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20170615)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1 引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
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
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民法总则》自2017年10与1日正式施行。
其中,关于个人信息权,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和现实生活也密切相关的法律内容。
什么是个人信息权呢?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说,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是指依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其存在时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这个概念和“公民”一词是个易混点,后者是指享有某国国籍的人称之为某国公民,其是以国籍为标准来定义的。
所以,我国《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的享有主体不仅包括在我国的中国人,还包括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其次,从义务主体的角度说,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都是义务主体,《民法总则》当中所说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具体指的就是任何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如,有限公司、社会团体、合伙组织,甚至刚出生的婴儿。
再次,从权利内容的角度说,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绝对权。
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权利内容是“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为义务主体提供了一个行为的确定性的立法指引,即一,应当保护权利者信息安全;二,不得非法侵犯权利者个人信息。
如,对于相关职业资格的许可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格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等重要信息。
不论其有无通过考试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都不得不经其同意,就将其报名时的个人信息卖与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再如,对于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权力主体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传播个人信息,侵扰个人生活安宁。
像房地产市场的关联单位,装修公司、家具厂等,买房者一旦实施完成了买卖房屋的手续,就会频繁接到很多家装公司的来电,这对于个人生活安宁带来了很大的侵扰。
《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阐述

《民法典》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阐述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涵义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一个分支,除此之外还包括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姓名权的合理使用等。
在某些情形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利用是法律对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信息权益的限制,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之一。
尽管人格权编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对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概念尚未明确。
《民法典》出台之前,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理念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并未明确提出,其含义也没有明确的表述。
《民法典》编撰之前,学界关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看法。
主要区分在是否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第一种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在其同意基础上对信息进行处理才能构成合理利用。
第二种就是认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无须经过信息主体的许可。
本文在比较两种观点之后认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含义,是指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信息使用主体无须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即可进行利用,但应当遵守信息处理的原则,不得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从事信息行业的人数大大增加,信息服务业者也应运而生,他们的主要业务就是从事信息的收集与处理。
那么,是否所有的信息服务业者都属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
简单而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主体指的即是信息所有者之外的、处理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
《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仅以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笼统概括。
任何主体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等其他组织均可以是信息使用主体。
[1]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
三、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主体的义务《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一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基于前述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概念,对信息进行处理无须以信息主体同意为要件,但是合理使用主体在基于合法性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避免给信息主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姓名、肖像、地址、电话号码、信用记录等自主掌握和保护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因为个人信息对于个人利益和隐私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以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一、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基本信息拥有自主掌握和保护的权利。
它是人身权的一种体现,也是一种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是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保障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个人信息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下的一种权利。
同时,个人信息权也属于隐私权范畴下的一种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个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家庭权等人格权。
”因此,个人信息权是人身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法律,它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一系列规则。
1. 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个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个人信息。
而如果要获取、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个人的同意。
一旦他人侵犯了个人信息权,个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赔偿。
2. 个人信息的修复和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享有个人信息修复和删除的权利。
”本条规定意味着,个人不但有权利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还有权利要求有关方面对其泄露或者误传的个人信息进行修复和删除。
同时,如果相关信息侵犯了个人的利益,个人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 违约责任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权作者:薛亚萍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摘要:当代中国,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都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个人信息作为公民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却没有得到公众普遍的关注,甚至远远地滞后于某些发达国家。
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旧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一系列的原则性立法及单行规定之中。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一、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念大数据时代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无数便捷的同时,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个人信息权屡屡被侵犯这一新兴社会问题,就是大数据时代给当代社会所带来的又一新挑战。
我国民法作为规范社会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体现公民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个人信息”这一词语在辞海中被解释为两层意思:一种信号被有目的地标记在通信系统或是计算机以及其他媒介上,称之为“个人数据信息”;指一种音信消息,称之为“个人隐私”。
虽然在辞海中关于此概念解释十分明确,但是《民法总则》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偏向性也不相同,总体上来说大致分为“个人隐私”(源于美国,多出现在美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及深受美国法律影响的国家)“个人数据”(出现在受到欧盟影响的国家中)“个人信息”(大多出现在日本、韩国等,也包括我国在内,解释为以个人数据为主要载体,包括个人隐私在内,含义更为广泛)。
二、我国有关个人信息权的其他法律规制针对同一规范性事物的不同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维护该事物所有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该权利或是该事物被侵犯时的救济和求偿途径。
(一)刑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第7条首次提出了有关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一修正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始从刑法方面着手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针对倒买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作出相应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17条针对《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内容进行修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权的产生和内涵培训课件PPT

