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保险监管内容

第20章 保险监管内容
第20章 保险监管内容

第二十章保险监管内容

第一节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的意义和要求

保险监管的作用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境内外投保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市场准人是实现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监管系统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许可证发放程序以及对保险机构的日常监管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增强公众对监管机构和保险业的信心。

由于许可证申请的审核是基于所准备承保种类的资料而进行的,颁发许可证时应考虑到保险业务的类别,特别是应考虑到那些特殊的保险类别。本国法律应该对保险业务进行分类,至少应该分为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两种。保险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长期业务,所以从理论上讲,许可证应该没有时效限制。然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保险公司经常定期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期限,是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划开展业务的有效手段。

在涉及境外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在颁发许可证之前,申请者必须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交公司地址、拟承保险种、母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确认书等文件。确认书的作用是证明该公司确实已获得从事其拟承保险种的授权,确实具有偿付能力并且符合母国的各项监管要求。如果有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保证境外公司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得到东道国的认可,境外保险公司也可以不必经东道国监管机构的批准就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在对境外公司分公司的市场准人管理上,如果是根据本国法律组建,但其一部分或者全部是外资公司分公司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与境内保险公司一样的申请要求。

在有的国家,对某些特殊险种其境内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承保,这一般涉及特大风险或极为特殊的个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涉及“短缺险种”的时候,本国法律可以规定境外保险公司不必持有许可证即可承保这些风险。同样道理,本国法律也可以允许境外保险公司不必取得许可证即可承保海运、商务运输和国际货物转接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获得许可证并完成登记程序,就意味着其营业期的开始,同时该公司也开始受到监管公司在运营期间,应持续地符合所有的监管要求,即颁发许可证时的那些前提条件,如资金是否充裕,经理人选是否称职,再保险是否妥当等。监管机构有权随时获得公司的业务经营资料保险机构应明确其法定组织形式,例如股份公司和互助社团,以保证其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便于筹措资金。应当要求保险机构的总部及其核心管理机构设在颁发许可证的母国管辖区内。

除与保险有关,或为经营保险而必须开展的业务以外,保险机构不得进行其他活动。只有在有限的特定条件下,才可以特许保险机构经营与保险无关的业务。公司的经营业务应在公司的组建章程中注明。按照专业化经营原则,持有人寿保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不得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反之亦然;另有明确规定,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除外。不过,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个人保险,例如意外险、健康险等可以授权经营,不受本原则的限制。已经同时开展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综合保险公司,只要能够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分别核算,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寿险投保人不会承担因非寿险业务损失而引起的风险,则可继续经营,反之亦然。专业化经营不应妨碍寿险公司与非寿险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持股。

二、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

发放保险许可证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司拥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最低资本的数额与所承担的风险程度密切相关。最低资本额不得挪用,不得用来弥补可正常预见的损失。申请者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自己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据。

申请者应提交营业计划,描述其拟经营的业务。此计划应当较好地展示该公司在最初几年里有能力保持良好的资产状况,并可随时履行其义务。营业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

容:公司准备承担的风险和义务;②再保险安排;③筹建费用估算及相应金融资产;④业务发展规划。监管机构有权审核预期规划并且确认其是否现实,如有必要,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复议各项估算或采用不同的再保险安排等。如果申请者对监管机构的要求不予考虑,监管机构可以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有条件地颁发许可证。

由于保险业内发生的问题许多都归咎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监管机构应该慎重地审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是否合适。他们必须具有执业资质,具有相关保险知识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证明其有在同等规模和类别的保险公司中从事过多年管理工作的经历,亦可视为符合条件。监管机构应根据已知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一些事实可以推定有关人选很难按照有效方式管理一个保险公司,例如有前科,特别是与金融服务业相关的犯罪、参与失败交易,因欺诈造成破产、偷税漏税等。

监管机构有权知道在拟设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参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监管机构应确信他们可靠,并且符合保险公司审慎经营和良好运作的要求。如果发现参股人有以下问题,则应当拒发许可证:经济处境艰难;正在或曾经直接或间接地卷入非法交易,或为非法目的(例如洗钱)而企图借助拟设立的保险公司;可能妨碍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对此,监管机构可以与境内外的相关机构交换资料,信息交流应当遵循互惠和保密原则。

监管机构也可以核查拟设公司所属集团的结构是否透明,并能够确认该集团在监管方面会不会出问题。如果认为拟设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监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监管机构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交拟设公司与其他方面签订的重要协议或合同,特别是与拟设公司有重大关联、向其他公司转移某些职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或其他不利于有效监管的契约。如果监管机构有理由反对这些协议或合同,则可以拒发或撤回许可证。

在设计险种方面,除非确有必要,保险公司可以不受监管。然而,监管机构有权知道即将上市的险种的详细资料。例如,有权知道一个新的持证保险公司准备推出险种的设计资料,以估算风险,判断该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经理人员是否胜任对此类险种的管理等。监管机构应有权获知保险公司保费计算的有关技术资料。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特别是刚刚运营的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险种的技术基础进行系统的审核。在强制保险、替代保险和人寿保险领域,法律或监管机构应当推荐一般统计基础和估算原则。在个别案例中,监管机构有权直接指定精算师对险种的技术基础进行核查,如果危及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监管机构有权进行干预。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提交给监管机构,或由监管机构发布,必要时,还应经监管机构批准。审核公司章程的目的在于核实监管法规是否得到了遵守。监管机构还应审核公司精算师、审计师的资格、可靠度和声誉。

三、公司股权变更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应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设定股权变更的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应建立评估变更适当性的标准,包括对新的所有者、董事、高管及商业计划的评估。监管机构应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提供控制权变更的报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控制权的取得者或保险公司应及时将控制权的变更情况报告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需要提交文件的要求应视其辖区的具体情况而定,应对控制权变更给出明确的界定,并允许监管机构对交易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监督。

监管机构有权对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监管机构可通过保险人上交的报告或现场检查的方式获取有关保险公司股东初始持股比例发生任何变动的信息。监管机构可根据所评估的控制权变化制定特别标准,包括评估所有者、董事及高管的资质,审查新商业计划书的可行性。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

保监会进一步按中国政府的承诺和有关国际规则对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有关程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使之更加透明和规范,并完善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也应当看到,在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方面,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应向保险公司提供指导或指南,这些指导材料提供取得执照的相关要求。尽管在实践中监管机构是对申请者提供指导的,但目前的法律和监管规章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对申请人的指导带有随意性,不符合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业务计划必须包括公司未来负的责任、面临的风险、公司保险和再保险的基本原则、预计的成立费用及融资方法、预定的业务发展和偿付能力变化。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法律和规章中仅做了原则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要求。

第二节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监管

一、公司治理监管

对保险企业而言,公司治理的关键是明确保险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一套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负主要责任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体系。董事会应该对偿付能力或其他监管标准负首要责任,并成为遵守这些标准的第一道防线。为达到这些目的,应该要求董事会和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在任何时候都谨慎经营,对维护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以及遵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其他要求负责。为了使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生存负责,董事会必须获得决策所需的足够的信息。还必须有一个负责任、有能力的管理层。管理层必须能够承担和规避风险,能够将正在经营中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持在高于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水平。董事会和管理层还必须清楚,保险经营的首要问题是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盈利状况负责。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不仅要维护股东的利益,还特别要关照到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董事会在进行商业决策和判断时有可能犯错,可能造成公司的偿付能力无法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授予监管机构更多的干预权力可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也是不明智的。因为监管机构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判断并不一定总是正确和准确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尽管监管机构可能作出更谨慎的判断,但是没有理由相信监管机构能够比公司的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商业判断。而且,授予监管机构更多的权力去进一步怀疑、干预董事会的决定将增加监管的复杂性,使保险公司更加难以经营,并且会相应增加监管机构的员工数量,这又会使保险行业支付更多的额外成本。在大多数保险市场,不时会有保险公司破产,通过额外的监管并不能有效地防止这样的破产。

事实证明,强化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对稳健的审慎监管的有效补充,应当建立“一系列旨在确保董事会将对公司的总体决策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公司按照适当的业务和财务实践标准进行经营”的制度约束①,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会采取更加有规划和谨慎的行动。通过对公司治理的强化,可以促进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更好地合作。对于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来说,合作是至关重要的。在合作状态下,保险机构会尊敬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能够依靠董事会和经理提供可靠信息。在保险公司面临困境或濒于破产的情况下,获得可靠信息尤为重要。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的良好互动关系需要培养,需要用科学的制度和机制来维护。在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下,如果监管机构在改变政策或提出新的要求前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考虑到它们的看法,行业通常会做得更好、更愿意遵守监管的意图和精神。这样有助于改善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市场信心,有助于保险公司将有关自身问题,甚至将违规行为的信息如实地向监管机构提供。

有效的公司治理能够减轻政府的监管负担,降低行业的成本,使监管机构干预的程度最小化,并使保险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得到提高。董事会承担更多的责任,政府就可以减少

对监管资源更多的需求。数量不多但训练有素、装备良好的监管队伍,如果能够有值得信任且负责任的庞大董事会队伍的工作来补充的话,政府监管将更加有效。由于董事们有专业的精算师和审计师的支持,这实质上无异于扩展了监管的范围,而且无需增加政府的监管资源和成本。保险监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监管机构需要借助所有可能取得的帮助来尽最大能力确保对保险业的有效监管,从而既保持其偿付能力又使保险市场具有活跃的竞争力。如果董事会按要求遵守良好的公司治理原则,那么保险市场的各项监管标准和监管原则将得到很好的遵守。

二、内部控制监管

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能够确保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得到贯彻执行;能够识别、计量、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能够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和及时;能够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一般包括组织机构控制、授权经营控制、财务会计控制、资金运用控制、业务流程控制、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人事和劳动管理制度、计算机系统控制、稽核监督控制、信息反馈控制、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的控制。

保险公司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确保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能。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各个部门和业务岗位应明确职责,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标准和管理措施。应当制定回避制度和重要岗位轮换制度。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决策系统,完善决策程序,避免、减少决策失误。应当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对决策结果应有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应制定产品开发管理制度和精算制度,配备合格的精算人员。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保险凭证格式以及业务宣传材料的设计、开发,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核保、核赔制度,形成一套岗位明确、权责分明、分级负责、互相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业务管理机制,应配备专职核保、核赔人员。应实行承保与理赔职责分离、展业与核保相分离以及独立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承保和理赔的分级授权制度,规定各级承保和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及其职责。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规范管理,制定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制定严格的保险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报废和核销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制定关于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应当建立投资决策体系、资金调度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以及资产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会计账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财务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或交流。保险公司应保持完整、准确的会计记荣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会计信息,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系统,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诗券、窄白凭证、密押、印鉴等。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制定完善的内审制度。应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的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实施严格管理,明确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配备专门饷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安全问题进行检查。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统计系统,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系统,保证重要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应配备专职信息统计人员,采取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和手段,确保信息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有关内部控制制

