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26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多措并举持续推进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推动诉源治理是党委领导下的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社会各方的积极推进和全力参与。
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力量,将参与党委领导下的诉源治理工作,健全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作为工作重点,全面推进。
特别是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讲话精神,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提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这一重大改革部署,构建源头治理、非诉挺前、多元化解、繁简分流的分层递进纠纷解决路径,让大量矛盾纠纷预防在源头,化解在萌芽,解决在诉前,审理在前端。
两年多来,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和多元化解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新格局。
您在建议中分析的诉源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三方面不足,我们对此深表认同。
您提出的推进诉源治理的三点建议,对我们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明确部分纠纷调解前置的建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指出:“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印发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也提出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调解前置程序。
您提出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委派调解”,实现非诉调解前置主义入法。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6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积极主动地探索务实创新的区际司法协助之路,以开拓进取的精神,彼此尊重、求同存异,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等8项安排,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覆盖。
我们高度认同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虽然我国已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但随着内地与香港在社会、经济、贸易、人员交流等方面更深更广的互动、合作与融合,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持续推进,实践中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互涉法律纠纷势必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两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及完善。
一、关于对已生效安排及其执行情况的检视完善(一)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自2008年生效以来,执行情况良好,但安排仅限于具有书面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中两地法院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6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下基层法院的自身应对与政策纾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积极关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基层人民法院试点工作情况,对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内外机制改革两方面提出具体建议,相关意见立足实际、针对性强,十分中肯和宝贵,对我们进一步深化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推进基层试点工作、提升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是党中央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
改革的目的是通过调整案件分布格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审级监督体系,推动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其中调整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推动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多元解纷、化解矛盾职能作用是改革试点重要任务之一。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推进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贯通四级法院的组织实施体系,建立了常态化的工作报告与数据反馈机制,强化中、高级人民法院主体责任,密切关注基层人民法院试点推进和整体工作情况,尤其在案件受理、人员配置、审判质效方面加强跟踪督导。
同时,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系列相关改革举措,注重纵横两面和内外结合,强化改革系统集成,突出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改革试点成效。
一、推动基层人民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任务有效落实一是加强案件审判监督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指导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出台业务指导文件、完善沟通衔接机制等方式,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举措,加大对下指导力度,特别是对试点后不同区域基层人民法院收案变化情况和趋势加强统计分析,密切关注下沉后大标的额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质效和社会效果,突出条线指导,加强规范指引,确保案件质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36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拓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渠道,整合国内外优质纠纷解决资源,大力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人民法院推进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基本情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是适应我国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重要部署。
随着我国全面扩大对外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推进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建设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取得实质进展。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以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吸纳了5家国际仲裁机构、2家国际调解机构,并聘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担任专家调解员,是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一大特色和亮点。
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18起国际商事案件,审结8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运用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全方位服务保障“一带一路”行稳致远。
二是支持对外开放前沿地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服务保障上海临港新片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北京“两区”建设等司法文件,大力支持对外开放前沿地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3•【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73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分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修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提出了系统明确的条文建议。
您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建设性,很多建议具有重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积极推进依法惩治拒执犯罪,2014年联合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办和审理了一批拒执罪案件,公布了一批拒执罪典型案例,取得了积极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20年进行了修正。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于2019年7月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立案标准,建立常态化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
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畅通当事人自诉渠道。
逐步建立起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模式,加大对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起草新的拒执罪规范性文件,我们已经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发出调研通知,目前正在认真研究各地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梳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各地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5•【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9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大财政投入,运用律师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收悉,经商司法部,现答复如下:正如您在建议中所提到的,建立完善律师调解制度,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的重要内容,也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
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均对此作出规定。
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11月又联合召开试点工作推进会作出专门部署。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行动,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措施,通过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者诉调对接中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经律师协会推荐或者选拔律师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加强人民法院与律师协会的工作对接,推动律师调解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取得阶段性成效。
在律师调解室建设方面,四川省共有118个法院引入律师调解员,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113个。
浙江省宁波市两级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静安法院等均设立了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
杭州律协设立了杭州律协调解中心,与杭州市两级法院建立了紧密的对接机制。
在制度机制搭建方面,北京、浙江、安徽、山东、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联合出台了本辖区落实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使律师调解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厦门湖里法院、北京东城法院分别与市律协签订协议,建立常态化的律师调解合作机制。
北京丰台法院建立了60人的“专对专”律师调解员队伍。
深圳前海法院首批引入88名律师调解员。
杭州中院聘请101名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在纠纷化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97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谨慎使用企业资产查封措施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防止滥用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简单,实践中存在一定被滥用的空间。
正如您建议中所指出的,有些当事人会滥用诉前查封权,申请法院过度查封、冻结资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从多个方面对保全制度予以规范,充分体现公正、善意执行的理念,平等保护各方权益。
(一)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区别对待,对诉前保全的使用更为谨慎、严格。
首先,对二者规定不同的担保数额。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该规定明显有别于诉讼保全中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要求。
其次,对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的时间做出限制。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再次,为避免当事人滥用保全,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二)在对保全制度予以规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多项救济途径。
一是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76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作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最基层的单位,处于推进社会治理、促进乡村振兴的最前沿,承担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做好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将人民法庭工作作为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重要抓手,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取得新发展。
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庭建设管理技术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把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纳入“五五”改革纲要,强化人民法庭顶层制度设计。
目前,全国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共设有人民法庭10759个,2018至2020年全国人民法庭共受理案件1270万余件、审结1259万余件,占基层人民法院收案的四分之一。
2018至2020年,全国人民法庭共入驻特邀调解组织3.9万个,聘请特邀调解员9.4万名,委派、委托调解纠纷214万余件,办理司法确认案件36万余件,有效地预防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有力地推动了基层社会治理。
整体来看,各级人民法院把人民法庭工作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优化区域布局,人民法庭办案质效不断提高,一站式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不断完善,物质装备保障水平不断提升,人民法庭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稳步增强,为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作出了积极贡献。
您的建议符合当前人民法庭的工作形势和工作需求,很有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调研,切实解决人民法庭面临的各种困难,不断加强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影响了司法实务,核心争议在于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当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可归责性。
由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开始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就将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
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时的立法政策还是《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一直坚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不获,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则的创设以及法律适用离不开对裁判结果妥当性的评价,表见代理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但在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舍。
二是对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难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指导意见提出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担保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合同缔结地点、以谁的名义签字、签章真伪、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
这亦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需要个案中法官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较难形成统一、普遍的认定标准。
与此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对表见代表的认定上。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处理规则进行了规范,其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相对人的善意是对公司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严苛。
2020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则将善意解释为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且说明合理审查就是要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即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
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
典型的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
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
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
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某一案件裁判主文认定,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
3.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
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
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
具体而言,第一,在自始无代理权时,须有被代理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外观,且授权行为外观基于被代理人的自主意思而形成。
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非基于被代理人自主意思,行为人占有空白授权书等代理权外观证据的(盗窃、盗用、拾得遗失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私刻或者拾到被代理人印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此种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相对人相信授权委托书是真的,因此被诈取财物,被代理人对于公章被私刻或者遗失有过错的,该过错与相对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比较广泛,甚至还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等复杂问题,立法无法列举穷尽,故《民法典》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做法,以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形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但这也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特别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问题,判断标准比较抽象,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还是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等的认定,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