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2011年5⽉18⽇,苏州市⼈民政府颁布《关于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决定》(苏州市⼈民政府令第119号),苏州⼯业园区从2011年7⽉1⽇起将施⾏社会保险(公积⾦)制度。

为了使园区⼴⼤的参保⼈员了解相关政策的具体内涵,我们将围绕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调整原则、主要调整内容以及保障待遇等⽅⾯进⾏相关政策解读。

新政策要点介绍●《社会保险法》将⾃2011年7⽉1⽇起实施,园区公积⾦制度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要求进⾏调整●员⼯在2011年6⽉30⽇之前缴纳的公积⾦按原办法处理,其中⾮苏州市户籍回乡务农⼈员的个⼈账户仍允许“可提可转”,在2011年7⽉1⽇之后仍可办理●正在摊还购房贷款的员⼯,可借⽤养⽼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继续摊还贷款,员⼯摊还贷款的资⾦不受影响●2011年7⽉1⽇后的可购房源将扩⼤⾄苏州⼤市范围,符合条件的员⼯,可申请住房公积⾦贷款,未购房的员⼯,可使⽤住房公积⾦账户的资⾦租房解读之⼀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处于零碎状态,1994年苏州⼯业园区成⽴之初,国家正处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索期。

为了给开发建设保驾护航,园区亟需建⽴⼀套适合⾃⾝发展的社会保障制度。

新加坡中央公积⾦制度的成功为园区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在这样的背景下,园区从1997年开始,借鉴新加坡经验实⾏了公积⾦制度,从最初的17家参保单位发展⾄今已达12000多家参保单位。

园区公积⾦制度实施以来,在促进园区经济建设和维护员⼯权益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公布实施,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全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将趋于统⼀。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全国各地的社保制度都将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和运作,苏州⼯业园区也不能例外。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正文: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

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结束——。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和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认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

苏州园区公积金缴纳比例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缴费比例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分类,缴纳方式数额有所不同,各用人单位除按单位全部员工月缴费基数的0.2%统一缴纳公积金工伤保险费外,分类综合缴费比例如下:社会保障计划分类(一)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44%,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22%的比例对等缴交。

(二)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36%,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8%的比例对等缴交。

(三)C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28%,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4%的比例对等缴交。

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三)普通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1%。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解析社会保险制度概况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此模式◎有利于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不利于克服人口老龄化后的基金支付压力预筹积累制:新加坡、智利等少数国家采取此模式◎有利于克服人口老龄化后的基金支付压力◎不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新积累的基金存在贬值风险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沿革1994-1997年,与苏州市相同的社保制度1997年4月-2003年,园区公积金制度(区内)和社会保险制度(区外)双轨制2004年1月至今,单一的公积金制度,分设A,B,C三类※园区公积金制度:A类综合保障计划: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保障B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C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和门诊医疗※社会保险制度: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险种※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1、园区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沿革97年4月-98年12月单位25% 个人25%99年1月-01年6月单位20% 个人20% (亚洲金融危机)01年7月-03年12月单位22% 个人22% (金融风波后)04年1月至今分三类:A计划单位22.2% 个人22%(相当于原来公积金制度)B计划单位18.2% 个人18%(相当于区外社保制度)C计划单位14.2% 个人14%(临时性保障计划)2、园区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特点个人账户入账比例约90%,余下为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以个人账户为主。

预筹积累,纵向平衡:年轻时购房为主,年老时养老为主;自己负担自己,适合在园区长期工作的人员主要内容:前言第一部分:《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精神》第二部分:《社会保险法》对园区公积金制度的影响第三部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调整概述第四部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政解读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辞会议审议通过,并有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1)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1)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第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一)、(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第八条会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一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二条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会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公积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定点医院确认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提供证明,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转外就医手续。

会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苏省及苏州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在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可全额由公积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伤残等级十级以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会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会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

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会员到定点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可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会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会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以及30%。

第十五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会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十六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会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经会员本人提出,工伤会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会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会员,应当与用人单位、“中心”鉴定三方协议,终止享受其它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撤销的,如有下列情况的,应从清算资产中优先提留支付下列有关费用:(一)一至四级工伤会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二)五至十级工伤会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会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会员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会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会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会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会员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申报审批程序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会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确诊后的规定时间内,携下列材料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工伤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事故调查材料:(1)属于“生产性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2)属于“机动车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说明、医院抢救和死亡证明;(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单位的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堪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会员劳动鉴定结论或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携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一)《园区公积金会员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二)《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待遇给付通知书》;(三)由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四)在定点医院进行工伤治疗的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五)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园区公积金工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审批表》。

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六)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七)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工伤残保险卡》;(八)会员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