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系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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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意见及数据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意见及数据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意见及数据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5.19•【文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主权领土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意见及数据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中国海监总队:为保障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工作的顺利实施,明确各单位职责,规范数据资料管理,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的意见》和《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数据资料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的意见2、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数据资料管理办法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关于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职责分工的意见为了明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工作中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和任务,保证系统的有效运行,依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意见。

一、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关系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业务化运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海域管理司负责全国系统业务化运行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海省、市海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系统业务化运行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监管中心”)为系统业务化运行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在业务上对海域管理司负责,并接受海域管理司领导;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同步数据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同步数据中心”)和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网管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网管中心”)按分工负责专项技术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监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
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项法律,于1999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主要
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利益。

海域使用管理法共分十章六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海域使用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审批程序、使用期限、海域使用费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海域可利用资源的开发利用
规定了海域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开发利用的程序和申请条件,以及对海域
可利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
规定了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机制,包括港口和航道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海洋环境保护
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海上保安
规定了海上保安的职责、组织管理、海上执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
规定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八章海洋测绘
规定了海洋测绘的目标和原则,以及海洋测绘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
规定了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方式和程序,包括海洋科考、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科研和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处罚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总体来说,海域使用管理法旨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产业的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条本法施⾏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于养殖⽣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权,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海的规定。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海域使⽤权的取得。

按照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海域使⽤权⼈,将海域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养殖⽣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权需要满⾜以下六个条件: ⼀是,从时间上讲,在本法实施前,即在2002年1⽉1⽇前,该海域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经营、管理; ⼆是,该海域的⽣产经营项⽬只能是海⽔养殖,如果进⾏的是旅游、拆船、采砂等⽣产经营活动,就不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取得海域使⽤权; 三是,本法实施后,该海域依照本法规定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仍然⽤于海⽔养殖; 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要取得该海域的使⽤权,还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民政府的核准; 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该海域后,只允许将其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员; 六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该海域的使⽤权后,该海域的⽤途不得改变,只能⽤于海⽔养殖,不得改作他⽤。

⼆、对于依靠传统⽣活⽅式谋⽣的渔民来说,进⾏捕捞或者进⾏⼀些⽔产养殖,不仅可以取得⼀定的经济效益,更是其⽣活的保障,如果没有海域供其进⾏⽔产养殖,则不仅改变了他们⽣产的⽅式,也将使他们失去⽣活的基本保障。

因此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后,要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养殖⽣产,⽬的就是为了防⽌在海域使⽤过程中,⼀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权后,单纯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将该海域⽤作他途或者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从⽽侵害依靠传统⽣活⽅式谋⽣的渔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按照海域的区位、⾃然资源和⾃然环境等⾃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业⽤海; (三)保护和改善⽣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海需要。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原则的规定。

⼀、⾃然的或社会的⼀切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是有其客观规律的,原则是事物存在和发展规律的⼀种抽象概括。

原则⼀旦被科学地抽象出来,它就能反过来指导、约束、规范⼈的社会⾏为,保证⼈的活动适合于⾃然界和社会的运动规律,从⽽达到⼈们的⽬的。

本条规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的客观性、社会性和可实施性。

⼆、⾃然属性原则。

海域特定区域⾃然属性的特殊性和不同区域⾃然属性的差异性是划定各种功能区的先决条件。

也可以说⾃然属性才是海洋功能区划分的主要标准。

海洋⾃然属性的内涵是丰富的,主要包括区位、⾃然资源和⾃然环境三个⽅⾯。

1、区位,即地理区位或某⼀海域在空间的地理位置。

海洋作为⼀个地理综合体,既有经向和纬向的区域分带,也有垂直的分带。

以我国东部海域为例,其纬向海域可分为热带、亚热带、温带海域;其经向海域,可分为海岸带、中近海和中远海等;其垂直分带,则可分为极浅海、浅海、深海、海沟和⼤洋(存在台湾岛以东的西北太平洋)等。

不论那种⽅向的分带现象,都会导致不同海域的⾃然环境与资源的相关规律。

凡处于同⼀个地域(或海域)单元的,其环境和资源(特别是⽣物资源)往往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致性或相似性,⽽分处在不同的海域者,则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差异和区别,这便形成不同区位的海域。

不同的区位,决定了它所处位置的重要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所以,它是划分海洋功能区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2、⾃然资源,海洋功能区的核⼼在于它有什么⽤途(功能),这种⽤途是由它包含的资源的类型和丰度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第三⼗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提供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就海域使⽤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占⽤的海域现场进⾏勘查; (四)责令当事⼈停⽌正在进⾏的违法⾏为。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必然会受到违法⾏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为涉及到地⽅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为了提⾼查处⼯作效率,保证查处⼯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需要法律赋予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段。

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提供有关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段。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必须如实提供有关的海域使⽤⽂件和资料,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件和资料。

这⾥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是指与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包括使⽤海域的单位和个⼈,也包括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

这⾥所称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有关的海域使⽤的⽂件和资料,包括海域使⽤权证书、海域使⽤批准⽂件、海域使⽤⾦缴纳证明,以及其他有关的⽂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与监督检查⽆关的⽂件和资料,特别是涉及有关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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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全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
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三条

第五⼗三条军事⽤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军事⽤海的管理办法的规定。

⼀、我们必须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海需要,以有利于改⾰开放,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

因此海域使⽤管理法第11条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原则的规定中将“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海需要”作为⼀项原则。

同时第13条第2款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的规定中将因国防安全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作为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

本法第30条第1款中还规定因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海的⼈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权。

海域使⽤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是⼗分必要的。

⼆、军事⽤海与⼀般的有关⾏业和其他商业⽤海,从使⽤的功能、性质上都有很⼤不同。

它是维护国防安全的特殊⽤途的⽤海,海域使⽤者是军队。

如何规范军事⽤海的使⽤与管理问题,⼀⽅⾯军事⽤海要按照海域使⽤管理法的基本原则,遵循依法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军事⽤海的规定,本法主要从海洋功能区划上对军事⽤海的需要给予了法律保障,从⽽为依法解决军事⽤海活动可能与其他⽤海活动产⽣的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另⼀⽅⾯军事⽤海具有特殊性,对军事⽤海如何使⽤、管理属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我国国防法、⽴法法都已明确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因此在本法附则中规定,军事⽤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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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F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

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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