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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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作者:陈士安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6期长期以来,由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立法上的缺位,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履薄冰。

新《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辩护豁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充分发挥律师职能,最大保护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1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所以,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一般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及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1)主体方面,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除了在中国境内合法执业的律师之外,还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辩护人。

因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辩护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职能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受法律追究。

所以,根据此条规定的目的,狭义上的律师相对于其他辩护人在享有此项权利方面并不存在特殊性。

另外,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狭义上的律师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现实中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所以,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仅仅是指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

(2)可豁免的法律责任方面,律师在庭审辩护中可豁免的责任应理解为刑事责任。

因为律师在其辩护中,可能因其辩护的言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业内惩戒或者刑事责任等,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刑事责任的特殊性。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自身也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辩护律师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更是无从保障。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虽可能对律师执业造成影响或打击,但不至于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简述举证豁免权

简述举证豁免权

简述作证豁免权摘要:作证豁免权的各个方面是如何进行分类的,以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概述。

关键词:职业特权规则;反证其罪特权规则;亲属关系特权规则;公共利益豁免规则对适格的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

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

作证豁免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1.职业特权规则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1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作证豁免权。

从主体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

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

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1]。

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1.2医师的作证豁免权医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对医生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医生有权拒绝作证。

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一般的医生患者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精神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产生的作证豁免权。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引言作为法律职业的代表,律师拥有许多特殊的权益和义务。

其中之一是律师作证义务,即律师有责任按法律规定作证,以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律师可能被赋予豁免作证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背景、原因、条件和影响。

背景律师作证义务是律师职业的一项重要职责。

作为法庭的参与者,律师负有透露真相的责任。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律师需要向自己的客户提供更高的保密性和机密性。

这导致了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出现。

原因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存在的原因是为了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确保客户能够诚实地向律师透露信息,以便律师能够为其提供最佳的法律建议和代理服务。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豁免权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维护法律利益。

条件律师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并非无条件的。

在享受豁免权之前,律师必须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

首先,豁免权通常仅适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而不适用于律师之间的交流。

其次,律师必须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是客户向其作为法律顾问提供的。

最后,律师必须能够证明豁免作证不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影响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存在对司法系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它帮助确保客户对律师的信任和诚实。

其次,它确保了律师能够充分了解案件细节并为客户提供最佳的法律建议。

此外,豁免权还能够减少语言表达中的限制,促进真实和全面的沟通。

然而,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首先,其滥用可能导致律师隐瞒或曲解真相,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此外,豁免作证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其他案件参与者的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结论在特定情况下,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对于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和法律利益至关重要。

然而,豁免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原则不受到侵犯。

鉴于豁免权的重要性和影响,律师在决定是否行使豁免权时应谨慎权衡利弊,并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

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内容

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内容

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诉讼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

而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更是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二、什么是豁免权制度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豁免权制度。

在法律的范畴中,豁免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免除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

而豁免权制度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免除一方责任的制度。

在诉讼中,豁免权可以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三、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诉讼费用的豁免诉讼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裁判费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诉讼费用进行豁免。

对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公益诉讼案件等,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豁免其诉讼费用,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2. 关于证人证言的豁免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有时候证人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例如因为长途跋涉、工作繁忙等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证人,法院可以给予一定的豁免,例如减免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以便其能够顺利作证。

3.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豁免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需要依靠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减免其诉讼过程中的费用,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从上述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豁免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对豁免权制度的适用,保障那些确实需要帮助的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豁免。

对于滥用豁免权的情况,也需要加强监管,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执行。

五、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诉讼费用的豁免、证人证言的豁免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豁免。

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

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

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在法律体系中,证人证言往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对于某些证人来说,他们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在法庭上作证。

为了保护这些证人的权益,许多国家设立了证人特免权规则。

本文将围绕证人特免权规则展开,探讨其定义、历史发展及现状,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证人特免权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法律规定证人不得被迫作证,否则将受到法律指控。

然而,这一规则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适用还是在英国普通法中确立了沉默权之后。

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规定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规则。

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规则,保护证人权益。

证人特免权规则是指特定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或者不必披露某些可能会使其陷入不利境地的信息。

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一些特定的关系人,如律师、宗教人士等。

在这一规则下,证人不必担心因作证而受到惩罚或者其它不利后果,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虽然证人特免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证人的权益,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这一规则可能导致一些关键证据被隐瞒,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这一规则可能被滥用,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这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差异,也可能导致国际司法协助出现问题。

尽管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证人特免权规则在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仍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特免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滥用。

同时,对于违反特免权规则的证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增强法官和检察官对特免权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使他们能够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规则的运用。

3、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减轻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这可以包括提供安全的作证环境、对证人及其家人进行保护等措施。

4、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缺乏保障,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在庭审中得到有效质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突出问题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初步建立,证人制度构建取得重大进步。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在庭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需同时符合三方面条件: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而非一般细枝未节的事实。

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那么即使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实际上赋予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不出庭作证,法院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即明确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他适格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

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

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李国莉房丽2012摘要:证人豁免制度有别于立功制度、辩诉交易制度,采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或刑事责任豁免来指称证人豁免制度存在着豁免主体不明、豁免权与拒证权混淆以及豁免方式上的以偏概全等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司法理念的变迁以及司法实践的渴求为证人豁免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立法和司法据理。

在我国构建证人豁免制度,必须在符合我国法律传统、刑事诉讼价值偏向、刑事犯罪实践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豁免模式及豁免程序。

关键词:证人豁免;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被迫自证其罪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12)12-235-03作者:李国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房丽,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吉林,长春,130012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刑事诉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11544002)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了促使涉案证人提供真实证言,用以追究更为严重的犯罪而给予证人一定程度的豁免保证,保证其证言中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或其证言及从证言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不得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以使证人放弃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制度。