度。保险监管机构应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赋予了中国保监会足够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权力,中国保监会还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等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应当看到,由于中国有一个很长的时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保险业也不例外。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长期垄断保险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也不可能对公司治理问题给予重视。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监管的跟进需要有一个过程。尽管法律赋予了中国保监会足够的权力,但监管部门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力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中国对上市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有比较完善的监管要求,但对非上市公司,《保险法》、《公司法》中有原则规定,但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与对公司治理的监管的情况相似,

我国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从当前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中国保监会一直致力于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将其作为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督促保险公司要抓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关键,切实转换经营机制。2006年,保监会研究制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引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高效的内部运作机制,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优化董事会成员结构,加强董事教育,避免短期行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健全内控机制,提高风险控制能力与资产运营质量。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强化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和代理人的管控责任,强化关键业务岗位的管理责任,使内控制度切实发挥作用,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节资产与负债监管

一、资产负债监管的意义和要求

保险业务的实质是形成技术准备,进行资产投资并持有资产,以便有能力提供这些技术准备并偿付债务。为了确保承保人能够履行对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一定要合理谨慎地管理这些资产,应当对产品和保险政策、再保险政策、投资政策和债务偿付能力政策进行综合分析。由于承保的保险业务的实质不同,因此在索赔的条件以及索赔规模和时间的可预测性方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都有很大的不同,各保险公司维持资产变现率的需求也会有很大的不同。此外,由于各种类型的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和税收措施不同,同样也会对投资决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l999年12月颁布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中阐述了一个健全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系统所必备的要素和对投资活动的监管要求。

根据各自保险责任的特点,保险人通常直接或问接地持有不同数量的债券等有固定收入的投资工具、期权和股权类投资工具、债务、存款和其他权利、财产等金融工具。持有任何一种资产组合都会给公司的技术准备和偿付能力带来相应的风险,保险人有必要对这些风险进行监控、衡量、报告和控制。这些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如股票、债券和汇率的变动;信用风险,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流动性风险,如无力以市场价格或接近市场价格将现有资产变现;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如系统或内部管理失效。投资方法被视为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通过投资方法的精细安排来确定一种合理的资产组合。要制定投资的战略与战术政策,根据明确和具体的投资授权,在条件适当的投资机构中实施这些投资政策,并对取得的投资结果和所承担的风险进行控制、衡量和分析并向管理层报告。

监管机构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资产种类及其运用程度-资产负债比例等的具体限制,从法律方面制约其投资政策和投资程序,也可以从质量方面提出要求。不管运用什么方法,保

险人都应当制定并实施其资产管理总体战略,要求董事会依据对公司风险及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来确定投资政策,明确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投资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制定内容广泛、准确灵活的投资风险识别、衡量和评估制度,在不同层次上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建立重要岗位和职责的分离制度,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投资效果进行衡量和评估。在保险公司内部各层次之间,适当及时地交换有关投资活动的信息,建立对投资政策和投资方法适当性的内部检查制度,建立严格有效的审计监督制度,确认并报告在投资控制以及遵循投资政策方面存在的弱点。

二、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

董事会应负责制定并批准投资政策,投资政策应当涉及以下主要内容:确定资产的战略性配置。即资产在主要的投资领域中的长期组合;确定资产在地域、市场、行业、交易对手以及币种等方面的配置限额;确定选择特定有价证券和其他投资工具的总体政策;确定在不同层次采取消极或积极的投资管理政策;确定资产风险的数量限额,界定投资灵活性的范围;确定放弃或限制持有某类资产的条件和指标;确定直接或间接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投资组合的总体性政策;确定所有资产交易责任制度。董事会同样也应当负责制定与具体操作有关的政策,其中包括:确定选择内部投资管理人员的标准;确定选择投资方式和工具的原则;确定选择经纪人的原则;确定衡量和分析投资效果的方法和频率。

董事会应当授权高级管理人员落实总体投资政策,但无论对相关投资活动或职能的授权程度如何,董事会都必须对公司投资政策和投资程序负最终责任。为了保证资产是依据投资政策和授权以及相关法规进行管理的,董事会必须确保公司有适当的报告和内部控制制度,这些制度必须确保董事会能够定期收到足够的关于资产风险的信息,能够对特殊要求作出反应,能够适当地将负责检测、监督和控制投资活动的职能与进行日常资产交易业务的职能分离,能够通过追偿制度避免越权风险。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内部管理的程序和基本要求,包括:使用新型投资工具的审批程序,确保在批准使用这些投资工具之前对其进行适当监控;在批准新的投资之前,明确衡量这些风险的原则并阐述投资理由;选择和确定新的交易对手或中介人的方法;合规性检查、监控和报告的方法;对违规操作应采取的具体措施;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评估人员应当独立于负责交易的人员。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所有执行、监督或控制投资活动的人员在品行、知识和经验方面符含要求,高级管理层至少每年要对公司的投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

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能够对与投资活动有关的风险进行确认、监督、衡量、报告和控制,这一系列的工作应当由公司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投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并报告违反政策的行为,对过去一段时间内的资产负债和流动性情况进行评估。对资产配置规定进行适当性评估也是风险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和不断变化的投资与运营条件对资产配置规定进行测试,为及时调整和修改政策和方法提供依据。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向有关的高级管理层报告,如有可能,还应当向董事会报告,在报告中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详细情况,使管理层能够对市场情况和其他风险要素的变化作出评估。

要制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对所有的投资活动进行适当的监督,确保所有交易都是按照公司的投资政策和程序进行的。内部控制的方法应当有明确的规定,每个公司采用的内部控制方法会有所不同,一般都要求决策部门要与业务部门和会计系统保持一致。要制定相关程序,确保控制各方从事特定资产交易的所有规定都得到遵守。要确保进行资产交易的有关各方达成共识,有关快速传递、接收和证实信息方面的程序应当独立于决策部门。要确保尽快完成正式文献资料的整理,确保能够及时确认和报告头寸情况以及将要推迟的付款或

收款。要确保交易不得超越授权和限制,并且能够立即确认任何违规行为。要确保能够对费用和价格进行独立检查。

负责衡量、监督、完成和控制资产交易的部门应当与决策部门区别开来。这些部门应当获得足够的信息,对投资活动要及时进行报告,原则上每天都要进行报告,如果资产交易的性质简单、范围较小,报告频率也可以少一些。报告中要阐明公司所面临的风险,报告要有定量和定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该期间内投资活动的详细情况和评价以及相关的期限和头寸,应当反映不同类型资产的详细情况以及合同对方的信用风险情况,应当反映这一期间违反规定和内部限制的详细情况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当反映资产和负债的详细情况以及以后的工作计划。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制度,对所有投资活动进行审计,确保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弱点和运营制度的缺陷。如果由保险公司内部进行审计,此项工作必须独立进行。对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事务,必须要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应由能够胜任该项工作的专业人员担任,审计人员应透彻了解所持有的资产的固有风险,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认真评估,如资产管理部门的独立性和效率,与风险衡量、报告和限制性规定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有关单位执行风险控制的情况以及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的及时性等。审计人员还应当定期对保险公司资产组合以及书面投资政策和方法进行检查,以确保有关部门遵守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在对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方面,监管机构要确保保险公司有能力对有关的风险进行识别、监督、衡量、报告和控制。为了实现该目标,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要有经董事会批准的总体投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能够确保董事会获得与投资活动和资产状况有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的程序。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拥有监督和管理资产负债状况的有效程序,以确保投资活动和资产状况与其债务状况相匹配。监管机构应当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定期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董事会制定的有关产品和保险、再保险、投资和债务偿付方面的总体政策及其说明,资产债务管理方法,投资政策及其监督与控制的详细情况。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外部审计、与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谈话、定期报告等途径获得这些信息,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内部管理信息。

恰当地评估保险人的负债对于掌握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是十分重要的。在计算寿险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时所用到的方法和假定条件可以由监管机构作出规定,也可以借助于精算师的评估结果。各国法律对非寿险保险人准备金的规定相对更加接近,有些国家对该项准备金作出了细节性规定,通常以毛保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也有以扣除保单费用的净保费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

对监管机构来讲,规定恰当的损失准备金并非易事。有的国家对报告程序有具体的规定,而有的国家则较为宽松。欧盟会计指令要求必须将已实现的收益和亏损纳入营运报表,欧盟之外的国家则在会计处理上有很大差异。由于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注重,监管机构规定的会计准则通常比较保守,这类准则称为“法定会计准则”。从一般会计专业角度,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必须能够实时地反映其财务活动,所以“通用会计准则”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反映保守性较弱,而现实性更强。保费的会计处理也会对保险人的利润表产生影响,有的国家将储蓄性质险种的保费当作利润处理,有的国家将这类保费的多数当作存款直接计人资产负债表,只有一小部分被作为利润。与资产负债表一样,比较不同国家保险人的利润表也会遇到不少困难。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赋予了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产进行监管的广泛权力,中国保监会也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还对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作出规定。财政部等

政府有关部门还制定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也应当看到,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全面的战略性投资策略,并由董事会通过。要求战略性投资策略包含以下内容:战略性资产配置,即长期的主要资产品种之间的组合;对资产在地域市场、行业、币种和交易对手方面的限制;对持有某类资产的禁止和限制,例如,由于市场流动性导致变现困难的资产或者无法获得客观外部价格的资产;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策略及对此类产品的禁用和限制;资产交易的可说明性。应要求保险公司具有全面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系统,以便有能力及时鉴别、测量、汇报和控制与投资活动有关有可能影响到保单负债和偿付能力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市场风险(股价、债券。价格及汇率等与预期的反向运动)、信用风险(交易对手破产)、流动性风险(在市场价格附近无法及时变现)、运营风险(系统/内部控制失败)、法律风险、资产保全风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赋予了中国保监会这种权力,但由于中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有严格限制,随着政府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开,如何按国际规则完善监管、防范风险将成为中国保监会的重要任务。

从当前中国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中国保监会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制定保险资金以各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实施方案,增加保险投资的机会和分散投资风险的工具。中国保监会积极探索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建立动态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模式。全面推行保险业资产负债管理,建立投资决策、投资交易和资金托管三分离的防火墙制度。加强与有关部委和监管部门的交流合作,加大监控力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

第四节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

一、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的意义

如果一个保险公司有能力在可预见的环境下履行所有合同的义务,那么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机构要求保险人拥有的资本或剩余资本超出其负债,即所谓的偿付能力边际。对保险人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一个高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强调了保险公司资本充足性的重要性,并且要求每个国家应当在其立法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实践中给予关注。2002年1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又提出了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若干原则,这些原则可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而且也与评估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关。

