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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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阐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背景情况,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具体做法;提出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的建议:通过评鉴程序认清事实、建立调解基础,依靠医学、法律专家处理纠纷,同时建立听证、专家库等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缺陷;完善。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纠纷,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宁波等地陆续出现了形式不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据 2010 年的统计,全国有 16 个省区市的 56 个地市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1]

。山西、海南、广东等地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经司法厅批准成立,运行经费由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医调委组织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专家组成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委员会,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保险公司根据医调委的调解进行赔偿。山西省医调委2006 年成立,对其后全国许多地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较大影响[ 2] 。

山西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多年,但一直难以推广。广东省从 2007 年左右开始筹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广东省卫生厅开始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数的地市成立了独立的分支机构,绝大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然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难以推广的原因在于机构本身存在不足,与之配套依法处理的法治环境、医疗责任险制度没有建立。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权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报载,广东省医调委通过媒体呼吁广州医学院第一、第三附属医院配合调解。报道中指出,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突发休克死亡,家属打伤院方 6 人,广东省医调委医疗评鉴认为患者死于主动脉夹层破裂,院方无过错,但是院方仍然给予 6. 7 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这样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所以有三甲医院不买账[ 3]。广东省医调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实认定不清,调解缺乏基础人民调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确/ 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0, 也就是说事实清楚、焦点明确,才能找准问题症结,便于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 4]。医疗纠纷的调解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然后就应该如何赔偿等民事问题进行调解。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通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或者诉讼解决其预期结果应该一致,或者说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应该给予患者及家属多少赔偿等问题应该具备一致性。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漫天要价动则要求赔偿上百万,没有对事实的基本认定,调解无法开展。广东省医调委对争议较大、涉及经济赔偿、医方购买医疗责任险的案件启动评鉴程序,这种做法大大限制了评鉴程序的适用范围,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1.2 评鉴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启动了评鉴程序,但评鉴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评鉴会实行/ 七名五票制0, 这样的设计不够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负担方,在评鉴的表决环节不应该享有表决权。

原因之二是缺乏对评鉴过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难以保证评鉴公平、公正进行。原因之三是人员的专业性难以保证。广东省医调委设立了专家库,但是有的调解员从社会招募,素质参差不齐,无法保证调解的专业性。

2 德国和日本的医疗纠纷调解。

2.1 德国的仲裁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在德国,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 5]。20 世纪 70年代,德国各州医师协会创设了 4 个仲裁所(调停所)和

5 个专家鉴定委员会用来处理医疗纠纷。仲裁所只对那些医师参加了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裁定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额。而专家鉴定委员会仅对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 6]。

仲裁所的设立大同小异,仲裁中应成立仲裁委员会,由 1名有医师资格者担任委员长、2 至3 名医师和 1 名法律专家组成,专业医师必须与纠纷医师从事相同的专科。仲裁委员会有权组织医师会专家或者外聘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判断当事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可以要求询问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特点:第一是纠纷处理效率较高。通过诉讼处理纠纷平均需要 4 年左右,而仲裁所处理纠纷一般 10 至 12 个月可以结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运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三是纠纷处理公开。医患双方有权在任何阶段陈述意见和查阅审理记录;仲裁所通过发行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况。第四是裁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不过, 90% 的案件当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结果[ 7]。

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程序也有差异。如北莱茵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包括作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内科、外科、普通医生、妇产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专业的医生,共计委员 26 人。鉴定需要形成书面的鉴定意见,内容包括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法律专家负责分析所涉及的注意义务等法律问题。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最终判断,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初次鉴定意见后 1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由鉴定委员会全体人员统一认识后作出最终判断[ 8]。

德国没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仲裁所(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效力仅相当于劝告。但由于具备任意性、免费性,相关医师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并且实行回避制度,其独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日本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三种,即协商,法院调解和诉讼,日本医学协会调解。日本医学协会(简称 jma)是一种行业自治组织,全国范围成立社团法人即日本医学协会,都道府县设医学协会47个。注册医生自由选择成为都道府县医学协会的会员。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解决医疗纠纷建立了一种类似仲裁的调解处理机制,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医学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承担赔偿风险, 47 个都道府县的医学协会还提供一种补充责任保险。据统计,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10- 11]。

医疗损害发生后,患方向参加保险的医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参加保险的医生向都道府县医学协会提交处理申请,经判断符合条件者提交纠纷委员会处理。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意见由赔偿责任审查会议审查,每月审查一次。处理纠纷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包括医疗机构名称、临床医生姓名等信息) , 实行回避制度,保证审查公正性。审查会议由医学专家 6 人和律师 4 人参加,对审查经过进行表决,表决过半数通过。审查结果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查明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其他医学和法律建议。对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则以审查结果为基础进行。

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 jma 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模式。有人认为这样的程序不够公正,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赔偿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复使用而被滥用。但是相对于诉讼高昂的诉讼成本、成倍的审理周期, jma 赔偿程序在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的使用率还是较高的[ 11- 13]。

3 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权威性的建议。

3.1 作好事实认定,规范评鉴程序医疗纠纷的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因此评鉴程序应该对所有案件适用,除非医患双方已经就事实部分达成一致,而争议的仅仅是如何赔偿的问题。对于重大案件,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启动独立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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