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作者:黄巧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4期摘要人民调解制度因其自愿、平等协商和非对抗性的特点,越来越成为化解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
然而,在现实医疗纠纷的解决实践中,人民调解仍然存在调解能力和保障水平不高、监督指导缺失、立法支撑和宣传推广不足等问题。
本文认为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医疗纠纷化解中的“主渠道”作用,需要从制度机制的规范化、职能服务的集约化、人员队伍的专业化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完善路径作者简介:黄巧莲,厦门医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252醫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近年来,“医闹”“伤医”甚至更极端的事件屡屡发生,不断触碰道德底线和法治红线,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东方经验”,日益成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方式。
然而,考察我国当前现实的纠纷解决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调解在医疗纠纷解决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也成为制约其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
笔者将对我国部分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现实情况进行梳理,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以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现状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同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基础性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不足之处

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不足之处
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这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由于人民调解员的选拔标准不够严格,导致一些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不足,无法很好地处理纠纷案件。
这就导致了一些调解结果并不公正,甚至有些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了不当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建设不够健全。
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架构不够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备,导致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一些地方的人民调解机构在人员配置和经费投入上也存在不足,导致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再次,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推广不够到位。
虽然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在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推广还不够到位,导致了一些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不够深刻,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
这就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和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为了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我们需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建设,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力度,从而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建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建议由于传统的医疗纠纷化解机制存在不足,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医闹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医疗秩序,带来极大的社会安全隐患。
早在2022 年,我市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__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并于2022 年升格为《__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成为国内首部医疗纠纷处置地方性法规,首次将人民调解机制和保险理赔机制同时引入到医疗纠纷处置之中,因成效显著而被誉为医疗纠纷“__解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为我市一项政府公共服务项目,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运行七年多来的情况如何?我们对其进行了回顾、分析和思量。
一、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目前,我市设有9 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会”),其中__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市属和海曙、江东、江北3 个区属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其余8 个县(市)、区分别设有医调会,负责辖区内的医疗纠纷化解工作。
截止2022年底,全市9 家医调会共有专职调解员32 名,兼职调解员3 名,共受理医疗纠纷4675 起,调解成功4356 起,成功率为93.2%,无一例反悔。
市医调会两次被评为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过七年多的实践,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医调会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得到社会认同,公正公平的调解得到公众认可,自愿平等、灵便便捷、免费调解等独特优势已深受医患双方欢迎。
二、目前面临的主要艰难与问题医疗纠纷“__解法”曾经一路领跑全国,引入人民调解机制由中立“第三方”——医调会来化解医疗纠纷的做法,吸引各地纷纷学习与效仿。
但在光鲜的暗地里,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艰难不容忽视。
(一)医调会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地位被含糊和混淆。
我市率先创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机制,在全国引起非同凡响,引来众多媒体的跟踪报导。
但我们有的部门认识不到位、理解不许确、解释不恰当,导致一些媒体不能很好把握、准确理解医疗纠纷“__解法”的真谛,往往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相混淆,将理赔中心与医调会一并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宣传报道。
浅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浅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作者:郑雨声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现今,医疗纠纷事件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对于医疗界来说,是非常棘手的一个现象。
在桂林,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已经得到了初步的确立,政府、医院以及患者三方都已认可该制度。
笔者针对于此,调查研究了桂林医疗纠纷存在的现状、分析了相应的原因,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及对策。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建议;对策中图分类号:R-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65-02作者简介:郑雨声(1994-),女,汉族,河南信阳人,广西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桂林市医疗纠纷调解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根据桂林市医疗卫生局的统计显示,从2012年底到目前为止,桂林市各个医疗调节委员会共接待来访电话650多次,受理的医疗纠纷事件达266起,成功调解了236起,所有调节成功的均已履行调解协议,该制度的实行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节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2013年,全市各个医疗机构一共发生医疗纠纷457起,与2012年相比,共增加了191起,虽然医疗纠纷事件在不断出现,但是赔偿总金额确呈现下降的趋势。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