保险人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原则包括技术准备、其他责任、资产、匹配、损失吸收、风险敏感性、管制标准、最低资本、资本的定义、风险管理、再保险安排、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评估、双重搭配等l4个方面。需要强调的是,保险监管的存在,并不排除消费者自身应当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保险产品的合适性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关注,这些原则也不排除要求保险公司认真管理其业务风险的必要性。健全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把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和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紧密结合起来。偿付能力边际要求是在保险公司已经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并能够预防、减少或分散各种可预见风险的前提下,一旦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时,为保险公司提供一个缓冲的安排。

二、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

(一)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必须充分、可信、客观,并且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具有可比性充足的技术准备金是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良好的基础,对各保险公司的技术准备金必须以一种可信、客观和一贯的方式进行核算。制定技术准备金以及处理资产所使用的方法和会计惯

例至关重要,在确定偿付能力要求时必须加以考虑。考核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时必须对包括技术准备金在内的负债进行评估。技术准备金的评估规则应当建立在谨慎和透明的基础之上,技术准备金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履行对保单持有人承诺的各项义务,应当通过专家和专业技能强化技术准备金的可信性和可比性。

(二)对那些没有被技术准备金涵盖的其他负偾,也必须提取充分的准备金

应确保对所有负债都有充分的准备,包括对第三方的义务以及所欠的有争议款项。

(三)对资产的评估应当恰当、充分可信和客观

为了实现安全性和效益性,保险人需要有投资活动,保险资产应当适当分散并合理匹配,同时要确保流动性,以便在保险合同到期时能够履行其义务。为防止保险人的集中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清偿风险,监管机构通常会对保险公司的资产提出审慎要求。例如,出于控制集中风险的考虑,往往会禁止保险公司持有的单项资产或某一类资产超过规定的水平。对资产进行客观、一贯的评价应基于谨慎和透明的会计准则和惯例,应通过使用专家和专业技术进行强化。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监管框架必须考虑资产评估所采用的会计基础,应鼓励使用谨慎性会计准则和惯例。

(四)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

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应当能够充分反映出因保险人资产和负债的币种、现金流期限。和数量等不匹配而可能导致的风险损失

(五)确定资本要求是出于弥补因技术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损失的需要

保险公司应当能够对其所承保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同时还要能够保持一个相当的保费水平。由于对风险的低估、赔付的变化或承保的不充分,往往会导致技术风险。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以便弥补可能发生的未预见的损失和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还应当关注其他各种风险,如特殊技术风险①、其他技术风险②、经营风险、市场风险、投资风险等。

(六)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能够对风险作出敏感反应

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主要包括对负债的评估、对资产的要求、对资本的具体界定对偿付能力边际的要求等。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辖区所使用的会计制度。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在整体上必须与保险人面临的风险相适应,应当确保无论这些风险何时发生、怎样变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均能始终保持充足。监管机构可以考虑使用能够充分满足要求的内部资本模型作为测试资本要求的基础。

(七)必须确定一个控制水准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控制水准,一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下降到这个控制水准之下时监管机构应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控制水准应当定得适当,以便在保险公司陷入困境的最初阶段就可以进行干预,这样可以增大干预措施奏效的可能性,有利于保险公司尽快走出困境。监管框架还应为保险公司有序退出市场提供相应的手段和方法。

(八)必须确定具体化的最低资本水平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设定一条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的底线,作为维持保险人财务能力的一个基本保证。确定最低资本水平应考虑承保业务的风险类型,确保最低资本不得用于弥补那些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风险。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新设公司提出更高的初始资本要求,以确保其足以支撑公司在成形期间的业务发展。

(九)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界定资本的适当形式

当保险人遭遇意外或极端事件时,资本必须可以用来提供支持。在确定资本形式时,保险监管机构应考虑不同资本构成要素所占的比重。监管框架应当对那些不能完全满足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要求标准的资本工具的数量有必要的限制。

(十)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有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做补充

偿付能力边际应当被视为保险人为保证其财务稳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失败之后的最后求助手段。保险人必须建立与其业务经营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该系统应当以完备的监测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作支持,而且能够涵盖保险人所面临的全部风险。

(十一)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应考虑再保险安排的风险转移有效性和再保险人的安全性

再保险安排是风险转移的基本工具之一,评价再保险信用应当考虑再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风险转移的有效性。将再保险作为决定技术准备评估的因素时,必须根据充分、可信、客观和一贯的原则对再保险进行评估。在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运用再保险时,应充分考虑再保险人的安全性。

(十二)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应当有适当的信息披露做支撑

应当要求保险人公开披露有关资本结构及风险的信息,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应当是适当的。对风险的适当披露有助于增强消费者与特定保险人进行交易时的判断和决策能力。适当的信息披露也可以促使和鼓励保险人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

(十三)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

保险监管机构在进行偿付能力评估时应关注保险人技术准备金的充分性、可靠性、一贯性和客观性,应关注资产和负债的评估价值、对偿付能力边际要求和控制标准的遵守情况,以及保险人内部风险评估程序和风险管理系统有效性,还应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必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负责。

(十四)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解决双重搭配问题和保险人作为集团成员而产生的其他问题

属于集团一部分的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应从整个集团的角度来看待,在考核作为某一集团成员的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时,应当关注集团内部提供资本的实际能力,并采取措施避免资本的双重搭配问题。对于一个保险集团,其成员之间的交易协议应当被视作影响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保险监管机构还应当考虑关联公司的风险对保险人的影响。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监管规章中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有原则要求。也应当看到,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在一个保险集团中通过二次/多次调整或其他金融技术产生的资本增加应该清除,保险集团公司的内部结构应该透明。保险监管机构必须向其他监管者披露其辖区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关信息,以集中表格的形式逐家披露。由于保险集团公司在法律和监管方面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解决。因此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尚不能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关于向其他监管机构披露保险公司偿付熊力的要求,由于中国分业监管的金融制度历史很短,尽管中国保监会已经与银行、证券监管机构以及海外保险监管机构建立了密切联系,但尚没有建立具体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赋予了’中国保监会这种权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除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监管规章中有原则要求,但在监管实践中约束力不强,尚不能完全符合保险监管国际规则有关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

从当前中国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中国保监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指标体系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并强调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抓紧制定监管会计准则,出台《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统一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计提标准和计提方式。出台《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各方面的资金进入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定向募集的方式增资扩股,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增加资本,支持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境内外上市。

第五节交易行为与网络保险监管

一、交易行为监管

(一)保险交易行为监管的意义

保险监管机构推动实施交易行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投保人提供高度的安全性,并保持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对许多市场参与者来说,险种是很难理解和评价的。保险是一种契约,由投保久承担一定义务,保险机构承诺为指定的事件或风险提供利益或补偿作为交换。客户得到相关信息是很重要的,而且这些信息应当是有意义和可以理解的。这些信息应尽可能是书面的,也,可以用口头信息作补充,前提是提供口头信息和建议的人必须诚实并且掌握必要的保险知识。

投保人或潜在投保人在达成保险合同前能得到所有的实质性信息,在评估他们的保险要求时应当能得到正确和有意义的建议,了解自己在合同期限内的权利和义务,有信心在提出合法索赔时能得到准确、及时的赔偿,在有疑问时能得到中立机构的建议。投保人有权要求与诚实可信并了解保险知识的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打交道。保险人和中介人比大多数投保人更了解保险知识消费者往往无法识别对保险人有利的合同,而这种合同又有可能以偏袒保险人的方式被不合理地解释,甚至它们根本就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推销方式也可能使潜在投保人感到担忧,可能还有其他对消费者不利的做法,因此需要确立完善的交易行为监管原则。

保险交易行为监管可以促进保险人、中介人和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和对消费者的保护。监管原则应该提供业务操作的基本标准,而不论业务发生在什么地方。监管原则应该促进跨国界业务,鼓励竞争及保护市场的可信性,可以对什么是合法的和可以接受的市场行为提供指导,使那些受到市场不良行为负面影响的人有渠道寻求适当的补偿。如果能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一致,各国监管机构的工作就会更容易,所以每个监管辖区应确定这些原则的法律地位,应确定监控、执法和必要时实施处罚的明确责任。在普遍性原则框架内,各国监管机构应根据其自身情况来调整这些标准,使之进一步完善。

1999年l2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保险交易行为监管原则适用于所有保险领域的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尽管主要是从零售保险市场的角度进行阐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不适用于批发业务和再保险市场。这些原则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操作,不论他们是个人还是法人实体。不过,要求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遵守这些原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就可以因此忽视对保险风险的评估和判断。

(二)保险交易行为监管的原则

保险交易行为监管原则主要包括诚实原则,熟练、认真和勤奋原则,审慎原则,向客户披露信息原则,向客户获取信息原则,客户利益原则,接受监管原则,投诉处理原则,管理和控制原则。

1.诚实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任何时候都应诚实、坦率地行事。他们有义务避免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宦传,不应当回避或试图回避他们对客户的义务或责任,也不应试图依赖某些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推卸其根据法律或惯例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熟练、认真和勤奋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应相当熟练、认真和勤奋。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自己与客户的所有交易中都应体现这一原则。应当能够对客户的要求作出评估,以决定承保范围。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当做到一个谨慎负责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应该做的一切,包括当服务提供者有责任保护客户的资产时,应根据其自身的业务性质和服务范围,对客户的资产作出适当的保护安排。

3.审慎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审慎地进行业务操作和组织事务。审慎原则包括应当保证足够的财务资源,包括充分的流动性和有效的风险管理体制。审慎原则还要求保险机构在没有认真考虑可能的后果前不要承担风险,要把一些不可预测的偶然因素考虑进去。

4.向客户披露信息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对客户的信息要求予以足够重视,要及时、全面地向客户传递相关信息,使客户能在了解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稳妥的决定,应客观如实地向客户说明客户的利益和风险,用清楚和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说明保险服务提供者和客户自己分别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服务提供者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没有误导性、易于理解,应保证客户能以适当的方式得到这些信息。保险服务机构还应该向客户提供以下信息:保险中介人的情况、保险人的情况、险种及价格、承保范围和条件、风险因素、担保、特别除外责任、收费和预计回报、投诉处理和其他合同条款,披露信息的频率应取决于合同安排类型。

5。向客户获取信息原则

保险服务机构在提供建议或达成合同前应要求客户提供一些必需的信息。保险服务提供者和客户之间应该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保险服务机构应获得关于客户的足够信息以评估其保险需求,应向客户说明他们有义务公开有关信息,客户希望保密的信息应得到保密。

6.客户利益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尽力避免利益冲突,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时,保险服务机构应确保公平地对待所有客户。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不应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客户的利益之上,因为当客户在得到足够信息之后,相信并希望保险服务机构会把客户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时,保险服务机构应该不辜负客户的期望。

7.接受监管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对待监管机构应该采取公开和合作的态度,及时向监管机构通报有关重要事项。在必要的时候,他们也可以将在监管范围之外活动的有关信息和情况通报给监管机构保险服务机构应确保守法经营并满足监管机构提出的要求。

