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性房地产处置收入的纳税调整
投资性房地产的所得税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

投资性房地产的所得税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内容摘要: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投资性房地产规定上的差异,对所得税费用和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诸多影响。
笔者结合准则、税法和相关文件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在计量、转换、处置等方面的所得税核算及纳税调整进行综合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迪。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核算纳税调整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一)准则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主要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已出租的建筑物。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二)税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外购的房屋、建筑物,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土地使用权,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所得税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而准则规定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会计准则没有将预定可使用状态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
由此,在会计期末,按照税法和准则规定计提的折旧就会不一致,从而导致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在所得税核算时就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对于税法折旧和会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还要做纳税调增或调减。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一)成本模式1.准则规定。
投资性房地产如何税务处理

投资性房地产如何税务处理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扣除其账⾯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额计⼊当期损益。
处置采⽤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按实际收到的⾦额记⼊“其他业务收⼊”科⽬。
按投资性房地产的账⾯价值记⼊“其他业务成本”科⽬;处置采⽤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还要将投资性房地产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其他业务收⼊,若存在原转换⽇计⼊资本公积的⾦额,也⼀并转⼊。
上述处理没有区分投资性房地产出售、转让或者报废、毁损等具体情形。
对处置损益笼统地进⾏核算,存在不妥。
⾸先,投资性房地产的出售和转让⼀般属于其他经营活动,通过“其他业务收⼊”和“其他业务成本”核算是合理的。
但报废和毁损应作为⼀种⾮经营活动来处理,其处置净损益应看作是利得或损失,通过“营业外收⼊”和“营业外⽀出”核算较为合理。
其次,准则规定,同⼀座建筑物如果⾃⽤,则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清理净损益记⼊“营业外收⽀”;如果以经营租赁⽅式出租,则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报废毁损时净损益记⼊“其他业务收⽀”。
但新准则下“其他业务收⽀”与“主营业务收⽀”⼀起构成营业收⼊和营业成本,形成营业利润。
这样,同⼀建筑物报废或毁损处理不同,会对利润结构产⽣影响,从⽽直接影响信息使⽤者对企业盈利能⼒的准确判断,容易给企业进⾏利润结构操纵留下空间。
因此投资性房地产报废或毁损的清理净损益也通过“营业外收⽀”来核算更合理。
第三,采⽤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处置时将累计公允价值变动结转到反映“已实现收益”的损益类账户中,此处⽤“其他业务收⼊”账户⽋妥。
因为该损益届⾮经常性损益,若结转到“其他业务收⼊”中形成营业利润,会影响企业业绩变动趋势的分析,建议⽤“营业外收⼊”账户。
另外,建议投资性房地产的报废或毁损设置类似“固定资产清理”的账户,来归集清理过程中取得的收⼊和发⽣的费⽤。
具体做法有两种:⼀是设置“投资性房地产清理”账户;⼆是⽐照存货毁损处理做法,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进⾏核算。
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摘要]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有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两种,它们的会计核算方法比较特殊。
税法将投资性房地产列作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从而导致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因此,在会计期末企业需要将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税法;差异;纳税调整;账务处理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由于投资性房地产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比较特殊。
加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服务的目的不同,因此。
其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一、成本计量模式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一)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外购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成本入账。
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建筑物而言,应当比照固定资产准则对其计提折旧,计提折旧的政策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政策完全一致;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应当比照无形资产准则对其进行摊销,摊销的政策与无形资产摊销政策完全一致。
投资性房地产如存在减值迹象,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进行减值测试。
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而且减值损失一经确认,由于其价值恢复的可能性极小或不存在,因此,应当视其为一项为永久性减值,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
(二)税法规定税法没有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列出,而是将其分别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
同时规定,对外出租的房地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但出租的房地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在不存在减值迹象的情况下,如果会计上计提折旧的政策与税法的折旧政策完全相同,那么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是一致的,即投资性房地产期末会计的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会计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税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相同,不存在计提折旧方面的暂时性差异。
谈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调整

谈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调整【摘要】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适度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准则和税法中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本文研究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的纳税调整。
财政部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明确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了专门核算和反映。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 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
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从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上确认纳税调整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既保留了现行成本模式,还引入了公允价值模式,这也是新会计准则的鲜明特点。
在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模式计量法下,会计准则规定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计提折旧、进行摊销以及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方面,这种模式下的纳税调整和其他一般纳税调整差别不大,本文这里不再赘述。