隐私权
消极被动
强调个人隐私 不受侵害
资讯自决权
积极主动
强调个人信息 的主动控制
个人信息权的产生
(二)从隐私权到咨询自决权
(1)资讯自决权的“称谓”之称 本书采广义理解,即将个人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均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来理解。
个人隐私
欧盟:《欧盟联盟隐私指令》
欧盟联盟隐私指令
(1)数据的品质要求 (2)数据处理的合法性标准(搜集、输 入、
使用和传播) (3) 指令的基本要求:数据的使用和披露必
须限制在数据收集的目的之内 (4)充分性判断标准
合法标准:
①告知目的,征求同意 ②符合合同要求及数据主体要求 ③符合数据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要求 ④符合保护数据主体基本利益的要求 ⑤为履行公共事务或行使公共权力的数据管理 人可以披露的数据 ⑥ 基于数据管理人和接受数据的第三方的合法 利益可以适当披露数据,但不能损害数据主体 的利益。
外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美国
(1)立法分散,针对不同领域中的个人信息分别立法。
最重要的领域划分:公法领域、私法领域。 • 公法领域:《联邦宪法》、《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司法隐私保护法》 • 私法领域:专注于四个领域
法律
关系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
(2)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主体:个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主体。
1
个人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来源、是自然
人、对其信息享有人格利益。
法律 关系
信息处理主体:信息的控制者。
2
两种分类方式: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收集人、
处理人和利用人。
关于信息主体的范围争议
《2024年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范文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基于利益衡量之展开》篇一一、引言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已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随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及其引发的权利冲突愈加频繁,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和民法保护的需求显得愈发迫切。
因此,本文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深入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一)概念与特点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保护和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性,即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个人;二是内容多样性,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等;三是动态性,个人可以主动要求访问、更正、删除等。
(二)界定原则个人信息的界定需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合法性原则,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输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正当性原则,即信息收集必须以正当的方式获取;再次,最小化原则,即信息收集和使用必须以实现特定目的为限;最后,信息安全原则,即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无虞。
三、个人信息权与利益衡量在现实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使用涉及到多种利益关系。
这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隐私权、自由权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企业的商业利益等。
如何在这多元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协调,是保障个人信息权的关键。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例如,在疫情防控中,政府需要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以进行追踪和管理。
此时,应当在保障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二)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在商业活动中,企业为了经营和营销的需要可能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然而,这需要企业在尊重个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当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权益的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一)民法保护的意义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民法保护个人信息权,可以确保个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一、引言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获取、存储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但同时也带来了个人隐私权和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界定及民法保护。
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在民法中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的界定1. 个人信息权概述个人信息权是指每个公民对自己拥有并享有自主控制自己相关数据和隐私权利之一种基本权利。
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对公民隐私进行充分尊重与保护,并防止滥用、泄露及非法获取等侵犯行为。
2. 中国对于个人信息权定义与界定中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或者使用用户或者收集到用户数据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过用户同意。
”此外,中国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界定与保护。
3. 国际上的个人信息权界定国际上,欧洲联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定。
GDPR规定,个人数据是任何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信息。
此外,美国《隐私权法》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也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三、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1. 中国民法中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中国民法总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合法权益。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等合法权益。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害责任。
”这些条款为公民在民事纠纷中维护自己的隐私提供了合理依据。
2. 国际上对于个人信息权在民事纠纷中的保护在国际上,欧洲联盟的GDPR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GDPR规定了个人数据处理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透明性、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等。
此外,GDPR还规定了个人数据主体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访问权、修改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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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田映钧【摘要】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受限于“总则”这一属性和定位,所作规定较为原则。
鉴于此,本文试从定义、主体、客体、内容、性质、权利救济等几方面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此基础上,从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的维度,对个人信息权的外延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内涵外延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回应了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呼吁[1],也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
但受限于作为整部民法典“总则”的属性和定位,上述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加之民法总则即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信[1] 2017年5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时也提到: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息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进一步探讨,对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切实加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得必要而迫切。
一、个人信息权的定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尚无权威的定义,包括上述民法总则条款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综合多位学者观点,得到较多认可的一种定义是:个人信息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
二、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由民事主体享有。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个人信息权主体,它们的相关信息可通过转化为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予以保护。
尽管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数量、内容、质量和利用价值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法律上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应平等享有个人信息权。
三、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3]。
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家庭成员信[2] 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吴晓灵、周学东等提出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也采纳该定义。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所作的定义。
息、账号及密码、财产状况、征信记录、疾病及治疗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行踪轨迹等。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应当是开放性的。
