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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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六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六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六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六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肖开俊、陈荣集资诈骗案——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2.鲁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投资“养老项目”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3.徐正等人诈骗案——以销售“养老产品”为名实施诈骗犯罪4.沈移平集资诈骗、顾乃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宣称“以房养老”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5.李晓雷诈骗案——以代办“养老保险”为名实施诈骗犯罪6.李建涛诈骗案——以开展“养老帮扶”为名实施诈骗犯罪案例一肖开俊、陈荣集资诈骗案——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肖开俊,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陈荣,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

2016年6月,被告人肖开俊、陈荣与蔡新(已判刑)共谋以开展养老服务之名实施非法集资,先后成立自贡益寿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归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自贡市、内江市、攀枝花市等地设立分公司或营业网点。

三人明知公司无融资资质,“养老基地”不可能建成使用,仍安排融资团队以养老服务名义,采取打电话、发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辅以发礼品、参观“养老基地”等手段,在自贡市等地公开集资,承诺支付每月1%-3%的固定收益、享有养老基地优先居住权和折扣及期满后返还本金,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预存消费协议》《预存合同》等,收取预存消费款,共吸收189名老年人562万余元。

融资团队从集资款中提成45%-50%,其余除用于公司运转外,被肖开俊、陈荣和蔡新等人分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开俊、陈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肖开俊、陈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三、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五、被告人黄浩等三人诈骗案六、被告人赵明云等九人诈骗案七、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八、被告人陈凌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九、被告人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十、被告人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

易扬锋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志仁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杨子杰、袁宇铭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杨子杰、袁宇铭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杨子杰、袁宇铭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斌邓小华梁晓芳【审理法官】刘斌邓小华梁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子杰;袁宇铭【当事人】杨子杰袁宇铭【当事人-个人】杨子杰袁宇铭【代理律师/律所】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陈侦鑫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陈侦鑫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柏智林红福陈侦鑫【代理律所】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子杰;袁宇铭【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杨子杰、袁宇铭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频繁地互相转账,本院无法确认袁宇铭向杨子杰的转账款项系偿还哪笔借款或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清算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袁宇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共向杨子杰支付954603元。

本院还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问题,杨子杰称:“还款期限按借条所写,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二审庭询时,针对借款的理由,杨子杰称:“其称会给我利息,所以我就出借款项给袁宇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陈家晖、李雅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晖、李雅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晖、李雅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家晖;李雅莹【当事人】陈家晖李雅莹【当事人-个人】陈家晖李雅莹【代理律师/律所】黄柳青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柳青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柳青【代理律所】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家晖【被告】李雅莹【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0日,李雅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黎希立转账100000元。

李雅莹提交了其与黎希立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9日,李雅莹称:“你2020年1月份还了23800给我,是不是通过陈家晖转给我的?”黎希立称:“系嗨,我直接转比你葛”;李雅莹称:“那我是没有收到你的直接转账”;黎希立称:“甘我唔清楚,你自己稳”“总之我好肯定系直接转比你的”;李雅莹称:“你转我哪张卡了?”黎希立称:“果时你同陈家晖分手,我有咩野可能转比陈家晖,你自己稳下咯”;李雅莹称:“1月份未分手喔”;黎希立称:“甘我唔知你地咩野关系,总之我超级肯定转左比你”。

2022年3月23日,黎希立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黎希立确认关于陈家晖于2022年1月13日转账给李雅莹的23800元不属于本人还款金额”。

冯中平与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466号判决书

冯中平与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466号判决书

冯中平与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466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莉【审理法官】杨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中平;刘斌;姜晔【当事人】冯中平刘斌姜晔【当事人-个人】冯中平刘斌姜晔【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军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张振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韩义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军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张振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韩义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军张振韩义洋【代理律所】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中平【被告】刘斌;姜晔【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问题。

姜晔于2020年1月2日向刘斌对偿还剩余借款126万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姜晔于20年1月20日前偿还刘斌本金95万元;二、于2020年3月10日前偿还刘斌本金31万元;三、如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视为所借全款到期,姜晔归还借款时应同时结清所有本息。

利息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间应按2019年12月26号开始计算。

" 2020年1月17日,刘斌先后给姜晔和冯中平打电话协商还款事宜,姜晔在电话中说:“我知道了,我给你二哥(指冯中平)说吧。

"冯中平在电话中说:“你别再跟你嫂子(指姜晔)啰啰别的了,有什么事你直接找我吧……我昨天已经跟你嫂子商量好了,我出去偷钱去,刘斌你别管了,我想办法出去借去,你缓个一两天我把你这个事给你办完了,好吧。

