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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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8.13•【字号】沪司发〔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发〔2020〕74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市监狱管理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本市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13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自首【发文字号】沪公发[2004]5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4.12.28【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4]5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沪公发〔2010〕196号•【施行日期】201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沪公发〔2010〕196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2006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化解行政争议,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复议和解、撤回制度,现就相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和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复议机关。

对非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如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问题的,被申请人可通过启动复查程序,自行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引导申请人通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终止行政复议(此类案件不应按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签订和解协议)。

2、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签定和解协议,若案件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取得第三人对于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的签字认可,以妥善彻底化解矛盾争议。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1. 引言在涉及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成为被告人或涉案人的强力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

然而,作为一名律师,我们需要向您说明,委托律师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限制。

通过本文,我将详细介绍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风险,并为您提供全面的信息和了解。

2. 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理解风险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职责和义务。

委托律师的主要目标是为您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为您争取尽可能有利的结果。

他们将代表您与法院、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并提供法律建议和策略,以便您能够在法律程序中得到公正和公平对待。

3. 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风险尽管刑事案件委托律师具有重要的职责和义务,但我们也需要提醒您存在以下风险和限制:3.1 证据的不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往往是复杂和多样的。

尽管委托律师将尽力调查和收集证据,但并不能保证所有证据都将有利于您的案件。

最后的结果可能受到证据不确定性的影响。

3.2 法律程序的不确定性司法程序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的适用性和法官或陪审团的意见等。

虽然委托律师将努力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来争取最好的结果,但最终结果仍受到法律程序的影响。

3.3 证词的真实性在涉及不同证人的案件中,证词的真实性往往是一个重要问题。

证人可能存在误导、虚构或不准确的证词,这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委托律师将努力进行证人调查和交叉审问,以确保尽可能揭示证词的真实性。

3.4 持续沟通的重要性刑事案件的过程可能是漫长而繁琐的,您需要与委托律师保持持续的沟通和协作。

委托律师需要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和变化,并与您讨论可能的策略和决策。

您需要提供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并积极参与案件的决策过程。

4. 建议与总结在委托律师的风险告知书中,我们提供了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所面临的风险和限制。

尽管委托律师将竭尽全力为您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但最终结果仍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证据、法律程序和案件的特定情况。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是指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间与律师、家属或其他授权人员进行的会面。

这种会见是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会见时间和地点:刑事会见需要提前预约,一般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提前了解会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免耽误会见。

2. 会见人员身份: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以便证明自己的身份。

同时,律师需要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书,以证明自己的律师身份。

3. 会见内容:刑事会见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涉及案件的具体细节和证据。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得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

4. 会见方式:刑事会见可以是面对面会见或者通过视频会议进行。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会见方式。

5. 会见记录:刑事会见需要有记录,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仔细核对记录内容,确保记录准确无误。

6. 会见安全:刑事会见需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等特定场所进行,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会见安全。

刑事会见是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上事项,以确保会见的顺利进行。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当你身处上海的律师席位时,可能需要经常接手一些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的会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会见笔录的起草是会见的第一步,为了让会见效果更好,需要掌握一定的起草技巧。

以下是一份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的模板,供律师们进行参考。

询问开始时间:
被询问人姓名:
被询问人身份证号码:
被询问人旁听人姓名:
一、基本情况
1、今天是什么日期?
2、地点是什么?
3、你是什么人?你的个人基本情况是什么?
二、被问问题
1、你与本案有无关系?
2、你是否能够详细说明自己在案发当天的活动?
3、你是否有针对本案的知情人或证人?
4、你是否有什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记录结束
以上是一份简要的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获得被告人的真实供词是律师工作的关键,因此律师在会见中需要保持高度的专业和机智。

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律师不可忽视的职责。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尊敬的法院:
我是张某的朋友,我得知张某被陷害入狱已经两年多,目前张某的亲
属和朋友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也不知道他在监狱的生活状态。

我对此感到
非常担忧和不安。

根据我的了解,张某被指控涉嫌犯罪,但是在涉案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张某被抓捕时,未经法定程序,警察私自进入了他的家中,将
他带走,并没有出示任何合法证件。

在警察的讯问中,张某未被告知自己
的权利,也未被允许请律师出庭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张某的辩护人也未
能充分发挥作用,其辩护权利受到了严重限制。

我认为,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程序正义,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

张某的案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我非常担心
他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为此,我决定向贵法院提出催告函,希望能够
借此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张某案进行重新审判,并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向贵法院提出如下要求:
1、立即对张某案进行重新审判,确保程序正义和公正审判;
2、提供张某在监狱的生活状况,并允许其家属和朋友探访;
3、承认张某的辩护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其权利。

最后,我希望贵法院能够认真对待张某案的催告函,维护法律的尊严
和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敬礼。

催告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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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法规文号】沪司发〔2002〕6号
【颁布日期】2002-03-27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业务总队、处(局),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属律师事务所:
为保障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郡、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律师在着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四、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五、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着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六、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着守所转交犯罪谦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制作信件的副本备案入卷。

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看守所有关规定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

八、看守所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方便,安排合适的会见室。

对于会见对象有必要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应当注意戒护方式,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时的顾虑,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九、看守所看管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守职责,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

会见结束后,禅师应当按照看守所规定办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手续。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激动,有暴躁、可能发生自杀等异常情况迹象的,应当及时告知看管人员。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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