例如,随着网络技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个人信息和人体基因信息等新类型个人信息逐渐增多[4],且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和保护价值。
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个人信息权客体予以及时、充分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权的权能,是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以行使的各项具体权利。
主要包括:(一)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绝对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这是个人信息权项下最基础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查询权,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有权向国家机关或其他记录、控制信息的机构查阅,以知悉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
这是权利主体实现其他各项个人信息权权能的前提。
(三)个人信息选择权,是权利主体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过程中,有权选择同意或反对。
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利用者应履行通知、说明义务,以便权利主体正确筛选个人信息。
(四)个人信息保密权,是权利主体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可拒绝向其他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以及要求收集、掌控、利用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保持该等个人信息不被无关的第三方知晓、获取的权利。
(五)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权利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错误、[4] 例如使用导航软件、滴滴打车、网约车甚至共享单车等,都会在移动网络上形成自然人的新型行踪轨迹信息,对此也应予以保护。
不精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等问题时,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管理者、利用者予以更正、补充,以便维持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六)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可要求信息管理者、控制者、利用者及时删除本人的全部或部分个人信息。
(七)个人信息收益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利用其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特定主体,可要求该特定主体支付约定或依法确定的合理报酬。
这是个人信息权中具有财产性的权能,虽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但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
五、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需要明确的两种重要性质是:(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
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从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客体、权能等方面可知,个人信息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均应普遍享有的权利,无需基于权利主体的某种特定身份,也非基于财产所有或流转关系而产生。
因而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人格权,明确这一属性对于加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对世权。
民事权利按其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
其中对世权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一切主体,对该权利均依法承担尊重而不得侵害的义务。
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可知,除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要么应承担积极保护义务,例如国家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对其收集、保管的个人信息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泄漏;要么承担消极的不侵害义务,例如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定职权或非经权利主体允许,不得非法获取、传输、利用个人信息。
可见个人信息权属于对世权,明确这一属性对处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认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责任主体等具有重要意义。
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
个人信息权既然已作为民事权利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则侵犯个人信息权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了十一种责任方式,其中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均可作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就归责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体无论以侵权或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均应对个人信息权被侵害或相关主体违反个人信息利用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数人侵权的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但基本原则是连带责任只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才能主张。
至于责任数额或限额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予以细化和明确。
七、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应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一定的边界。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个人信息权应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予以合理限制:(一)权利主体明确允诺。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充分权能,其以书面同意等形式明确允诺,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其他主体无论有偿或无偿获得权利主体的明确允诺,只要严格遵守关于公开对象、区域、时间等范围的约定,即可免予承担侵害责任。
(二)权利主体自行公开。
权利主体在网络或其他渠道自行公开的信息,往往已经过筛选、处理。
对此等信息其他主体可通过合法渠道收集并可基于善意而合理利用。
如果将此类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虽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
国家机关履职需收集、公开或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很多,如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犯罪必须查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活动轨迹、财产信息及其流转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依法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掌握的自然人不动产信息应允许公检法机关查询、调取等。
这些情形下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利用是相关国家机关履职所必需,不仅应排除其违法性,还应予以充分保障。
但相关国家机关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对收集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违法泄露或利用,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教学科研需要。
教学科研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长远而言具有公益性。
基于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于教学科研往往给予较大幅度的让渡[5]。
出于同样的理由,学校、科研机[5]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无需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情形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而利用个人信息的,也应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但应尽可能获得自然人的书面同意或追认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技术措施,尤其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尽量避免轻易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五)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防止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受保护为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应受此合理限制,即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用或公开特定个人信息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但为尽量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应只在必要范围内利用或公开。
八、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与同为人格权的隐私权较为接近且容易混淆,厘清二者的区别对于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外延较为重要。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从权利属性看,隐私权主要体现为精神性人格权,信息权除精神价值外还有经济利用价值;其次从权利客体看,隐私权主要指向私密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特定个体身份的识别性;再次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权主要维护个人信息私密和私生活安宁,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和利用;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隐私权主要是事后救济,以精神性损害赔偿为主,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事前积极预防,精神性和物质性赔偿均可主张。
结语民法总则作为民事基本法明确规定保护个人信息,可谓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里程碑。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强化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以更长远的眼光看,对个人信息权的深入研究也是为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6]奠定理论基础,实现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民事权利保障法治化水平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