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总结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2018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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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变动 1、物权的取得: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基于他⼈继存权利⽽去的物权,⼀般是基于事实⾏为⽽取得物权,如先占、添附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善意取得或者取得孳息。
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继存权利⽽取得物权,⼀般是基于法律⾏为⽽取得,依据继受取得的⽅式不同还可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物权⼈将⾃⼰享有的物权通过⼀定的法律⾏为转移给他⼈,如继承、买卖。
创设性继受取得是指在他⼈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取得他物权,如设定抵押权。
2、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物权的设定与转移因当事⼈的债权意思表⽰⼆⽽发⽣变动。
我国现⾏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既⾮债权意思主义,也⾮债权形式主义,⽽是⼀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这⼀模式的主要内容是:①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②在当事⼈⽆明确的物权合意的情况下,采交付要件主义,即推定交付中具有物权合意,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有证据证明交付不是基于当事⼈意思的除外;③承认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交易安全问题。
这种模式既具有其⾃⾝的价值与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物权变动的传统和习惯。
我国正在进⾏的物权⽴法不宜轻易将其否定。
3、物权变动的公⽰公信原则 已交付的物权对抗未交付的物权;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未有物权合意或交付,即使进⾏了登记,也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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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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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重点:物权的公示
1、交付-动产
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
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现实转移。
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各国立法上还承认观念交付,作为对现实交付的补充。
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相比于动产而言,不动产具有价值大、稀缺性较高的特点。
因而围绕特定不动产发生的交易关系相对较多,单凭占有不足以表征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关系。
因而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由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以供查阅,便利不动产交易的进行,并保护交易安全。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权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
权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担保物权
【物权法】
【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
1、不可抵押的财产
(1)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两个例外)
(3)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6)依法被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
2、抵押权的登记生效
3、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1)抵押期间,保全抵押物
(2)特殊情形下的收取孳息权
4、权利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二)质权
1、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的动产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所享有的优先
受偿的权利,
2、动产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为准。
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交付标的物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质权成立的要件。
3、权利质权
(1)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2)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从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成立;以其他财产出质的,从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留置标的物,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考研初试越来越近,考前考点预测是考生最后救命稻草,下面凯程考研分享法律硕士(法学)考研,刑法各章考点预测,大家抓紧最后时机好好复习,梳理重要考点。
2018法硕(法学)考研民法主观题考点预测分析归纳一、简答题考点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宣告失踪的概念;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宣告失踪的后果;宣告失踪的撤销;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宣告死亡的后果;宣告死亡的撤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人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特征;共有的概念;共有的特征;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的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概念、特征;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特征、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和特征;质权的概念、特征;留置权的概念、特征;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法定抵消的概念和特征;提存的概念和特征;不当得利和构成;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合同履行的原则;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的保全;定金的概念;定金的特征;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的特征;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婚姻的成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继承权的丧失;法定继承的概述与特征;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遗嘱的概念;遗嘱的特征;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的特征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遗赠的概念;遗赠的特征;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遗产的概念;遗产的特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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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一、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1、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有权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4、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2018民法知识点总结

2018民法知识点总结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民生活和社会交往的法律规则。
2018年,我国出台了新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与完善。
本文将对2018年民法的知识点进行总结,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我国民法的最新发展。
一、《民法总则》2018年3月15日,我国新的《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取代了之前的《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
新《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立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对我国的民法体系进行了全面的重构与完善。
1. 法律主体在新《民法总则》中,对法律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其中,自然人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体;法人是依法设立的,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非法人,但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2. 民事权利和义务新《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更加系统化的规定,其中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合同权利等方面。
在财产权利方面,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在人身权利方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在合同权利方面,包括制定合同、履行合同和违约救济等。
3. 诉讼时效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是20年,对于债权的诉讼时效是3年。
在实践中,这些时效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也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分支,2018年《合同法》经过修改与完善,为我国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保障。
1. 合同的成立在新的《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成立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包括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是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合同的履行新《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履行义务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方式、履行义务的时间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的追究。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2】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2】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1)自主占有。
