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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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缺陷与完善

论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缺陷与完善

论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缺陷与完善关键词: 妨害司法罪;罪名体系;缺陷;完善内容提要: 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中,存在着罪名归类不尽科学;罪名体系不完整,法网不够严密等缺陷。

建议把伪证罪主体中的“证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取消包庇罪的规定;修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罪状,使之相协调;把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诬告陷害罪和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名体系;补充规定帮助脱逃罪和不告发罪。

一、前言妨害司法罪名体系设置科学与否,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各种活动是否能够正常、有效运转,各种法律纠纷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解决,司法公正是否能够实现,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对于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具体罪名,学界研究颇多,但是,尚未见有论著从立法的角度,从宏观上对中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名体系进行系统的研究。

笔者拟从整体上对中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名体系进行探讨,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中国刑法的妨害司法罪名体系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在中国刑法中,妨害司法罪归入分则第六章,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其中的第二节,单独进行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共17个罪名。

应当肯定的是,整体而言,中国刑法关于妨害司法罪的罪名体系设置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此,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深入思考,寻找完善立法的对策。

二、中国刑法妨害司法罪名体系的缺陷(一)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窝藏、包庇罪界限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学界通说,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

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明确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保护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笔者通过研究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发掘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若干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证人出庭;证人保护;刑事诉讼目录前言 (5)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概况 (5)(一)旧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5)(二)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5)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7)(一)保护对象相对局限,保护范围过窄 (7)(二)保护机关主体分工不明 (8)(三)保护措施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大 (8)(四)启动证人保护的条件和程序尚不明确 (8)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 (9)(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意义 (9)(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10)结束语 (12)参考文献 (12)后记 (14)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赵乾明前言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有规定证人举报和作证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权利,但纵观各类规定,我国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和经费,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或者,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又如,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

反之,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英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均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其他一些国家也分别在诉讼法中吸收了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

关于完善加强对证人证言的保护制度探究

关于完善加强对证人证言的保护制度探究

关于完善加强对证人证言的保护制度探究卢瑛瑾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因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也较为生动和具体,在刑事诉讼中颇为重视。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

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未能确立较为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

因此,当前刑诉法再修改,应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作为一个重要内容。

【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因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也较为生动和具体,在刑事诉讼中颇受重视。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

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未能确立较为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

因此,当前刑诉法再修改,应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作为一个重要内容。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及证人保护现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是指法定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及相关合法权益,保障证人依法、如实提供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仅仅依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__________又没有指定保护的责任机关、保护程序,依照先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很难达到保护证人的理想效果。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的义 务,但 没有对 不履行 该义 务规定 相应 的 拒不出庭 作证的证人 可采取 的惩戒措施 。 “ 果没有 规定 制裁 的命 令 ,那就 不会 如
两 个 必 不 可 缺 的 构 成 要 素 。 如 果 仅 仅 规 定 义 务 而 欠 缺 制 裁 措 施 , 则 该 条 款 便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为 不 具 有 保 障 性 的 “ 条 款 ” 。 我 国 刑 事 软
度 的改 革,我 国的庭 审模 式 由纠问式 向对抗
式转 变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成 为 必 须 。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第 4 条 规 定 了 证 刑 8 人 的资 格 , 由 该 条 法 规 可 知 证 人 只 能 是 自然
然而 ,我 国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 作证 的 情 况仍 不容乐 观 。有 统计 数字表 明 ,由检 察 机 关提起 的 公诉案件 能找 到 明确 证人 的超过 8% O ,但真正愿 意站在法庭上 作证的证人 比例 不 足5 。这 一现象 直接导 致 了证 人书 面证词 %
笔者认 为上述 观点 有待商 榷 。司法 实践中 , 且 所获取 的证 言均 以单位 名义 出具的 ,那 么 该 单位是 否该称 之为 证人 ?根据 《 事诉讼 刑 法 》第4 条规 定:人 民法 院、人 民检 察院 、 5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位 和 个 人 收 集 、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由 此 可 见 , 上 文 中 单 位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是 特
本 无 法 充 分 质 证 , 法 官 无 法 通 过 证 人 的 庭 审 表 现 来 辨 别 证 言 的 真 伪 ,法 官 不 得 不 依 赖 于 庭 下 阅 卷 来 印证 其 他 证 据 , 书 面 证 据 成 为 定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作者:兰晓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5期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作用。

