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文书中常见的错误和应对方法

行政文书中常见的错误和应对方法行政文书是行政机关用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重要工具,具有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行政文书中常常出现错误,这不仅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和效率,还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因此,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文书中的错误,是行政机关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一、常见的行政文书错误1. 事实错误:行政文书中的事实错误是指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不准确或不完整。
例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的描述不准确或不全面,导致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2. 法律适用错误:行政文书中的法律适用错误是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不准确或不完善。
例如,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导致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3. 表述错误:行政文书中的表述错误是指对相关内容的表述不准确或不清晰。
例如,在行政答复函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不准确或不清晰,导致行政机关的回复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需求。
4. 格式错误:行政文书中的格式错误是指对相关格式要求的不符合。
例如,在行政决定书中,未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排版,导致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应对方法1. 加强培训: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行政文书的写作能力和法律素养。
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文书的格式要求,减少错误的发生。
2. 引入审核机制: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文书的审核机制,确保行政文书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通过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文书中的错误,提高行政文书的质量。
3. 加强沟通与协调:行政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变化,确保行政文书的法律适用正确。
4. 建立纠错机制: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文书的纠错机制,对发现的错误及时进行纠正和补救。
通过纠错,避免错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负面影响。
5. 加强监督与评估: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文书的监督与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文书中的问题。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如何认定⾏政处罚适⽤法律错误⾏政机关对违法⼈员给予⾏政处罚时,要出具⾏政处罚决定书,⾏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对⾏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政复议,那么怎样认定⾏政处罚适⽤法律错误?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如何认定⾏政处罚适⽤法律错误作出的⾏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法律依据有错误的,可以认定⾏政处罚适⽤法律错误,当事⼈可以申请⾏政复议维权。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九条⾏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给予⾏政处罚,应当制作⾏政处罚决定书。
⾏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政处罚的履⾏⽅式和期限;(五)不服⾏政处罚决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期。
⾏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四条⾏政机关应当建⽴健全对⾏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机关作出的⾏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政处罚复议期间是多久按照我国⾏政诉讼法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对⾏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60⽇内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三个⽉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起60⽇内作出⾏政复议决定。
申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15⽇内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可以在复议期满之⽇起15⽇内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政处罚法》的规定,⾏政机关作出的⾏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不适⽤的,就可以认定适⽤法律有错误,被处罚⼈可以申请⾏政复议。
行政处罚文书的10个“瑕疵”及建议

行政处罚文书的10个“瑕疵”及建议当前,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执法文书的研究十分冷清。
实务层面,只有少数部委(例如生态环境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文书做了明确的指引,国家层面只做了原则要求,并无统一规范。
正因如此,我国执法部门在处罚文书的法条引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甚至“漏洞”,损害依法行政的基础。
1.未标明法律法规全称,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缀理由:①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7.1条规定,具体指明适用某部法律的,应当表述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②最高法《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7项,“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
虽然行政执法领域尚无统一规定,但是有的部委通过内部文件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用全称”。
建议:处罚文书应标明法规全称。
2.只列出法条的条款序号,省略法条内容当前,处罚文书对于法条引用有三种做法:一是载明法条内容;二是列出法律条款序号,不载明具体内容;三是正文只列条款序号,文末以附录方式列明法条内容。
建议:处罚文书原则上应当载明法条内容。
3.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违法和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第16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所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9条第2项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
建议:处罚文书所引用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4.只列出法律名称或者“条”,未指明具体款项为了准确涵盖违法事实,立法者将法律条文分成条款项目,分别对应某个违法行为。
有些处罚文书只列明法律名称,或者只列明到条文序号,造成违法行为独立构建单元结构不完整。
行政处罚错误的是哪些情况?

