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
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4.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2.04.28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单
行条例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2年3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单行条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删除,对相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商品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16]14号【发布部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发布日期】2016.03.08【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6〕1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凡本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专用账户第六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本县行政区划内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地及庭院⽤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励农村村民建设⼆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和集约利⽤⼟地,严格按照⼟地利⽤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的,不得占⽤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地使⽤权。
禁⽌⾮法占⽤⼟地建设住宅。
禁⽌买卖或者以其他⽅式⾮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条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 (⼀)年龄未满⼗⼋周岁的; (⼆)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条农村村民占⽤农⽤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地⾏政主管部门拟定农⽤地转⽤⽅案,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 第三条管理原则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规划先行,合理布局;2. 节约集约,保护耕地;3. 尊重历史,维护权益;4. 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1.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 符合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 无其他住房或宅基地;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申请程序1. 村民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 村委会初审并公示;3. 乡镇政府审核;4.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 第六条审批标准审批宅基地应考虑以下因素:1. 村民家庭人口数量;2. 现有住房状况;3. 土地资源状况;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 第七条使用规定1. 宅基地只能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3. 遵守乡村规划和建设标准;4. 保护环境,不得破坏生态。
# 第八条宅基地的流转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2. 流转应遵循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3. 流转合同应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四章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监管责任1. 乡镇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2.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和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第十条违规处理1.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违规建设的,由乡镇政府依法处理;3. 对违规行为的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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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长阳县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7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严格执行用地标准。
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
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者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