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D-AS-2000-001 飞行品质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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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飞行品质监控FOQA实施与管理文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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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121/135-FS-2012-45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2.2.15编制部门:FS批准人:飞行品质监控(FOQA)实施与管理1、依据和目的1.1 本咨询通告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第121.352条制定,描述了飞行品质监控的构成、建立、实施、管理、数据保护和信息共享等内容。

1.2 本咨询通告为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和实施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品质监控程序提供指导。

1.3 本咨询通告供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使用。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按照CCAR-135部运行最大起飞全重超过20000千克多发涡轮喷气飞机的运营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3、参考文献本咨询通告的参考文献如下:(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运行》第九版(2) 《飞行品质监控》FAA AC120-82(3)《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MD-AS-2000-001(4)《关于加装快速存取记录器(QAR)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CAD1997-MULT-38(5) 《飞行数据监视》CAA CAP7394、定义以下定义仅适用于本咨询通告。

飞行品质监控(FOQA):收集和分析日常飞行中飞行数据的系统,用于提高飞行机组的操纵品质,改进标准操作程序、完善飞行训练大纲、优化空中交通管制(ATC)程序、改善空中航行服务或航空器维修和设计,减少运行和维护成本,以及为安全管理中的风险管理提供数据和信息支持。

飞行数据记录器(FDR):满足CCAR-91部第91.433条要求的带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

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无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主要用于日常运行时获取飞行数据。

数据验证:检查飞行数据的过程,用以检查是否存在错误的记录或由传感器故障而产生的无效数据。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飞机地面勤务》等两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飞机地面勤务》等两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飞机地面勤务》等两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2.04.1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对《飞机地面勤务》等两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
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
为强化地面勤务工作的管控和维修电子记录的规范性使用,保障航班安全、高效运行,鼓励和推广航空器维修的数字化,我司修订了咨询通告《飞机地面勤务》(AC-121-FS-057 R1)和管理文件《民航维修电子记录和电子手册使用规范》(MD-MAT-FS-005),现面向行业和公众征求意见。

相关征求意见稿及意见反馈表可从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下载。

请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研究,并于2022年5月15日前反馈意见及建议至邮箱********************.cn,邮件标题标注为“飞机地面勤务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反馈意见”,意见反馈表需针对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建立。

也欢迎任何个人反馈意见与建议。

请各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维修单位。

此通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2022年4月18日。

中国民航法规大全之欧阳历创编

中国民航法规大全之欧阳历创编

一、运行和维修管理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 年 6 月完成编制工作,8 月送审。

——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 年 1 月 14日民航总局令第 120 号发布,2004 年 6 月 1 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 II 类运行规定》——1996 年 10 月 16 日民航总局令第 57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 年 9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67 号发布,1997 年10 月 1 日施行。

同时,1985 年 5 月 8 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 年 8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20 号发布,1992 年1 月 1 日施行;2001 年 2 月 26 日民航总局令第 98 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 6 月 20 日民航总局令 119 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 年 5 月 5 日民航总局令第 83 号发布CCAR-121FS;1995 年 5 月 12 日民航总局令 41 号发布CCAR-121AA;2000 年 7月 18 日民航总局令第 92 号第一次修订 CCAR-121FS;2004 年 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 7月送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经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托代表和委托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托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委任代表第五条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机场安全监管手册宣贯-飞行区管理

