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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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事搜查 的目的主要有 以下三点 :一是保 障公共安全之需要 ;二是侦查人员 自我
防卫 之 需 要 ; 是 获 取证 据 之 需 要 。 查 三 搜 的最 终 目的 在 于 查辑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获 取 证 据 以对 其 进 行有 效 的 指控 。根 据 我 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搜查行 为 目的仅在
对侦查程序 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大陆法
系 国家还是英美法系 国家 ,对刑事侦查
措 施 和 强制 措 施 的规 制 无 不 蕴 涵 着 法 定 原 则 。与较 多法 治 国家 对 刑 事 搜 查 的 理
由、 目的 、 授权 、 实施 、 见证 、 例外或 限制 进行详细和明确 的规定相 比,我国对这
与其他侦查措施一样 ,搜查对公 民
财产权及隐私权会 产生极 大的影响 , 所
疑人或被告人的有效 限制都起着较为重
要 的作 用 。 法 治 国 家搜 查 制 度 之 中 , 在 刑
乏审批监督 。 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 , 搜查 是 否实施均本着 “ 谁搜查谁决定”的原 则。 其次 , 缺乏过程监督。与众多侦查措 施一样 , 搜查的进行需要 持续一段时 间, 同时 , 由于搜查地点的特殊性 , 其往往直 接侵犯他人的住宅权和隐私权 。而根据 法律规定 ,我国一般 只要求在搜查时有
法 制 园 地 F Z IU N) A H Y A I I
总第 17 2 1 ・ 0 期 01 4

王雄飞


的合意性搜查 ,我 国并无 明确的法律
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 》 《 ( 以下简称规 定 )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 和《
侦 查 目的所 必 要 的 限度 。这 一 原 则 不 仅 .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制度重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制度重构

环球市场理论探讨/-89-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制度重构杨皓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摘要:侦查措施是指法定的专口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实施的专口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

侦查措施制度是指由国家制定的,法定的专口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施侦查措施时,应当遵循的各种法律规则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明确了侦查措施制度的定义,可以比照现有规定找出我们对该制度规定的缺陷,进而重新去构建该制度。

本文主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侦查措施;刑事诉讼;制度重构我国现行侦查措施制度的内容存在比较分散,不成系统。

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及司法解释、部口规章之中,送主要与我国侦查措施制度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有关。

整个制度体系没有原则性规定或者一般性规定统领其价值方向,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实践中根本意识不到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忽视了许多重要的基本原则致使侦查实践中滥用侦查措施。

1 我国现行侦查措施制度缺陷分析1.1 我国现行侦查措施制度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通过前文对侦查措施立法体系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侦查措施制度立法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

这主要就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够。

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都是由法定的侦查机关制定的,其中有许多规定完全可以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或者说有一些衔接性的规定,但是显然目前没有,这就造成很多侦查机关常用但是没有被基本法或者相关法律收入的措施在实践中处境尴尬。

比如《公安机关程序规定》中规定了“辨认”这一措施,辨认其实非常,常用,几乎每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都需要运用该措施。

但是我国就是没有把其纳入到基本法的规定之中。

1.2 我国现行侦查措施制度基本内容设置存在的问题1)任意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未做区分这两类侦查措施无论在使用对象还是行使带来的后果上差异都是很大的,所以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论我国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

论我国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

论我国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作者:原旷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4期摘要刑事附带搜查是现代刑事搜查制度中无证搜查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世界法治国家关于附带搜查的立法及判例为参考,在构建我国附带搜查制度时,需要协调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搜查法律规定的粗疏与司法实践较广泛适用之间的冲突,在附带搜查的前提条件,搜查的时空范围等方面进行细化,并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救济措施来配套附带搜查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合法逮捕正当理由立即可控原则作者简介:原旷怡,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逮捕、搜查及扣押在整个刑事司法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涉及人身自由被限制、有罪证据被搜查及财产权被剥夺,西方法治国家的搜查行为一般通过司法令状主义来规范,我国也采取类似措施,实行有证搜查。

而刑事附带搜查作为无证搜查的一种,更容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因此,强调正当程序或合理的警察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而如何对附带搜查进行合理规制,也成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关注的焦点。

