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必读:以核心企业为依托进行全供应链融资

必读:以核⼼企业为依托进⾏全供应链融资何为供应链⾦融ABS?1、传统融资模式:中⼩企业融资难在⼀个供应链中,处于中上游的供应商对核⼼企业(供应链中的强势企业)依赖性很强,因此议价地位较弱,往往通过赊销的⽅式以获得长期合作。
处于弱势的中上游供应商,为加快资⾦周转,往往将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债权)进⾏质押,或是通过保理业务来融⼊资⾦,以⽀持赊销交易下⾃⾝企业的正常运转。
这种传统的供应链融资模式有着很多的不⾜,对于中上游供应商⽽⾔,受制于信⽤⽔平的不⾜,进⾏直接融资的难度很⼤,即便是能够融到资,获得的额度也较少,且成本较⾼。
2、供应链⾦融:以核⼼企业为依托进⾏全供应链融资传统的融资模式由于信⽤等诸多原因,难以根本解决中⼩企业融资难问题,供应链⾦融应运⽽⽣,供应链⾦融的核⼼思想是“1+N”模式,有助于填补中⼩企业融资需求。
“1”指的是⼀个产业或者供应链中的核⼼企业(强势企业),⽽“N”指的是围绕这个核⼼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或供应链的整体成员企业。
区别于传统的供应链融资模式,供应链⾦融是以核⼼企业的信⽤作为保障,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下,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货权质押等⼿段融⼊资⾦,注⼊到整个供应链中,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资⾦融通。
在这种模式下,资⾦提供者可以以1家核⼼企业为抓⼿点,批量挖掘整个供应链上的中⼩企业。
反向保理是⼀种典型的供应链⾦融模式。
反向保理区别于保理模式,保理商是与核⼼企业⽽不是中⼩供应商签订合约。
具体⽽⾔,保理商与核⼼企业达成协议,由保理商向其中⼩型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
3、供应链⾦融ABS:资产证券化形式的供应链⾦融供应链⾦融ABS即是供应链⾦融的⼀种创新,由于商业银⾏的授信限制,保理企业获取商业贷款路径艰难,⽽受益于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的规模和效率⼤⼤提⾼,资⾦成本也随之降低,并作⽤到整个供应链中。
供应链⾦融ABS与传统的贸易类应收账款ABS相⽐,区别在于拥有了核⼼企业的信⽤保障,产品的信⽤等级⼤幅提升,融资能⼒更强。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
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
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
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
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
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
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
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
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
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
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
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巳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
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
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
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
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或审判团队:为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我庭经整理总结近年来破产审判实务经验,形成《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20年4月26日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管理人的指定与监督第一条【一般原则】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运用竞争方式指定合适的管理人。
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但采取竞争方式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启动竞争指定的程序即可。
第二条【竞争指定的程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1.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在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定向邀请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2.合议庭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确定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包含的候选机构应不少于两家,但最多不超过五家;3.合议庭将立案材料与候选机构申报材料整理后层报高级法院最终确定一名管理人,以及一至两名备选管理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在整个竞争指定的程序中,向高级法院层报请示一次即可。
第三条【管理人的评定】对参选管理人的评定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管理人是否办理过破产案件;已经办理完毕的破产案件的数量、用时及效果;目前尚未完成的破产案件的数量、进度及原因(主要判断是否会影响其接受新案的效率与精力);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性;是否存在履职不能或无法胜任职务的法定情形等。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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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钱晓晨张雪楳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
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
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
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
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
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
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今年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
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
面要么有较大的变化,要么新设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释。
以下问题争议较大:
(一)关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如何适用新旧法
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在新法生效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有三种观点:(1)新法生效后,当然适用新法。
从新法的变化看,实体上的变化主要是赋予债权人权利,而这种权利一经法律赋予,当事人即可行使;而对于程序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这并非新法的溯及力问题。
(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实体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
而对于实体规范,一般应无溯及力,但为保持破产法体系的完整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对于新破产法中的变化应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
(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而不管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溯及力的问题。
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的划分,溯及保护力应当得到肯定,而新法约束性的规定则不宜具有溯及力。
即使肯定了新法对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的适用,也仍存在待解决的问题,如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新法生效后,如何确定未到期债权的到期界限。
破产至少有以下几个界限:一是按新法规定的受理申请时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请未宣告破产时,以新法生效时到期;三是新法在破产宣告后生效,则在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时到期。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
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几种形式管理人的关系。
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种形式:一是清算组;二是中介机构;三是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
对于指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没有争议。
争议存在于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的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
因为清算组来源于旧法的规定,而旧法就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应当担负起的责任,而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样的责任。
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旧法清算组所具有的浓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应以指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为首选,鉴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因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产法调整对象的一视同仁。
3.关于管理人名册。
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
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
(三)关于管理人报酬办法
新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现主要争议管理人报酬是采取计时取酬,还是以可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
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存在。
计时取酬相对于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更合理,并且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做法,尤其是对于可供分配的财产较少的情形下,对管理人来说更为合理。
因此,应将计时取酬办法作为补充。
另一种观点认为,计时取酬的弊端是可能造成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以获取较高收益,相反,以可供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可以使管理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并尽最大可能收集破产财产,以使其在单位时间内的收益增加,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
再加上社会诚信度尚不足以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采取计时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是行使别除权的标的额是否应纳入计酬基数,如纳入此部分报酬是否应从担保物变现金额中偿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时,管理人报酬应如何计算,是否区分重整计划草案是由谁制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