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预与中国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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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研究

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研究
二 、经 济法 国家 干预 的原 则

经 济法 国家 干预 的含义
什么是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简单来说就是政府在国家 经济 中的指 导作用 ,通过具体 行政力量干预国家经济 的发 展 ,规范市场经济参与主体 的行为 ,维护经济稳定 ,保障社
会财富的公平分配 ,实现经济的代际平衡 ,实现经济可持续
2 0 1 6 年1 2 月1 1 日,中国加入WT O 谈判时确定 的l 5 年保护 期结束 ,理论上 ,经过 1 5 年 中国 自动获得市场经济主体地 位 ,但 国际上依 旧存在对 中国独立市场地位的不信任Ⅲ,日 本 、欧盟 、美国、加拿大等 国依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主 体地位 。而 日本于2 0 1 6 年l 2 月8 日明确表示继续不承认 中国 独立市场经济地位 ,而 日本 、美 国、欧盟一直是 中国重要的 贸易对象 , “ 市场经济地位”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急需解决 的问题 ,这对经济法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具有重要 的研 究意义,如何处理好 国家干预与经济 自由之间的关系 ,是贯 穿于经济法立法 、执法始终的关键性问题 ,是经济法研究的 关键和主题 ,获得国际认 同 “ 市场经济地位”的关键所在。

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也就不 同于西方 国家的国家干预的发展模 式 ,我 国的 国家 干预 出现 了一 个 “ 放权 ” 的过程 ,也就是 由 国家控制向国家干预进行转变的一个过程 ,一个从权力高度 集 中 向权 力逐 步放 松 的过 程 。 因此 ,我 国的国家 干预 出现 了 更多的行政法色彩 ,而非经济法色彩 ,政府干预存在一个简 政放权 的国家权力过程 ,而非基于经济规律认知而进行国家 干预的过程 ,这是我国经济法国家干预的最大不足。因此 , 我国的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存在大量的国家行政公法的色彩 , 部 门法 独立 性不 足 。

论国家干预与经济法

论国家干预与经济法

论国家干预与经济法作者:杨鹭[摘要] 经济法最本质的内容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国家干预经济是经济法存在的契机和理由,经济法则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保障和规范。

通过对这一本质的研究,笔者就经济法的定位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经济法;国家干预;定位[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4)21-0021-02经济法是我国出现较晚的一个部门法,而且理论研究也显得薄弱。

连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价值等基本理论问题都未形成定论。

甚至究竟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被研究、被使用都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事实上,只要从其本质的角度进行探讨,许多问题都会变得明晰起来。

(一)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是调整在保障政府有效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经济法就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法,其最本质、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国家干预经济。

首先,国家干预经济行为促使经济法产生。

市场固有的缺陷和时有发生的失灵使得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经济领域,调整经济管理,维持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

而公权力进入经济领域需要得到确认,于是经济法应运而生。

其次,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工具。

法律本身就是统治和治理国家的工具。

而经济法则是使得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系统化、法制化的工具。

第三,防止国家过度干预是经济法另一个存在价值。

国家介入经济领域本来就是一个不得已而为之的非常手段。

国家只是一个社会组织,更是一个利益主体,有为其利益“寻租”的倾向1。

同时公权力有着天然的扩张性和破坏性,难免不干预过度,背离干预的初衷。

这就需要经济法对其干预行为进行规范。

第四,国家或其代表必须是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

无论是在宏观调控关系中,在控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政府直接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其代表的参与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具体表现。

国家干预_经济法的基本内涵_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本质_张金艳

国家干预_经济法的基本内涵_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本质_张金艳

银企信用FinancialCredit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其产生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和经济理论、法律文化背景。

尽管经济法律规范的萌芽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法中垄断禁止性法律的出现,然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则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近代社会,自然法学的逐渐衰退,导致相应的法律观念发生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根本性变化,法律应逐渐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而保证社会公正的经济法观念应运而生。