一、刑事附带搜查概述刑事附带搜查又称为逮捕附带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我国,“逮捕”既包括执法人员持逮捕证进行的有证逮捕,也包括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不经事前签发令状而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拘留、羁押等强制措施。

这与“逮捕”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包括警察持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的有证逮捕与警察根据自己对实际情况的判断进行的无证逮捕相一致。

因此,基于保护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和避免证据毁损和灭失的目的,虽无搜查证,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搜查其身体,随身携带的物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住所或其他处所的制度。

二、刑事附带搜查的理论基础对于刑事附带搜查这一无证搜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日本学界有“合理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

“合理说”注重证据的发现与收集,认为只要在犯罪现场依合理性推断可能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则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 讼 及 其 本 质 属 性
依 照我 国《 事诉 讼法 》 7 条 规定 , 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是 指 司法 机 关在 刑 事 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讼活 动 过 程 中 , 解 决 刑 第 7 刑 在 被告 人刑 事责 任 的 同时 , 附带解 决 因被告 人 的犯罪 行 为给被 害人 所造 成损 失 的赔偿 而进 行 的诉讼 活 动 。1由 [ ]
收 稿 日期 : O 0 8 l 2 1 —0 一 2 作 者 简 介 : 天 锋 ( 9 5 ) 男 , 肃 宁 县 人 , 北 民族 大学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 郑 16一 , 甘 西 主 ① 诉讼 有 广 狭 两 意 : 义 的 始 于 起 诉 , 于审 理判 决 ; 义 的包 括 执 行 , 事 案 件 还 包 括 侦 查 。通 常 以 广 义 为 主 , 狭 终 广 刑 以起 诉 、 判 、 审
在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重 构 过 程 中 , 何 满 足 现 代 司法 制 度 基 本 要 求 和 实 现 公 正 与 效 率 的 协 调 与 平 衡 , 文 认 为 , 我 国 附 带 如 本 从
民事诉 讼 的 长 期 实 践 看 , 体 现 其 注 重 司 法 效 率 、 益 价 值 的 同 时 , 当 重 视 刑 事 诉 讼 与 民事 诉 讼 各 自公 正 、 义 价 值 的 实 在 效 应 正 现 。 基 于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公 法 属 性 , 本 质 上 更 多 地 体 现 为私 法 属 性 的特 点 , 应 社 会 发 展 、 化 要 求 , 刑 事诉 讼 法 但 适 变 在 再 修 订 时 , 当在 立 法 上尽 量 缩 小 可 以适 用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 同 时 , 予 诉 讼 当 事 人 以选 择 权 , 过 鼓 励 刑 事 被 害 应 赋 通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试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一、理念冲突1.与沉默权的冲突沉默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对被指控的事实不予回答。

随着我国1998年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指日可待。

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沉默权对被告人而言却成了一把“双刃剑”。

[1]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如果被告人沉默意味着对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予以承认,民事方面可能会败诉。

如果被告人不沉默则会造成其刑事诉讼方面的不利,这是对刑事部分实行沉默权的自我否定。

2.与“疑罪从无”理念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刑事部分证据欠缺、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上。

由于刑、民二种责任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欠缺,但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反复进行调解,采取从轻判处刑罚或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而草草结案。

如果无赔偿能力,则法官左右为难,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怕被害方长期缠诉,“官了民不了”,影响社会安定。

定罪又苦于证据不足,怕导致错案。

无奈之下,经过多方长时间协调,最后往往是象征性地从轻处理,以了结诉讼,使此类案件又走上了“疑罪从轻”的老路。

[2]3.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随着法院庭审方式的进一步改革,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较为普及,在刑事部分的程序都省略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使得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的辩护权利形同虚设。

而附带民事诉讼过短的审限,严重地限制利害关系人对民事裁判过程的参与,明显违反程序公正原则。

二、实践困境1.案件审理范围不明(1)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被害人”及“被告人”概念本身存在许多矛盾,范围也不能确定,没有规定第三人。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许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主体的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争论。