行政处罚错误的是哪些情况?行政处罚的存在确实对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也会在行政处罚上做出一些错误的判断,这时候就需要我们大家一同监督,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那么行政处罚错误的是什么内容呢?出现问题后该怎么办?行政处罚的存在确实对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也会在行政处罚上做出一些错误的判断,这时候就需要我们大家一同监督,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那么行政处罚错误的是什么内容呢?出现问题后该怎么办?▲一、告知的时间次序颠倒,即先处罚后告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先处罚后告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其导致的直接结果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对这一错误,只要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般都应认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不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二、告知的内容不完整,包括告知的事项不明和告知的权利不充分告知事项不明,主要指行政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时,没有告知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或没有告知将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
告知的权利不充分,主要指行政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时,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虽然告知了但却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对上述错误,应予以区别对待。
如果行政机关因在告知程序中未能如实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则应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而对于行政机关在告知程序中虽然内容有欠缺,但总体上并未影响到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则可认定为行政瑕疵,如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其他程序问题,应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内容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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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就可以拒绝配合处罚。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是合理的。
一些复杂的违法行为往往会影响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准确性。
那么错开罚单怎么补正呢?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内容有哪些呢?下文将给予详细介绍。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对违反法律条款规定的事实未做认定、认定部分或认定指向不明确,均属于认定不清。
如《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中对象为“土地”,行政机关只需认定违法行为人占用土地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的要求;而该法第74条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中的对象为“耕地”,则行政机关必须认定违法行为人占用的为耕地,而不可仅认定占用土地,。
事实一般包括“六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
对应到违法案件中,就是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主体,以及违法的原因、过程和后果。
时间涉及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行为地点决定了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也是判定占地是否符合规划、采矿是否超层越界的关键因素;而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主体是否遗漏,自然人年龄及精神状况等均涉及处罚情节和责任承担,是事实认定的关键因素。
在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原因、过程等因素不属于必须认定清楚的事实,但违法结果则是必须认定清楚的事实。
行政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管理活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出现错误,这不仅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行政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和建议。
二、案例背景某市A县居民张某,因个人原因拖欠了B公司一笔债务。
B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张某支付B公司债务及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无奈之下,B公司向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张某的违法行为。
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拖欠债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张某立即支付B公司债务及违约金;2.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
三、案例分析1. 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该条款适用于合同纠纷,而非拖欠债务的违法行为。
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拖欠债务的行为定性为合同纠纷,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
2. 违反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依据B公司的投诉和调查结果,未听取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 权限越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本案中,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越级管辖。
四、反思与建议1.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确保在处理行政事务时能够正确适用法律。
行政处罚案件常见问题汇总

行政处罚案卷存在问题(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具体时间;2、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准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出现计算错误。
3、有的案件缺少处罚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证明材料等。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描述简单,无法体现案件调查过程。
缺少案情、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事件、地点、手段、情节)描述。
㈡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推翻原来陈述,后果严重。
2、有的案件提取的实物证据或复印件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3、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
4、有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时无注明日期。
5、调查笔录中“2011年7月5日”已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的情形,该案卷中缺乏相关证据材料。
㈢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有的案件用错了法条的具体款项。
2、有的案件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拟文稿上所适用的法律条款都是正确的,但由于打印对稿不认真,导致送达给当事人的正式处罚决定书上所适用的法条错误,与审批内容不一致。
3、有的案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手段等违法情节不相当,从轻从重处罚没有说明原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不规范。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属于从轻,未说明理由。
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该卷无责令限期改正,销售数量1盒,无情节严重情形,罚款1仟元过重。
4、并处的处罚中没有引用警告、只有罚款。
5、案由不规范。
参照罚则和法律责任描述。
无证经营(四)在办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1、有的案件时间颠倒: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立案手续,立案报告经办人签名只有一人签名。
处罚决定书在当事人交款时间之后。
行政处罚的重新认定和改正错误