8.投诉处理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制度,应有效、公正地处理客户的投诉。应该有一个简明而又公平的争议解决程序,使客户的投诉能有效地得到处理。该程序应向客户公开,并且便于操作。最好能够成立一个独立于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中立机构,作为另外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以有效而又可以接受的方式处理投诉。这种中立机构至少每年应向公众报告一次,保险服务机构应支持这一体制。

9.管理和控制原则

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应有效地组织和控制它们的业务活动。因保险服务机构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不同,所要求的管理和控制也不同。对小机构,相对简单的程序就足够了,而复杂的组织就.必须有高级的控制制度。保险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称职,责任明确。应通过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的适当结合以及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内部控制,使保险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受到充分的监控。保险服务机构有责任确保其从业人员的能力以及诚实性符合行业要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标准,要及时、完整地记录其业务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卷入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监管规章中对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行为监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也应当看到,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确保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对具有足够的知识、技能和诚信。保险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在任何时候都保持诚实、明确的态度;在从事业务活动

时保持熟练、勤奋及细心;在组织开展业务时保持谨慎;重视客户的信息需求并及时满足;发掘客户在接受建议或签约前可能需要的信息;避免利益冲突;对监管者保持开放及合作的态度;建立投诉解决系统;有效组织及控制其各项业务。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应由独立于保险业务监管者的其他机构进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赋予了中国保监会这种权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监管规章中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但在监管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保险营销员法律定位不清,普遍实行人海战术,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无法落实,保险公司的销售和理赔环节管理薄弱,误导和欺骗行为时有发生。

从当前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中国保监会已经将保险诚信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提出要积极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大力倡导诚信观念,加强诚信教育,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诚信道德水平,使诚实守信成为保险从业人员的自觉行动;要逐步建立保险信用评价体系,要强化失信惩戒机制,有效发挥法律和市场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戒作用,严肃惩处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维护行业形象。

二、网络保险监管

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通过网络,给保险监管者带来了新的机会、挑战和问题。网络的使用毫无疑问地将影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及保险监管者的行为。例如,跨境保险交易的数量将大大增多。总的来讲,网络的发展对保险人和保险客户都是有利的。信息网络的使用会使得保险产品的提供变得更加有效率,而且会降低成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将在技术上拥有为成千上万的潜在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信息的能力。客户日益能使用越来越多的精密复杂的程序来寻找、识别及购买保险产品。然而,尽管网络创造了一个宣传保险产品、销售保险产品及派送保单的新环境,它却没有改变保险、保险中介和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网络只是进行交易的一种新的媒介而已。

当前正在解决在网上签署保单的安全性问题,这一问题对客户而言仍然存在巨大的风险。在网上营销会增大保险欺诈、洗钱及保险产品销售误导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保险监管者履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职责带来了新的挑战。尤其是给客户和保险监管者在合同法的应用以及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纠纷上提出了问题。保险监管者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和潜在客户的利益。网络没有改变这一基本前提,网络也同时给保险监管者们提供了一种新的合作媒介。

(一)保险公司电子商务带来的风险

电子商务的扩展,尤其是通过网络,给保险业的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保护被保险人,监管者必须识别电子商务带来的风险,确保很好地管理这些风险,并且制定合适的监管策略。

1.策略风险

采用电子商务可能是出于客户或市场需求的结果。大多数保险人采用某种方式开展电子商务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电子商务和网络在全球经济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竞争性保险公司为不丧失竞争优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利用电子商务。当一个公司实施一种新的商业策略,但没有很好考虑电子商务可能给公司其他部分或整体所带来的影响时,就会产生策略风险。如果没有很好地考虑策略所包含的内容及风险,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就会增大,这一策略失败的可能性也就会随之增加。

开展电子商务需要进行周密的分析。例如,当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作出了开展电子商务的决定时,他们必须考虑:电子商务的显著性特征是什么,相应的运行风险是什么;电子商务如何与策略目标及公司的优先项目保持一致,并应如何促成公司的战略目标和优先项目;电子商务是否与公司的形象保持一致;电子商务营销的目标客户群应是谁,如何为满足这些目标群体的特殊需求设计新的险种,以及哪些市场不采用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对客户

满意度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一新的销售渠道对传统业务产生的影响是什么,两者是否可以并存还是要合而为一;可以形成多大的成本节约,电子商务是否有利润;是否能通过网络进行策略联合;将给客户提供什么样的信息;等等。

采用电子商务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应该是保险公司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应当预防和避免因采用电子商务而对公司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保险公司必须意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特征和它的迅猛发展与成长,将给网上运营策略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压力,尤其是体现在产品设计和技术的应用;虽然网络可能是开展保险的一个有效途径,但这是有成本的。除了系统性成本之外,让客户建立并保持对网站的认识是需要相当大的宣传成本的;消费者在价格竞争条件下,可能会不再忠实于某一品牌。而且,大多数客户,尤其是个人业务的情况下,可能会由一家保险公司转移到另一家保险公司。另外,可能会因为缺少与客户个人的联络而造成销售收入的下降。想通过电子商务来减少营销费用,很可能会漏掉一些客户,尤其是不习惯这一新的营销渠道的客户。如果过于关注节省费用,可能就不会对研究、产品开发、保护数据安全及风险管理进行必要的投资。全球化竞争的加剧也会导致利润的减少,竞争的加剧可能源于市场新的进入者,把保险营销与其他网络服务联’系起来,尤其是网络银行。虽然网络技术使得处理和传送数据的速度都明显加快了,但同时也增加了信息管理的复杂性。速度的提高及客户的增多也可能增加传统保险的风险,例如,可能增加逆向选择及消费者不完全告知的发生概率。

网络可能提高公司在更广阔的区域及产品市场上运行的可能性,为得到这样的机会,公司的管理层意识到公司所可能面临的新风险的性质是很重要的。而且,在跨境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必须充分考虑它们所开展业务的法律及保险环境。这些都将耗费大量的资源,资源的耗尽及急于获碍利润的压力可能导致一些预料不到的风险。

董事会及管理层需要选择能反映公司所想要承担的风险、运行能力及偿付能力的策略。必须决定网络策略将如何影响公司的价值观、开展业务的方式及财务形势。如果没有对这一策略深思熟虑的话,进入网络经济可能造成营运风险和资源的浪费。

2.营运风险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营运风险大多源于信息技术基础的失败或欺诈。当信息技术的应用没有得到很好的管理的时候,保险公司可能会产生营运风险,因此,在这一领域,技能以及经验的积累至为重要。保险人信息技术的基础建设在很多方面都可能是不足的。例如,可能没有能力解决网络拥挤的问题,不能及时升级(也就是没有能力扩张或缩减规模),由于缺少容错技术而不能够提供全天候服务,无法避免内部及外部中断的影响,无法保证在所有的市场兼容和共享等。

由于电子商务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公司把他们部分或全部的信息技术的运行外包,如由第三方开发网站、网上申请保险以及管理信息技术的基础设施(如主服务器)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保险人对相关领域有合适的政策及进行适度控制,如采购、合同的谈判及条款一、合同的管理。另外,还要能够评价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能力、财务流动性及项目管理技能。熟练的信息技术及项目管理专家对网上保险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保险公司需要技术熟练的员工,尤其是在它们的电话呼叫中心应当有熟练的职员,来为网上的消费者的业务过程提供支援。对熟练员工需求的增加及其供给的持续不足将导致成本增加。

3.交易风险

网上保险的交易风险主要是未被认可就对合同文本进行替换或修改的风险,以及在保险人及其客户之间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信息或数据被替换或修改所引发的风险。交易风险可能由于网上的电子商务而产生,也可能由于非网络的传统交易机制而产生。电子商务会产生交易风险,在于电子商务风险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技术(比如源于接收和发送数据的技术服务器),而不在于保险人或保户。交易风险还包括由合作第三方(如代理人)的服务器或网站提

供的信息问题。

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来说必须是不变的。当在网上进行保险营销时,保险公司必须保证.一旦合同签署,其内容及条款将不再修改。当然,双方同意或有条款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充足的可靠的技术资源来保证网络传播的信息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如果保险公司做不到这一点,而且客户意识到了这种风险,那么网上保险就不会有广阔的市场,至少会影响其发展。要保证交易双方都能及时收到另一方所传送的信息和数据,时效很重要,因为在可保事件发生时,对索赔的支付取决于可保事件发生时生效合同的条款。双方必须对保单条款及补充条款达成一致并拥有同样的信息。

由于信息不真实或系统缺陷导致交易风险的结果或事例也很多,例如,保险公司不能为其客户提供某种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产品与客户的特殊要求不相符;通过网络传送的保单不清晰,可能不含有某些标准条款;不能识别电子签名;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被用于欺诈或犯罪;等等。交易风险与数据安全性风险及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紧密相关,如果不有效控制,可能毁坏保险公司的市场形象和声誉,尤其是在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产生法律冲突的时候,问题将更为突出。

4.数据安全性风险

由于电子商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技的应用和网络,数据安全性风险是很大的。数据安全性风险一般指数据丢失的风险,以及信息或计算机系统内的数据非故意的改变或漏失。在电子商务中,数据安全性风险可能是存在于保险公司系统内的数据安全性风险,例如由于技术错误,数据系统和其他某些部分不相容,导致数据遗漏或丢失而引起的风险。数据安全性风险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系统同外部系统的不当连接引起的。数据安全性风险还可能是由于故意或疏忽所造成的外部数据进入引起的,例如,客户的个人数据可能被“黑客”非法得到,或者系统拒绝提供服务。

这样的数据安全性风险可能会给识别外部和内部系统使用者造成困难。这种情况相当复杂有时会使保险公司丧失鉴别信息和风险的能力。如果系统被侵入,系统中保险单可能在没被允许的情况下被改变,在这些情况下,不仅保险公司与单个的客户的关系将遭到破坏,而且保险公司的信誉将受到严重的损坏。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范围很广,它们所带来的影响也很大,保险公司在制定运行及策略计划时必须考虑数据安全性风险。为把数据安全性风险降到最低,需采用多个不同的安全层次。

5.连锁性风险

连锁性风险是指系统一部分的失灵可能影响整个系统或系统的其他部分。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这一情况很可能发生。因为基础系统非常广阔而且传送数据(及潜在的问题)的速度非常快。如果网络运行系统的任何部分由于疏忽或故意行为遭到了破坏或改变,对保险人整个体系的影响将是毁灭性的。例如,保险公司可能无法对通过网络购买保险的客户提供服务,最终将影响公司的信誉。

为将前述风险减至最低,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很多,例如通过制订应急计划、复原计划、灾备计划以及建立备份设施。然而,这些计划和措施大多都很复杂,而且实施的时候要很谨慎。