(2)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范围之外。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引言刑事搜查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对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刑事搜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对中国刑事搜查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搜查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权的情况。

其次,搜查范围和时间的不确定性给公民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

此外,搜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搜查行为往往缺乏透明度,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1. 搜查权的滥用问题由于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缺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往往滥用搜查权,对公民的住宅和人身进行不必要的搜查。

这种滥用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影响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2. 搜查范围和时间的不确定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搜查范围和时间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出现搜查范围过广、时间过长的情况。

这不仅给公民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影响了侦查效率。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搜查行为的监督机制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搜查行为往往缺乏透明度。

这不仅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重构建议1. 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权,应当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

同时,对于超过有效期限或超过使用次数的搜查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 限定搜查范围和时间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秩序,应当明确限定搜查范围和时间。

对于超出限定范围或时间的搜查行为,应当视为非法搜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了保障搜查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1 . 行 为 的 强 制 性
犯 罪嫌 疑人 在犯 罪后 通常 会 马上 逃 离犯 罪现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场, 毁坏或隐匿犯罪证据 , 甚至外逃或藏匿 , 因此 ,
侦查 人员 应 当迅 速 开 展 搜 查 工 作 以 防 证 据灭 失 ,
搜 查具 有 时效 性 。此 外 , 搜 查 的 强 制性 是 刑事 搜 查 最 明显 的属 性 , 该 强制 性 从这 个意 义来 讲 , 主 要体 现在 其执行 力 上 。侦 查 机关 依 职权 启 动搜 适用 并不 仅 限于侦 查 阶段 , 在 不 同的诉 讼 阶段 , 侦
经 常 出现 超 刑 事搜 查 是 具 有 相 当 实 效 性 的强 制 侦 查 行 人 均无权 行 使 搜查 权 。实 际 生 活 中 ,
商场保安对顾客搜身以及公交 车上公 民对所 为, 它的实施与公 民的诸多权利 ( 如人身权 、 财产 市 、 这 种搜 查 行 为不 仅 是 无 效 权、 隐私权 等 ) 密 切 相 关 。它 如 同 一 把 双 刃剑 , 运 谓 的小 偷搜 身 的现 象 , 而且 是 违法 的 , 因此 构 成 犯 罪 的 , 涉案 人 员 还 用得 好可 以有 效 打 击 犯 罪 , 而 运 用 不 当则 会 损 害 的 , 公 民 的权 利 。近 年 来 , 司法 实 践 中违 法 搜 查 现 象 应 当承担相 应 的刑事 责任 。
频 频被新 闻媒 体 曝 光 。从 现 行 的法 律 法 规 来 看 , 我 国关 于搜 查 制度 的立 法 规 定 比较 简 略 , 可 操 作 性 不强 , 违法 救济 制度 缺失 , 造 成 了搜 查权 的扩 张
和滥用 。为此 , 有 效 地规制 搜查 , 平 衡 搜查 中的公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构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构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构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有直接关系,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从制度上遏制、防止此类现象发生。

为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予以批判性重构,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显得尤为必要。

一、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构成。

在惩治犯罪方面,这一体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该体系和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执行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

(一)在价值追求上,偏重于惩治犯罪,忽视对人权的保障仔细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和制度可以发现,它在设置上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即以惩治犯罪为价值追求,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为目的,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司法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可根据办案需要自主确定并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除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办案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性。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办案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的自主性越大,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危险性越大。

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期限过长且不确定(可不断延长、重新计算等),司法机关在延长期限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较强的灵活性。

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发现新罪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由于这类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因此不少办案人员在期限届满时,便采取延长羁押期限的办法来取得更多的办案时间,而且这种要求通常会获得批准,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可能面临更长时间的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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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逮捕、搜查及扣押在整个刑事司法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涉及人身自由被限制、有罪证据被搜查及财产权被剥夺,西方法治国家的搜查行为一般通过司法令状主义来规范,我国也采取类似措施,实行有证搜查。

而刑事附带搜查作为无证搜查的一种,更容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因此,强调正当程序或合理的警察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而如何对附带搜查进行合理规制,也成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关注的焦点。