该制度的产生是基于政府强制取证权所导致的公民作证义务与宪法赋予公民的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相冲突下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也是以投入较小的司法成本换取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实现的实用主义的体现。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确立了证人豁免制度,我国于2003年签署并于2005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对这一制度予以肯定。

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不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增加了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惩罚性规定,这一立法变革与长期存在的突破立法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的渴求,为我国确立证人豁免制度提供了绝佳的契机。

一证人豁免制度的法律界定我国学者在研究证人豁免制度时对该制度的称谓不尽相同,大致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以及证人豁免制度等①,而在制度论证中又可能与立功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相混淆,因此欲在我国确立证人豁免制度,对相关概念的厘清极为必要。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法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第三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口述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可以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提供重要的证明资料。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的人员需要出庭作证,并赋予其证言的特殊法律效力。

例如,法律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公务员以及一些特殊职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的证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法律对这些特定人员的证言赋予了较高的法律效力,因为他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一般证人的证言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原则。

即使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充分性,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价值。

法庭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估时,会同时考虑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完整性,以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合理性。

3.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还会综合考虑证人的可信度。

对于证人的身份、权威性、前科等方面会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证人的证言不够可信或存在其他问题,法庭可能会要求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支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三、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限制1.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立犯罪行为和确定犯罪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往往需要借助证人证言,以获取更加全面和真实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可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目击、听说或了解情况的信息,使得法庭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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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摘要:长久以来,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将证人作证看作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证人作证豁免权越来越凸显出其重要性。

笔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制度的新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对下一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如何确保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实现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证人;证人作证豁免权;刑事诉讼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的确立---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顺应了这一趋势,进一步强调证人的可强迫性。

如:第一百八十七条条文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并增加了相应的惩戒措施,法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对其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进一步加重了证人的义务。

而过分强调义务,可能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

但值得欣喜的是:新颁布的《刑事诉讼修正案》在强调传统的证人”义务本位”的同时也使证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

法律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

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终于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日起,人们关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热烈讨论就从未间断过,媒体称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众多亮点之一。

当然也有些学者持批判态度,认为不能把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一权利上升到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高度,认为这种权利同真正意义上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差距甚大。

抛开二者之间的差距议题,单从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近亲属拒绝作证权”首次在我国提出来说,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我们应该看到立法者的这次改革是向”证人作证豁免权”迈出了前进的一步,应给予肯定。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指出:”虽然这样的规定还不能颠覆’大义灭亲’,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一种谨慎的态度,但不能不说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标志着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并且彰显了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

”这次修改后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正是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的积极尝试,属于温和的改良,应该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具体司法实践需要的。

二、亲属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
“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 of witness)是指某些了解案件情况、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基于某种法定的理由,享有拒绝向司法机关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的权利。

世界各国现有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基于特定职业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二)基于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三)亲属关系特权规则的证人作证豁免权。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可见,我国引入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从亲属关系这方面突破的,说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确立在我国是可行的。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的体现。

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重要的法律原则,指亲属之间可相互隐瞒罪行,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诞生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避免了国家刑罚、政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

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文化基础是亲亲相隐。

最先确立是在清末修律,在民国立法中继续传承;被人为抛弃是在建国后,在文化大革命中消失殆尽。

[1]那个可谓”大义灭亲”的时代,催毁了世间应有亲情和信任,让人与人之间变得冷漠无情。

而证人作证豁免权更关注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有利于维持人们之间正常的伦理道德观。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设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为证人作证豁免权日后在我国进一步确立奠定了基础。

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还不够完整和详细,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使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发挥积极的作用。

具体设想有如下几点:
(一)进一步扩大证人豁免的主体范围
今后在立法中除已明确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主体外应增加下列人员享有作证豁免权:1、公务员、人大代表所掌握的公务秘密,如果其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泄漏将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那么有必要赋予其豁免权。

2、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

如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等人。

律师由于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知悉案件情况,除知悉内容属于策划犯罪或欺骗行为不能充当本案证人以外。

医生基于职业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健康状况等资料。

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法律应该赋予这些人员作证豁免权;3、现任或离职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商业秘密。

[3]
(二)进一步加深改革的力度
这次刑诉法中新增的亲属作证豁免权之所以引起学者们的争议--到底称其为豁免权还是出庭制度的改良?究其原因在于”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确立是我国司法改革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开展的积极尝试,具体规定还不够详细,概念的界定也有一定的模糊空间。

但立法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这一新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的仅限于近亲属间可以不出庭指认罪行,但其仍可能在庭外负担着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

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注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这意味着庭外书面的言词证据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而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其对证人收
集的书面证言仍可以在法庭上宣读。

由此可见,要想真正实现证人作证豁免权,就需要法学界、理论界对这一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提供科学的、可行的参考和建议,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

所以,在立法中确立了一项权利,也应该考虑相应的救济措施。

如果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违反”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这一原则,强迫证人出庭作证。

那么,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证人的这一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尽管证人声称自己享有豁免的权利,却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救济途径,会不会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感到束手无策,以至妥协屈服。

[5]为了让这一权利发挥应有的作用,找出一种相应的救济途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具体的做法如当证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具体行为的作出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

今后应进一步明确此类救济措施,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证人豁免权的确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由此可见,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

相信在未来的庭审等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将被更好的运用和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袁士栋.论刑事证人的适格性[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
[2]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j]. 《法律科学》 2000(4):113.
[3]李素卿.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3)
[4]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2004(4):15
[5]张茂泉,盖启云. 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以证人的人身保护为视角[j]. 中国司法, 2006 (12)
作者简介:程丽媛(1988-),女,苏州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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