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合集下载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报告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报告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情形(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续签么?

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续签么?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续签么相信只要工作的人都知道,一般情况下公司都是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和劳动者都会做出是继续签订还是终止合同的选择,那么对公司来讲,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续签么?这个问题,赢了网小编来为大家解答。

一、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续签吗合同到期,只要没有出现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都是必须要和劳动者续签合同的,如果公司选择不续签合同,就要对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二、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1、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工资待遇等)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终止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

2、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工资待遇等)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终止劳动合同的,有经济补偿。

3、公司和劳动者一方或者双方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经济补偿。

三、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补偿的计算: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2、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4、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扩展阅读: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分为三类:(1)有固定期限,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效力期间,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

研究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力研究

研究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力研究

研究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研究东⽅法律⼈实践 · 研究债权收购与重组,是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的⼀类交易。

此类交易中,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是债权受让⽅关注的核⼼问题之⼀。

但是,即使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受让⽅也⽆法完全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况。

则在此情形下,受让⽅能否依其在交易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保障其权益?本期内容是中国东⽅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实习⽣ 杨芮《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研究》。

本⽂拟以履⾏不能、通谋虚伪表⽰、独⽴担保等理论为切⼊点,结合司法案例,对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的效⼒进⾏分析,并对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开展提供若⼲建议。

债权收购与重组,是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的⼀类交易。

此类交易中,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是债权受让⽅关注的核⼼问题之⼀。

但是,即使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受让⽅也⽆法完全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况。

则在此情形下,受让⽅能否依其在交易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保障其权益,是本⽂拟探讨的内容。

本⽂所称“标的债权虚假”,是指拟转让的债权系原债权⼈与债务⼈虚构⽽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或原债权⼈与债务⼈隐瞒标的债权已经清偿、撤销等情形,使得标的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时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形。

在债权收购重组业务中,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针对重组后债务的担保合同,是较为常见且关键的合同。

⼀旦标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前述合同均将⾯临被认定为⽆效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前述合同被认定⽆效后,受让⽅的债权将从有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担保的转让价款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此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包含受让⽅的可得利益损失。

因此,标的债权虚假时相关合同效⼒的判定,对受让⽅合法权益的维护⾄关重要。

本⽂拟以履⾏不能、通谋虚伪表⽰、独⽴担保等理论为切⼊点,结合司法案例,对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的效⼒进⾏分析,并对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开展提供若⼲建议。

浅析合同的效力

浅析合同的效力

浅析合同的效力内容摘要: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三、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四、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五、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六、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七、有关合同效力的几个案例分析及结论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

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

(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

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

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

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

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宣告无效后法律后果(3篇)

合同宣告无效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宣告无效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1. 缺乏行为能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欺诈、胁迫等。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公共秩序。

三、合同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1. 消除合同效力:合同宣告无效后,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返还财产: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当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

3. 损害赔偿: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无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恢复原状: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如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等。

6. 清理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清理合同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

后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遂要求解除合同。

经鉴定,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定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自始不能履行合同有效与民法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

自始不能履行合同有效与民法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6 — 4 3 1 1 ( 2 0 1 3 ) 1 7 - 0 2 8 9 - 0 3
O 引言
有些规范之间存在 矛盾 , 需要进一步 解释。 当然 , 对于规范
在 自始 不 能 履 行 合 同的 效 力 上 ,罗 马 法 学 家 尤 文第 ・ 的检讨必须放到司法实践中进行检查 ,从而发现 问题 , 解
关 键 词 :自始 不 能履 行 合 同; 合 同效 力;பைடு நூலகம்民 法体 系
Ke y wo r d s : t h e c o n r t a c t t h a t f r o m he t b e g i n n i n g i s u n a b l e t o p e r f o m ; r v a l i d i t y o f t h e c o n r t a c t ; c i v i l l a w s y s t e m
P e r f o r m a n d t h e S y s t e m o f Ci v i l La w
郭健 GUO J i a n ; 郭 昌熠 GU O C h a n g - z h a o
(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 邯郸 0 5 6 0 0 1 ) ( H a n d a n P o l y t e c h n i c C o l l e g e , H a n d a n 0 5 6 0 0 1 , C h i n a )
杰尔苏( J u v e n t i u s c e l s u s ) 提出“ 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 ” , 作为 决 问题 。 1 法律行 为视角下的效 力判断之间的矛盾 对罗马法 学的继承 的《 德 国民法典》 第3 0 6条规定 , “ 以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摘要】近年来,关于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立法逐渐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仍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这种与传统理论相反的观点有能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的利益等优点,是合理的。