在引入公允价值的模式下,新准则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而相关税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计税基础为取得成本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金额”。
这就需要进行调整。
二、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纳税调整举例举例:A公司2008年初以银行存款60万元外购一处房产用于增值。
2008年末,该资产公允价值为72万元。
2009年末,A公司将此项投资性房地产出售,取得银行存款80万元。
A公司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
假设该公司每年会计利润都为100万元,税法规定按照10年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和除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根据此业务编制相关会计分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调整

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调整【摘要】在财政部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中,增加了投资性房地产内容,这是适应会计外部环境的重要变化。
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个全新资产构成要素,是企业和税务共同面临的新问题。
如何在实务中运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进行会计核算,并做好纳税调整工作,是当前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本文针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界定投资性房地产资产要素的现实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投资观念的改变,对有关房地产或物业项目进行投资,渐成一种时尚。
有的企业将房地产投资作为主营业务;有的企业在经营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投资业务;有的企业投资房地产主要是为了房地产增值而盈利;有的企业投资房地产则是为了抵御通货膨胀的风险。
目前,在西方国家的企业中,将房地产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经济现象。
在我国,近几年来,这种投资行为已逐渐在一些企业中流行,甚至成为了一些企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与新形势不相协调的是,对这一新生事物在以往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看待。
但是,这种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净值往往不能反映投资性房地产的真实价值。
投资性房地产在经过数年以后,它们的市场价值不仅可能高于其账面净值,而且经常高出其账面原值的数倍,甚至数十倍。
另外,对房地产的投资一般金额大、周期长、流动与变现能力较差,往往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的特点。
在这种情况下,将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般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将它们按照流动资产以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的计价原则来处理,也是不合适的。
因此,在新会计准则中,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予以界定是顺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规范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的选择——公允价值模式在会计实务中,一项房地产是属于一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是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其确认取决于其持有的目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中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了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而税法是将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还就处置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
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摘要]企业将存货、自用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会有不等的情况,导致出现不同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本文主要就公允价值模式下自用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及二次转换的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会计核算;纳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用途发生变更,才可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相反处理。
一般有以下转换形式: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自用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改为出租;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改用于资本增值;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投资性房地产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本文就自用房地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及二次转换的会计核算及纳税调整进行分析。
1 自用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及税务规定自用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企业将自用房地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按该建筑物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借记“投资性房地产——成本”科目,按已计提的累积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同时,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按其差额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若转换日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当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处置时,因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应转入当期损益。
例1:2009年4月3日,甲公司将其自用的办公楼转为出租,将该办公楼租赁给乙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协议,2009年7月1日开始租赁,租赁期2年。
在租赁开始日,该办公楼原价为11240万元,已计提折旧562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为16000万元。
甲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以下分析均以万元为单位)。
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政策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政策调整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以及税收政策的不断调整,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政策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调整和变化。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些调整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和适应这些税收政策的变化。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扩大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扩大。
根据新修订的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净利润不仅包括出售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获取的收入,还包括收购和处置投资性房地产所产生的收入。
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收入进行纳税,提高了该行业企业的纳税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调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进行了调整。
根据新的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将逐步上升。
这将增加企业的税负。
同时,根据新的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对所得进行更高比例的缴纳,加大了企业的财务压力。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根据新的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例如,要求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合规经营并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合规要求增加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合规要求也有所增加。
