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16号)、《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公益林是指经区划界定的符合县域经济发展要求的河流两岸、山塘水库周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国有林场或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省林业厅负责全省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各厅直单位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与经营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第七条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必须现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事权落实,以小班为单位实行地籍化管理。
第八条本省国家级公益林的生态区位有:(一)江河源头(二)江河两岸(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四)湿地和水库(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第九条本省地方公益林的生态区位有:(一)河流两岸(二)山塘、水库(三)石漠化地区(四)国有林场或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五)城镇村寨等环境保护林、护路林第十条国家级公益林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申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贵州公益林管理办法

贵州公益林管理办法贵州省林业厅文件黔林资通…2010?37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林业(绿化)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厅直属国有林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16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省林业厅对《贵州省重点公益林经营管理办法(暂行)》(黔林资通…2006?3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1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主题词:公益林管理办法通知贵州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0年12月6日印发共印130份- 2 -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在本省行政区域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重点特种用途林;地方公益林是指介于国家级公益林与商品林之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 - 3 -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保护和发展核的重要区划界定第五条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必须现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并签订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事权落实,以斑块为单位实行地籍化管理。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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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3]55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保护实施细则

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保护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天保工程区的国有林和集体与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及其工程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森林保护。
第三条森林保护目标:森林火灾受害率低于0.8‰;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低于2‰;工程区域不发生大的偷砍盗伐森林、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非法侵占林地、毁林开荒、新造林地损毁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与提高。
第四条国有林场改革前,天保工程区国有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商品林,主要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护。
无力管护的,可以由护林员承包管护或有偿委托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管护。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管护合同履行管护义务和承担管护责任。
森林管护不能主要依靠护林员,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才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体,政府(包括村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落实森林保护责任、健全森林保护制度是保障。
有关职能部门(如天保、防火、林业公安、林政、检疫等)要认真履行职责,宣传教育公民爱林护林和举报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制定强有力的护林措施,完善森林保护体系,进一步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确保工程区森林资源安全。
第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负责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定林管员和护林员考核内容、方式、方法和评分标准,检查考核森林保护效果和兑现奖惩,宣传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编制森林管护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发放林管员和护林员工资(或管护承包补助费),制定森林保护有奖报告制度。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黔府发[2006]42号•【施行日期】200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6〕4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我省属南方集体林区,90%以上的山林属于集体所有。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等一系列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集体林业取得了长足发展。
但也存在集体林产权不明晰、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权责利不统一等问题,制约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
为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调动群众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的积极性,增加群众收入,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省山区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925%,林业用地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一半,人均林地近4亩,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对于优化农业经济结构,帮助林区农民增收,促进山区经济多元化,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增强林业发展活力,破解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力量不足、林业产业不发达、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滞后等难题,提高林业部门服务质量和行政能力,提高林业科学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
2017贵州农业扶持政策相关规定
2017贵州农业扶持政策相关规定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反映了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需求,是对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创新,其健康发展依赖于政府的扶持政策。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贵州农业扶持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年十大农业补贴政策1、农业支持补贴主要是针对种粮的农民进行直接的补贴,补贴对象为拥有耕地的承包权的农民,以及生产经营者。
2、农用机购置补贴为了解决农业落后的耕种模式,推进农村农业的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生产力,为农民增收。
3、玉米生产补贴由于在2016年玉米价格的低迷,造成不少种植户的心慌,因此对玉米进行补贴保障优势玉米产区的种植收益基本稳定。
4、马铃薯种植补贴加快推广马铃薯的种植面积,将马铃薯作为主粮产品进程产业化开发。
5、大豆棉花种植大豆种植补贴由原来2016年的60远/亩提高到130.87/亩,玉米改种大豆补贴150元/亩。
6、退耕还林补贴国家按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7、土配方施肥补贴8、农业保险补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指财政对农业保险业务的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的对象是投保农户。
9、秸秆补贴在2017年的秸秆补贴办法中,以下三种处理办法:秸秆粉碎机补贴、秸秆养畜以及秸秆生物燃料化。
都可以获得补助。
10、轮作休耕补助鼓励农民对休耕地采取保护措施。
农业部接下来将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轮作休耕试点的规模范围、补助标准、操作方式。
贵州养殖扶持政策贵州省农村养殖业补贴新政策【1】一、国家惠农优惠政策类水电等政策1、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发展养殖2、免收地下水资源费3、享受农业用电价格二、动物防疫补贴政策1、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补助政策2、畜禽疫病捕杀补助政策3、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4、猪定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三、农机补贴政策一般农机单台不超5万,挤奶机械、烘干机单机补贴额不超过12万元;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单机补贴额不超过15万元。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4.28•【文号】林资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7〕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工作,针对新时期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要求,及时落实好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进一步做好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并据此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档案资料。
在此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国家级公益林的范围。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的小班属性数据和矢量数据,应当与当地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成果相衔接。
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规范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动态调整和保护管理工作,严禁随意调整国家级公益林范围,违规使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
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数据资料,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报送至国家林业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2.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2017年4月28日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和贵州省财政厅林业厅《贵州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黔财农〔2011〕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对我省地方公益林林权所有者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范围为贵州省境内,按照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经省林业厅审查认定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其生态地位比较重要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介于国家级公益林与商品林之间),对区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五条享受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协议,履行管护责任。