指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自主占有不以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所有人的占有通常为自主占有,小偷的占有、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的占有、不知买卖合同无效的买受人的占有均为自主占有。
【特别提示】自主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占有不能等同,原因有二:①所有人以外的人,只要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均为自主占有(见【例11】)。
②在特殊情形下,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亦可成立他主占有(见【例12】)。
【例1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①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属甲。
②由于乙“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占有房屋,所以乙是房屋的自主占有人。
③甲呢?答:甲不是占有人,他的占有已经因交付的完成而丧失(再次提请注意!)。
【例12】甲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乙,乙将这三间房屋出租给丙,丙又将其中的一间出租给甲。
对甲向丙租赁的这间房屋而言:①甲属于直接占有、他主占有。
丙属于第一层次的间接占有,他主占有。
乙属于第二层次的间接占有,他主占有。
甲属于第三层次的间接占有,自主占有。
②也就是说:甲以承租人的身份直接占有时,为他主占有人;甲以出租人的身份通过第三层次的间接占有而占有时,为自主占有人。
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亦可成立他主占有!(2)他主占有。
指不以据为已有的意思而占有。
不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①凡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者,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②若他主占有人“变了心”,以外界可得而知的方式将他主占有的意思变更为自主占有的意思,则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例13】甲的手机丢失,由乙拾得。
①若乙发布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乙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②若乙不发布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则通常为自主占有。
【例14】甲将手机借给乙使用。
①乙的占有为他主占有。
②若乙对甲表示手机为自己所有或者以外界可知的方式表明了据为己有的意思,则乙的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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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考点总结1-10时间:2018-04-08 17:04第一波(1-10)《民法总则》考点1:【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并权衡双方权利义务后作出合理的判决。
{亲,知道公平原则在考试中的命题方向没?请问法律有规定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判案?不可以。
公平原则是在法律缺乏规定时方可适用。
2016年的真题就出现了此种考试方向,务必谨记!《民法总则》考点2:【行为能力年龄划分】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原来是10岁,现在是8岁。
几乎大家都注意到这个变化,但命题方向在哪?考试方向在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是无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也无有效的情形存在。
切记!切记!《民法总则》考点3:【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此条,改变了旧法的规定,考生务必注意。
其他证据 > 出生证明>户籍证明。
原来的规定是户籍证明优先,民法总则作了相反的规定。
曾有一年选择题考到此考点,请考生掌握之!《民法总则》考点4:【胎儿利益保护】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意,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例:甲购买人寿保险,可否讲胎儿作为保险的身故受益人?祖父可否将财产赠与给胎儿?答案是:可以,因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当然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不能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民法总则》考点5:【指定监护】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1.指定监护的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2. 谁有指定权: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3.不服指定的后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4.可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而不经过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指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这是新法与旧法之不同,务必注意)5.指定的监护人不再限定于近亲属。
(此处也是与旧法之不同,请注意)《民法总则》考点6:【临时监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国家兜底监护】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注意:1. 前提条件: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2.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3.具备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担任。
《民法总则》考点7:【成年监护制度】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 须事先协商;3.可以是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个人或组织;4.须书面确定监护人;5.须于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方能履行监护职责。
(特别注意:新制度,可靠性特别大,请考生务必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8:【遗嘱指定监护】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考点:1.前提务必是父母担任监护,若为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如祖父担任监护人,则无本条适用之余地;2. 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考点9:【监护资格的撤销】1.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律后果: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3.撤销监护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4.申请的主体: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5.其他个人或组织未及时申请,则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政部门兜底申请,请注意)。
《民法总则》考点10:【监护资格的恢复】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可以恢复监护资格的主体:父母或子女。
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不可恢复监护人资格;{此为特别重要之考点,可考性特别大,请掌握。
}2.恢复的条件:(1)确有悔改表现; (2) 自己申请;(3)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4)法院视情况恢复。
3.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总则》考点11:【监护关系终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补充一重要考点:【撤销监护资格后三费的承担】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即,撤销监护人资格,三费仍须承担,此为法定义务,切记丨切记!《民法总则》考点12:【财产代管人的主体资格及职责】(1)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主体: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代管有争议,法院指定)(2)财产代管职责:1.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考点13:【变更财产代管人】(1)变更的前提条件: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3.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可)。
(2)变更之程序:1.他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自行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总则》考点1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2.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3.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考点15:【死亡时间的确定】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例1:小龙女5年前在绝情谷旅游失踪,2017年4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死亡时间:2017年4月1日。
例2:小龙女2017年11月11日登上去纽约的飞机,后飞机失事,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
2017年12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判决。
死亡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民法总则》考点16:【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注意: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债务承担:1.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考点17:【法人分类】1.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两种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注:法人几乎每年考一道题,属于传统的重要考点,须掌握)《民法总则》考点18:【法定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产生。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责任归属。
1.以法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执行职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追偿。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总则》考点19:【捐助法人】1.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