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炒股有风险,需谨慎【法律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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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系列学习材料

江海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系列学习材料

江海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系列学习材料(第三辑)经纪业务管理总部编辑 2008年5月20日目录1、投资者如何防范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1)2、新会计准则对年报信息的七大影响 (7)3、投资者需理性对待股票投资的四类信息来源 (10)4、投资者如何防范公司风险 (12)5、投资者如何防范基金投资风险 (15)投资者如何防范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一、不要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规则》的规定,投资者应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和进行证券买卖,否则其权利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目前许多投资者由于没有充分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

具体而言,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出借人因个人债务涉及诉讼或者涉嫌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可能会冻结、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在出借人证券账户下的实际属于借用人的股票。

2.出借人可能会将登记在其证券账户下实际属于借用人的股票出质给银行等主体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3.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处臵风险证券公司个人债权由国家予以收购,但是严格要求名实相符,即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及个人以机构名义开立账户的,均不纳入收购范围,而且集资单位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者可能因此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要特别提醒投资者,不要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买卖股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目前证券公司为实施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正在进行证券账户清理,已经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的投资者要充分利用这次机会,及时清理、规范自己的证券账户。

二、借钱炒股要谨慎目前,受股市赚钱效应的吸引,一些投资者通过借高利贷、抵押或者典当贷款等方式融资炒股,而融资炒股同样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一些投资者不惜借高利贷炒股,这些贷款利息高得离谱,有的年息甚至超过了40%。

这种借贷行为有可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界限,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一方违约,就容易引发诉讼。

切勿借用账户炒股

切勿借用账户炒股

摘要:范某为方便起见,利用李某名义开立账户进行操作,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账户内的财产进行确认归自己所有,法院认为根据实名制,账户内的财产应为李某所有。

范某聪明反被聪明误,白白损失了两百余万元。

案情描述:范某在证券市场已有十余年经历,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他借用朋友李某的名义开立了一个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几年下来,该账户资产已达二百余万元。

李某知悉这一消息后,动了私心,不顾当初借给范某用时的朋友义气,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对该账户内的资产进行确权。

法院审理认为,该账户以李某名义开立,没有证据证明账户内的财产为范某所有,按照账户实名制,该账户的财产所有权归李某所有。

范某聪明反被聪明误,吃了个哑巴亏,无处申冤,只得吞下这个苦果。

评述:范某借用李某名义进行投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只能说是咎由自取。

根据账户实名制的原则,投资者必须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投资,并确保账户信息与自己的身份资料完全相符,只有这样投资者投入账户的资产和产生的收益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只会确认名义的权利人,实际的出资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这就是借用他人账户的巨大法律风险。

由于历史上存在此类不规范行为,随着账户清理工作和第三方存管工作的推进,此类不规范账户正在逐渐规范起来,同时,严禁新开此类不规范账户。

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也一定不能忽视其中的风险,做到自觉防范,严格按照实名制的规定进行操作。

借用帐户炒股承诺书

借用帐户炒股承诺书

借用帐户炒股承诺书
我,(借出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借出方身份证号),同意将个人证券账户(借
出方证券账户)借出给(借入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为(借入方身份证号码)。

借入方需要按以下约定进行操作:
1.借入方不得在本约定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账户变更和证券过户等操作。

2.借入方必须以切实可行的交易计划为前提,遵循国家证券法律法规,
以自己承担风险的前提,炒股交易。

3.借入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人欠债,包括但不限于炒股亏损和交
易手续费用等。

4.借入方保证不得将借出方账户用于洗黑钱、逃避税等非法用途。

5.借入方同意按本人在借户证券账户上所留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与
借出方保持联系,及时告知借出方证券账户的状况。

6.借入方同意在借出方账户上进行炒股交易后,立刻将炒股交易的股票
卖出资金及时归还给借出方。

7.不得使用借出方账户参与证券欺诈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借入方
承担。

8.借入方同意承担由使用借出方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
不良信用记录等后果。

9.若借入方违反本约定规定,则借出方有权立即收回账户,并有权要求
返还投资本金、未结清的亏损等。

以上承诺为借入方在借用借出方证券账户和股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任何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违反本约定,借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承诺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入方归还本人所欠款项之日或者约定
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各自留存一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借出方:(签字)
借入方:(签字)
日期:(年)年(月)月(日)日。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

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

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要点,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禁止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欺诈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将会面临重罚