但很多犯罪人往往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出于愤恨,而对证人施以打击、报复。

加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证人的人身、财产、亲属的安危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本文立足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借鉴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经验,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问题提出了具体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57-01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分析证人出庭作证,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但令人悲痛的是,证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身的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没有法律的保障,证人基于对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必然会选择沉默。

据最高检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从上世纪90年代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每年1200多件。

①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法院审理案件、实现实体公正提供帮助。

在此前提下,法律必然要为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可能招致的损害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维护证人的权利。

(二)证人保护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首先,在程序方面,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证人保护的义务的机关,但是对于案件的管辖、申请人、保护措施、保护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矛盾和冲突。

《刑事诉讼法》规定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法》只对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做出了规定。

再次,证人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

《刑事诉讼法》将证人保护的范围限定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方面,安全有人身、财产和名誉等方面,此处规定不详。

另外,缺乏预防性保护的规定。

在法律条文中,仅规定了事后的处罚,没有对预防性措施加以规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第一,保护证人安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缺乏保障,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在庭审中得到有效质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突出问题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初步建立,证人制度构建取得重大进步。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在庭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需同时符合三方面条件: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而非一般细枝未节的事实。

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那么即使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实际上赋予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不出庭作证,法院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即明确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他适格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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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 国刑事证人 出庭制 度的完善
谢 丹 婕
摘 要 证人证言作为丹 q 事诉讼的重要证据 , 具有不可替代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证人 出庭制度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而各 地证 人 出庭 工作 的开展 效果 并不理 想 , 本文将 深入 分析我 国刑 事证人 出庭 作证 的现状 、 存 在 问题 及 产生原 因 , 提 出完
( 1 ) 出庭作 证 的证人 范 围具有 模糊 性 。关于 出庭 作证 的证 人
“ 有 必要 ” , 这些 都增 加 了范 围的不确 定性 。 ( 2 ) 处罚措 施缺 乏 强制执 行力 。修 订后 的刑 事诉 讼法 对于 强
最 大 限度地 实现 审判 公正, 同时也 是保护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重要 范 围, 修订 后刑事 诉讼 法使 用 的字眼 是 “ 有异 议” 、 “ 重大 影响” 、
( 三) 为发现 案件 的 “ 客观真 实” 提 供可 能。
客观真 实是证人 证 言的生命 力所在 , 证人证 言因其 是 由与案 制 出庭 制度 的处 罚措施 没有规 定 明确的程 序 , 且 所谓的“ 正当 理
件 没 有直接 利害 关系 的人 所作 出 的, 故其客 观性 较强 。但 由于主 由” 规定 归于 笼统 , 未能 为处 罚措施 提供有 力 的法律 依据 。
安机 关应 当采取 不 公开真 实姓 名等 多项保 护措 施 。 第6 3条还规 定 了证人 因履行作 证义 务而支 出的交通 、 住宿 、 就餐等 费用 , 应 当
2 . 存 在 的问题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司法鉴定逐渐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司法鉴定费用不透明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需要从加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两个方面入手,综合减少司法鉴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1、法律规定不完善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司法鉴定的遴选、审批、评估、监管以及管辖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条款比较空泛,法律界面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困难。

另外,存在的问题还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审判的衔接和协调等。

2、管理规范不明确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管理规范不明确也是一个问题,有的司法鉴定部门的管理制度不规范,未设立完备的规章制度、管理指导、标准化操作流程、内审制度等,导致行为标准无法统一或管理缺乏教育、规范不到位等,这为司法鉴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度。

对策要加强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建立好司法鉴定的标准规定,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二、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1、司法鉴定人员素质不高在常规司法鉴定中,由于高端人才的欠缺,审判人员往往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这样,一些司法鉴定人员力不从心,难以完成他们应该担负的责任。

此外,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差别很大,社会责任心、职业态度等等也会呈现出很大不同,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了大量的违规操作,甚至有的司法鉴定人员行为不当,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使得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争议。

2、缺乏科学技术支持在现代社会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科学技术的应用已经成为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科学技术的提高、普及和发展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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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第1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 No.1  总第88期 JournalofWuhanPublicSecurityCadre’s College Ser.No.88 

