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和领取代码证书时,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三)经社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发给下级相应部门。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建立及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库系统,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1106(颁布时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2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7.13•【文号】技监局发[1993]14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技监局发[1993]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统一社会代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规定,为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编码规则而制定的一套代码规则。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实施,对于规范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背景和意义。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实施,是为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是国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统一社会代码的实施,有利于提高社会组织的识别度,减少重复登记,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政府管理、社会监督提供更加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基本原则。
1. 统一原则,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更改。
2. 完整原则,统一社会代码由18位数字和大写字母组成,其中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和校验码。
3. 持久原则,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不因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而变更。
4. 可读性原则,统一社会代码应当具有一定的可读性和便于识别性。
5. 校验原则,统一社会代码应当具有一定的校验机制,以保证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具体内容。
1.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统一社会代码的前14位数字和大写字母,由9位数字和5位大写字母组成。
其中,前8位数字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第9位数字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类型;后5位大写字母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序号。
2. 校验码,校验码是统一社会代码的最后一位数字,用于检验统一社会代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代码编写管理制度

代码编写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的管理行为,保障企业的正常运作,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企业的全体员工。
第三条企业的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企业应加强对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全体员工了解并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及时调整和修订相关内容,确保管理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所有涉及重大管理事项的决策均应经过相关部门的讨论和审批,并在书面形式上留存备案。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企业应设立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市场营销部门、生产部门等相关部门,并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企业应设立岗位职责清晰、权限分明的管理岗位,并逐级设立领导职位,构建科学合理的管理层级。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管理委员会,由企业高层领导组成,负责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十一条企业各部门和岗位应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确保岗位职责明确、分工清晰。
第十二条各岗位的职责范围应当详细、具体,并应在任职时向员工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岗位职责的调整和更改应当符合程序规定,并应及时向相关人员进行通知和培训。
第四章绩效考核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体系,促进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五条绩效考核应涵盖员工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培训学习等方面。
第十六条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及时对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反馈和奖惩。
第五章管理流程第十七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管理流程,明确各项业务的处理程序和规范。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文件审批流程和会议决策程序,确保重大决策事项的科学和民主。
第十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条企业应定期对管理流程进行检查和总结,及时调整和优化相关流程。
第六章管理监督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内部监督和自查。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10.3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高丽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2002年12月31日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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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工代码赋予工作;(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企业兴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第十二条分配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各用和余量划分代码一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五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代码数值(不含校验事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
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书手续。
第二十条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消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请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结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
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法律之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