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将会面临重罚

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将会面临重罚
最近接了一个企业借用个人证券账号进行炒股的案件,具体案情就不在此详细描述了,案件以双方和解结案,但这个案件所暴露的问题,作为企业或者个人都应该引起重视,现在简单梳理如下:根据证券法(2020年3月1日生效)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
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同时在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违反本法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
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次证券法的修改与之前的来看,新的证券法规则更细化,处罚力度也更严格,比如在旧《证券法》中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
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扩展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
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同时处罚最高金额从三
十万提升至五十万,且界定此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从出借修改为出
借或借用等。

如果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不仅无效,本金也不一定保
得住,而且双方还都有可能面临高额的罚款。

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借名炒股执行案例

借名炒股执行案例

借名炒股执行案例咱先说说啥是借名炒股啊。

就好比张三想炒股,但是呢,他可能自己有些原因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开户炒股,于是他就找到李四,说:“李四啊,你看你帮我开个户,用你的名字炒股呗,我来操作,赚了钱咱哥俩分。

”李四呢,可能脑袋一热就答应了。

这就开启了一场可能会很麻烦的“游戏”。

有这么一个实际的案例。

老王呢,一直觉得自己是个炒股小天才,但是他之前因为一些信用问题,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在正规券商那开户炒股。

他就找到自己的朋友老张。

老张是个老实巴交的人,老王跟老张一通忽悠,说这个炒股肯定赚钱,老张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啥的给了老王,让他去开户炒股。

开始的时候呢,还真像老王说的那样,股票蹭蹭往上涨,老张心里还美滋滋的呢,觉得自己这是躺着赚钱啊。

可是呢,好景不长。

有一天,老张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这可把老张吓了一跳啊。

原来啊,老王在炒股的时候,违规操作了,而且还欠了一屁股债。

证券公司就把这个账户告上了法院,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个账户是老张的呀。

老张觉得自己特别冤,他就跟法院解释说:“这炒股都是老王干的啊,我就是借个名,我啥都不知道啊。

”但是法院可不管这些,在法律上,这个账户登记的是老张的名字,他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好比你把车借给别人开,别人开车撞了人,交警首先找的就是车主一样的道理。

最后呢,老张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一部分损失。

他想去找老王要回自己的钱,可这时候发现老王早就跑得无影无踪了。

这老张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啊。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夫妻之间的。

小李和小赵是两口子。

小李一直想炒股,但是小赵觉得炒股风险太大,不同意。

小李就偷偷找自己的妹妹用她的名字开户炒股。

刚开始啊,小李运气不错,小赚了一笔。

他就偷偷把钱给妹妹,让妹妹再投入股市。

可是后来股市大跌,不仅把之前赚的钱都赔进去了,还欠了不少。

这时候,证券公司根据账户信息找到小李的妹妹,要求她偿还欠款。

小李的妹妹也很委屈啊,说这是哥哥让她这么做的。

但是呢,证券公司只认账户名。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建议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一)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风险1、股权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1)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被投资主体为以下主体时,司法机构往往会以代持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为由,否定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银行和保险等金融企业;●涉及特殊准入要求的行业。

(3)代持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名义股东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合法股东,但实际出资人仍可基于委托投资之事实,要求名义股东支付或补偿相关投资收益。

2、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自身债务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名义股东擅自对代持股权采取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或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而被采取冻结措施甚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实际出资人难以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3、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不被支持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则实际出资人请求被投资企业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的有关显名的诉求将难以被支持。

4、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知悉,且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难以自行向被投资企业行使会计资料查阅等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相应的知情权。

(二)对名义股东的风险1、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在未经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难以退出公司名义股东欲退出被投资企业或不再代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减资、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或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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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针对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的权利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借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炒股的情况,一旦出借账户人被判决承担债务,则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出借账户人名下的股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借名炒股有风险,借名需谨慎!
案例索引
夏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556号
基本案情
1.夏某(股票账户借用人)与方某(股票账户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夏某借用方某的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购买了涉案股票,股票账户由夏某控制,炒股资金由夏某出资。

2.2018年5月23日,农行某支行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股票。

3.2018年6月8日,夏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涉案股票享有民事权益。

法院作出(2018)鄂1224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夏某的异议。

4.夏某不符驳回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
股票归夏某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股票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122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夏某的
诉讼请求。

5.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2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某项财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用的是表面证据标准,即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推定为其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
账户名称判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账户内资金的处理原则是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本案中,夏某虽称系借用方某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方某对外有债务负担,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夏某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夏某所有,但显然该案涉股票资金不属于特定专用账户的资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至于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资金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故本案应按照股票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夏某与方某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方某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夏某不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我国《证券法》、《证券登记规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若因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而使夏某遭受损失,其有权向方某追偿。

因此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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