法学研究

论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3

刘惠生(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49)

[摘 要] 质证是刑事庭审的中心环节。质证是控辩双方针对刑事庭审中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诉讼活动。由于当前侦查技术水平的限制和历史传统的影响,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质证是庭审的必经程序,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完善我国证人证言质证制度。[关键词] 质证制度;证人证言;询问规则;证人出庭制度[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10)01-0076-03

一、概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可分为五大部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审判程序居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庭审的本质其实即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由举证、质证、认证所构成。质证既是举证的概括和总结,又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其成功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和当前物证技术水平的限制,证人证言在我国证据制度中尤为重要。但之前的庭审改革虽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技术性规则,却一直缺乏一些必要的规定或者规定过于粗略,致使质证实践中做法不一,造成对质证问题的认识难以从实质上去把握,使得质证难以有效地运作。 二、当前证人证言质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当前我国刑事质证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缺乏保障作证规定因没有保障作证方面的具体规定,证人多不愿提供证言。不论控方还是辩方,这都是一大难题,对辩方尤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辩方取证附加诸多同意与许可限制之规定,使辩方获得证人证言难上加难,造成诉讼结构失衡,难以均衡对抗。而举证是质证的基础,举证困难势必导致质证基础薄弱。(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

即使控辩双方辛苦取得了证人的理解,但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导致证人基于各种考虑而不出庭已成为非常突出的问题。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自1999

年至2003年刑事案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在1%到5%之间徘徊,且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上海市黄埔区法院近年来证人出庭率仅为5%,南京市鼓楼区法院1999-

2001年间证人出庭的案件仅占612%。这种现状使质证流于形式,宣读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盛行,导致了“书面中心主义”质证模式的形成,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对质权,也有违公开、辩论、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673[收稿日期]2010-01-25[作者简介]刘惠生,男,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三)质证对象错位

证人不出庭的普遍化导致律师在质证时面对的是大量的书证而非人证,但质证的言辞原则和在场原则根本无法适用于书证,致使辩方质证的对象由证人错位为控方检察官。这不仅严重违背诉讼法理,使检察官从质证主体沦落为质证对象。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也注定检察官无法提供辩方需要的事实细节,从而严重阻碍了辩方查找矛盾、探求真相的努力。难以质证的现实迫使实践中辩方更加依靠口才、名望等非法律因素进行辩护,形成畸形对抗,不但使质证目的难以达到,且势必给随后的认证工作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性。(四)缺少明确的询问规则质证既然是质疑、辩驳的活动,就必须要有询问规则。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交叉询问制度,为众多国家所采用,不仅盛行于采行混合式诉讼的国家,甚至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庭审中借鉴其长处。交叉询问规则指对抗式庭审中由当事人双方主导的,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再反询问等几个阶段共同组成的法庭调查程序的总体。由传唤证人作证一方的询问称作直接询问,目的是使证人说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展示证据。直接询问中不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而由对方律师询问称作交叉询问,目的在于暴露证人证言中的缺陷和不足,揭示证人的不可信。询问顺序为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反复进行,直至无可再问或无必要再问。目前,我国己初步建立了少许询问的规则。但由于没有对主询问和反询问程序进行区分,致使所有规则被平等地适用于控辩双方。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和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规则本来应当分属主询问程序和反询问程序,但在我国却均被“升格”为一般规则,导致其无法满足询问双方不同的询问要求尤其是反询问方的要求。使得反询问方的询问往往变成了对主询问方的跟随发问,且多为重复发问。虽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似乎赋予了审判长重新决定询问顺序的权利,实际上却不可行。因为这样会导致有多少个审判长就有多少个询问规则,实际上依然等于没有规则。缺乏明确的询问规则,导致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如一方不停罗列事实与证据,另一方却无话可说;或者适当时刻没有机会进行询问,有机会询问时时机却不适当等。(五)没有确立传闻规则,已有的少许询问规则的功效也被削弱传闻证据规则是交叉询问规则的强力保障。交叉询问在法庭上进行,要求证人必须到庭,否则就失去了询问的对象。要求证人到庭,则必然排斥传闻证据。可是我国刑诉法中传闻证据规则几乎没有,大量的传来证据使法庭调查沦为对庭前证据的展示与核对,质证成了形式而丧失了其原有的价值。