刘新鹏、韩凤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鹏、韩凤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鹏、韩凤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莎莎【审理法官】李莎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鹏;韩凤海【当事人】刘新鹏韩凤海【当事人-个人】刘新鹏韩凤海【代理律师/律所】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周单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周单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珂周单媛田英莲张秋雨【代理律所】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新鹏【被告】韩凤海【本院观点】韩凤海对证据1平安集团快乐平安APP中韩凤海任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刘沛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韩凤海对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韩凤海对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5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韩凤海对微信聊天及比对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韩凤海对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新鹏与韩凤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其一,涉案借款事宜系由韩。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韩凤海辩称,韩凤海与刘新鹏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汉达、王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民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审理法官】高晓胡伟荣念保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当事人-个人】胡汉达王英群吴山河吴楠浦【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福成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甘建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鹏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福成陈松甘建明刘鹏【代理律所】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汉达;吴山河;吴楠浦【被告】王英群【本院观点】王英群对胡汉达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即使胡汉达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有此陈述,也仅为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还款之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胡汉达尚欠款项时多计算了一笔4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1日),同时多计算了两笔还款金额合计900万元(2013年3月19日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6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出的尚欠款项金额并未超出胡汉达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判认定胡汉达在本案债权转让时尚欠吴山河的款项超过600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述误算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建明诈骗案

被告人李建明诈骗案

李建明涉嫌诈骗一案上诉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黄洪军与移民代表在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自愿签订《废除合同协议书》,将《合同书》废除,黄洪军与移民代表均予确认(卷六、第624页,朱明利:“在2006年3月28日,我和许发祥在北京和黄洪军见面,签了一份废除合同协议书。

”;卷六、第648页,黄洪军:“当时移民代表找到我,把情况说明以后,我就退了他们2万元,他们已知道我们一行四人下去已花费了一万多元,还有几个人的辛苦费,他们已同意了,当时还同他们签订了一份废除合同协议书。

”),上诉人以及作为证人的移民代表在庭审中均再次当庭确认已经签署的《废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可见三方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移民代表连最基本的民事权利都没有,何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犯罪?根据庭审中出席法庭作证的移民代表的证言可见:实际上,确实不是移民代表主动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犯罪,他们是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并由公安机关主动为移民代表追回3.5万元的,公安机关违规介入经济纠纷本身就为公安部明令禁止,何况介入一起没有任何纠纷的经济事务呢?一审法院又怎么能够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呢?在此点上,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也必然导致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骗得现金25000元错误,因为在卷六第591页,洪道才称:“我们当时不好说什么,到第二天我拿车由刘少品送李建明到贵阳,又补给李建明所差的五千元,这五千元是由代吉义给李建明的。

”而代吉义庭审中的证言却说起从未送李建明到贵阳并给上诉人五千元钱;卷六第648页,黄洪军称:“给了我4.5万元,当时李建明拿走了一万元,过后李建明回黔西后又从移民代表那里拿了3.5万元回来,给了我两万。

总的,我得了5.5万元,李建明得了2.5万元。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所谓“3.5万元”中的两万元,而黄洪军作为另案处理的“共犯”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不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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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7-08-01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提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何谓恶意透支?它与善意透支有何区别?
【案情】
被告人:陈荣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天梯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职员。

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陈荣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和常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荣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太平洋
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不属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巨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恶意透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经出现,但在罪名的使用上一直沿用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一直延缓到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为止。

1997年《刑法》也将信用卡诈骗列入其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有4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信用卡诈骗是属于第4种情形,即恶意透支。

笔者下面就结合本案简单阐述一下如何认定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透支的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指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信用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时,经发卡行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余留资金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活动。

善意的透支,
既有利于持卡人的方便使用,又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

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信用卡的这一功能,骗取银行资金,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这也就是所谓的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往往被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掩盖,与善意透支相混淆,因此准确地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对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罪与非罪具有重大意义。

1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所谓合法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即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

如果非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

非合法持卡人不能构成、不能成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如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则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捡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则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的被告人陈荣明在任张家港市海德镀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在依法核准后分别发给陈荣明牡丹卡和太平洋卡,被告人陈荣明是两张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信用卡账户中没有备用金,或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

如果是因为过失造成透支,则不构成恶意透支。

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靠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其特征一般有以下几点:(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

本案被告人陈荣明在1998年三四月间,在其特丹卡上仅余98.64元、太平洋卡上仅余1.11元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先后至上海市、广东省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实施了其透支行为,其中牡丹卡透支146笔,透支额132793.74元,太平洋卡透支44笔,透支额48215.08元。

在发卡行发觉后准备向其催讨款项时,陈荣明即潜逃在外,躲避侦查,其一系列的行为无不反映出非法占有银行资
金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3 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
被告人陈荣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体要件。

4 信用卡恶意透支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在发卡银行催收的期限内拒不归还的,或逃避追查的。

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的透支限额,而不是每一次的透支数额,只要信用卡透支后账户的余额超过限额,就构成超过限额透支。

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的,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谈不上有透支期限。

透支超过限额或虽未超限额却超过规定期限,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属于恶意透支。

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刑法意义上的数额较大,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人民币5000元,如果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人民币5000,则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另外,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个要件,即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或逃避追查。

本案被告人陈荣明透支共达181008.82元,大大超过了规定限额,且事后为了逃避追查,潜逃在外四年有余,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陈荣明潜逃在外逃避追查,就不存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太教条、太死板,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所以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写进去,主要是方便界定恶意透支的范围,更清楚地反映出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意,使司法实践有直观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

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了透支款,就说明持卡人透支是非恶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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