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8.12.11•【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四办”要求和生态环境部、省政府关于深化环评“放管服”改革的意见,贯彻对接新《环保法》《环评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据生态环境部“十三五”环评改革实施方案和省生态环境厅环评审批“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持续优化精简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环评审批的科学性和审批效率,更好地服务甘肃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现制定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甘肃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12月11日附件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四办”要求和生态环境部、省政府关于深化环评“放管服”改革意见,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中所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严格、科学、便民、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建设单位报请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当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或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
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申请书1份;(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文字版一式2份(附公众参与本);环评文件公示本1份(附公示说明)及环评文件电子版(光盘1份);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有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专题报告;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应有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5月26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8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联系人:王凯(矿业权管理部分)电话:************杨博(储量管理部分)电话:************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5月11日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央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7〕196号),现就推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保护,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科学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简化矿业权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发展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五十三)

法结果来讲 ,听证为社会利益群 体即广大人 民群众提供 了影
响 立法 决 策 的 有 序 、 式渠 道 , 为 各 利 益 群 体进 行 政 治协 调 正 也 提 供 了对话 平 台 , 同时也 是 对 公 众进 行 法制 宣传 的好机 会 。
趁墅
基 人 工 与 治 明 设 家 五 三 层 大 作 政 文 建 大 谈(十 )
赵遵 国: 用科学发展 观指导地方立法实践 甘肃省人
大 常委 会 法 工 委 赵遵 国撰 文说 , 时期 的地 方 立 法 要 取 得 新 新
我们的地方立法机制会逐步 有所 转变 , 方性 法规 草案的起 地 草渠道 也会越来越 宽, 地方性 法规 中的地方保 护主 义、 门 部 利益倾 向也将得到克服。 第三, 要在地 方立 法的方 法上实行 转变。要发动人 民群众广泛参 与。立 法从始 至终 面向人 民群
质。如我省制定的《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 护条 例》
就是一个敢 于在矛盾 的焦点上“ 砍一刀” 正确处理经 济发展 、 与环境保护关 系、具有一定 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的立法 实例。 我省陇东 油田和 玉门油 田为国家能源战略做 出 了积极贡献 , 促进 了地方 经济 的发展 , 但油 田的开发和建设也 带来 许 多问 题, 地方立 法如何正确处 理这 些问题?在条例的制定过程 中, 常委会组成人 员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 、 构建社 会主义和 谐社
会 的 指 导 思 想 ,统 筹 考 虑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寻
平凉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平凉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2011—2020)(征求意见稿)“十二五”时期是平凉经济社会实现跨过式进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环境爱护工作水平、努力实现环境质量连续好转的关键时期。
依照市委、市政府“四三二一”战略思路和《平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爱护目标任务,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环境爱护规划执行情形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家和省上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1)环境质量连续好转。
六项要紧污染物操纵在目标值之内,总控率100%。
COD和SO2排放总量分别操纵在1.06万吨和7万吨。
2007年以来,平凉城区空气环境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年均达到350天以上。
泾河地表水COD污染指数下降,水质达标率为16.7%,汭河水质变清,葫芦河水质明显改善。
都市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100%。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5.8%。
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分别为54.5dB(A)和69.4dB(A)。
(2)污染减排力度加大。
从严操纵“两高一资”、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法关停小造纸6户,小石灰窑138个,小淀粉62个,小印染户18个,木炭窑220孔,小锅炉96台,剔除落后水泥生产线5条,取缔小冶炼、地条钢生产线25个,为经济进展腾出了环境容量。
大力实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火电脱硫、煤炭、造纸、医疗、食品加工行业废水治理等重点污染减排项目36个,累计完成投资8.15亿元。
其中平凉电厂一、二期脱硫改造工程建成验收。
华煤集团9对矿井和全市10所医院废水实现达标排放。
宝马纸业公司碱回收项目实现进水试运行。
平凉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全覆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工程及“八沟一河”综合治理全面开工。
华亭、泾川、静宁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开工建设。
平凉城区垃圾填埋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运行良好,华亭、泾川、静宁、庄浪、灵台城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成运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责,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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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油田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
第八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
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登记。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油田生产单位、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条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支持油田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严禁非法采油、炼油、保障油田生态
环境安全,依法维护油田开发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
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放总量和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五条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
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
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十六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第十八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九条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泥浆
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
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条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由于生产需要必须排放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
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油田生产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
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依照法定审批权限划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
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布,明确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
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关闭。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
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二十六条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
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原油、化学药剂泄漏、溢流,造成污染的;(二)随意排放、倾倒含油岩屑、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
物,或达标污水未排放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掩埋、焚烧落地油、油水混合液和其他废弃物的;(二)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或污油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储运原油及盗油、非法采油、炼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由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采油炼油产品和生产、储运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时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