行政处罚的重新认定和改正错误在社会治理中,行政处罚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但行政处罚过程中也难免会存在一些误判和错误。
如何通过重新认定和改正错误来弥补这些缺陷,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I. 行政处罚的重新认定行政处罚重新认定是指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再审查、重新认定的过程。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重新认定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是关键因素。
1. 法律适用的重新认定法律适用是行政处罚最重要的环节之一,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作出便常常难以修改。
因此,对于法律适用存在疑点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认定是必要的,以满足公民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对违建的罚款标准不够清晰、不够明确,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争议,此时需要对其重新认定。
2. 证据的重新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和证据,说明了违法事实、法律规定和处罚的依据。
因此,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对行政处罚的正确性至关重要。
在证据的重新认定中,一般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等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同时,在重新认定过程中也必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争取公正利用法律程序。
II. 行政处罚的改正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一旦出现错误,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充分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规范性,必须及时对错误进行纠正。
行政处罚的改正错误分以下几种情况:1. 事实错误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描述有误,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错误的改正包括对有关证据的重新考核,以及对事实关系做出重新判断。
如果确认了事实错误,就必须进行重新认定,并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改正决定。
2. 法律错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律适用的错误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
所以,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改正至关重要。
改正的方式主要包括撤销错误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正确的决定,或对错误决定进行局部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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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 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
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卫生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为核心内容,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过程及处理结果进行客观表述。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涉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不执行处罚决定。
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如食、妆、医、消、公、职等)+执法性质(如罚、告等)+[年份]+序号,如“新卫食罚〔2007〕017号”。
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7—005。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混乱,如出现同一文号的几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
不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同,不应重复。
2. 主体判定错误2.1 执法主体判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以xx卫生监督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落款处落xx卫生监督所而不是卫生行政机关名称。
卫生监督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
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卫生行政机关的全称,并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2.2 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2.2.1 认定的当事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
被处罚对象或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不当;又如XX贸易有限公司化妆品柜台、XX生产企业中心厂房,从法律角度来讲无论是柜台还是厂房都是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和思维的客体,根本不能构成违法主体。
被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2.2.2 被处罚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处罚主体资格的判定很重要,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意对被处罚主体资格、处罚程序、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全过程予以审查,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避免引起行政诉讼。
3.证据不完整,定性语言及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3.1 未载明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书写格式一般是证据名称、数量、时间等。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处,未列出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却将案件承办人作为证据,将其姓名写在相关证据处。
3.2 载明的证据不完整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从受理、立案开始进行调查到案件调查终结这一阶段所收集制作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确凿的已证实的证据,是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中,对违法所得表述不清,未对当事人进行违法所得的取证,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栏内书写的证据种类不全,如在未取得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3.3 未载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活动都有一个连续的时间过程,卫生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要查实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即从何时开始至何时案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当事人在某个时间从事了某种违法活动,未载明实际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段,如“你单位于2007年8月7日从事的…”。
这样的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会误认为当事人只是在这一时间进行了违法活动,其违法活动没有连续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是从何时至什么时间内从事了何种违法活动,应当明确当事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这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其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性。
3.4 未使用定性语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公文,必须使用公文语体,文书制作过程语言要规范、严谨。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使用两个介词,将介词“关于”和“对”同时使用,造成重复及语法上的错误。
如“关于对xxx……行为的处罚决定”的表述时有出现,“关于”和“对”只能取其一。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涉嫌”字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表述为“涉嫌从事某种违法活动”,一旦案件调查终结后进入行政处罚阶段,就必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表述,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罚,不能对证据不足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罚则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5 定性处罚依据出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表述不全,没有注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目,或对某一违法行为错误地适用了没有相应罚则的条款、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行政解释、规范性文件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引用时应当明确和规范,对一些必须依据国家卫生部的行政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般不应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而应写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解释尽管是一种有效解释,但并非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实际执法中,往往可能会出现其对特定的个案并无普遍约束力的尴尬,直接影响案件的成立与否。
4. 未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救济途径和期限交待不全或错误。
4.1 遗漏罚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对某种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载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罚种,如“现决定予以你单位卫生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2 救济途径表述不当,告知的内容不完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这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涉及交待行政处罚诉讼权利时,复议、诉讼的时效表述不规范,该注明“六十日”的却写“两个月”,该注明“三个月”的却写“九十日”,或仅载明“六十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体告知向哪个卫生局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
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期限表述应完整,应准确表述机关的具体名称,应当表述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向xx卫生厅(局)或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xx日内向xx人民法院起诉。
”。
4.3 告知的内容不合法对一些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复议。
5. 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未作表述卫生监督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未对实施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作处理论述,导致当事人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与卫生行政机关发生争议。
卫生行政机关对被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若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没收(收缴)涉案物品的决定,则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没收财物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如果卫生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而没有履行没收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违法。
6.对当事人下达涂改、改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显著的强制执行性,引述的违法事实必须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必须准确、完整,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