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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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1•【文号】国办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7.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评比达标活动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三)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监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职责;加强和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构建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8.16•【文号】工商法字[1999]第211号•【施行日期】1999.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工商法字〔1999〕第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已于1999年5月6日下发。

国务院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国务院通知强调,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责,无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如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培训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严格了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程序和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决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1.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

3.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

通过网络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按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的程序,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现场转变为通过网络操作。

4.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简介(2)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调查取证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2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四讲(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四讲(证据)

《工商行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四)行政处罚的证据一、证据的概念和意义二、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行政处罚证据的分类四、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五、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六、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七、行政处罚办案中询问笔录的制作方法八、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两个实际问题九、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方法十、复制件的收集方法十一、域外证据的收集方法十二、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方法十三、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方法十四、抽样取证十五、鉴定十六、行政处罚中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十七、证据的先登记保存在对证据这部份内容进行解读前,我先讲一个我们直属局前几年的办一的宗案。

这个案子经检科的部份老同事应该都知道。

就是施永淮经销无合法来源商品案。

【案情】二00二年十月八日,分局接群众举报某仓库存放大量走私进口显示屏,即对某仓库检查,现场查获HITACHI、NEC、LG、APTSTAT、SHARP、HOSIDEN、三菱、三星液晶显示屏1901片,SOSIDEN光驱110个,货主为台湾商人施某,现场未能提供该批货物合法来源证明。

分局于同日对该批货物采取强制措施并经立案调查。

经查证认为:施某虽声称该批货物是A 开发区工商分局拍卖物资,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A开发区分局委托B拍卖拍卖汽车配件一批,清单中未见液晶显示屏和光驱,施某提供的资料与该批货物不符,且无法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来源证明。

因此,某工商局认定施某销售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于二00三年四月九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明,当事人于2002年4月购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HITACHI、NEC、LG、APTSTAT、SHARP、HOSIDEN、三菱、三星等进口液晶显示屏1901片,SOSIDEN光驱110个,准备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无合法来源进口液晶显示屏1901片、光驱110个。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1.21•【文号】工商企字[1995]第296号•【施行日期】1995.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商务综合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切实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加强进口废物的管理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境外废物进口、经营或使用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

二、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管理。

凡申请从事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进口、经营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中允许进口或经营的境外废物的种类或品种;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准其经营。

对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的生产企业,也必须要求其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开业或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物的进口及其他经营活动。

三、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的25个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的25个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的25个复函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送的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复函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该国家局受理。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的复函国家工商总局:你局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收悉。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函复如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的复函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你办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2002年11月12日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的复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你委收悉。

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这一规定在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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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通知
工商法字[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以工商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工商总局商标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依法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
(四)认为工商总局和工商总局商标局、省级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前款第(三)项所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工商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

法规司内设复议应诉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另行制定。

工商总局相关司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提供签收单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

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材料的名称和页码、提交人、提交日期、签收人、签收日期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由行政复议机构留存。

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工商总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邮件交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信封留存。

第六条申请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

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沟通的情况;
(六)案件处理结果;
(七)结案时间;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九条审查受理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工商总局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工商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相关省级工商局了解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工商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为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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