三、完善我国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建议(一)立法设立保障作证与强制作证制度,完善

证人出庭制度1.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予以制裁,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由立法严格限定。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文化传统,立法可以建立豁免作证制度和对例外的范围进行调整,但证人应当出庭的原则应该得到坚持。2.证人保护制度。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有要求被保护的权力,只要因作证而使证人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存在受到损害之可能,其就应当获得国家及时有效的保护。特别是承担保障义务的机关务须明确以避免推诿责任现象。尤其对于有关机关违反保密义务或导致证人权益遭受损害的责任也要规定明确。3.经济补偿制度。即对于因作证使证人财产利益遭到损失的,法院应给予足额的补偿,该项资金应由财政保障支付。对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的出庭。由于其当前所具有的浓厚“官方”色彩,可以强制要求其出庭。就我国现实来看,辩方因为取证难度较大,往往将辩护的重心放在寻求控方证据的漏洞上,尤为关注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行为。因此给予辩方与侦查人员直接质证的机会,将极大改善辩方有效行使质证权;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表明,鉴定结论常常受到对方的怀疑而造成重复鉴定,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规定鉴定人出庭制度,将其接受质证作为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前提,无疑有助于改善此问题。(二)设立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被英美国家誉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契合。我国法学界也认为借鉴、吸收交叉询问规则,

对确保证据质量,提高控辩双方积极性,查明事实真相,其有重要意义。1.交叉询问的顺序。(1)对于只有一方提请传

唤证人作证的,首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主询问,

再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之后再主询问,再反询问,

如此往复而交替进行。在此环节中,要注意强化在交叉询问中法官对中77立性和被动性的恪守,法官依职权主动询问证人的权力必须在控、辩双方结束询问后行使。这不仅是为了避免给他人造成偏向性和预断性的印象,更由于交叉询问制度依赖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打断,将使这一制度名存实亡。原因在于法官主导并直接调查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补充性交叉询问有一种天然的排斥。(2)对于双方同时提请传唤同一证人作证的,首先让双方分别说明欲证明之事实,据此确定交叉询问的顺序。在通常情况下应由控方主询问,而在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则应由辩方主询问。(3)对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实践并无统一的做法,关键在如何界定该证人的性质。笔者认为法院既然传唤证人到庭,说明对证人的证言的证明作用和证明力己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让法官主询问,有利于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2.交叉询问应遵循的规则。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对交叉询问的有关规则作了少许规定,只是由于不够明确使得庭审质证活动无所适从。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加以完善,但以下几点需要格外留意:(1)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是指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一方不得对本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通常认为,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己经接受过举证方的询问。因此,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应在举证方的预料之中。(2)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交叉询问中,对己方证人不能进行诱导性询问,但对对方证人则可以。当前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的做法,貌似公正,实则有欠科学,应当予以改正。(3)禁止混合式提问规则。混合式提问,指在一次提问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问题。反对混合式提问规则要求询问必须简洁、清楚,采取“问者一问答者一答”的方式进行,以使证人能清楚和完整地回答问题,不致因未听清问题而回答得不全、不清,或产生歧义。(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传闻规则。这一规则排除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并要求原始证人出庭作证。是质证能得到公开、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法庭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必要措施。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立法可采取否定性列举的办法。2.意见规则。该规则要求证人在向法庭作证时,只能就其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不能就其感知的事实发表意见、看法或进行推测,法庭禁止将意见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除外。3.排除非法人证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控辩双方收集或制作证人证言时,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凡是侵犯人权而收集或制作的证言,法庭应当排除。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对于被询问人而言,如果他的陈述会给自己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时(指定罪和量刑),他有权拒绝回答,法庭不得强迫他回答。5.当庭认证制度。当庭认证制度是指法官对经各方质证后的证据就其真实与否、证明力充分与否当庭表态,宣布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当庭认证不仅对于避免庭后阅卷、庭审走过场、审判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且是防止暗箱操作、保障合议庭独立裁判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1]林钰雄1刑事诉讼法[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1一个案例 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3]卞建林(译)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Z]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樊崇义1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1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5]薛拴良,卢永红1论刑事诉讼中的法庭质证[J]1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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