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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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

论无效婚姻

论无效婚姻摘要 2001年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立法的一项空白。

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婚姻法学界对无效婚姻的构成、效力、后果等问题仍有很大的争论。

本文试就无效婚姻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4-02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直至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才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婚姻家庭法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它的设立一方面满足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使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明确具体,另一方面完善了婚姻制度,使人们明确违法婚姻、无效婚姻,不仅要被法律禁止和取缔,而且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对无效婚姻的争论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无效婚姻的一些争议热点做进一步系统的研究。

一、无效婚姻的历史发展及法律意义(一)无效婚姻的历史发展《汉穆拉比法典》、罗马市民法都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所以无效婚姻制度自古有之。

无效婚姻虽然起源于奴隶社会,但正式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却开始于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

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法国于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德国于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意义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的各要件要件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

谈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谈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谈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夫妻关系中,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的形成发展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化相一致的。

在古代,不论中西方,由于男性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在夫妻人身关系上形成男尊女卑的夫妻一体主义。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的发达,妇女普遍的参与社会活动及女权运动的开展,夫妻人身关系渐趋平等,出现夫妻别体主义,在财产关系上,女性也逐步取得了相应的平等的所有权,出现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别财产制等多种形式。

进入二十世纪末,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化使得夫妻财产制也相应的改变。

本文试在立足世界夫妻财产制度下对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及原因作一此探讨。

1.历史上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法就其历史沿革而言,大致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即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近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和当代的婚姻家庭法。

(一)、在西方社会夫妻人身关系对财产制的影响西方中古时期在这一时期世界各国在夫妻关系上采用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即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

在古罗马中晚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旧的家长制家庭关系的瓦解,子女从事独立经济生活的日益广泛,出现“夫妻别体主义”萌芽,在财产关系上,夫妻财产原则上彼此分开,妻子的财产不问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于自己所有。

后来演变为统一财产制。

这种“无夫权婚姻”在这一时期达到了比较进步和文明的程度。

2.、中国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财产制的影响1.在1840年以前的奴隶、封建社会时期在中国古代,夫妻关系是以儒家的“夫为妻纲”的原则为基础,唐律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在此之后的宋元明清的法律在内容及原则上基本因袭唐律。

2.半封建半殖民社会时期(1840年……1949年)中国进入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后,随着西方列强的侵略和西方文化思想的传入,以及小农经济的瓦解,在国内民主革命运动的冲击下,广大妇女参与社会生产活动中,中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开始逐步上升。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目录一、绪论 (1)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一、绪论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

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新婚姻法知识答题 单位: 姓名:

新婚姻法知识答题             单位:                     姓名:

新婚姻法知识答题单位:姓名:一、选择题: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哪些内容?⒈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婚姻法修正案于()实施。

A.1980年10月1日 B.2002年1月1日 C.2001年4月28日⒉()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⒋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A.妻子 B.丈夫 C.夫妻双方⒊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女不得早于()。

A.22周岁,20周岁 B.22周岁,22周岁 C.20周岁,20周岁⒌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如何清偿?⒋要求结婚的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A.双方必须亲自 B.可以由他人代表 C.可以一方代表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

四、论答题:A.丈夫重要 B.平等 C.不可能平等⒈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应如何处理?⒍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A.可以 B.在重大问题上可以 C.不得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权。

A.丈夫有优先 B.妻子有优先 C.有平等⒏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的义务。

⒉离婚后,男女双方如何分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A.帮助养老 B.负担生活费 C.赡养抚助⒐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的除外。

A.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B.军人一方有过错 C.军人一方无过错⒑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财产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的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

⒊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是否可以变更?A.多分 B.不分 C.分一半二、判断题(对的划√,错的划×):⒈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但男方不能成为女方家庭成员。

()⒉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但父母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

()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法律婚姻家庭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法律婚姻家庭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协商处理. 2.协商不成由法院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 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的,一 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 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另一方 应当予以补偿. 4.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 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5.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 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 不成,由法院判决。
结婚的形式要件 结婚登记机关
城市 农村
街道办事处
区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
申请
审查
登记
婚约
又称订婚,是指男女 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 的事先约定。
事实婚姻
就是男女双方在没有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 况下,以夫妻名义生活, 周围的邻居、同事、亲 戚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的 情况。
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 早于20周岁; 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双方均无重婚行为。
以下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是( )全真模拟 一15题 A.重婚 B.直系血亲之间结婚 C.未到法定婚龄结婚 D.因胁迫结婚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现代的亲属立法以血缘为基础,根据男女平等的 原则,将亲属分为血亲、配偶和姻亲。 1、血亲
凡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为血亲。血亲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的区别。自然血亲是指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 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拟制血亲是 指本无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 义务的亲属,主要是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与继子女。

婚姻法

婚姻法

一、单选1.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于公布之日即4月28日起开始实行。

P132.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作过这样的论述:“群婚制是与蒙昧时期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期相适应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期相对应的。

”3.50年《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及患性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风病(01年删除)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结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立法术语上有所变化,删除了对于“麻风病”采取例示性规定的方法。

P954.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5.《收养法》第18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P2176.继承权丧失的效力,须由人民法院裁决确认。

二、多选1.离婚登记程序申请时证件和证明材料有:①本人户口簿②居民身份证③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④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⑤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P1192,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合法收入。

包括从事体力、脑力劳动所得收入,股票、红利、接受的嘉奖等;(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房屋包括自用房、出租房、闲置房、营业用房等;储蓄包括在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电、图书、电脑、车辆等;(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包括古董、字画、图书、收藏品等;(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包括土地、农具、建材、农作物、矿藏等;(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典权,债权等。

三、名词解释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现在主要应当将关注的目光集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上来。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

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就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为民事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早明文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文规定。

但学说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

①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婚姻家庭方面的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属于从属依附地位。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

尽管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由于这种照顾只是分割中的参考因数,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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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

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专门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②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一)婚姻无效的构成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

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

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

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

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

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

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

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现分述如下:(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

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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