这也正是“大东方”公告所称的“将不具备发起资格”的原因;来源:中国银监会2014年09月29日发布消息称,同意浙江省杭州市筹建浙江网商银行、同意上海市筹建上海华瑞银行;对于上海华瑞银行,批复显示,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认购该行总股本30%股份;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认购该行总股本15%股份;其他认购股份占总股本10%以下企业的股东资格由上海银监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来源:四券商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检索查阅相关信息,一般券商的单一股东并无最高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仅有对股东资格及其出资的相关要求,但境外股东参股证券公司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但外资参股比例的限制有进一步开放的趋势;相关规定如下: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2014年修订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2、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12修订第十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3、证监会发言人:中国将进一步向外资公司开放证券业中国证监会微博发言人张晓军周五8月21日在今天的发布会上表示,中国将进一步向外资公司开放证券业;他同时指出,证监会将对部分上市公司主要股东违规减持进行处罚;张晓军指出,将允许符合条件的港资澳资金融机构分别在内地金融改革现行先试的若干试验区各新设立一家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他同时透露,合资证券公司的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港资澳资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且取消内地单一股东需持股49%的规定;张晓据表示,在试验区内允许港资澳资证券公司在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内的持股比例达50%以上;来源: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仅有对股东资格及其出资的相关要求,具体内容如下: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六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经查阅相关资料,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仅有对股东资格及其出资的相关要求,具体内容如下: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六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七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第二十九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第三十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