一、刑事附带搜查概述刑事附带搜查又称为逮捕附带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 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我国,“逮捕” 既包括执法人员持逮捕证进行的有证逮捕,也包括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不经事前签发令状而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拘留、羁押等强制措施。

这与“逮捕”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包括警察持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的有证逮捕与警察根据自己对实际情况的判断进行的无证逮捕相一致。

因此,基于保护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和避免证据毁损和灭失的目的,虽无搜查证,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搜查其身体,随身携带的物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住所或其他处所的制度。

二、刑事附带搜查的理论基础对于刑事附带搜查这一无证搜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日本学界有“合理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

“合理说”注重证据的发现与收集,认为只要在犯罪现场依合理性推断可能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则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而“限制说”更强调保证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及执法人员的安全,即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抗拒抓捕或可能对执法人员及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是,警察有权在逮捕后同时进行无证搜查。

基于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同,二者在逮捕搜查范围上存在主要区别。

笔者认为就刑事附带搜查的理论基础而言,“限定说”更为合适,理由有三。

首先,令状主义的产生是正当法律程序践行的标志,是对公民基本权益保护、对国家权力滥用限制的利剑。

附带搜查这一无证搜查制度只能是令状主义的例外。

“合理说”否认搜查应构建在令状主义原则之下,仅以“合理的必要性”为实施基础,有悖法治精神。

其次,附带搜查的目的不但在于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要保证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合理说”仅以收集证据为目的显然脱离了这一特征。

最后,“合理说”对搜查的范围及条件界定模糊,对执法人员的能力与判断力提出较高的要求,容易造成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一以及权利的滥用。

综上所述,采取“限定说”三、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搜查的立法现状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搜查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并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诉讼规则》(简称《公安规则》)第207条、最高人民XX院《人民XX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检查规则》)第179条对“紧急情况”和“事后监督”进行了细化规定。

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逮捕附带搜查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对逮捕附带搜查的要件规定过严学界对111 条第二款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并列式”理解认为该条一并规定了紧急搜查行为和附带搜查行为,即在执行逮捕、拘留或在紧急情况下可无证搜查。

第二种“重叠式”理解认为无证搜查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一、是在执行逮捕或拘留期间;二、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的语言表达方式,采用后者的理解更为合适,这无疑导致对附带搜查制度的规定限制过严。

(二)对附带搜查的对象和范围规定模糊我国并未规定附带搜查的对对象和范围,使得执法人员在搜查时不清楚搜查要针对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本条规定的模糊性,侦查人员经常避开直接使用本条规定,选择以《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取得证据,或采用“提取”的措施,以致卷宗中出现的多为提取笔录而非搜查笔录。

(三)对附带搜查“补办手续”的规定违背基本法理在《人民XX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中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适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但“搜查结束后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问题。

其一,赋予合法逮捕的搜查本身与具备了合法性,属于令状主义的例外,则没有必要在补办搜查证以证明其合法性。

其二,如果将此规定看成是关于附带搜查的司法确认制度,在相关附带搜查制度完备的情况下,则大可不必进行规定。

四、域外刑事附带搜查制度及比较分析对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附带搜查的规定对行综合分析比较,就刑事附带搜查的主体而言,均有执行符合附带搜查的前提条件的强制措施主体实施;在实施的前提条件方面,美国仅适用于拘禁逮捕,而其他导致逮捕但并不导致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附带搜查。

但在日本和台湾地区,附带搜查适用的情况比较灵活,除逮捕外,还是用于拘留、拘提、羁押等强制措施;在时间条件方面,几个国家和地区都强调了搜查应与逮捕、拘留及羁押同步,这不仅是出于附带搜查制度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并保障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目的,也是基于在令状主义例外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现行犯合法权益的保护;最后在搜查的范围方面,几个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美国法以判例的方式对搜查范围的规定更为详尽,可为我国参考。

五、我国逮捕附带搜查制度的重构(一)完善附带搜查的构成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规定》和《检查规定》对逮捕附带搜查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反映出我国对附带搜查甚至是无证搜查制度的法理确实。