随着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和税收管理的透明化程度提高,企业需加强内部财务管理,确保税收的合规性,并及时、正确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税收政策变化的应对策略面对税收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以减轻税收负担,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加强财务管理,做好账务核算,确保纳税义务的以及税收申报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 深入了解新的税收政策,及时调整企业的财务规划和运营策略,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税收负担。
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与税法差异及纳税调整
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与税法差异及纳税调整概述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了长期投资而持有的房地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租金或资本增值。
在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和税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其会计核算和纳税方面的处理上。
本文将探讨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并介绍纳税调整的相关内容。
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差异在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上,存在以下几个主要差异:1. 货币衡量在会计上,投资性房地产的货币衡量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
公允价值是指在市场上可以充分交易的价格,通常通过市场比较方法、收益法或成本法进行估计。
而在税法上,投资性房地产的货币衡量一般是以成本为基础的。
2. 价值下降准备在会计上,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下降会计准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当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时,需要提取相应的准备金以抵消其价值下降的损失。
然而,在税法上,价值下降准备是不能从税前收益中扣除的。
3. 摊销与折旧在会计上,投资性房地产一般会按照其预计使用寿命进行摊销。
摊销是指将房地产的成本在一定期间内按比例分摊到该期间的成本中。
而在税法上,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是可以从税前收益中扣除的。
4. 资产减值测试在会计上,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减值测试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当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出现明显下跌时,需要进行资产减值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损失。
然而,在税法上,资产减值测试并不影响税前收益的计算。
投资性房地产的税法差异在投资性房地产的税法处理上,存在以下几个主要差异:1. 税基计算在税法上,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基计算一般是以成本减除折旧和摊销费用为基础的。
税基是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准。
而在会计上,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基计算与其会计核算的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2. 税收抵免在税法上,投资性房地产的税收抵免是一项重要的优惠政策。
根据税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的利息、租金等收入可以抵免房地产所得税,从而减少纳税金额。
然而,在会计上,税收抵免不会直接影响会计核算。
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基于会计与税法暂时性差异的理论分析
资产 负债表 日采用成本模 式对投 资性房地
产进行后续计 量 ,但如有 确凿证据 表 明投 资性房地产 的公允价值能 够持续可靠 取得 的 。可 以对投 资性房地产 采用公允价 值模
累计 摊 销 额与 税 法 规定 计 提 的 累计 折 旧 或 累计摊 销额 是一致 的 , 即投 资性 房地产 期 末会计 的账 面价值 ( 初始计 量成 本或 原 价 一会计 累计折 旧或 累计 摊销 额 ) 与税 法 规定 的计 税基 础( 初始计 量成 本或 原价 一 税 规 累计 折 旧或 累计 摊 销额 ) 同 , 存 相 不 在计 提折 旧方 面的暂 时性 差异 。反 之 , 则 存在计 提折 旧方 面的暂 时性 差异 。 资性 投 房地产 如 果存在 减值 迹象 。 计提 了相应 且
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成 本计 量模 式的 纳税 调整 与 账务
计 提 的 减值 准 备 ) 初 始计 量 成 本 或 原 一(
价 一税 法规 定 的 本 期 折 旧或 摊 销 额 ) = [ 税法规定 的本期折 旧或摊销额 一( 本期会
计 折旧或摊销 额 +本期计提 的减值准备 ) ] c0 则本 期产生可抵 扣暂时性差 异或是本 ,
审计 与税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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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 —
基于会计 与税 法暂 时性差 异 的理论 分析
湖南 涉外经济 学院 邓亦文
【 摘
要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 续计 量有成本模 式和公允价值模 式两种, 它们的会计核算 方法比较 特殊。税 法将投 资性房地产列作 固定
调整 。 ( ) 三 纳税调整及账务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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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性房地产处置收入的纳税调整
彭怀文
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时,需要首先计算其计算基数。
笔者见过很多专家把该计算基数简单用如下公式表达(不包含房地产企业,下同):
计算基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既然说到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限额,那就先看看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有人马上就会说:专家的说法与税法规定一致啊,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在《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就是“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
可是,税法的“销售(营业)收入”与会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存在差异的。
同样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营业)收入的范围,而第十六条则规定了转让财产收入。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处置“投资性房地产”时,取得的收入是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的;但是,在税务上,税法并不认可有“投资性房地产”这么一项资产,而是视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而处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则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
因此,如果企业发生了处置投资性房地产的业务,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将其收入记入了“其他业务收入”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其调整为“转让财产收入”,否则将可能因多算业务招待费等扣除计算基数而产生纳税风险。
汇算清缴实务案例:
怀文公司在2016年6月处置了一处用于出租的房产,取得收入1050万元存入银行。
该项房产系营改增前购置,适用简易征收。
该房产在企业账面上记录为“投资性房地产”,原值5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200万元,无减值准备。
假设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作出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填报。
一、会计处理
1.处置投资性房地产取得收入:
借:银行存款 1050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0万元
2.结转投资性房地产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 300万元
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 200万元
贷:投资性房地产 50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
第一步:填报《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见表1):
第二步:填报《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见表2):
第三步:填报《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见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