由此可见,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他对于缓解医患关系,建设安定桂林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笔者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还是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权威性、公信力不足在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确立的过程中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公认,因此对于患方来说是无法得到信任的。
从一场医疗事故来看,若医院方面没有明显的过失,且医疗调节机构也这么认为,但是法律专家会认为这样认定会令患者难以接受,因此,医疗调节机构就会直接给出调解结果,而没有过程,从而导致医院方面和患者方面都不相信调节机构,且无法接受调解结果。
(二)医患双方专业认知差异问题由于医患双方对于同一个问题的认识角度存在差异,所欲极易出现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不足

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不足
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加以解决和改进。
首先,人民调解工作在基层组织建设方面存在不足。
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设施简陋,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性和规范化管理,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一些地方的人民调解组织与司法机关和社区组织的协作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了工作协同性不足,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其次,人民调解工作在纠纷调解效果评估和跟踪方面存在不足。
一些调解案件的结果并未得到有效的跟踪和评估,导致了一些问题在调解后仍未得到解决,甚至反复出现。
这不仅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再者,人民调解工作在专业化和技术化方面存在不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的纠纷和矛盾不断涌现,需要更加专业化和技术化的调解手段和方法。
但是目前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仍停留在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上,缺乏对新情况的应对能力,导致了工作效果不佳。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工作在基层组织建设、纠纷调解效果评估和跟踪、专业化和技术化方面存在不足,亟待加以解决和改进。
只有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和机制,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是件吃苦不讨好 的事情 ; 加之《 条例》 在规 理方式。新加坡 19 9 7年成 立医疗纠 纷调 1 《 条例》 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计的缺 定 医疗事故行政调解时 , 对 使用了“ 以” 可 而 解 中心 。其 调解不 像 民事诉 讼公 开 审理
行政部 门调解而结 案。
陷
非“ 当” 必 须 ” 并且 明确 了调解 程序 那 样规范和透明 , 应 “ , 而是 只有病人 、 医生 、 代
虽然《 条例》 中关 注并 确立 了调解制 的启 动需要 由当事人首先提 出申请 , 由此 理 律师和调解员 在场交涉 , 没有 旁听群众 度 , 识到调解对解 决医疗事故纠纷 的作 把 调解 的主动权 交给医患双方 , 认 免除 了卫 和新 闻报道 , 以有, 调解 制 度单 一。实 际上 , 国 致行政 处罚 以及 各种不利后果 , 我 发生 医疗 协议经 双方签署后具有约束力。
调解制度包 括 了人 民调 解 、 法院 调解 、 行 纠纷 的医院 一般 不愿 意 由卫 生行 政 部 门
政调解等多 种形 式 , 种调解 制度各具优 出面调 解 ; 各 加之调解必须建立在 双方 自愿 府 或者 民间 的调解组 织 , 主要有 以下几种 势, 完全 可 以将其 引入 医疗纠纷的调解制 的基础上 , 一旦 医疗 机构 不 同意 , 卫生 行 具 有代 表性的形式 : 度体系。如人民调解 , 不仅具有悠 久的发 政部 门的调 解就不能启动。
施的《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 以下简称 《 条 可避免存 在部 门利益和行业保护倾 向 , 来 , 有 由劳动部 、 社会福 利部 、 卫生 部联合在 例》 。该《 例》 4 ) 条 第 6条规 定 : 发 生 医 “ “ 同行 相亲” 的嫌 疑 ; 同时 , 在传 统体 制下 中央和地方分 别设 立意 外事 故赔偿 委 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听起来就像是一出热闹的闹剧,搞不好就是一场人间喜剧。
哎,这里面的问题可是五花八门,真让人感慨万千。
患者和医生之间的矛盾,真的是小问题变大问题。
比如,明明是个小感冒,结果治疗不当,患者心里就开始打鼓,觉得医生根本不在乎他们的健康。
你说,这不就是个误会吗?但偏偏,这种误会就像是火星撞地球,一下子就炸开了锅。
调解的过程就更是曲折离奇。
一位医生一脸无辜地说:“我尽力了啊!”而患者则是一脸的不满,心里却在想:“你这算是尽力吗?”这时候,调解员就像个和事佬,努力把双方的情绪拉回来。
调解员常常像一位熟练的劝架者,手忙脚乱,却又要尽量让场面不那么尴尬。
大家都知道,调解就像是把两头牛牵到一起,想让它们和睦相处,那可不是件简单的事。
可这调解的路上,问题可不少。
信息不对称,医生和患者之间就像隔了一道墙。
医生说的专业术语让患者一脸茫然,患者的诉求有时候也让医生觉得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这样一来,双方根本无法真正理解彼此,仿佛在不同的星球上交流。
患者一脸愁苦,医生一脸无奈,调解员在旁边苦苦支撑,真是让人心疼。
调解的权威性也是个大问题。
有些患者觉得,调解员根本没有决策权,最后的结果只是个建议。
这就好比老师教学生,学生却偏偏不听,那可怎么办?再加上有些地方的调解机制并不完善,调解员的专业性和经验也参差不齐,简直就是把好好的调解搞得一团糟。
这样一来,患者常常对调解的结果感到失望,甚至怀疑调解的公信力。
说到这里,我们不妨想想,要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沟通得上心。
医生要学会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跟患者说话,不要总是像在讲课。
患者也得勇敢表达自己的感受,别怕说错话,毕竟,沟通就是为了相互理解。
双方坐下来好好聊聊,和气生财,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调解员的专业性得加强。
多组织培训,让调解员们掌握更多的沟通技巧和心理疏导方法。
这样一来,调解员就像是医生的助手,能更好地帮助患者和医生搭起沟通的桥梁。
你看,这样一来,调解的效果可想而知,双方的满意度就能提高。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近年来,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呈高发趋势。
针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一些缺陷,浅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我国的运行情况,分析人民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的问题,并通过对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运用人民调解机制快速、公正、低成本的解决医疗纠纷。
一、我国传统的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存在的缺陷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当事人和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这三种方式在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医疗纠纷呈现复杂的特点,传统医疗纠纷处理方式仍然不能很好的地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反而使一些恶性事件见诸报端。
(一)当事人和解形式,患者于医院双方直接协商解决,简单快捷。
但因患者缺乏医学知识,对医院的解释缺乏信任,导致医患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在引导医患双方向医疗纠纷的法制化解决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弊端。
