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5日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5日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中央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通知

中央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2.15•【字号】•【施行日期】1984.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央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984年2月15日市委、市政府发布)今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原则批准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作了重要批复。
国务院的批复确定了我市的城市性质,规定了城市建设的基本方针,指明了城市建设的方向,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纲领性文件。
国务院批准的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性质,驻在青岛地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毫无例外地坚决贯彻执行,为把我市逐步建设成为以轻纺工业为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科研、文教事业发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风景旅游和港口城市而努力奋斗。
为了保证国务院《批复》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特作如下决定:一、认真学习、宣传《批复》和总体规划。
最近,要召开全市各级领导干部会议,传达学习《批复》的精神和总体规划概要,印发《批复》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宣传提纲》,举办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展览会和讲座,进行广泛宣传。
各单位要认真地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传达、宣讲,组织学习和参观。
报社、电台、电视台要积极配合,大造舆论。
通过学习和宣传,使全市干部和群众都了解《批复》的精神和总体规划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批复》和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法制观念,顾全大局,克服与防止本位主义、个人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反对不正之风,自觉执行《批复》和总体规划。
二、抓紧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
城建部门要以《批复》和总体规划为依据,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使各项建设有所遵循。
要紧密结合制定“六五”、“七五”计划,安排好城市建设的具体计划,保证总体规划有步骤地实施。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5.27【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27【实施日期】2004.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2016年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第六十条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
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并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可以进行恢复性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恢复性建设应当按照原地、原占地面积、原建筑体量、原建筑外观进行规划与设计。
第六十一条对保护规划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县级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5.27【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7日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派出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将《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变更管理规定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许可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审批流程再造,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尚未取得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变更和已竣工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适用本规定。
二、变更内容和程序(一)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变更1.规划条件中容积率和用地性质变更“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因区(市)政府原因确需变更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的规定办理。
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调整、国家省市政策变化等原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确需变更的,可以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的规定办理。
2.规划条件中其他内容的变更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其他内容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公示后进行变更。
3.选址意见书变更选址意见书变更内容涉及发改部门审批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发改部门同意变更意见,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变更规划条件。
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1.08•【文号】国函〔2016〕11号•【施行日期】2016.01.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国务院关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6〕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报请审批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青岛是我国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滨海度假旅游城市、国际性港口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端正城市发展指导思想,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青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逐步把青岛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和谐宜居、生态良好、富有活力、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143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重点镇,优化村镇布局,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指导,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现代化。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
到2020年,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61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660平方公里以内。
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新城新区。
要根据青岛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以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加强边界管控,促进城市紧凑布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青发改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发改规〔2023〕4号各区(市)发展改革局,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第四章其他收费第五章行为规范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其他服务费等。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鼓励物业服务人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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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规委” )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据《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设立的关于城市规划建设的议事机构。
市城规委主要负责审议城市规划建设重大问题的对策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或重要规划设计方案,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经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
工作宗旨是: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关注公众利益,重视专家意见,鼓励市民参与监督规划实施,全面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和法制化水平,不断促进青岛城市地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工作职责(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港口及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二)审议重大专项规划方案、城市规划未确定或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三)审议各项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所有对原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变更、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四)审议重大、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五) 审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规划; (六) 履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二、 机构和人员组成 市城规委由规划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城规委办公 室(以下简称规委办)组成。
规划委员会设 主任1名,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 大、市政府和市政协相关领导担任;设秘书长 50名委员:设 4名, 1名, 府副秘书长担任;设副秘书长兼市城规委办公室主任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
市政府可聘请国内外 权威专家、部分大城市城规委委员担任市城规委顾问。