我国立法未直接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但目前的立法对该类合同的规制是有效的。

立法没有必要引进该概念,只需将这种情况下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责任方式加以改进。

【关键词】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缺陷合理性
自罗马法确立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一制度确立以来,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其无效。

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愈渐复杂,其效力该如何界定,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法学理论呈现了较大的差异。

而1994年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了一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案,其以合同有效为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也采用了与之类似的规定。

以上这些不同于传统理论的立法例所体现的趋势让我们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传统理论认为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否在现实中出现了缺陷?以有效为原则界定合同效力的处理方案是否更优越?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并对司法实践中应当就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作出阐述。

一、自始履行不能概述
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

此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学家赛塞斯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的论断。

履行不能是契约法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它的发生会影响契约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进而发生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作为履行不能之一的自始履行不能,涉及到合同是否能成立,或即使成立了,合同却因为没能得到履行而产生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问题。

因而,它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通说认为,以债务成立时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为标准,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

传统理论和立法,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

受罗马法影响,德国传统学理认为,在契约法上标的之何时不能,有极大意义,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多承袭之,如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也效仿德国法作了规定。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

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


而近年来,关于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理论和立法都有所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将此种状态的合同视为有效,从而使债务人负债务违反的责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再区分缔约前的不能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

我们从以下对传统理论和立法的缺陷的分析,以及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下仍认为合同有效的可行性和价值的考察,就能发现这种趋势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理论及缺陷
(一)关于履行不能的分类与定位
以债务成立时是否由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依照其他
标准,履行不能还可作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法律不能与物质不能、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暂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划分,传统理论上一般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类型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

根据传统理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必要,故应宣告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的界定,可以使合同不具拘束力,赋予合同当事人要求恢复到订约前状态的权利,受损方在对方就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时,可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这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提供了一种看似恰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也确实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二)立法例暴露的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缺陷
这一制度的典型是《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

但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该条的规定是失败的。

笔者认为其“失败”主要表现在:首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

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将自始不能一概宣告无效,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

其次,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逃避合同履行的借口。

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

若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的当事人极有可能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

再次,将大量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宣告无效,不仅使一些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会产生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不必要地增加了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

虽然后来法院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

法院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出卖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

然而这样做尚未彻底解决争议:
第一,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区别对待存有疑问,其区别标准不一致。

有依给付之人而为区别、依发生不能之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一般人而为区别、亦有依发生不能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事物本身而为区别等四种标准。

而且,即使主张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者,也会发现难免又有例外,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下,又有但书“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契约为有效”。

可见,在自始履行不能的类型之中,无效原则之下,自始主观不能成为了有效处理的例外之余,还存在其他诸多的例外,如此多的例外俨然已不再是例外,无效原则也就沦落到了不成为原则的尴尬境地。

故现今德国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

第二,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

一般认为,凡依社会普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履行的,即属于履行不能。

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尚有履行可能,但如果因为合同履行而必须付出不适当的巨大代价或必须冒重大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也应属于履行不能。

第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而对合同效力作不同界定,逻辑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试想假设有一艘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在订约前后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因为灭失时间与订约时间偶然的先后,就对合同效力作出截然相反的界定,赋予其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确实难以令人信服。

而且,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标准,也历来存有争议。

有应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为界进行区分和应以债的成立时间为准来区分两种学说。

到审判实践中,因为要求对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根据时间来作出区分,故时常会遭遇事实审查方面的困难,如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灭失,是发生于订约前还是订约后,有时是不容易查清的,而对这样的事实进行审查,
根据通常人的看法,很难理解其具有多少实际价值。

而且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也不能合理地解释造成两种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异的原因。

有学者提出,如物因灭失或被窃盗而不能交付,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应当由所约定的物是已经发生灭失(客观不能)还是被窃盗(主观不能,窃盗者尚可以给付)来决定呢?其实,这也是其他立法、实践将自始履行不能定位于合同无效的缺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