6。商业行为风险

现有保险法规,特别是关于商业行为问题的保险法规,是基于保险业务是面对面促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而开展制定的。电子商务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其他风险,例如,鉴别客户身份;验证并保持电子文件及签名的安全性;保证与合同有关的电子告示完全公平地处理了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相关资料的形式和风格,为适合电子化交易需要做一些改变,确保满足信息披露和弃权免责的要求;为保单持有者提供一份监管者或其他第三方

认可的保险保障的证据:由电子支付代替支票、汇票及现金;满足通过电子方式保持记录的要求,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力、法。

另外,由于网上商业行为是跨境的,于是产生了许多司法问题。保险公司可能在司法方面,由于客户的问题而导致信誉、法律及其他风险。保险客户或监管者在做相关决策时也会面临许多问题,例如,某企业网上活动很活跃,但它是否具有提供保险服务的法律权利,它是保险公司还是有销售保单执照的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地理位置,.以及它是否要监管,谁来监管,如何监管;对提供的保险产品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当某一事件引起纠纷时是否进行客户赔偿,如果赔偿,按什么条款进行赔偿;在另一司法管辖区中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等等。

对客户进行充分信息披露是至关重要的,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告诉消费者它们是谁以及是谁批准它们营业的。此外,公司还必须清晰地描述它们所提供的产品的特征。在问题发生之前,保险消费者可能并不会意识到他们在网上进行的商业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来说,监管者等到风险发生以后再采取措施就太晚了。

(二)网络保险的监管原则

保险监管者应该要求在网上进行的保险产品的销售、购买及传送是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进行的,并且保单持有者得到了充分保护。保险监管者的最主要的责任在于对保险人权限的监管。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鼓励会员国采用并实施三个基本原则,以实现对网络保险业务的有效监管:一是监管方法的一致性原则,二是透明度和信息披露原则,三是合作监管的原则。

1.监管方法的一致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网络保险业务的监管方法应该与对保险人通过其他媒介的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持一致性。

保险监管者应力求对网络保险业务的消费者保护与非网络保险服务的消费者保护实行统一标准。监管者不应该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网络,但保险监管者应当对网络环境提出指导意见,这种环境应当能够保证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权力。

能够对保证这一权力提供支持的因素主要有:保险网站的目标是着眼于监管权限内的居民和风险;实际上保险业务是通过网站传送给监管权限内的居民的;通过积极的方法,例如电子邮件,为在监管权限内潜在的客户提供信息。不支持对网络业务进行监管的主要因素有: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清晰地表明是在为监管权限以外的人和风险提供服务;网站中列有一系列的权限,按照这些权限,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有权力提供服务,并且这一系列权限不包括监管者的权限;保险人拥有有效的系统和程序,这些系统和程序是用来阻止向监管权限内的居民销售保险的。

2.透明度和信息披露原则

保险监管者应当要求管辖权限内的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确保在网络进行的保险交易行为与通过其他媒介进行的保险交易行为所应用的透明度及披露原则是一致的。对消费者保护的程度不应当取决于保险行为所依靠的媒介,也就是说,对网络和其他媒介应该采用同样的透明度及披露标准。例如,网络保险需要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应当大体上与在传统交易中所提供的信息相一致,消费者应当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愿意接受保险服务。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险监管者应当要求管辖权限内通过网络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在网络上公布其至少应当披露的信息。除了在监管权限内进行强制的信息披露外,至少还应当公布以下信息:保险总公司所在地,对总公司负有监管责任的监管当局的详细联系方式;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人的详细联系方式,负责业务监管的监管机构的详细联系方式;法律允许的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提供保险服务的权限;提出索赔的程序及保险人进行理赔的程序;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权力机构或组织的联系方式。

3.合作监管的原则

很明显,网络保险业务的监管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行动是不够的,它需要有关国家保险监管者之间更大程度的合作。因此,保险监管者应当能够相互合作,例如,在必要时提供支持,或在相互的市场上处理问题。

网络经营活动对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依赖很大,保险监管者应当要求提供网上服务的保险公司有充分的控制系统,包括安全性、保密性、个人数据的控制、支持和记录保护系统等,确保能以一种正确的方式执行交易。监管者应密切关注保险公司的有关外购安排,确保风险能被有效地控制和处理。

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从事有效的网络业务监管中至关重要,网络可以成为交换基本信息的一种有效的工具。关于监管机构的架构与组织章程、联系方式、相关保险监管机构的名单监管对象的名单等信息应当在各国监管机构的网站中找到。保险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网络公开下列信息:相关的保险法规、批准的中介机构的名单及其联系方式、监管机构的年度报告、保险统计数据、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的网站链接、有关监管政策和主张等。

第六节再保险监管

一、再保险监管的意义

再保险人通过分散和控制风险,可以改善直接保险人的风险组合和财务状况,增强直接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因此再保险人的存在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然而,为了取得并维持这种稳定效果,再保险主体必须有能力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再保险人是通过传统方式或某些新型的可选择的风险转移工具提供风险保障的,它们往往直接或通过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方式提供跨国服务。当再保险人在全球运营时,其业务必须考虑风险的位置、业务类型或实行不同法律制度国家的监管差别。当前,从世界范围看,一些国家的再保险人直接受到充分的或部分的监管,而其他一些国家则依靠评级机构对再保险人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一些监管机构对在本国承保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实行登记制度,而另一些监管机构则只对本国再保险人承保的业务进行评估,有的监管机构要求再保险人公告担保品,还有些国家对同时充当直接保险人的再保险人进行直接监管。

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全球性扩展,确定对再保险人进行监管的国际公认原则是必要的,为此: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02年10月颁布了关于再保险人监管最低要求的原则。目的是通过这些原则,确保参与再保险市场竞争的新公司或快速扩张业务的现有‘再保险实体的安全性,不仅直接保险人需要评估与其交易的再保险人的安全性,而且直接保险人的监管机构也需要取得有关再保险人的信息,如再保险人在其他地方是否受到有效监管的信息。考虑到不同监管制度之间的客观差别,该原则只规定了再保险人监管的最低要求,这些要求应作为各国有效监管体系的补充。以便形成信息交流与监管协作的基础。一般认为再保险监管向国际化原则迈进是一个具有藏命性的过程,尤其是因为当前在一些国家,监管机构缺乏能力或财力去对纯粹的再保险人实施监管。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再保险监管最低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将趋于全球化和国际化。在这样的体系中,再保险人的国内监管机构对业务的有效监管负有责任,并与再保险人承保业务的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的沟通。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和增加可比性。最低要求的确立应当有助于形成一个可接受的有关再保险人安全性的最低水准。在国际化监管框架体系内,国内监管机构某些形式的评估仍然是必要的。

对再保险人进行有效监管的全球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将为再保险人、直接保险人以及保单持有人创造许多有利条件,便于更大范围地分散风险,更有效地运作资本,也便于评估方法的简化统一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多重监管。由于再保险保单持有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消费

者,对再保险人监管的最低要求自然有别于对直接保险人的要求。各国对再保险人的监管要求应当与再保险的业务特征和风险类型相适应,监管原则和措施不应抑制那些能够改善和促进再保险市场效率和稳定性的各种创新。

二、再保险监管的特性原则

监管机构对再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投资、流动性、资本要求、公司治理的监管,应当反映再保险业务的特征,应当纳入到监管体系之中,应当有利于监管机构之问的信息交流。

监管机构应有能力评估再保险人确认其债务所用的程序是否适当,应考虑再保险人可能面对的各种局限。例如,再保险人计提技术准备金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直接保险人的信息,使得它们接到的索赔信息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滞。所以应当要求再保险人建立充分有效的系统来及时为已发生但未报告或未充分报告的索赔确认准备金,这对再保险人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再保险人和直接保险人都使用类似的精算方法来计提和评估技术准备金,但对再保险人来说,由于非同质风险组合或信息迟延等因素,其操作往往更复杂。再保险人和直接保险人一样,必须进行资产投资,并使其资产具有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和分散性,以确保能够履行其到期义务。再保险人的投资策略要更为复杂,因为它们经常需要管理和匹配不同币种、不同市场的资产和负债。所以,应当要求再保险人必须拥有管理其投资和流动性风险以及监测现金流的有效手段。

在设定资本要求时,监管机构应考虑风险组合,包括业务量和风险程度。再保险人对风险的敏感性越高,对加强风险管理和增加资本实力的需求也越大。再保险人面对的重大风险包括承保风险、退保风险、投资风险、税收风险等,对再保险集团来讲,还存在集团风险。与直接保险人一样,再保险人也同样面临着多种多样的经营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来自雇员,也可能来自客户关系或外部环境。从经营成果上看,再保险人往往比直接保险人具有更大的潜在波动性,这也要求其必须持有足以承受内在风险和重大损失的资本。再保险人可以使用动态财务分析工具或其他风险模型来确定必要的资本数量,监管机构应了解这些工具和模型。如果它们足够可靠,符合监管标准,而且受到适当监管,双方就有可能在对再保险人的资本要求方面取得共识。

监管原则应该确保再保险人的公司治理是有效的,例如:应当有关于董事会作用和责任的规定。再保险人和直接保险人在许多方面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是再保险人的某些方面会有所不同,有时更为敏感,更为突出。因此,应当要求再保险人建立适当的政策和程序。再保险监管的信息交流也很重要,通过有关再保险的信息交换,监管机构可以学习其他机构的经验,这对具有国际性和动态特征的再保险人的监管尤为重要。

有关再保险人的法律形式、许可证发放和撤销的可能性、适合性测试、监管变化、集团关系、整体业务监管、现场检查、制裁、内控制度、外部审计以及会计准则的监管应当与直接保险人相同。

在法律形式和许可证管理方面,国内管辖区的法律应明确界定再保险实体的法律形式。再保险人在开展再保险活动之前应当得到国内监管机构的许可,如果再保险人不再符合取得许可汪时的条件,或不愿意履行其义务,监管机构有权撤销其许可证。一旦许可证被撤销,再保险人必须停止承保新业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批准或否定再保险公司中有重大利益关联的股权交易在适合性测试方面,应要求再保险公司由具有良好声誉、合适资质的人员经营,重要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接受适合性测试。在集团关系方面,集团的所有整合活动,都有可能会对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受到充分的监管。监管机构尤其应当评估其资产资本充足性承保风险和其他风险集中度,以及集团间的交易,包括集团范围内的跨集团风险。

在业务监管和现场检查方面,再保险人的所有业务都应受到有效监管,监管机构应能够并积极与其他的保险和再保险监管机构共享相关信息,要自觉遵守保密原则。监管机构应有

权对再保险人的业务活动和有关事务实施现场检查。在纠正和处罚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发现再保险人存在问题时,应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考虑到再保险人和直接保险人面临的问题有所不同,应针对遇到的问题给予相应的制裁。监管机构必须拥有足够的手段,监管权力和措施应当在法律或监管规章中得到明确。如果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应当向其他有关的保险和再保险监管机构通报信息,其他监管机构必须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遵循信息保密原则。