市政府聘请驻青专家及市直相关部门、高校科研机构代 表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内设城市发展与保 护、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交通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建筑与环 境设计四个专业组, 事项进行技术论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 超过二分之一以上 城规委主任兼任) 副主任委员4名, 由市人 由市政 1名, 对提交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的 提供专业咨询,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80名委员,其 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应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名誉主任委员 1名(市 ,主任委员1名(市城规委副秘书长兼任): 秘书长1名。
三、 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调整 市城规委委员及委员的每届任期一般为 5年,可与政府 换届同步调整;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一)公务员委员 市城规委公务员委员实行部门资格制度,由市政府相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在公务员委员任期期间,如出现不再担任市城规委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一般由其继任者接聘,可根据市政府相关任命,由规委办发文确认;因其它原因需进行调整时,由规委办提出意见,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非公务员委员市城规委非公务人员委员的组成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专家、企事业单位代表和市民代表,应面向社会、公开推选。
按照单位推荐、本人自愿,部门审查、政府审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资格条件和推选程序由市政府确定。
非公务员委员在任期期间如出现缺额或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整:接受被审议审查单位不当利益,违反本章程,在一年内连续2次以上或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会议。
经市城规委主任办公会议核准后,撤销委员资格,且5年内不得聘任。
非公务员委员的递补由市城规委主任办公会根据人员构成情况确定资格条件,由市城规委办公室提出候选人员名单,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特邀顾问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调整程序基本与市城规委非公务员委员程序相同;特邀顾问由市城规委主要相关部门推荐,由市城规委办公室汇总报市政府确定。
四、会议制度市城规委实行全体大会、主任办公会议、全委工作会议、专家咨询会议制度。
其中,市城规委全体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城规委主任决定随时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和全委工作会议为工作例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可根据审议事项或内容交替召开。
参会范围和审议内容原则上界定为:(一)城规委全体大会参会范围:主任、畐q主任、秘书长、畐®书长以及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委员,并特邀部分专家和顾问参加。
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议内容:通报市城规委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审议市城规委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规划建设事项和市城规委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城规委主任办公会议参会范围: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审议事项涉及的区政府和主要相关部门负责人。
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审议内容:城规委工作章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及相关的会议制度和议事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调整和变更;相对独立的重大项目,城市海岸线沿线、市内重要交通干线两侧500米范围以及其它重要地段的规划选址和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全市的规划编制计划;前期会议审议确定事项的督察、落实情况反馈。
(三)城规委全委工作会议参会范围:主任、畐q主任、秘书长、畐®书长以及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
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审议内容:涉及面广、事关全市、影响较大、需要各部门共同把握和协同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专业或专项规划。
其中,由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牵头编制的市域范围内的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可由组织规划编制的单位在完成部门会签和专家评审后,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准备好相关材料,由规委办协助办理,提交市城规委审议。
(四)专家咨询会议参会范围:由城规委副主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决定召开。
可根据审议事项需要,召开综合论证会或以专业组为主召开,并邀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会议一般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审议内容:主要根据市城规委工作和规划建设事项需要,咨询、评议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概念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及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规划方案,对初步确定的规划提供专业咨询,进行技术论证,为市城规委审议和市政府审批规划进行前期论证,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议事规则(一)公开规则。
提交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的重大、重要事项一般应提前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发布等方式及时发布审议审查结果。
市城规委可根据审议工作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及市民代表出席工作例会。
(二)协调规则。
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各项审议意见,应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现行法规政策和城市规划成果体系的其他规划协调一致。
根据审议工作需要,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可邀请相关区(市)、部门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列席工作会议,对审议事项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回避规则。
为确保审议结果的公平公正,凡审议事项与市城规委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人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四)表决规则。
须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表决决定的事项,经与会委员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可通过;表决结果应由会议支持人签署。
不须表决决定的事项,经与会委员讨论后,由会议支持人归纳总结,提出审议意见。
(五)连续规则。
市城规委及其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审议工作具有内在连续性。
重大重要规划建设事项在提交城规委审议前,一般应先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凡市城规委会议审议确定事项的调整,在提请复议时,必须充分说明规划实施情况及对原批准规划进行调整的理由。
(六)保留规则。
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与会委员关于重大规划建设项目所持的不同观点,应在会议纪要中予以保留,允许不同意见存在,并作为今后规划工作的参考。
(七)保密规则。
与会人员应严格按会议要求,妥善保管会议文件和资料(或在会后将资料交回规委办)。
如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凡对有关会议资料或审议意见的查询,均由规委办负责统一答复。
未经市城规委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传送有关资料,也不得擅自发布或传递会议内容。
(八)廉洁规则。
市城规委及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要保持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以确保各项审议审查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审议审查意见的完整、合理。
六、工作程序(一)受理和初审。
规委办负责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议事项的材料,负责对报送材料初审。
对材料不完备的,由申请人补正;对不应由市城规委审议的,说明情况后按程序退回。
(二)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
由规委办对提交审议事项的材料进行初审,报请副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秘书长、副秘书长)研究,确定应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和应进行社会公示的议题和内容。
对需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论证的事项,由规委办根据市城规委要求做好专家咨询会的会议准备,收集与会专家的书面意见,并做好会议纪要,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签署;对需进行社会公示的事项,由规委办会同审议事项报送单位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汇总核查和确定议题。
由规委办将初审意见和专家咨询、社会公示意见汇总、核查,报市城规委全委工作会议或直接报市城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必要时,由市城规委主任确定,报市城规委全体大会审议。
(四)审议准备。
规委办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要求,安排会议日程,做好各项会议准备工作。
应提前3—5个工作日将拟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初审结果以及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意见及会议通知等送达与会委员(特殊情况下可在会议现场送达)。
与会委员须履行签到手续。
(五)审议实施。
会议召集人按照会议议程主持会议。
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采取两种方式进行规划建2、审议后由会议主持设事项的审议:1、审议后投票表决;人归纳总结与会委员意见议决。
审议表决结果及会议纪要由 规委办负责整理草拟,按程序审核,报会议主持人签署。
(六)确定事项的办理。
对于不需要市政府批准、公布 或上报的事项,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通报并组 织实施;对于需要市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经市城 规委(或城规委委托专家咨询委员会)审定后,由市规划行 政部门或项目提报部门按程序上报批复后组织实施。
七、日常办事机构规委办是市城规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
规委办由市城规委秘书长、副秘书长共同 负责,处理市城规委日常事务。
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各项会议的组织 准备工作;(二) 负责市城规委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意见、会议 纪要及其他各种文件的起草、整理工作;(三)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审议内容的公示,协助处理负责市城规委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工作; 履行市城规委授予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