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气象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经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已经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5、《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6号令,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6、《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8、《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已于2005年10月9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9、《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0、《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订,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1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02•【字号】青政办〔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5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2日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为进一步提升我省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加快推进全省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明确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聚焦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所需,加快气象科技创新,加强气象现代化能力建设,强化监测预报预警水平。
到2025年,基本建成与青海高质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气象服务现代化体系,观测精密度、预报精准度、服务精细度显著提高,气象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生态文明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气候资源保护利用、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中的基础性、前瞻性和保障性作用充分发挥,为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四地”,奋力开创“一优两高”新局面提供高质量气象服务保障。
二、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一)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
坚持属地管理、综合减灾原则,把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全省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突出省、市州两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作用,压实各级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充分发挥乡镇气象信息员、网格员、群测群防员作用,推动气象灾害防御向基层延伸。
(二)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强化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和管理体系建设,开展风险普查,强化气象灾害影响预报,精细预警乡镇、险工险段、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气象风险,实时动态研判灾害风险。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1.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相关法律。
2.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明确各级气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包括气象预报、气象观测、气象科研、气象服务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内容。
3.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则,包括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气象数据、严守保密等方面的要求。
4.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观测设备的标准和规范,确保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5.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预报和气象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包括预报准确率、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等方面的规定。
6.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灾害预警和应急响应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公众的安全和财产。
7.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行业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相关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8.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方向,促进气象科技的进步和应用。
9.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气象行业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
10. 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应规定相关行业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对气象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形成合力推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6.12.02•【文号】气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气发〔2016〕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做好气象部门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国气象局组织制定了《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中国气象局2016年12月2日气象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为做好气象部门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气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6〕11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气象法治建设重点任务,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法治意识,全面推进气象部门依法行政,为实现气象现代化和完成“十三五”各项工作任务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结合气象事业改革发展大局,通过五年深入扎实的法治教育、宣传活动和法治实践,气象法治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进一步增强,气象部门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治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进一步提升,气象部门全体党员的党章党规意识进一步增强,社会气象法治意识明显提高。
2024年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随着气候变化的加剧和全球气象灾害的频发,气象行业的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2024年,为了提高气象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气象行业将实施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2024年气象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强化气象预警服务1. 完善气象预警机制:建立更加细化、灵活的气象预警等级划分,提高预警准确性和针对性。
2. 加强预警信息发布: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实现预警信息全覆盖、多渠道发布。
3. 持续改进预警技术手段:加大对天气雷达、卫星遥感和气象监测设备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气象预警的时效性和准确度。
二、提高气象预报准确性1. 加强观测网络建设:继续完善气象观测站点布局,提高气象数据采集的空间分辨率和时间分辨率。
2. 加强气象模型研发:加大对数值天气预报模型的改进和优化力度,提高预报准确性和精细度。
3. 推广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气象数据分析和模型预报优化,提高预报准确度和自动化程度。
三、加强气候变化监测和评估1. 建立气候观测系统:完善气候监测网络,提高气候要素观测数据的质量和密度。
2. 加强气候模型研发:进一步改进气候模型,提高对气候变化的模拟和预测能力。
3. 加强气候变化评估: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风险评估,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科学依据。
四、推进气象科普与公众参与1. 加强气象科普宣传: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气象科普活动,提高公众对气象知识的认知和应对灾害的能力。
2. 建立气象科普教育体系:加强中小学气象教育,提高学生的气象科学素养。
3. 推动社会科学家参与:鼓励社会科学家和公众参与气象科研和决策,提供多方面的智力支持。
五、加强气象行业人才培养1. 完善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气象大学和气象研究所的建设,提高气象人才培养的质量和实用性。
2. 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气象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1. 拓展国际合作平台:与国际气象组织、邻近国家和地区的气象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和天气灾害。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气象行业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 气象观测规定:规定气象站点的设置、设备的配置和周期性检验要求等,确保气象观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气象数据管理规定:规定气象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和管理要求,包括数据安全、质量控制和备份等方面。
3. 气象信息发布规定:规定气象信息发布的内容、形式和方式,包括公众气象服务、特殊天气预警等。
4. 气象业务管理规定:规定气象业务的操作流程、标准和规范,包括气象预报、气象服务等方面。
5. 气象设备管理规定:规定气象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维护要求,包括设备的质量标准和检验要求等。
6. 气象人员管理规定:规定气象人员的资质、职责和权限,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等。
7. 气象行业监督管理规定:规定气象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估要求,包括对气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纪律处分等。
以上是常见的气象行业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内容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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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科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

气象科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气象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气象科学素质,提升全民气象安全意识,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各级气象部门、气象科普机构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普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气象科普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原理,积极宣传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气象的认识和了解。
第四条气象科普管理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气象科普机构第五条气象科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完善的科学教育设施和设备,符合相关法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气象科普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气象科普活动,制定年度科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宣传。
第七条气象科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科普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气象科普机构应当加强与学校、社区、媒体等单位的合作,共同开展气象科普宣传活动。
第三章气象科普活动第九条气象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公众需求和实际情况,定期开展气象科普讲座、展览、讲解等活动。
第十条气象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实用性和互动性,提供相关气象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气象科普活动应当积极利用媒体资源,开展气象主题节目、宣传片等,扩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气象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多元化和群众参与,鼓励公众自发参与气象科普宣传。
第四章气象科普评价第十三条气象科普工作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制定评估标准和指标,对科普活动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气象科普机构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整改问题和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因违反本规章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修订及补充规定另行制定。
以上为气象科普管理规章制度内容,旨在加强气象科普工作,促进科学知识的传播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气象的认识和应对能力。
希望各级气象部门、科普机构和个人认真执行,共同推动气象科普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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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
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
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
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
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
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
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