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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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1.03•【字号】京财税[2000]217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2000年11月3日)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必须与不按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取得的其他收入分别核算,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培训收入,凡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为非应税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抵扣管理办法另文明确。

三、医疗机构以药品、医疗设备等对外投资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通知》所称自产自用的制剂是指本医疗机构自己生产同时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的制剂。

对于医疗机构购买、接受投资、捐赠的药品、医疗设备等,凡未用于本单位医疗服务而对外销售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
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京地税征[2002]25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6.19
【实施日期】2002.06.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2]2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堵塞发票监管漏洞,确保我市今年发票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改革
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支持、配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发票改革的有关工作。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意见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它既是企、事业等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个直接依据。

因此,发票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使用假发票、使用套购的真发票或者利用“虚开”发票以及对于消费者未索取发票的收入不申报纳税的手段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的现象普遍存在。

此现象的危害,从微观上看,偷、逃税款,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扰乱税收秩序;从宏观上看,侵害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税负不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3.09.08•【字号】京地税票[2003]511号•【施行日期】2003.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51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卫生局:为了加强本事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机构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如期使用新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机构,均需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医疗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凡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和购领发票事宜。

三、发票管理(一)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新版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规定执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

凡应使用新版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8.28•【字号】京地税票[2003]489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2003年8月28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2.12•【字号】京地税法[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8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一条的处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办法》第二条的税收违法行为,增加以下内容:(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四)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五)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七)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4.03
•【字号】京国税[1995]065号
•【施行日期】1995.04.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6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在前一阶段对纳税人专用发票检查情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局应加强对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宣传与管理,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各局应按市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京国税[1995]044号文件要求,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工作,纳入今年消费税、增值税执法检查范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认真进行检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1995
年4月3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10.20•【字号】京卫财字[1997]15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统一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的通知(1997年10月20日京卫财字〔1997〕15号京财综〔1997〕210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医疗单位:为了规范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和式样,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的管理,杜绝现行收费票据由于规格不统一、式样不一致,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根据北京市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北京地区的各类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要求在京的各类医疗机构自1998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医疗收费收据。

此次统一的医疗收据包括:“门诊专用收费收据”、“专科医院门诊专用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社区卫生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和“北京市用血加价收据”(现已开始实行)共七种,统一后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分成手工填写和计算机填写两种,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自行选择。

为加强公费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对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公费医疗收费票据统一票据颜色加印“公费医疗”字样,格式内容不变。

医疗机构对公费医疗有关票据要单独存放,以便于监督和管理。

此次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凭“收费票据购领证”到区县财政局购领“医疗费专用票据”,然后向所辖医院发放。

中央驻京各医院凭“收费票据购领证”到所在地财政局直接购领。

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实行年检制度。

由财政、物价、卫生局三家联合年检。

统一医疗收费票据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联系。

d19202--010712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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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
通知
【标 签】营利性医疗机构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票﹝2003﹞489号
【发文日期】2003-08-28
【实施时间】2003-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调整时由提供税控装置的代理服务商按照发票式样中的“经营项目”内容修改开票软件,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改动。

五、凡使用《专用发票》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

对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


附件:1.《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
2.《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
3.《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式样
4.《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十元)式样
5.《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二元五角、三元、四元)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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