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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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国犯罪侦查制度

德国犯罪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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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犯罪侦查制度的总体特点
1、德国有关犯罪侦查的立法相当完整,不仅在国家层面上 有刑事诉讼法,警察法,各邦自身也制定相应的警察法规 范警察的执法行为。而且这些立法,基本涵盖了目前警方 使用的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其 就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监听、派遣秘密侦查人员、使 用某些科学仪器(行动通报器、夜间照明设备)、设置缉 捕网络追缉(相当于我国的网上追逃)等措施的使用条件 和使用程序,一般这些措施都需首先得到法官的批准,紧 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但事后需接受法官审查。(这一点 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类似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自 行规定,自行实施。)
联邦边防警察局也是德国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联邦机构。该 局的基本职责是保证边境安全和进行边境检查;缉捕各种罪 犯、特别是恐怖犯罪分子;保卫联邦政府要地、外国使团驻 地、国家领导人和来访外国贵宾;支援各州警察机构的防警察局中最著名的部门是“第九边防警察大队”。 该大队成立于 1972 年,是德国最精锐的反恐怖特警队。 1977 年 10 月,该大队在索马里的摩加迪沙成功地营救出 被劫机犯绑架的人质,一举成名。 联邦边防警察局共有警员约 2 . 7 万人,分驻在南德、德中、 德西、北德、海岸等管区 。 (三)邦警察 机构 自上世纪 50 年代末至 60 年代末,德国各邦相继制定了 自己的警察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各邦的警察部队。由 于依据的法律不同,所以各邦警察系统在机构设置、权限 范围、服装设备,甚至工资待遇等方面都很不统一。虽然 德国在 70 年代末曾努力统一各州警察机构,但目前各邦的 警察系统仍保留着很大的独立性和一定的相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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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警察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在本邦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对危 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 侦查犯罪行为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交通法规监 督和管理交通。 目前德国十六个邦都设有刑事警察局,从事犯罪侦查工 作。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社会中,一般警察的收入属于中 等偏下的水平。因此,许多警案在工作之余去寻找第二职 业,如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为供电公司查电表、开出租 车、当酒吧服务员等。有的警察甚至当上了酒吧的老板。 警察机构一般都允许其警员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但 兼职工作不得影响警察的正式工作,而且警察不得从事与 警务有关的第二职业。例如,警察机关的规章明确规定警 察不得在业余时间从事私人侦探、赌场保镖、商店保安人 员等工作。德国警察机构对警察从事第二职业所采取的这 种比较宽松的政策,对于稳定警察队伍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 词 形 式搜 查 形式扣 押 借鉴 公 民权 利
作者 简 介 : 张楠 , 空军 工程 大学理 学 院社会科 学教 研部 , 助教 ; 闰倩 , 空 军 工程 大学理 学院社会 科 学教研部 , 讲师; 王 正林 , 陕
西五洲矿 业股份 有 限公 司, 政工师。
中图分类 号 : D9 2 5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0 2 9 - 0 2
刑事 搜 查是侦 查人 员 在刑 事侦 查过 程 中 ,为 了收集犯 罪证 又规 定 了例外情 况 , 即延迟可 能发 生危 险时 , 可 以允许 检察 官及 据、 查 获犯 罪嫌疑 人而 采用 各种 技 术性手 段和 非技 术性手 段 , 对 其辅 助 官。但 是, 对 于检 察官和 辅助 官所 作 出的搜查 扣押 决定 , 有可 能发生 犯罪 的现 实 空间和虚 拟 空间进行 搜寻 、 检查 的一 种刑 必须 在 3日内提 请法 官进行 确认 , 否则 该搜 查扣押 可能 无效 。 对
{ I } l J 占 轴金
2 0 1 4・1 ( 中) ◆ 法 制 园地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摘 要



王正林
作 为 两种侦 查人 员在侦 查过 程 中经 常使 用的强制 性措 施 , 刑 事搜 查扣押 的 不 当实施 会公 民 的人 身、 财产 等权利 造
成损 害。 目前 , 搜 查扣押 无 论是 在立 法上 还是 实践 中都存在 着很 多问题 。它 山之 石 。 可以攻 玉 。借 鉴他 国的 经验有 助 于使 我 们 更加 了解 中 国的 问题 , 完善 中国的制 度。

德国搜查扣押制度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_郭旭

德国搜查扣押制度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_郭旭

在依据国家法律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必须保证遵循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收集证据,否则就会招致对诉讼证明的不利后果。

