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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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的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三、对按本通知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中工作多年或年龄较大的非正式人员,如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1995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时。补缴基数、补缴比例、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的补建、补缴期间缴费工资指数的认定以及补缴的工作流程,均执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的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一、我省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正式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未参保单位要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到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为非正式人员申报缴费。今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正式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代课教师文件

代课教师文件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遵府办发〔2011〕19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遵义市关于解决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为妥善解决我市代课人员问题,做好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积极稳妥解决好代课人员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基本原则1.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的原则。

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合法解决代课人员的合理诉求。

2.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切实改善民生,保障代课人员的合法权益。

3.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市的统一领导下,各县、区(市)负责本地代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参加养老保险的资金准备、资格年限认定、组织实施及稳定工作。

二、工作措施(一)人员认定1.认定范围:经组织同意聘用的公办学校代课人员,即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党委政府同意聘请的代课人员。

以下四类人员不纳入认定范畴:(1)因违反计划生育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而离岗的代课人员;(2)自动离岗的代课人员;(3)连续代课年限不足一学年的代课人员;(4)曾是代课人员,现已转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财政负担的正式人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7.29施行日期2008.07.29文号冀劳社[2008]54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现就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一)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被辞退和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不应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已被单位聘用,但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之后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单位应按规定补缴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至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规定参保并要求补缴2003年6月1日前连续聘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0〕第47号规定,最长补至1990年2月。

(四)参照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规定是:凡在本文发布之后到2009年6月底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均以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最低为60%,最高不超过300%),按26%的比例计算缴费,并按日加收单位缴费部分2‰的滞纳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2007 59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2007 59

【标题】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内容分类】养老保险【颁布单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日期】20070719【实施日期】20070719【主题词】劳动保障养老保险暂行意见【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

我省出台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问题有关规定2011年05月10日日前,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以下简称《通知》),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员(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按规定通过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一、背景2008年3月,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通过一次性缴费的方式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之后各市陆续参照7号文的精神出台了政策。

到目前为止,我省按照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人数已经达到30万人,较好地解决了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由于国家还没有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然实行退休制度,没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积累,如果中途离职,结果将是“净身出户”,他们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的缴费年限只能从“零”开始计算,对于年龄偏大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于缴费年限短而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难以获得养老保障。

在国家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这类人员还会继续存在。

在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求出台相关政策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愿望十分迫切。

为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后出台。

二、出台《通知》的意义《通知》是我省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又一重大惠民措施,是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精神的重要举措。

通过允许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能够领取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妥善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实现老有所养,增强了安全感和幸福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改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 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法人注册地在北京, 且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和在京中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 策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 二类事业单位。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 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在 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 规定纳入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 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2013年度本人工资 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个人缴费 基数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确定。个人缴费 工资基数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以及事业单位 绩效工资超过限高线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北京市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派到国(境)外的工作人员,由原单位 以其档案工资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基数项目并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国内 工资标准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2016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为做好《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覆盖全民、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决定》明确了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对组织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门,中央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全力推进并确保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任务。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区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决定》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对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做出周密安排。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本省(区、市)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

各地区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要按照《决定》进行调整。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要在党组(党委)领导下,制定本部门贯彻《决定》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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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admin来源: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周浏览次数:66 更新时间:2007-12-24]
黔劳社厅发[2007]58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各部门、事业单位、社保团体,中央在黔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中央在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凡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要按属地原则依法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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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以本人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如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个人缴费基数只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作至今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用人单位要求按照以下办法,为其补缴参保。

补缴参保工作原则上2008年底以前结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以编制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依据,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补缴最早时间为1995年1月1日;1995
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补交时间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时。

补交基数为历年本人工资收入,如本人工资收入超过同期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同期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补交比例为20‰,个人补交比例为8‰。

利息随同补交。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人员参保后,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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