如果说传统的个人自由观念与民商法的建立息息相关,而关于社会公正的观念则是经济法赖以产生的理论基础。

这种追求社会整体公正而使用的手段就是国家干预,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为这种社会整体公正提供有力、有效的干预之源和公权力保障。

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国家干预,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如果说为纠正“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国家干预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则为匡正“政府失效”而要求政府适度、谨慎干预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经济生活需要国家干预,国家干预要适度,而经济法无疑是国家适度、谨慎干预的基本法律保障。

回顾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历史,不难看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应有之意。

经济法的产生背景与国家干预经济法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之所以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产生,除了各国自身特殊的条件和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以外,还有许多深层次的原因。

尽管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引起相当激烈的争论,但正如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一样,经济法既然在激烈的论争中依然稳健存在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就说明那些简单否认经济法存在或认为经济法有挖民商法、行政法墙角而牵强附会存在之嫌等诸多观点不失为一种鲁莽与轻率,也就不攻自破。

不可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较晚,理论体系远不成熟,处于急需发展而又理论薄弱的两难境地,但是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驾以时日,其必将不断走向成熟、完善。

经济法不是一种凭空杜撰的新鲜名词,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和社、法律文化背景,它不是一种偶然的社会现象。

【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

【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

法学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14卷第4期JOURNAL OF CHONG Q I N G UN I V ERSI TY (Social Science Editi on )Vol 114No 142008【主持人语】法律文明史总是反复证明着这样一种规律:法制与社会的运动常常是不以人们对待一些新兴法律现象的态度为转移的。

经济法学作为中国最年轻的部门法学,在经历了备受责难的30年风霜雨雪之后仍然茁壮成长以致成为当今的一门“显学”,这并非一种人为的臆造与学者们的炒作,而是当代法治与社会运动相契合使然。

作为一种撼动着法传统观念和法传统体制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学者们犹如新兴的经济法本身一样,在传统理念的诟病与改革实践的挑战中经受着考验与煎熬。

然而,正是在这样的考验与煎熬中,一批意志坚定者不仅走出了自己的学术之路,也走出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成长之路。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有幸邀请了部分中国著名经济法学家———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麒教授、北京大学盛杰民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徐孟洲教授和中山大学程信和教授,借“名家论坛”,披露方家之言,并以此感怀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充满艰辛与成就的30年!【主持人简介】胡光志(1961-),四川都江堰人,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收稿日期:2008-06-23作者简介:李昌麒(1936-),男,重庆潼南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李昌麒(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是什么,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争论焦点。

文章通过对国家干预一词的语义解释,论证了国家干预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文本解读,阐明了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接着从实证的角度考察了国人受益于国家干预的情形,同时引述了外国学者对中国国家干预绩效的评价,最后提出了完善中国国家干预运行机制的若干构想。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经济法中的国家⼲预经济法中的国家⼲预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本显⽰,在经济法的⽴法中,遵循了国家⼲预的内在逻辑,在⼲预主体、⼲预⽬标、⼲预⽅法、⼲预边界以及⼲预责任五个⽅⾯都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客观地证成了经济法是国家⼲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还揭⽰了经济法的国家⼲预是⼀种尊重市场机制的⼲预。

虽然经济法的国家⼲预还存在⼀些需要完善的地⽅,但已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也是经济法成为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独⽴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

⼀、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经济法⼏经挫折和磨炼,最终被国家确认为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个伟⼤创举。

然⽽有⼈仍然对经济法存在偏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注重国家⼲预,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背离,甚⾄认为经济法的国家⼲预与市场机制根本对⽴。

的确,在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中,⼀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法实践也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国家⼲预都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个重要标志,因此如何认识经济法中的国家⼲预,⽆疑就成为⼀个关涉经济法是否成⽴的根本性问题。

本⽂不准备从理论的⾓度对此进⾏分析,⽽是选取有代表性的经济法⽂本进⾏实证考察,之所以从这个⾓度进⾏研究,是因为对于经济法中的国家⼲预,有⼈始终不能理解甚⾄加以否定,究其原因,除了他们未能对经济法中的国家⼲预理论有全⾯了解外,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缺乏对经济法⽂本的研读[1]。