在内部控制、外部审计和会计准则方面,要求监管机构应有能力对再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责成其增强内部控制的力度。应当由外部审计人员对再保险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外部审计人员证实其审计工作遵守了规定的审计要求。再保险人使用的会计准则应当与适用于直接保险人的会计准则保持一致:包括评估原则的一致性。由于再保险是全球性业务,而且大部分主体是在好几个国家经营的,因此,所有再保险人都应当使用近似的会计准则。在非公开信息的获取方面,监管机构应当能够获得再保险人的信息,以便对管辖区内各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形成比较准确的判断。用来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的信息资料,可以从财务和统计报告中取得,也可以通过对特别信息的询问、现场检查以及与公司的精算师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交流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监管机构在其监管活动过程中所获取的任何信息都应受保密要求的约束。

保险公司可以使用再保险作为一种风险保留的方式,保险监管机构应能够监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掌握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评估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安排的依存度以及这种依存度的适当性。

三。再保险监管的共性原则

在中国,现行保险监管制度中已经有了一个再保险监管的初步框架。保险监管规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督,评估合同的可靠性及其合理性。要求保险公司在决定适当的风险分担比例时考察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监管机构应当就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对其的监管程度,设定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规模的上限,考虑再保险公司所在地监管者的可靠程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监管规章中有原则要求,有了一个再保险监管的初步框架,但由于过去的中国再保险市场还很不成熟,市场化程度低,缺乏竞争,而再保险业务本身的技术含量和复杂程度都很高,国际性也很强,因此中国的再保险市场与国际水准的差距较大,相应地,中国的再保险监管与再保险监管国际规则也存在相当差距。

从当前的监管政策取向来看,中国保监会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正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支持保险公司或其他投资主体参股或设立再保险公司,增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整体承保能力。要加强对境外分保业务的监管,鼓励优先国内分保。在中国保监会新的组织机构框架中,增设了再保险监管部,专门负责研究和实施再保险监管。随着中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中国保险监管手段的成熟,中国的再保险发展和再保险监管水平会尽快提高。

第七节衍生工具监管

一、衍生工具监管的原则要求

衍生工具是一种金融资产或负债,也是一种金融合同,它包含多种形式,如远期、期货、期权、认股权证、掉期和综合安排等。衍生工具可以在投资管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允许保险公司涉足这些产品。选择参与衍生工具交易的保险公司应明确其目标,并确

保这些目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衍生工具的利用可能因为谨慎原因而受到一定限制,有的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衍生工具的最终用户,而不能代客买卖,有的国家将衍生工具在保险公司中的使用仅限于降低投资风险或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管理方面,有的国家用一般性投资法规来限制保险公司对衍生工具的使用,而其他国家则允许保险公司全面利用衍生工具。衍生工具产品具有内在的风险,应进行正确管理。在涉及衍生工具的活动中,正如在传统的投资活动中一样,也应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重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现金流量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这些风险的性质和大小将取决于如何使用衍生工具。由于创新、技术和通信手段的迅猛发展,衍生产品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其交易数量也得以增长,同时也向这些风险的管控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随着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监管方式也发生着变化。监管机构采用何种方式和措施,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在多大程度上被允许参与衍生工具业务,还要取决于其他一些因素,如监管者的法律权威性、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技术的运用,以及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等。为了指导监管机构评价保险人控制衍生工具风险的能力,l998年lo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了一套关于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的标准。在允许保险人全面参与衍生工具活动的国家,保险监管机构还应参照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提出的指导性原则。

从事金融衍生工具必须有明确的指导原则和操作程序,良好的衍生工具风险管理体系应当有书面的指导原则和操作程序,应当清楚地勾画出风险管理责任制,配备充足的风险衡量系统。应当设计所承担风险的结构范围,制定全面而及时的风险监督和报告制度。应当建立有效而独立的内部控制体系,使全体参与衍生工具业务的人员了解这些指导原则和操作程序。

二、必须明确董事会和管理层的风险管理职责

董事会应确定保险公司的总体风险管理策略,包括使用衍生工具的目的。要制定并批准与保险机构的目标、战略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利用衍生工具的指导性原则。这些原则应让所有参与衍生工具业务的人员都了解和掌握。董事会还应当对公司有关使用衍生工具的类型、使用的目的和条件、交易对方等方面的制度和程序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确保对利用衍生工具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有足够的准备,确保操作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薪酬制度与投资结果完全无关。

董事会应确保公司在没有制定指导原则和操作程序并通过审查之前,不得开展衍生工具业务。应将衍生工具风险置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总体战略中进行统筹考虑。鉴于衍生产品的变异性非常大,董事会应考虑公司参与某些类型的衍生工具业务是否合适。如果有无法估算的潜在风险、无法变现或出售衍生工具的存货比较困难、无法核实定价、交易对手的信誉度不够等情况,就应当考虑停止或限制对某些衍生工具的使用。董事会应当在对利用衍生工具的目的以及因各种风险因素而产生的不确定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衍生工具的风险界限,设置可承担,的风险上限。衍生工具的风险界限必须与保险公司投资战略中确定的总界限结合,计算风险时必须以整个公司的表内和表外总数为基础。例如,评价信用风险时,董事会应考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所有信用风险的总和,无论该风险来源于衍生工具、证券、再保险还是其他交易。董事会应确保在利用“场外”衍生工具时,公司有适当的能力独立核实定价。董事会必须确保所制定的保险人的报告方式和内部控制体系,应可以监督衍生工具按规定的目标和策略使用,并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董事会必须确保通过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它们能够按一定形式定期接到有关风险敞口和衍生工具使用情况的信息,这种信息应能为它们所理解,并据此可以对每个市场风险大小作出有根据的判断。该系统应能够及时提供有关风险敞口和衍生工具头寸的准确信息,并可以对特别要求作出反应。董事会按照内部控制原则的要求,负责评估、监督和批准衍生品交易活动的相关程序,控制衍生工具业务的职能部门与从事衍生工具日常交易的职能部门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行业核心价 值理念 3月21日,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保监会党委书记、主席项俊波出席会议并讲话。保监会党委副书记、副主席李克穆,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陈新权出席会议。 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是“为民监管、依法公正、科学审慎、务实高效”。为民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根本宗旨。保险监管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始终把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履行监管职能,认真解决保险领域群众反映集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推动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实现“保险让生活更美好”。依法公正,是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保险监管要建立健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科学审慎,是保险监管的精神要义。保险监管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监管客观规律,创新监管方式,改进监管手段,提升专业化监管能力,确保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要准确把握和研判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及其发展趋势,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建立完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不断提升预警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防范保险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保险业稳健运行。务实高效,是保险监管的时代要求。要大力加强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发扬团结协作、奉献进取的精神,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严谨细致、讲求实效。要完善监管工作机制,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勤勉敬业尽责,文明高效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提升监管效能。要清正廉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各项廉洁从政规定,切实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是一种基于信用的契约行为,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承诺。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不断发展壮大。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管理,支持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功能作用。要坚持改革创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增强行业发展活力,夯实科学发展基础,更好地履行保险责任。重服务,是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保险业属于金融服务业,保险是无形产品,服务是基本手段。保险业要积极服务经济

中国保险监管环境研究

中国保险监管环境研究 保险监管环境是一个全新的题目。这是本文的主要价值之一。从古至今,人们对环境与形势的研判高度重视,往往把它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记载:“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 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此句以橘的生长环境为喻,形容环境变了,事物的性质也必然发生变化。明沈德符《万历野获编》记载:“刘欲毕试以完大典,俱审时度势,切中事理。"其中“审时度势”,就是指观察分析时势,估计情况的变化。 保险监管与监管环境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紧密关系。这一关系既不是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也不是简单的适应或者反作用的关系,而是相互影响、共同进化的关系。环境影响保险监管,保险监管可以调适环境。保险监管环境具有非均衡性,这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是保险监管对环境进行调适的前提与基础,二者在不断运动、变化中寻找均衡。 认识到这一规律对于实现科学的保险监管极为有益。这种非均衡性归结为监管环境本身的运动,并决定于监管环境本身的不确定性,包括动态性、复杂性。由于环境本身的动态性与复杂性使监管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以及内外环境之间的非均衡性,并最终造成保险监管的动态变化与调整。同时,非均衡性决定了监管调适的方向、速度、空间以及方法。 就调适的类型来看,可分为适应性调适与控制性调适,就调适的模式来看,有激进式模式与渐变式模式。保险监管与监管环境二者的关系可以从我国过去的保险监管实践中得到实证。从外部环境对保险监管的影响看,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历程,正是我国保险监管对外部环境变化的不断适应与调整的过程。我国于1992年开始保险市场的试点开放,2001年我国加入WTO又促进了国家的对外开放,保险业作为入世谈判的重点与焦点,处于对外开放的关键位置。 从总体上看,中国保险业坚持积极稳妥的开放策略,较好地处理了开放与发展、开放与防范风险的关系。通过对外部监管环境变化的积极应对,有效提升了我国保险的竞争力,促进了保险监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现了合作共赢与优势互补。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国家的对外开放倒逼保险业改革,并促进保险业提升竞争力。尽管开放的积极作用尚待进一步理顺与发挥,但中国保险业着实从改革与

第18章 保险监管理论概述汇编

第五篇保险监管篇 第十八章保险监管理论概述 第一节政府干预市场的一般理论 西方学者们一般将关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的观点分为两种,即有机社会论与机械社会论。有机社会论认为,社会可以被看做是一个有生命的机体,个人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的利益高于个体,强调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政府是这一有机体的不可分离的部分,它负责定义“社会利益”,并且制定和实施法律来促进整体社会利益的提高。与之相反,机械社会论则认为,政府的目标是帮助个人实现他们的愿望。政府不是社会有机整体的一部分,而是众多个人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他们的愿望而创造的一种机制,个体的利益优于集体的利益。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影响整个20世纪的两种不同的经济思想——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代替市场力量配置资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机制。 一般来讲,经济市场化的程度取决于三方面:一是市场力量决定价格的程度;二是市场竞争的程度;三是政府干预市场的程度。政府对一般市场干预程度的差别同样存在于保险市场,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管程度与其对整个经济的干预程度是一致的。 在经济学中,对社会经济制度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角度是不同的。实证经济学侧重于如实地描述经济活动,主要研究“是什么”的问题;规范经济学则侧重于衡量经济活动的优劣,主要研究“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都有一些理论试图说明监管存在的必要,例如,规范经济学强调“公共利益”,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而存在,监管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实证经济学则强调“私人利益”,认为监管者的动机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按照这种理论的解释,监管者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政治支持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 一、公共利益论 “公共利益论”认为,政府干预经济的目的应当是寻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问题是如何来衡量所谓的社会福利。 竞争性市场在某些条件下会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可以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自动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有效的配置并不一定是公平的。盲目追求效率目标会导致某些人陷入贫困,或使其最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各国政府也一直都对保险业采取比其他一般行业更多的监管措施。这种监管实践背后的基本理念是,保险业对于公众的福利是至关重要的,它关系到公共利益,直接影响着公民和企业的经济安全。因此,也就为保险监管找到了理论基础和理论解释。 “帕累托有效”只有在各种严格的假设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经济学中所谓的“完全竞争”有四个假设条件。然而,现实社会中所有的市场都处于不完全竞争的状态,我们只能让市场尽可能地满足假设条件,从而尽可能地实现竞争所能够带来的利益。 市场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就意味着有些商品和服务是不可获得的,或者只能以次优的方式,比如以高于完全竞争市场的价格获得商品和服务。这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造成的资源无效配置被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存在,会引起整体社会福利的减少。一般市场监管和保险市场监管的目标应当是使这种社会福利最大化。如果通过有效方式使得至少有一个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同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时,就可以认为是达到了所谓“帕累托改进”。 监管政策的目标应当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通常政策制定者将此目标解释为在保持生产