一方面对附带搜查制度的构成要件规定过严,导致该规则司法实务中不被适用,侦查人员变相搜查情况增多,影响了搜查权利的应有效能;另一方面,该制度对附带搜查的对象及范围规定模糊又导致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搜查权利的滥用,损害公民的正当权利。

因此,对附带搜查以及无证搜查制度的重构势所必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放宽逮捕附带搜查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前文对我国刑事附带搜查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可知,我国构成附带搜查件必须同时满足:一是在执行逮捕或拘留期间;二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

而《公安规则》第207 条采用了列举四项具体情(可能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以及概括的规定一种“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的方式对附带搜查进行了规定。

因为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附于其后的无证搜查行为也因此具有了合法性,因此对紧急情况的规定便显得多余。

2.明确附带搜查的时间要件:搜查与逮捕的同步刑事附带搜查的制度是为了防止证据的毁损和灭失及现场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而设置的,如果不能同步,可能会造成执法人员滥用权力,随意对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宅等进行搜索,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规定逮捕附带搜查的对象及范围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公安规定》第205 条及《检查规定》175 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及精神来看,附带搜查的对象、范围与搜查证的有证搜查的范围一致,这其实是变相的扩大了搜查范围。

对人身的搜查通常被分为对外部的侵犯和内部的侵犯,一般的规则对人身外部的侵犯通常不需要搜查证。

其次,对于住宅,交通工具等其他设施实施刑事附带搜查的具体范围我国《形式的诉讼法》中未作规定,这必然会导致执法中标准的不一及权力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搜查人身以外的的其他设施及处所方面,可借鉴美国法建立的搜查嫌疑人能够立即控制的区域的制度。

即Chimel 规则。

Chimel 规则认为:立即可控的区域指逮捕者能够获取武器或毁灭证据的区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给出了更灵活的解释,包括:1. 对被捕者住宅的搜查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只有在与逮捕同时发生并局限于紧邻的空间”的判决补充道:“警方要主张对房屋进行的搜查属于附带搜查,则逮捕必须发生在住宅内,而不在屋外——不管两街区外,20 英尺外,还是在门前台阶旁的人行道上。

”确定了对被捕者住宅搜查的前提条件,但关于住宅内哪些范围属于立即可控区域,联邦最高法院并未作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该区域限制在被捕者在被逮捕后能够触及到的区域。

2.对被捕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搜查当逮捕涉及机动车辆时,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贝盾诉纽约一案的裁决,警察对车主进行逮捕后可以对车辆的整个乘客室(前座与后座)进行附带搜查,并可以打开在其中找到的任何容器。

唯一的限制是有适当理由相信车上有警察有权扣押的东西,即存在某些危害警察安全的物品或藏有能证明涉嫌犯罪成立的证据。

最后,我国还可引进美国法中的一览无余原则,即在执法人员视力范围内无心发现并认为应当扣押的物品进行扣押。

如果说某一物品可以被合法扣押并带离现场,却不能移动作进一步检查是很荒谬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览无余原则也被扩展到附带搜查中,即基于合理怀疑,警方对其视野内的一些物品的附带搜查是合法的。

(三)刑事附带搜查制度的救济措施在构建附带搜查制度的同时应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以限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被搜查者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障附带搜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1.制定监督及事后审查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逮捕或拘留后的附带搜查时应制作笔录即适当拍照,以记录实施的原因及现场具体的状况及结果。

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等其他设施时,应有被搜查人的近亲属或其他证人在场。

笔录应有被搜查人或其被捕时现场证人签字确认。

后执法人员应将笔录交检察官及法官审查,已确认实施附带搜查是否满足必要构成要件及搜查对象及范围的合法性,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2.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非法证据规则并不完善,其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不与排除。

但在附带搜查制度中,不符合搜查构成要件或超出了法定范围进行搜查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完善惩罚及赔偿制度首先应制定对于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搜查行为的处罚,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以警示并监督执法人员权力的行使,敦促执法人员对自身素质及能力的提高。

其次,在《国家赔偿法》中应制定相关的赔偿制度,应规定相关的因非法搜查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

另外,还应明确执法人员对附带搜查的必要性及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体的是,如果非合法主体实施搜查而造成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可借助民事或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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