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本进⾏考察,发现其中的国家⼲预事实,并对其进⾏客观评价,从⽽进⼀步证明经济法成为独⽴法律部门的合法性。

⼆、经济法中的国家⼲预事实所谓经济法中的国家⼲预,学界通常认为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公权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活施加影响的⼀种状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

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

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

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

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

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

开放社会中的国家干预市场问题研究——我国经济法的回应与反思

开放社会中的国家干预市场问题研究——我国经济法的回应与反思

除错误 , 后又 提出新 问题 , 然 人们通过尝试和消错 , 通过猜 想 和反驳来取得知识的进步 。由此可见 , 开放社会 的思想基 础 是 承认人类认识 的不完备性 。据此 , 开放社会有两方面的涵 义: 第一 、 个社会是 开放的 , 这 不是封 闭的 , 与外界 保持全 它 面物质与信 息的交流 ; 二、 第 这个社会具有开放的胸怀 , 它承
善 的 法治基 础 。 关键 词 : 开放 社会 ; 国家 ; 干预 ; 市场 ; 法治 ;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 :0 55 F .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 8 7 (O 7 1— 1 2 0 10 — 4 72 O )0 0 5— 4
无论在经济学界抑或经济法学界 , 国家 和市场 的关系一
或 国别不同分而论之 。然而社会的类型化是多样的 , 笔者在 此文 中将借用西方哲学大师卡尔 ・ 波普 尔语境 中的开放社会 作 为言说背景 , 探讨国家干预市场的相关 问题。

批 评 , 依靠 人的理性 , 自身 的缺陷是完全可 以通过 “ 这样 它 零
星社会工程 ” 逐渐得到克服的 , 当然不可 能是一个“ 乌托邦 的 社会工程 ” 。 二、 开放社会 中 国家① 与市场 的 关系 ( ) 场万 能抑 或天使 国家? 一 市 市场是实现开放社会的必
作者 简介 : 张国华(9 8 , 皖西学院讲师, 17 一) 男,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研 究生学报》 《 编辑。

绝对化都是错误的 。根据开放 社 会 理论 , 任何社会制度 和人为建构 都有着根 本缺陷 , 善尽 尽 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因此 , 我们只能选 择次优 : 一个随时愿
量的经济 自由主义还是强 调 国家 “ 有形之手 ” 对市场进行干

经济法宏观经济调控与计划政府干预的区别

经济法宏观经济调控与计划政府干预的区别

经济法宏观经济调控与计划政府干预的区别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保障国民经济的协调、有序发展,由国家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需要国家干预论”,也称“适当干预论”。

国家作为外部力量,从整体利益出发,在统筹规划、制定实施政策、信息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活动中与不同性质的经济个体发生的调控关系。

家对经济个体的内部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控。

国家对经济个体在进行计划、指挥、监督和调节等活动中与其组织机构和成员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控。

其目的在于优化经济个体(主要是企业)的内部结构,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完善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成本、财务等管理体系。

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满足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总量平衡而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和控制。

进行宏观调控,既是我国经济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又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需要。

实践已证明,市场是资源配置最有效、最佳的手段。

但是市场调节本身并不是万能的,它有许多缺陷。

例如,它不能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完全统一;它不可能自觉地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它不能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等。

因此,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负面作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以间接手段为主,直接手段为辅,它主要通过经济政策、经济杠杆和经济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来实现。

宏观调控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计划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其它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我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法制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依法进行干预下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即政府和政府部门的经济管理行为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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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是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两种手段,在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史上都曾起过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正处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如何正确地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尤为显得必要。

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告诉我们,必须把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在这一转型时期促进经济的平稳运行。

就现阶段来说,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在注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同时,必须强化国家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干预,才能完成经济体制的转轨和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