保险第7章 保险监管习题与答案

第七章保险监管习题与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实行保险监督和管理的根本依据是( B )。 A.行政手段 B.保险法规 C.保险行业协会规定 D.社会道德规范 2.保险行业自律组织通常以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同业公会的形式出现,( C )。 A.起着纵向协调的作用 B.具有官方性 C.具有非官方性 D.常常作出强制性决定 3.现实生活中,保险信用评级结果一般对保险消费者的影响( A )。 A.比较明显 B.几乎没有 C. 依险种而定 D. 负面大于正面4.由政府制定出一系列有关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要求保险人共同遵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种方式是( B )。 A.公示方式 B.准则方式 C.实体方式 D.许可方式 5.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 A )。 A.实际偿付能力除以最低偿付能力 B.最低偿付能力除以实际偿付能力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2 C.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D.认可资产除以认可负债 6.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解散的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B )。 A.要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才能解散 B.不得解散 C.在保险监管部门的安排下可以解散 D.解散要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7.保险监管的核心是( C )。 A.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管 B.保险市场行为监管 C.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D.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8.下列各项中,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无关的是( D )。 A.保险费率厘定过低 B.准备金计算错误导致各项准备金提取不足 C.风险程度估算不准确 D.保险中介发育不充分 9.以下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性原则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3关系的描述中,正确的是( D )。 A.安全性与流动性成正向变动关系 B.安全性与盈利性正向变动关系 C.安全性与流动性成反向变动关系 D.流动性与盈利性成正向变动关系 10.保险合同的( C ),使得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成为保险经营监管的主要部分。 A.双务性 B.有偿性 C.附和性 D.射幸性 11.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很多国家都有本国通用的保险条款,对通用保险条款( C )。 A.一般都不再列入监管的范畴 B.实行批准制度 C.实行报备制度 D.实行严格的监管 12.在我国,通常商业保险的险种和费率由下列机构制定(D )。 A.保险行业协会 B.保险信用评级公司 C.中国保监会 D.各商业保险公司 二、多项选择题

保险市场监管

保险市场监管 【摘要】保险市场监管是保险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发展速度十分迅猛,但我国的保险业仍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保险市场监管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列举了一个真实案例,引出我国保险市场监管存在问题的论题,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介绍了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市场监管的必要性,最后针对我国面临的监管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市场监管的措施。 【关键词】保险业保险市场市场监管 一、保险市场监管案例 山西大同的王女士在某险企购买团体年金保险,近10年一直有定期返还,直到2012年5月她和其余十几位投保人被告知,该团体年金保险负责人因诈骗被拘捕。十几位投保人一起找到保险公司时,得到的回应却是,这是个人诈骗行为,保险公司概不负责。据王女士介绍,近10年来,团体年金保险的年利息水涨船高,到2010年利息涨到了8.5%,就又介绍一些朋友加入。据另一位投保人马女士介绍,该保险公司负责人说2003年保险公司团险部推出一款团体年金保险,收益比银行略高,十万元可以获得收益八千元,一万元可以获得收益八百五十元,马女士便在2010年1月4日投入2万元,利息收入相当不错,在2011年又选择投入10万元。到了2012年,警察局通知他们,保险公司负责人出事了,这是诈骗。投保人找到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说没有开过这个险种,不负责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我国现阶段保险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误导、骗保、欺诈等行为时常发生,保险市场监管力度还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现状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保险业和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通常情况下,保险监管被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通过国家制定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第二,保险业监管机构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二)保险市场监管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采取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组织辅助的监管模式,摒弃以对保险人的行为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逐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新模式。偿付能力,就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目前我国的监管主要针对保险公司行为能力和偿付能力,但监管的核心将将逐步转换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一决定将监管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是对保险公司资金管制的进一步加强。新的保险法实施后,我国保险业将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面临更大的风险,充分体现了市场监管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性,更何况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个方面发展都还不是太成熟。2012年1月,温家宝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金融监管要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完善监管规则,更新监管理念、制度和方式,不断提升监管有效性;保险业要强化偿付能力监管。为贯

2020年(金融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金融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保险X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X公司管理规定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保险X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X公司法》(以下简称《X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X公司实行统壹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X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且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X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X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X公司、中心支X公司、支X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X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X公司,是指保险X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X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X公司,是指保险X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X公司。保险X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X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壹家分X公司作为省级分X公司。 保险X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壹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X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X公司同时负责前俩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X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运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或者变相运营保险业务。

2020年(金融保险)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发展方向及对我国的借鉴

(金融保险)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发展方向及对我国的 借鉴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中存在监管对象不完全、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等弊端。目前,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呈现出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保险信息公开化、保险监管法制化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对策是:彻底明晰保险X公司产权、进壹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完善信息传导机制、且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壹、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壹)监管对象不完全 1.投保人质量参差不齐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的投保人是用别人的钱来投保,风险和权利主要由别人来承担和享受,他们没有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的愿望,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投保行为中为自己谋利。其中很大壹部分投保人是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投保人选择保险X公司不是见该保险X公司是否运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是把保险X公司给他的回扣作为壹个衡量标准。 2.部分保险人产权依然不明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府垄断的运营模式逐渐被打破,我国保险X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合资保险X公司和民营保险X公司的兴起,使保险X公司产权更加商业化和市场化。部分保险X公司上市,标志着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但在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和程度仍较强,国有独资保险X公司和国有控股X公司产权边界模糊。这种情况造成在其运营上不但

要追求微观盈利的目标,仍要满足政府的偏好。同时由于产权不清晰引起的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企业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指标。 (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保险价格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X公司有了更多自主权。除法定保险产品和涉及多方利益的保险产品(如投连险等)需要保监会特别审批外,很多保险产品只需要向保监会报备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在差异化竞争环境下,保险X公司在壹定程度上能自主定价,进而自主针对市场需求开发出适合的险种,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可是目前我国仍没有完全放开对费率的统壹管制。费率仍未能完全真正反应市场供求关系。首先,它壹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X公司运营的灵活性,使保险X公司不能根据风险单位的划分来对不同风险单位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不同程度的风险保障,使得保险X公司不得不采取违规运营方式来变相适应市场供求的变化。其次,保险X公司很难对最终效益负责,微观主体缺乏激励约束机制。费率管制使保险X公司不重视自己产品的价格、承保质量,因为运营亏损是政府定价的结果。再次,费率管制扼杀了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保险经纪人能发展的壹个根本原因在于他能为客户设计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费率管制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2.保险X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是购买风险的安全保障,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基础是保险X公司的信用。而保险X公司由于其信用的连续性和流量的特点,使其风险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事实上,由于投保人缺乏专门知识,对保险X公司的运营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6)的解读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保监发〔2016〕1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发挥公司治理机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解读: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简称《指引》)(本《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发后将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该《指引》同时作废)第二条规定: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对比前后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中,《办法》将原“员工和营销员”修改为“保险从业人员”,早期员工和营销员一般予以区别称呼的原因在于员工一般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业内叫做内勤人员,而营销员一般是指签订代理合同的销售人员,业内也叫做外勤人员,这样的表述随着保险营销员体制改革的发展,已不再准确。2013年保监会下发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已将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的人员统称为销售从业人员,而在保险行业从业的人员,无论承担何种职务或工作内容,都可以统称为保险从业人员。因此《办法》为了更加精准的表达和措辞,也做了此调整。 第二款中,《办法》删除了原《指引》中的“监管处罚”,可能是考虑到监管处罚可以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因为监管处罚做出的依据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处罚法》,因而未再单独列示。 第三条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解读:原《指引》第三条规定:

第20章 保险监管内容

第二十章保险监管内容 第一节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的意义和要求 保险监管的作用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境内外投保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市场准人是实现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监管系统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许可证发放程序以及对保险机构的日常监管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增强公众对监管机构和保险业的信心。 由于许可证申请的审核是基于所准备承保种类的资料而进行的,颁发许可证时应考虑到保险业务的类别,特别是应考虑到那些特殊的保险类别。本国法律应该对保险业务进行分类,至少应该分为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两种。保险业务本质上是一种长期业务,所以从理论上讲,许可证应该没有时效限制。然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保险公司经常定期申请延长许可证的期限,是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划开展业务的有效手段。 在涉及境外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在颁发许可证之前,申请者必须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交公司地址、拟承保险种、母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确认书等文件。确认书的作用是证明该公司确实已获得从事其拟承保险种的授权,确实具有偿付能力并且符合母国的各项监管要求。如果有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保证境外公司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得到东道国的认可,境外保险公司也可以不必经东道国监管机构的批准就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在对境外公司分公司的市场准人管理上,如果是根据本国法律组建,但其一部分或者全部是外资公司分公司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与境内保险公司一样的申请要求。 在有的国家,对某些特殊险种其境内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承保,这一般涉及特大风险或极为特殊的个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涉及“短缺险种”的时候,本国法律可以规定境外保险公司不必持有许可证即可承保这些风险。同样道理,本国法律也可以允许境外保险公司不必取得许可证即可承保海运、商务运输和国际货物转接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获得许可证并完成登记程序,就意味着其营业期的开始,同时该公司也开始受到监管公司在运营期间,应持续地符合所有的监管要求,即颁发许可证时的那些前提条件,如资金是否充裕,经理人选是否称职,再保险是否妥当等。监管机构有权随时获得公司的业务经营资料保险机构应明确其法定组织形式,例如股份公司和互助社团,以保证其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便于筹措资金。应当要求保险机构的总部及其核心管理机构设在颁发许可证的母国管辖区内。 除与保险有关,或为经营保险而必须开展的业务以外,保险机构不得进行其他活动。只有在有限的特定条件下,才可以特许保险机构经营与保险无关的业务。公司的经营业务应在公司的组建章程中注明。按照专业化经营原则,持有人寿保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不得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反之亦然;另有明确规定,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除外。不过,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个人保险,例如意外险、健康险等可以授权经营,不受本原则的限制。已经同时开展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综合保险公司,只要能够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分别核算,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寿险投保人不会承担因非寿险业务损失而引起的风险,则可继续经营,反之亦然。专业化经营不应妨碍寿险公司与非寿险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持股。 二、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 发放保险许可证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司拥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最低资本的数额与所承担的风险程度密切相关。最低资本额不得挪用,不得用来弥补可正常预见的损失。申请者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自己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据。 申请者应提交营业计划,描述其拟经营的业务。此计划应当较好地展示该公司在最初几年里有能力保持良好的资产状况,并可随时履行其义务。营业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2]1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2.11 【实施日期】2002.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