(一)省林业厅直属经营单位管理的公益林,由省林业厅与直属经营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或林农个人签订承包管护协议。
(二)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签订管护责任书;国有林场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承包管护协议。
(三)县(市、区)林业(绿化)局管理的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绿化)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承包管护协议。
(四)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绿化)局委托所在乡镇与村组集体签订管护责任书,再由村组与管护人员签订承包管护协议。
(五)林农个人经营的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绿化)局委托所在乡镇,乡镇委托村集体与个人或管护人员签订承包管护协议,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管护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管护协议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支付管护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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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 2003〕9 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 2009〕16 号)、《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 7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 214 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公益林是指经区划界定的符合县域经济发展要求的河流两岸、山塘水库周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国有林场或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省林业厅负责全省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各厅直单位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与经营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第七条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必须现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事权落实,以小班为单位实行地籍化管理。
第八条本省国家级公益林的生态区位有:(一)江河源头(二)江河两岸(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四)湿地和水库(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第九条本省地方公益林的生态区位有:(一)河流两岸(二)山塘、水库(三)石漠化地区(四)国有林场或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五)城镇村寨等环境保护林、护路林第十条国家级公益林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 号)区划界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公益林数据纳入全国林地“一张图”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现场界定书时,要求调出的可以调出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权权利人要求补进或调出公益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二)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审核认可,并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市 ( 州)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 三) 国家级公益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
地方公益林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
( 四 ) 经审核同意的,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 214 号)有关规定办理补进或调出手续。
地方公益林则逐级报省林业厅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三章补偿兑现第十四条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按《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 2014〕 9 号)和省财政厅、林业厅共同制定的省级实施细则执行。
地方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按省财政厅、林业厅共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财政和纪检监察部门严格资金管理与监督,规范使用并及时兑现补偿资金。
第四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公益林实行保护管理责任制,并根据辖区内公益林资源状况,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护制度。
公益林管护必须签订管护合同,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应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管护补助。
(一)国有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
(二)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专、兼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林农个人经营的公益林,原则上由林农个人自行管护,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林农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林业主管部门或村集体统一聘请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其管护合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林农个人签订,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参照(一)、(二)、(三)款执行。
聘请的公益林护林员和林农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其主要职责是: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监测和预防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制止乱砍滥伐、乱征乱占、乱采乱挖、乱捕乱猎、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以及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政府和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对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
公益林标志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保护管理责任与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
除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加强地方公益林地保护,除基础设施建设与公益性事业外,严格控制采石、采砂、取土、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地方公益林林地。
确需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逐级上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和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为保障全省公益林生态保护红线的执行,属地方公益林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本着“占一补一”的原则,调整补充地方公益林总量不少于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数。
第十九条严禁在公益林内非法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森林防火与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把年度森林火灾受害率与病虫害防治率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把公益林的安全臵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森林经营第二十二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在生态功能低下的公益林地进行补植或封育,对公益林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等实行限期补植补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等级。
法律规定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各项林业生态工程,应优先安排在公益林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益林内非法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开垦、采集珍稀植物等破坏森林植被和森林生态功能的活动。
因科学研究等非商品性经营需移植、采集公益林内植物的,按相关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公益林的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 )、《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采伐指标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公益林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好公益林采伐台账和档案,纳入相应的限额管理,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台账汇总资料。
(一)林农在生产、生活,特别是在农村危旧房改造中急需采伐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益林林木自用或者进行受灾木的清理时,需由林农依据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和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林业站调查核实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林农生产生活急需自用的公益林林木采伐,其采伐以小班为单位,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和景观的前提下,采伐株树不得超过小班总株树的 10%,采伐后不得形成林中空地和林窗,林木采伐后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三)各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公益林的抚育间伐、更新采伐、低效林改造和景观改造,规模以小班为单位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计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保护公益林中的作用,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及条件,确保公益林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档案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并为公益林档案的管理配备必备的办公设备和专门的人员,具体要求按《贵州省公益林档案管理办法》(〔 2012〕黔林资通 480 号)执行。
第七章公益林管护核查第二十九条资料准备一、核查方案和操作细则材料。
二、区划界定相关成果材料(图、文、报告)、现场区划界定证书、管护合同(协议)。
三、相关年度的资金下达文件、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兑现清册。
四、已采伐或占用征收公益林的相关批复文件和其它需要查阅的材料。
第三十条核查分级一、县级自查每年进行一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厅直属国有林场)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各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兑现和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自查,并于次年 1 月底前将检查结果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厅直属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国有林场检查结果于次年 2 月底前报省林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