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行为根本特征的发生在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整体性的特征。

这个观点把建设市场经济的共性真谛一语道破,为我们把握和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度”和“量”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我们清理现行经济法理论的混乱状况和重新反思与构筑现代经济法框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密切相关历史上迄今为止只有三种资源配置方式,即“自然经济”、“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

其中自然经济是农业社会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而农业社会的基本特点是手工业和商业居次要地位,仅仅发挥有限的辅助作用。

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由农业社会转变为工业社会,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乃成为历史之必然。

计划经济是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为适应战时共产主义创建的又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它要求以超稳定的政治结构来运行经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有着明确的目的性,就象毛泽东说过的一句话:要算政治帐,不算经济帐。

在经济运行之中,调节生产、消费、供应和需求的关系不由市场产生,而使一切包容于为政治服务的所有计划(包括经济计划)之中,同时,由于人为地排斥了竞争因素,从而竞争机制无由产生,又造成普遍的墨守成规、产需脱节等弊端。

所以作为二十世纪初叶的特殊政治经济条件下的产物计划经济,最终夭折是不可避免的。

经济学界公认,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在社会主义国家,相应地称其为“经济管理体制”)。

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克服计划经济弊端,实现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但这不意味着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

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是两种调控手段,在现代社会里(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这两种手段是共存的,对经济运行缺一不可。

计划调节从性质上说是国家干预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但是,包括它在内的国家干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

在资本主义出现的初期,经济上要求完全的自由,相应的经济形式是一种完全自主、自由的竞争模式,法律观念中推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合同完全自由”等原则,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即可,从而排斥了国家的干预。

待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时期,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自由竞争所带来的固有缺陷,如市场缺乏外部效果、不能提供公共产品、以及市场本身不能克服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等,逐渐改变不予干预的态度,开始了以法律确认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制度建设时期,近代史上的经济法由此得以产生。

因此,国家干预,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个从不干预、很少干预到确认干预的过程。

国家干预即“有形之手”,它强调政府代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以弥补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

经济发展史的经验证明,任何一种资源配置方式都离不开国家的干预,没有国家干预的经济是不可想象的。

如果离开政府的干预,经济生活不能健康发展,无约束的自由经济,其发展的结果将是竞争过度、市场垄断乃至出现经济危机;再者,就是仅对经济危机这一特殊经济现象来说,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也很难度过这一关;同时,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产生本身就是国家干预制度的产物,归根到底乃是社会经济生活变化的结果-社会化大生产的普遍化和垄断经济的形成为其根本原因。

考察各国经济法的发展成熟过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具有经济法功能的单个、分散的经济法律规范自古代就已有之,如日本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认为: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制定了被认为明显是垄断禁止性的法律,从中世纪末期到近世纪初期,在商业发达的城市中,仍沿用这种罗马法。

到了市民革命前后,在英、法等国家,经同业公会或国王的特许,进一步制定了对垄断的禁止法。

然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则是在近代社会出现国家干预之后的事,这个时期的开端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

关于法观念,此时也相应地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总的趋势是自然法学逐渐衰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走到了尽头,法律逐渐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而保证社会公正的经济法观念应运产生。

如果说传统的个人自由观念与民商法的建立息息相关,那么,关于社会公正的观念则是经济法赖以产生的理论基础,这种追求社会整体公正而使用的手段就是国家干预,而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地由一般垄断资本主义转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之后,就到了其政策含义为国家干预主义占统治地位的阶段。

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干预”,因此我们说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二、国家干预在我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我国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所不同,它产生的基础不是自觉来源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生活环境,而是发生和建筑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逐渐过渡、通过行政上对经济管理的逐渐放权和对企业的逐渐让利的基础之上。

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最初产生之时,其思维出发点在于企业,在于把企业从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绑出来,在于为企业争取到作为平等经济主体所应有的权利,等等。