对于一些通过严重违反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高度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1]。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自己的特点,对此加以深入研究和探讨,对于及时促进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德国的搜查扣押制度搜查扣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来源,而搜查扣押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规定必然会对刑事司法取证、公民的相关权利造成很大的影响,在探讨德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之前,有必要先从结构上探讨德国的刑事搜查与扣押制度。

(一)刑事搜查德国刑事诉讼中搜查的目的在于能够取得或者发现证据,以确保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及时地予以逮捕,取得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

搜查的范围包括身体搜查,犯罪行为人、教唆者、从犯等人的财物、住所或者其他经营场所①。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存在对第三人的搜查活动,但是这种类型的搜查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为了追踪犯罪线索、扣押特定物品的情况下,并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物品在以上场所之时,方可对第三人进行搜查。

不仅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对场所搜查的时间进行了规定。

场所搜查通常又与隐私权相联系,人们的住所在历史上也被赋予了十分神圣的象征意义。

在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搜查行为中,也应当重视对于隐私权的尊重与保障。

第10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私人住宅、商业场所等与财产权和隐私权相关场所的夜间搜查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抓捕现行犯、极端紧急情况或者为了重新抓获越狱逃跑的罪犯时方可采用。

同时,刑诉法还对场所的性质进行了不同的划分,对于夜间任何人都可进出的场所,或者警察熟知的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保护或者犯罪行为人聚集的场所,存放犯罪所得的仓库,或者为赌博、非法交易毒品和武器、色情服务等行为提供便利的场所,不受到夜间不得搜查的限制。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管理和选拔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德国作为法治社会的代表之一,其法官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特色,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就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二、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1. 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德国的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这保证了司法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终身制法官德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法官岗位上可以任职至晚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受到政治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

3. 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德国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十分严格,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

这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4. 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公正和规范执行职务。

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1. 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重要性德国法官管理制度的特色表明,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2. 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以规范法官的执法行为,确保其公正和廉洁执行职务。

3. 终身制法官的优缺点德国的终身制法官制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可能导致法官在晚年出现工作疲劳等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优点,但也应注意建立一套科学的退休和换岗机制,避免法官的工作质量受到影响。

四、个人观点和总结德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应当注重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犯罪的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程序。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核心环节,重点是保障被告的权利和公正裁决。

首先,在起诉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然后根据法律判断是否提起起诉。

这一阶段主要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庭共同参与,尤其是检察官负责决定是否提起起诉。

接下来,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被告的权利得到最大保障的阶段。

在德国,被告有权聘请律师来辩护,并且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据。

审判过程中,法官、陪审团和辩护律师等参与者都有权提出问题和质疑,并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

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保障。

被判刑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例如申请缓刑、提出上诉等。

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注重保障被告的权利,追求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这种制度设计旨在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XX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与的符合犯罪构成的XX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解析

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解析

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内容提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一种独特的选择辩护人制度,赋予被告人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权利,并且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制度,加强对被告人之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主题词:德国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日本、韩国称国选辩护人)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指定辩护人的产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它视为国家专门机关或公职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法院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告人)的参与。

[1]这样可能产生的弊端在于: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往往难以取得被告人的完全信任和充分合作,不能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

另一方面,“对法院来说,存在着选择不会引起麻烦的律师而非选择最好的律师的诱惑。

”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德国刑诉法)第142条规定了一种独特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在指定辩护时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赋予被告人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权利,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这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德国选择辩护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正如德国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指出的那样,德国刑诉法通过将刑事程序严格地程式化,使被告人权利在程序中通过所谓的“保护形式”得到了保护。

这既昭示出刑事程序的实用性思考,又体现了其合法性思想。

[2]德国刑诉法第142条所规定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就是这种立法风格的典型表现之一。