一方面,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属于医疗机构的上级领导部门,由其主持调解,有“部门保护主义”嫌疑,患者及其家属在心理上排斥戒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往往难以得到认同。
另一方面,行政机构只能针对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而现实中这类争议仅占医疗纠纷中的很少一部分。
因此,许多医疗机构在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后,并不通过卫生行政机关解决,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名存实亡。
(三)民事诉讼是最近几年来被社会公认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终手段。
法官具有较高的中立性,程序讲究严格的理性,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纠纷仍然存在众多不足之处,一方面,存在程序繁、成本高、时间长等弊病;另一方面医疗领域的专业性强,而法官又缺乏医学知识,致使判断困难,使得案件审理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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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阐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背景情况,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具体做法;提出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的建议:通过评鉴程序认清事实、建立调解基础,依靠医学、法律专家处理纠纷,同时建立听证、专家库等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缺陷;完善。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纠纷,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宁波等地陆续出现了形式不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据 2010 年的统计,全国有 16 个省区市的 56 个地市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1]。
山西、海南、广东等地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经司法厅批准成立,运行经费由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解决。
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医调委组织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专家组成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委员会,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
保险公司根据医调委的调解进行赔偿。
山西省医调委2006 年成立,对其后全国许多地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较大影响[ 2] 。
山西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多年,但一直难以推广。
广东省从 2007 年左右开始筹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广东省卫生厅开始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
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数的地市成立了独立的分支机构,绝大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然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难以推广的原因在于机构本身存在不足,与之配套依法处理的法治环境、医疗责任险制度没有建立。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权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报载,广东省医调委通过媒体呼吁广州医学院第一、第三附属医院配合调解。
报道中指出,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突发休克死亡,家属打伤院方 6 人,广东省医调委医疗评鉴认为患者死于主动脉夹层破裂,院方无过错,但是院方仍然给予 6. 7 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
这样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所以有三甲医院不买账[ 3]。
广东省医调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实认定不清,调解缺乏基础人民调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确/ 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0, 也就是说事实清楚、焦点明确,才能找准问题症结,便于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 4]。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然后就应该如何赔偿等民事问题进行调解。
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通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或者诉讼解决其预期结果应该一致,或者说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应该给予患者及家属多少赔偿等问题应该具备一致性。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漫天要价动则要求赔偿上百万,没有对事实的基本认定,调解无法开展。
广东省医调委对争议较大、涉及经济赔偿、医方购买医疗责任险的案件启动评鉴程序,这种做法大大限制了评鉴程序的适用范围,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1.2 评鉴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启动了评鉴程序,但评鉴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
评鉴会实行/ 七名五票制0, 这样的设计不够合理。
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负担方,在评鉴的表决环节不应该享有表决权。
原因之二是缺乏对评鉴过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难以保证评鉴公平、公正进行。
原因之三是人员的专业性难以保证。
广东省医调委设立了专家库,但是有的调解员从社会招募,素质参差不齐,无法保证调解的专业性。
2 德国和日本的医疗纠纷调解。
2.1 德国的仲裁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在德国,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 5]。
20 世纪 70年代,德国各州医师协会创设了 4 个仲裁所(调停所)和5 个专家鉴定委员会用来处理医疗纠纷。
仲裁所只对那些医师参加了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裁定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额。
而专家鉴定委员会仅对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 6]。
仲裁所的设立大同小异,仲裁中应成立仲裁委员会,由 1名有医师资格者担任委员长、2 至3 名医师和 1 名法律专家组成,专业医师必须与纠纷医师从事相同的专科。
仲裁委员会有权组织医师会专家或者外聘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判断当事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医患双方可以要求询问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
特点:第一是纠纷处理效率较高。
通过诉讼处理纠纷平均需要 4 年左右,而仲裁所处理纠纷一般 10 至 12 个月可以结案。
第二是仲裁所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运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第三是纠纷处理公开。
医患双方有权在任何阶段陈述意见和查阅审理记录;仲裁所通过发行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四是裁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
不过, 90% 的案件当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结果[ 7]。
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程序也有差异。
如北莱茵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包括作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内科、外科、普通医生、妇产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专业的医生,共计委员 26 人。