所谓把经济管理自主权还给企业,以便使企业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开展横向和纵向的经济往来,利改税等上交利润制度的改革,以及理论上开始承认企业作为私有主体应当享有自己的权益,应当具有属于自己的利润等等,无一不体现放权让利给企业的思想,因未能摆脱旧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

同时也由于我国关于改革思想的摇摆于“以市场为导向”与“坚持计划经济”之间的不断摸索前进:“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十二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以十三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治理整顿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十四大为标志)。

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心亦逐渐发生了变化。

以1993年为标志,开始由原来的企业“支点”转向国家干预。

当然,在这之前的各种经济法学论点并没有否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因素,因为经济法其本身不可能摆脱国家干预,只不过是究竟应把国家干预作为构筑整个经济法学大厦的基础,还是只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手段之一,意义不同罢了。

正因为我国的经济法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尽相同,所以,现阶段的国家干预就具有鲜明的不同特色。

其具体表现在我们不是从自由经济环境中来调整和规制竞争过度和垄断现象,而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虽然可以说总的思路并没有摆脱放权让利,但是,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如果仍将思维基点放在包括企业在内的商个人、商法人身上,就会始终不能划清经济法与商法、民法的界限,传统的维护个人自由的社会正义观念是构建和维系民商法理论的基础,它也将一直是支撑民商法学大厦的基石,但是将其拿来构建现代经济法学的理论和体系,则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很难划清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界限,我国近二十年来的经济法学理论的轨迹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国家干预主义在我国其进步性表现在:革除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所产生的种种弊害,从原来漫无边际的管理状态下最终确立国家干预的适当地位;在体制转变过程中运用国家干预的手段,培育和扶植具有市场要素的各种条件的形成。

而国家干预的灵魂旨在于使市场失灵的部分得到解决,并不是用国家干预去代替市场的作用。

国家干预是指运用经济杠杆、行政管理等手段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生活领域和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进行适度的干预,营造合适的市场环境,使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契合与适应,而不是指政府将“有形之手”伸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

市场经济存在有许多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优点,它对社会的生产、消费能起一种自发的调节和协调作用,从而存在着自动趋向均衡的内在秩序性。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

它是一种具有传达信息功能的机器,把千百万不同的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

”但市场经济同时也存在有一定的缺点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萨缪尔森将其归纳为如:会产生外在不经济的效应;无力向社会公共产品部门和领域配置资源;无法避免经济危机、失业和通货膨胀,从而无法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会造成贫富悬殊、收入分配不均,无法实现社会公平;由于存在有上述缺陷,也会对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予以削弱。

由是,萨氏得出结论-只有实行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如果政府干预是适当的、科学的,那么就可以缓解市场机制的某些缺陷,促进效率、稳定和公正三大目标的实现,收到预期效果;如果干预不当、举措失调,就会出现“政府失灵”的局面,不仅不会医治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弊端,反而会加剧病症。

这实际上已经向我们道出了国家干预的两大特性:必要性和适度性。

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是由国家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既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又同时是社会公共管理机关,具有阶级性和经济性双重职能,即政治职能和经济职能。

其次,是由社会化大生产的规律所决定。

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者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社会整体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

钢琴演奏家可以独展自己的才干,然而一个乐队需要一个乐队指挥。

再次,为克服上述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所必须。

至于国家干预的适当性,从原则上说,国家干预应当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成熟度和市场规则的完善度,没有前项条件,国家干预就没有适用之地。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实践上看,国家干预的适度性蕴于以下几个方面关系的适当处理之中:首先,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合理解决是适度性的基础。

企业是整个社会经济系统中的微观构成粒子,对国家干预信息反应最为灵敏,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

处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关键是,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自身的营利性等经营活动应当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导向自我调节,企业自身的机构营造问题应由民商法予以完善,经济法应当注重从宏观调控角度为企业创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和经营发展环境。

其次,政府权力行为与经济行为的分别规制是解决适度性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不是政府的权力经济,不是行政经济。

政府的权力行为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政府的经济行为进入市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否则就很容易产生权力腐败和其他副作用,而导致市场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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