该条的具体规定是:“(一)对应当指定的辩护人,由法院院长尽可能地在准许在法院属区内的法院从业的律师中选择。

对被告人要给予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律师姓名。

如果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法院院长指定由被告人提名的辩护人。

(二)在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和五项以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情形中,也可以指定已经通过司法职务第一次考试,从事司法事务至少已有一年零三个月的谙熟法律人员作为第一审辩护人,但他不能在他接受培训实习的法院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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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张楠, 闫倩, 王正林 张楠,闫倩(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社会科学教研部), 王正林(陕西五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制与社会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14(2)
本文链接:/Periodical_fzysh201402015.aspx
助官作出的,被搜查扣押人则可以要求法院对此予以事后的司法 确认。
搜查扣押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按照德国学界 通说,如果检察官或者其辅助官员误以为一项已经搜查扣押已经 有法官的命令。且当该搜查扣押命令确实有可能会被签署时,所 获得的证据虽然违法,但仍具有证据能力;然而,在不能确定法官 是否会签发搜查扣押令状,或者法官对此的保留却被故意规避
万方数据
次,法律对夜间的时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四月一日至九月三 十日为二十一时至次日凌晨四时,十月三十日至次年三月三十日 为二十一时至次日凌晨六时。 2.在场见证制度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对住所进行搜查时,如果没有法官、检察 官在场的,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尽量请搜查区的官员或者市民 做见证人。而且在场见证入不能是警察官员或者检察院的辅助 官员。@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还规定,搜查时应该允 许被搜查的房间、物品的主人在场。如果业主不在的,应该请一 位成年家属或者邻居在场进行见证。@对第三人的住所进行搜查 之前,执行搜查的官员应该将搜查的目的告诉业主或者在场的见 证人,但是夜间公众得出入之所和声誉不佳之所例外。
救济途径。这些对我国完善搜查扣押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09冬。 @_!E彬.论弼事搜查.四川大学蹲士论文.2007年3月. 参考文越: 【l】李吕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羁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左H民.中同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在的犯罪行为;对搜查扣押当事人还应该出具一份提取保管、扣
押物品的清单,没有发现可疑物品的,也应该向当事人出具一份 证明。⑦同时,对于提取保管扣押的物品必须要制作详细的清单, 并且用官方的印章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标记,防止混淆。@ 《四)违法搜查扣押的救济 德国对于违法搜查扣押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无令状 搜查扣押的司法确认,二是对违法搜查扣押所获证据的排除。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扣押如果是依司法令状进 行时,被搜查扣押人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审查该令状 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搜查扣押的执行是由检察官或者其辅
等。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是否允许扣押。原则 上是由法官决定的,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和他的辅 助官决定。o但是对于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等 新闻机构的扣押则只能由法官决定。对于不是由法官决定的扣
押,扣押时既无当事人又无他的成年亲属在场的;或者扣押的当
事人或者他的成年亲属对扣押有异议的,必须在3日以内提请法 官对该扣押予以确认。在提起公诉之后,检察官和辅助官实施扣 押的,也必须在3日内向法官报告扣押的事实,请求法官对该扣 押予以确认:对于扣押之物,也必须交给法官处理。同时,刑事诉 讼法第100条还规定,对于邮件电报的扣押权,原则上属于法官, 在延误会发生危险时,检察官有权命令扣押;检察官的扣押如果 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即使未产生扣押的结果,也自动失 效;扣押的邮件开启权专属于法官,在为了防止延误使侦查成果 受到影响时,法官也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将开启权移交给检察 院,否则,检察院应当将向他移交的邮件立即并且未启封的移送
法官。圆
(三)搜查扣押的程序 1.时间限制 在德国,法律一般禁止夜间搜查。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夜间 搜查的例外情形,首先,为了追捕现行犯,或者在延误会发生危险
的时候,或者是为了逮捕潜逃犯的时候,可以对住所、办公室房间
和其他有圈围的产业进行搜查。其次,法律同时规定,对于夜间 搜查的地点为夜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入的房间,如夜总会、酒
3.特定性要求
(,一)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 在德国,法律规定搜查扣押的权利专属于法官。侦查机关实 施搜查扣押,除了现行犯罪和紧急情况以外,都必须首先提出书 面申请。法官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 当发给搜查扣押证,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颁发司法令状。对于 某些特殊情况,来不及请求司法令状的,也可以实施无证搜查扣 押,但是盔须接受之后的司法审查,请求法院补办相关手续以确 认该搜查扣押行为合法有效。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出 于司法权力控制行政权力的需要,另一方面则在于司法审查有利 于形成一种三方结构,实现侦查机关和被搜查扣押人的相对均 衡,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反观我国,对于搜查扣押的决定,一般只 是侦查机关决定,缺少中立机关的审查,可能会造成损害公民人 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发生,因此,在完善我国刑事搜查扣押 制度时,应该引入第三方对搜查扣押进行审查。 (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首先,德国法律规定了搜查扣押的告知制度。