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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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社会和谐中大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促进社会和谐中大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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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调 解 的手 段和 方法 的 多样 化 。大调解 将 传统的人 民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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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调解机 制概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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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大调解 机制 的产 生及其 沿革 大调解机 制最早 被应 用于江苏 省南通市 , 最初 源 自于人 民调 解制 度 。 自 2 0世纪 9 年 代 以来 , 国开始 处于社 会 转型 时期 , 0 我 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 的不断 发展 , 社会矛盾 日益增 多。 民间 纠 纷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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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便迫 切 需要找 到一个 新 的纠纷解 决方 式 , 大调 解机 制也 就是 在这样 的时代 需求下 得 以产 生, 从构建 符合我 国国情 需要 的大调 解 网络 , 民间调解 、 把 行政 调解 、 司法调解 整合 起来 , 立社会 纠 成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法院对多元调解主体各方面的改革建议

法院对多元调解主体各方面的改革建议

法院对多元调解主体各方面的改革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

然而,当前调解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从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程序规范化、调解结果公正化、调解效率提升、调解与诉讼衔接、调解人员专业培训和调解制度完善等方面提出改革建议,以期推动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调解主体多元化当前调解工作的主体较为单一,主要依赖于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需要引入更多的调解主体,如律师、公证处、仲裁机构等。

同时,应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建立多元化的调解主体体系,提高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和专业化水平。

二、调解程序规范化调解程序的不规范是影响调解结果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需要对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统一的调解程序规则和操作流程,确保调解工作依法合规进行。

同时,应该建立监督机制,对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调解结果公正化调解结果的公正性是调解工作的核心价值之一。

为了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建立完善的调解结果审查机制,对调解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

同时,应该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四、调解效率提升调解效率低下是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的一个问题。

为了提高调解效率,需要优化调解流程,缩短调解周期。

同时,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调解平台,实现调解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便捷性。

五、调解与诉讼衔接当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不够顺畅,需要进行改进。

应该建立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机制,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同时,应该加强调解与诉讼的沟通和协调,避免出现矛盾和冲突。

六、调解人员专业培训当前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有待提高。

应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建立完善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也应伴随着新的形势不断地得到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1.性质不同。

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

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

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三)法院调解的价值。

法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

可以较大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

法院调解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论文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一直与判决双轨道运行,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长盛不衰,焕发出了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探讨,但是这种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中仍存在诸多弊端。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新阶段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注入了新活力,是历史性的重大进展。

关键词:调解制度;诉讼模式;诉讼调解一、法院调解制度性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

诉讼调解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性。

体现在:①程序的严格性。

诉讼调解的提起、进行和结束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步骤。

②结果的强制性。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提出上诉或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在肯定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诉讼行为时,不能忽视诉讼调解的另一属性,即调解性。

法院在调解中居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不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进行(除离婚案件外)且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制度(包括调解与否和选择调解方案上),相反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作用与亮点(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定区域,如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调解法》规定了任职条件,”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李学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日益推进,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人民调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迎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契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时代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中庸”、“厌讼”,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倡导和谐文化来调节人际关系,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调解制度鼓励和倡导通过协调人际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调解制度有利于修复人际关系,形成和谐的社会道德体系的作用。

我国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被法制化,区别于民间调解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法律内涵和组织体系。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等。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以及执行等问题,对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等内容。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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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闵涛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

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

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1、和谐社会的理念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

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

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

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2、调解制度的内涵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

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

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

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

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

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

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

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以后很少来往。

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

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

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

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

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

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

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

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

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

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

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

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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