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

3-保险监管(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0〕89号) 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暂行)》(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各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指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按照《指引》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报送我会。如暂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应指定一名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将上述信息报送我会。 二、各公司应创造条件,尽快落实《指引》各项要求。对于近期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运用经济资本方法确有困难的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1日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从2014年开始在提交的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中运用经济资本方法计量公司所承受的风险。在此之前,可由审计委员会暂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三、本《指引》生效后,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交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一式六份,并视为已履行了保监发〔2007〕23号文要求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人身保险行业和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风险是指对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指全面风险管理是指从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到全体员工全员参与,在战略制定和日常运营中,识别潜在风险,预测风险的影响程度,并在公司风险偏好范围内有效管理公司各环节风险的持续过程。在进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同时,公司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重点监测、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第五条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一致性原则。公司在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时,应确保风险管理目标与战略发展目标的一致性。 (二)匹配性原则。公司在全面风险管理过程中,应确保公司资本水平与所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三)全面性原则。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应渗透至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对每一类风险都应全面认识、分析与管理。 (四)全员参与原则。公司应建立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文化和相应机制,各级别员工都应按照其工作职责参与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承担日常风险管理职责。 (五)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开发相适应的风险量化技术,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风险管理经验,实现定量与定性方法的有机结合。 (六)不断优化原则。公司应不断地检查和评估内外部经营管理环境和竞争格局的变化及其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所产生的实质影响,及时调整和优化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第六条公司应按本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计量、应对和监控风险。全面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应与公司管理和业务流程紧密结合。

保险基础知识—保险监管

保险基础知识第14章 保险监管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保险监管体系与方式 第三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学习目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大家对保险监管的概念、目标和方式有所认识,明确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掌握保险监管体系的构成及保险监管的主要方式等内容,熟悉并了解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 [学习重点] 一、保险监管的目标 二、保险监管体系 三、保险监管方式 四、保险监管的内容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及其必要性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监管制度 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保证。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保险监管主体

即监管者,是指享有保险监督管理权力并实施监管和管理行为的政府部门或机关,即保险机构机关。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在财政部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保险监管,监管机关就是财政部。二是设立独立的保险监管机关。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1998年11月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 (四)保险监管行为的性质 一方面保险监管行为是强制行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必须接受监管;另一方面实质上属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P383 (五)保险监管的内容和对象 监管范围仅限于商业保险领域;监管的内容是保险经营活动;监管的对象是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即保险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六)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0-4-27 实施日期:2010-5-28 有效性:有效 专业分类:行政法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

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及对策

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及对策 摘要:保险业作为金融业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1980年我国开始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在保险业务发展的过程中,保险监管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专的发展过程。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保险业在迅速发展和壮大自身的同时,也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承受更多的可能来自国际金融保险市场风险的影响。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就成为了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本文从界定保险监管的基本含义入手,相继介绍了保险监管的特征、主要理论、主要内容,分析了我国保险监管的形势及现状,并就现今我国保险监管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改进和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保险;保险监管;偿付能力 1引言 1.1研究的背景 中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正置于一个机遇与挑战并重的时代。近二十年来,中国保险企业年平均保持了两位数的高倍增长,尤其是保监会成立后,保险监管体系与法律环境的初步建立日趋完善,保险企业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内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同时,我国的保险业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当前的中国,保险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步较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除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外,大部分保险公司的实力都比较弱,这既与全国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也难与国内外资保险公司、国际保险业竞争。要想尽快改变这一现状,不仅仅需要保险行业自身的努力,更应加强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为我国保险行业提供一个健全、良好的监管环境。对此,我国保险界从监管模式、监管手段、监管体系等多方面多角度作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1.2研究的意义 近几年来,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浪潮愈演愈烈,金融保险监管发展迅猛,如何顺应金融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保险业务不规范的盲目扩张和无序竞争,给许多保险机构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和经营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和保险业全面开放的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以适应新时期对保险监管的要求,这既是保险理论的呼唤,也是保险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本文进行了相应的分析研究,回应了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理论呼唤和实践的期望,既可为我国的保险监管提供理论基础

新形势下提升保险业监管质量的对策建议

新形势下提升保险业监管质量的对策建议 摘要:自2014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提出未来保险监管工作"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后,保险业监管质量问题就越加为保险监管当局所重视。本文从社会认可度、对经济发展贡献程度、市场环境规范程度三个方面来对提升中国特色保险监管质量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保险监管;质量;对策 为更好地实现中国保险监管效率和质量的共同提升,通过加强保险监管来推动保险业的社会认可程度、提升保险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程度、规范保险市场发展环境刺激中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立足微观视角,从社会认可度、对经济发展贡献程度、市场环境规范程度三个方面来对提升中国特色保险监管质量提出对策建议。 一、严控保险企业合规性,提高保险服务社会认可度 在严控保险企业合规性方面,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建立完善好保险市场市场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严控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业结构和主体。(2)在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的过程中又加强保险企业费率条款的合规执行监管。要严格监管保险企业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违

规降费开展不良价格竞争,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诚信度。(3)规范保险企业保险承保业务和理赔服务,提高保险业服务的社会公平度。提高信息化监控手段,将保险企业承保业务和理赔服务全流程数据进行集中管控,集中考评,提高保险承保、理赔的社会公开度。(4)严控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提升保险企业资本经济效益的同时,提升保险业的社会竞争力。通过监控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特别是资金运用状况,不仅可以很好的评价一个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还能评价一个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和发展潜力。 二、明确保险监管运行目标,提高保险业对经济发展贡献程度 创新已经为中国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劲的 活力,而中国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创新更为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提供着强有力的保障。保险监管必须明确运行目标,顺应市场创新形势,不断提高保险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程度。为了提高保险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程度,本文通过对当前中国保险监管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尝试性提出以下几点当前中国保险监管运行目标:(1)优化保险业产业结构,提升保险业产业链关联效应,以推动整个社会经济转型升级为目标。作为现代服务业,中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不少与经济发展、居民需求相矛盾的问题,如从业人员服务水平的提升程度与居民保险服务需求的矛盾等等,要推动中国保险业的

我国保险监管改革历程和现状

我国保险监管改革历程和现状 中经未来产业研究中心 (一)保险监管的历史沿革 1、行政管理期(建国后-1979年) 中国的保险业源于海上通商贸易,第一家保险公司是1805年英国人在广州设立的谏当保安行(或广州保险会社),60年后国人创办的首家保险公司位于上海,是德盛号设立的义和公司保险行。在资本主义的萌芽期,民族保险公司发展壮大,银行业也相继投资设立保险公司,1911-1925年,陆续设立了39家,其中经营寿险业务的19家,在1931年,中国华安合群保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具备与外商公司抗衡的实力。 1948年底,全国保险业总、分机构为602家,上海中、外保险公司最多达275家。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其主要代理人,此后的30年间,中国的保险市场只有一家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 建国后,保险业务经历了两次停办。第一次是在1954年取消经纪人制度和私营保险代理人及公估人制度后,在1958年12月的武汉财政会议上,宣布立即停办国内保险业务,这是由于对人民公社化和对商品经济直接否定导致的。第二次是中国“文化大革命”运动,1966-1976年的十年间,所有国内保险业务也都全部停止开办。 中国效仿苏联的保险监管模式,在《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保险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1952年6月,将保险监管工作划归财政部。从建国至1979年,中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保险业是政府履行职能的一个风险补偿部门,无论中国人民银行还是财政部,扮演的都是行政领导角色,并未涉及行政管制和价格管制的监管行为。

2、监管雏形期(1979-1998年) 随着市场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1979年11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宣布,自1980年恢复已停办20余年的国内保险业务。198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立隶属国务院的独立经济单位。虽然在1992-1994年间,批准了太平洋、平安等国有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友邦等一些外资保险公司的在华代表处,但保险市场仍然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为主。 1979年4月,国务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保险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领导和业务监督管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纳入直属人民银行的局级专业子公司建制。这一时期,由于国民经济处于恢复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制。主要表现在制度供给缺乏,没有对经营行为、内控建设、再保险、风险防控等作出安排。这一时期的监管角色仍然呈现出以行业主管为主,监管为辅的特点。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保险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跨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开始将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监管纳入了重要制度安排。 3、监管发展期(1998年至今) 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给亚洲各国家的经济发展以沉重的打击,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中国进行了金融监管改革,提出强化中央银行职能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实行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监管。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保险监管职能,中国保险监管迈入了一个专业化和规范化的新阶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业监管机构,进行科学监管、依法监管和有效监管,在保险监管理论与实践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市场行为的“三支柱”保险监管框架,构筑了以公司治理和内控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的风险防范“五道防线”。监管思路逐步与国际接轨,在借鉴欧洲偿付能力监管理论的基础上,已启动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构建工作。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借鉴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中存在监管对象不完全、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等弊端。目前,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呈现出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保险信息公开化、保险监管法制化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对策是:彻底明晰保险公司产权、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完善信息传导机制、并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对象不完全 1.投保人质量参差不齐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的投保人是用别人的钱来投保,风险和权利主要由别人来承担和享受,他们没有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的愿望,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投保行为中为自己谋利。其中很大一部分投保人是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不是看该保险公司是否经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是把保险公司给他的回扣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2.部分保险人产权依然不明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府垄断的经营模式逐渐被打破,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使保险公司产权更加商业化和市场化。部分保险公司上市,标志着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但在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与程度仍较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产权边界模糊。这种情况造成在其经营上不但要追求微观盈利的目标,还要满足政府的偏好。同时由于产权不清晰引起的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企业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指标。 (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保险价格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有了更多自主权。除法定保险产品和涉及多方利益的保险产品(如投连险等)需要保监会特别审批外,很多保险产品只需要向保监会报备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在差异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自主定价,进而自主针对市场需求开发出适合的险种,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放开对费率的统一管制。费率还未能完全真正反应市场供求关系。首先,它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使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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