在侦查机关实 施搜查扣押前,应当向被搜查扣押人告知搜查扣押的理由、目的、 搜查扣押的范围以及被搜查扣押人所享有的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以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 其次,德国法律确立了搜查扣押时的在场见证制度。在德国 法律中,搜查扣押时都要求有被搜查扣押人在场,如果被搜查扣 押人不在时,应该有其成年家属或者侦查机关以外的第三人在 场。这么做是为了便于公民对侦查机关搜查扣押行为进行监督, 以防止侦查机关恣意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发生。 最后,德国采取了严格的搜查扣押笔录制作制度。德国法律 规定,对于刑事搜查扣押,应当制作搜查扣押笔录,将搜查扣押时 的所有情况都记入笔录,并且应该由见证人进行签名,如果见证 人拒绝签名的,也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三)设立了完善的救济途径 在发生违法搜查扣押时,德国法律为被搜查扣押当事人设置、 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首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搜查扣押 欠缺合法要件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搜 查扣押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以确立所获证据是否具 有证明力。其次,当事人可以附带或者单独要求法院审查搜查扣 押所依据是否符合宪法。再次,德国规定了当事人在因为搜查扣 押而造成损失时,可以提起控告,要求违法实施搜查扣押的单位 或个人承担责任。
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延迟可能发生危险时,可以允许检察官及
刑事搜查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 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各种技术性手段和非技术性手段,对 有可能发生犯罪的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刑 事强制措施。形式扣押则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诉讼活动 的顺利进行以及证据保全的目的,对于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电 子信息以及其他应予没收之物,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取、 暂时予以留置和封存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概述 (一)搜查扣押的对象和理由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对象有两类:第一类是 对住宅及其他住所的的搜查,即住所搜查:第二类是对有犯罪嫌 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人之人以及两者所属的物品进行的搜查,亦 可以称为对人的搜查。德国刑事搜查扣押与英美法系国家搜查 扣押相比较,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和无犯罪嫌疑之 人的搜查扣押设定了不同的启动条件和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 的住宅及其他住所的搜查扣押,应该是出于逮捕的目的,或者是 在推测根据搜查可以获得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可以进行。可以发 现,这种搜查的启动条件是低于英美法系的“合理根据”的理由 的,是一种经单纯的猜测可以经过搜查即可获得证据。虽然这种 猜测不必依据具体事实,但是单纯的凭感觉的猜测也不能构成此 种要件,必须要根据形事经验而做出这种猜测是成立的论断。对 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搜查,其条件比较严格,只有在为了破 获犯罪嫌疑人,追查犯罪线索、或者扣押物品时,并且根据事实推 断,所要寻找的人员和物品在应该被搜查的地点时,才可以进行 搜查。也就是说,对于无犯罪嫌疑的人的住所的搜查应该是以一 定的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对于人身的搜查,无论是有犯罪嫌疑 的人还是无犯罪嫌疑的人都可以成为搜查的对象。对人身进行 搜查时,搜查的范围及于被搜查人的身体和人格尊严。 扣押的对象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对 这些物品首先应该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只有在物 品的保管人不愿意交出该物品时,才可以使用扣押措施。有证扣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张楠闫倩王正林
摘要作为两种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强制性措施,毋4事搜查扣押的不当实施会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孝q造 成损害。目前,搜查扣押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问题。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他国的经验有助于使 我们更加了解中国的问题,完善中国的制度。 关键词形式搜查形式扣押借鉴公民权利 作者简介:张楠,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社会科学教研部,助教;闰倩,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社会科学教研部,讲师;王正林,陕 西五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政工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l・029-02
时,所获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误以为有迟延的危险时,
应该区分情况予以对待,如果这种理解是合理的时,该证据具有 证据能力:如果这种误解是因为刻意独断所造成的时,所获得的 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表现在:确立了司 法审查原则;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为被搜查扣押者建立了完善的
注释: ①‘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 @《德1日刑事诉讼法》第100条。 ③【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孵琪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德嗣删事i%讼法》第105条。 ⑤《德周刑事诉讼法》第106条。 ⑥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⑦‘德隔刑事诉讼法》第10'7条。
吧等;或者是根据警察所掌握的情况表明有犯罪前科人员投宿、
发生其他犯罪的物品,可以一并扣押。 (二)搜查扣押的权限 在德国,是否允许搜查扣押只能由法官决定,但是法律同时
聚集点,或者是犯罪赃物的储藏室或秘密赌场,以及麻醉品、武器 秘密交易场所或是秘密卖淫地点的房间,按照德国学者罗科信的 解释,这些地方属于公众得出入之餐饮店或声誉不佳之处。@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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