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示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1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 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 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 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 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 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 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 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 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
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 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 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 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 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 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 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 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 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 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 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 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 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 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3篇)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准备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检查合格者,方能从事放射工作。
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医学检查。
在本公司内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一年内,再参加一次体检。
3、安全环保部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及时组织联系年度体检工作,及时将个人体检结果装入档案,并填写于个人“放射工作员证”。
4、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接触放射源的工作时,一律要佩带个人剂量计(γ射线计量盒)。
个人剂量计测读周期为三个月。
5、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剂量计带在工作服左领尖上(或胸前位置)。
严禁随意打开,不许轮换佩带,当天工作结束时,不要把剂量计置放在工作场所内,以便准确测试。
6、剂量监测工作由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监测结果(监测评议书或报告书)。
7、安全环保部按时下发收回、送交个人剂量计,收集个人剂量检测结果。
8、参加安全环保部以上单位组织监测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发放相应的补助费,现场测一枚源,补助____元/人,(每组限为____人)。
9、检修、改造过程中,装、卸一枚源,增加补助____元。
10、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____周保健休假。
11、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标准(即每人每月月____元)。
参考国人部(____)____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____通知中二类人员享受保健津贴标准。
1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接受健康检查,保健休假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13、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5、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停发。
16、如因从事放射工作而检查出身体出现国家有关规定的疾病,公司将给予一定的治疗时间和费用补助。
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1.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健康管理规定,以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保护其健康。
本文将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包括常规体检和放射工作相关的特殊项目检查。
常规体检项目包括身体状况、生化指标、心电图等,特殊项目检查包括放射线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健康体检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对于发现的健康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跟踪。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1. 放射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工作时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装备,包括防护服、护目镜、口罩等。
2. 在接触放射性物质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接触皮肤和吸入呼吸道。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1. 放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的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放射工作的风险和防护知识。
2. 定期进行放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四、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监测。
1. 对放射工作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包括空气中放射性物质浓度、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等。
2. 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确保放射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五、放射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管理。
1. 针对放射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的心理压力和心理问题,开展心理健康辅导和咨询服务。
2. 建立健康的工作氛围,鼓励放射工作人员相互支持、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心态。
六、放射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置。
1. 制定放射工作应急预案,包括放射事故的处置流程、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准备等。
2. 进行定期的应急演练,提高放射工作人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和应变能力。
七、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测和评估。
1.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包括放射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五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第一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____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____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____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人员是指从事放射性物质或放射装置相关工作的人员。
为了保护他们的健康,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特定的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内容:1. 健康评估:放射人员在开始从事相关工作前需要进行健康评估。
评估包括体检和相关检查,以确保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适合从事放射性工作。
2. 辐射监测:放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辐射监测,包括个人辐射剂量监测和工作环境辐射水平监测。
这样可以及时了解放射人员的辐射暴露情况,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3. 健康监护:放射人员在从事放射性工作期间,需要定期接受健康监护。
这包括定期的健康检查,如血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等,以及对可能的职业病症状进行评估。
4. 健康记录:放射人员的健康记录应妥善保管。
这些记录包括健康评估结果、辐射剂量监测结果、健康监护结果等,以及其他与放射工作相关的信息。
这些记录可以用于评估放射人员的健康状况,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和援助。
5. 培训与教育:放射人员需要接受相关的培训与教育,了解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学习正确使用辐射防护设备和措施,以及掌握应急处理程序等。
6. 个人防护措施:放射人员应使用适当的个人防护设备,如防护服、手套、护目镜等。
同时,他们还应了解正确的辐射防护操作方法,并严格遵守安全规定。
7. 安全培训与演练:放射人员需要定期参与相关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以保证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应对,并避免事故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上述内容仅为一般性描述,并不能代表所有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5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利益,依据《____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____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以后每____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____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____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____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____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切实保障放射工作者身体安全,预防职业病危害的发生,特制定本措施:1、认真____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____规及专业技术的知识学习和培训。
2、在医院放射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____落实放射防护人员的防护措施。
3、督促相关科并检查落实放射性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4、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及时整改。
5、对放射工作场所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要时时提示受检人员注意。
6、对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适时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7、放射诊疗工作放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并作好对患者和受检者的放射防护宣传。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一、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二、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l-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四、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五、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六、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
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七、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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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腔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隔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
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痈、癔病等。
7.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一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一87)、《放射性
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一87)、《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一87)、《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一87)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腔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
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氢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贝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堰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
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
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