鉴定需要形成书面的鉴定意见,内容包括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法律专家负责分析所涉及的注意义务等法律问题。
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最终判断,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初次鉴定意见后 1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由鉴定委员会全体人员统一认识后作出最终判断[ 8]。
德国没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仲裁所(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效力仅相当于劝告。
但由于具备任意性、免费性,相关医师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并且实行回避制度,其独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日本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三种,即协商,法院调解和诉讼,日本医学协会调解。
日本医学协会(简称 jma)是一种行业自治组织,全国范围成立社团法人即日本医学协会,都道府县设医学协会47个。
注册医生自由选择成为都道府县医学协会的会员。
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解决医疗纠纷建立了一种类似仲裁的调解处理机制,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
日本医学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承担赔偿风险, 47 个都道府县的医学协会还提供一种补充责任保险。
据统计,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10- 11]。
医疗损害发生后,患方向参加保险的医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参加保险的医生向都道府县医学协会提交处理申请,经判断符合条件者提交纠纷委员会处理。
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意见由赔偿责任审查会议审查,每月审查一次。
处理纠纷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包括医疗机构名称、临床医生姓名等信息) , 实行回避制度,保证审查公正性。
审查会议由医学专家 6 人和律师 4 人参加,对审查经过进行表决,表决过半数通过。
审查结果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查明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其他医学和法律建议。
对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则以审查结果为基础进行。
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 jma 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模式。
有人认为这样的程序不够公正,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赔偿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复使用而被滥用。
但是相对于诉讼高昂的诉讼成本、成倍的审理周期, jma 赔偿程序在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的使用率还是较高的[ 11- 13]。
3 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权威性的建议。
3.1 作好事实认定,规范评鉴程序医疗纠纷的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因此评鉴程序应该对所有案件适用,除非医患双方已经就事实部分达成一致,而争议的仅仅是如何赔偿的问题。
对于重大案件,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启动独立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预先垫付。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38 条规定,索赔 10 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先行鉴定。
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独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无疑更具备专业性。
同时,应该保证双方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种类的选择权,虽然司法鉴定存在设立门槛低、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情况[ 13], 但是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问题,不应该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选择权。
3.2 重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从德国、日本的经验来看,委员会主要由医学、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德国设立了首席专家。
广东等地调解机构的委员会由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代表、保险经纪公司代表组成。
这样的作法应该改变,应该主要由医学、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并且聘请深法官等人员担任首席专家,增强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的专业性。
程序设计上,可以包括两部分:一是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医疗损害承担责任,二是根据5侵权责任法6等法律规定拟定赔偿方案。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主要由医学专家完成,法律适用主要由法律专家完成,当然专家类别应该适当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会人士,增强监督效果。
3.3 加强对委员会组成专家的监督其一,引入听证程序。
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任何阶段充分发表意见、查阅资料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咨询专家意见,专家必须一一解答。
其二,建立医学、法律专家库,医学专家具备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资格,法律专家具备法律职业从业资格。
其三,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评价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的评价体系,严防徇私舞弊情形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接受社会对专家的投诉,若发生违法鉴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其四,实行回避制度、异地评鉴制度,尽力保证评鉴程序的公正性。
对当事人一般信息,如医疗机构名称、医生姓名等予以隐蔽,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护的风险。
其五,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律师为患方提供无偿服务,参与调解过程,为患方争取利益。
3.4 建立与之配套的法治环境其一,出台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办法,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家属的/ 私了0纳入规范渠道。
如宁波规定这一权限为 1万元。
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29 条第 3 款规定 , 索赔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
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因闹而赔情形的发生,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向理性处置的轨道,也才能够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到医院外部。
其二,尽快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存在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不完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数据缺乏,保险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学界对医疗责任险应该采用自愿投保抑或强制投保等理论问题也争执不下[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