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
这方面的举措包括:一是取消合同备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
按照原国税发〔2016〕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
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
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网友62611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指的是哪些税费?
廖体忠: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网友85283:技术转让分为几种?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是否需要开具税务证明?
廖体忠:技术转让分为所有权的技术转让和使用权的技术转让。
如果属于所有权的技术转让,倾向于按照转让财产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属于使用权的技术转让,则应该按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申请开具税务证明。
网友外企会计:我们已将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汇给境外代付行,代付行已在当地缴税,是否还要追回?代付地税务机关要退还代付行才能汇回我国境内,是否存在双重征税行为?
廖体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你行向境外代付行支付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可以处未扣缴税款金额0.5倍~3倍的罚款,并追缴纳税人税款。
如果我国与非居民纳税人所在国有税收协定,其同一笔利息收入被双重征税时,纳税人可根据协定的规定,向没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 号)
背景
2017 年 10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以下简称“37 号公告”)。37 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 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国税发【2009】3 号(以下简称“3 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 号(以下简称“698 号文”)1,成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即 开始施行。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2、 取消了原 3 号文规定的多次付款合同扣缴义务人应在最后一次 付款前 15 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要求;
3、 延续了原 3 号文关于所得存在多个发生地,可选择一地办理申 报缴税事宜的规定,并明确了与 7 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协调关系;
袁世也 电话:+86 (10) 8508 7596 adams.yuan@
张进 电话:+86 (10) 8508 7625 jessie.j.zhang@
饶戈军 电话:+86 (21) 2212 3208 amy.rao@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探析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探析作者:蔡梦雅来源:《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摘要:2017年12月1日新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7号公告”)对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产生了新的影响。
文章对新出台的国务院第37号公告进行深入剖析,提出了新规的亮点以及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制度尚存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给予建议。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新规亮点;建议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8)02-0085-042016年5月9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简称“放管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从源头上对我国税收制度进行调控,大幅改进税收征管效益,从而使税收款项能够按时足额进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对源泉扣缴在非居民企业领域的规制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一、基础理论概要(一)源泉扣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确立源泉扣缴制度,时至今日,该项制度仍在我国税收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那么,何为源泉扣缴呢?源泉扣缴是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扣缴义务者在给付税收款项或者征税时将应纳入库的税款扣缴或者收取,继而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税收征缴方式,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1]。
我国确立源泉扣缴制度,其存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能够使我国的税收源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国家财政得以充备,避免偷税漏税等。
相关资料显示,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额一直呈现增长状态,近年来,其增幅虽有所放缓,但收入额仍在逐年递增,成为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重中之重。
对于一些在本国境内未建立工作机构、办公点的非居民企业,或虽有办公场所、组织,但所获收益与该组织毫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其获得的源自本国的一切应当征纳税款的经济性收益,实行源泉扣缴。
(二)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的重点即在于非居民企业,我国法律规定,按国际通行惯例,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者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此来判定纳税人是否应当承担全方位的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颁布时间:2009-1-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外资所得税专题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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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1、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①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的责任。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的责任。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③源泉扣缴责任重大,特别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涉税金额巨大,事关国家利益。
纳税人若忽略相关规定而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税务部门的严厉处罚。
2、基本规则
①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具体来说,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果被持股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②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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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今年以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幅度调整。
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管理、相互协商程序、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和源泉扣缴方面一些执行多年的政策已或将不再继续。
一、关联申报方面。
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关联申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
填表要求及口径见该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2017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废止。
二、同期资料管理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对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同期资料管理作出规定。
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不再执行。
三、相互协商程序方面。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5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调整。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十一章废止。
四、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新旧规定对照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新旧规定对照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旧规定对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事项新规定2017年第37号公告原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及未扣缴税款的追缴及处理方式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
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一)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发〔2009〕3号: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国税函〔2009〕698号: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外支付股息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4号公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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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称本公告)。
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
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
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
按照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