机场安全监管手册宣贯-飞行区管理

两次整改未完成 行政处罚
第一部分 监管工作流程
1、敦促实施整改并回复: 立即整改、整改周期长—整改措施?
2、整改复查: 现场复核检查、其它方式?
第一部分 监管工作流程
民用机场飞行区监管根据监管内容分为四类: 飞行区管理——(基础管理)
飞行区运行维护人员资质管理 飞行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飞行区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部分 监管工作频次
基础检查项目监管工作频次为一次/年。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飞行区状况 的分析研究,总结维护经验和不足,掌握飞行区存在的 缺陷或隐患, 并据此制定维护工作计划和修改相关管 理规定。(飞行区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 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 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人员资质管理)
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 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3厘米。(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每日应当至少对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 安全地区、飞行区围界、巡场路巡视检查一次。(安全 运行管理)
第三部分 监管工作检查单
监管工作检查单根据监管内容分为四类: 飞行区管理——(基础管理)
飞行区运行维护人员资质管理 飞行区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飞行区安全运行管理——(日常运行保障环 节)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 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 复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人员资质管 理——191号令第20条)
(作为规章的补充,检查依据包含机场使用手册。 如:岗前培训、换岗培训等)
第三部分 监管工作检查单
检查项目简介与交流:
跑道、滑行道道面必须平坦、完整,无沉陷、错 台、破损现象。(水泥混凝土道面3M范围内高差小于 等于10MM,板块接缝错台小于等于5MM,无板块松散、 剥落、断裂、破损等现象;沥青混凝土道面3M范围内 高低差小于等于5MM,没有可能影响航空器操纵的轮辙、 裂缝、坑洞、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设施设备运行 维护管理——191号令第42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整理)飞行品质监控FOQA实施与管理文印版

(整理)飞行品质监控FOQA实施与管理文印版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121/135-FS-2012-45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2.2.15编制部门:FS批准人:飞行品质监控(FOQA)实施与管理1、依据和目的1.1 本咨询通告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第121.352条制定,描述了飞行品质监控的构成、建立、实施、管理、数据保护和信息共享等内容。

1.2 本咨询通告为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和实施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品质监控程序提供指导。

1.3 本咨询通告供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使用。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按照CCAR-135部运行最大起飞全重超过20000千克多发涡轮喷气飞机的运营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3、参考文献本咨询通告的参考文献如下:(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运行》第九版(2) 《飞行品质监控》FAA AC120-82(3)《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MD-AS-2000-001(4)《关于加装快速存取记录器(QAR)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CAD1997-MULT-38(5) 《飞行数据监视》CAA CAP7394、定义以下定义仅适用于本咨询通告。

飞行品质监控(FOQA):收集和分析日常飞行中飞行数据的系统,用于提高飞行机组的操纵品质,改进标准操作程序、完善飞行训练大纲、优化空中交通管制(ATC)程序、改善空中航行服务或航空器维修和设计,减少运行和维护成本,以及为安全管理中的风险管理提供数据和信息支持。

飞行数据记录器(FDR):满足CCAR-91部第91.433条要求的带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

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无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主要用于日常运行时获取飞行数据。

数据验证:检查飞行数据的过程,用以检查是否存在错误的记录或由传感器故障而产生的无效数据。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3-16《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2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

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2.安全问责制;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4.应急预案的协调;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1.危险源识别;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2.变更管理;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1.培训与教育;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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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备和监控要求
第三章机构设置和人员
第四章运行
附录
名词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行品质监控是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飞行安全的一项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

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机组操纵、发动机工作状况以及航空器性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查找原因,掌握安全动态,采取针对性措施,消除隐患,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条
飞行品质监控结果是飞行技术检查、飞机维修、安全评估和不安全事件调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所监控到的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一般性、趋势性飞行超限事件,应本着重在总结经验教训,改进飞行训练,提高飞行技术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条
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国民航飞行品质监控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审定飞行操纵品质监控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
民航总局适航司负责对监控系统的机载设备进行适航审定。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委托航空安全技术中心对飞行品质监控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在附录《名词解释》中说明。

第二章设备和监控要求
第一条
凡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第29部《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进行型号审定/型号认可审定的民用航空器,都应装备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或具有快速存取记录器功能的其它设备。

第二条
没有安装QAR系统的飞机,其QAR系统加、改装方案应得到民航总局适航司的批准,加、改装工作应按照民航总局适航司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航空器由于技术原因或其它情况不能满足上述两条要求,航空公司应向民航总局适航司提出延期或豁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或豁免加、改装QAR系统。

第四条
QAR设备所记录的飞行参数不得少于FDR设备的记录参数。

第五条
航空公司应获取所辖航空器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记录格式的相关文件,并上报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飞行品质监控工作应成为航空公司的一项日常性工作。

监控范围至少应该包括机组操纵品质和发动机状况。

第三章机构设置和人员
第一条
航空公司应设立具有飞行品质监控职能的机构。

第二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航空器飞行数据的译码、分析、保存和地面系统的管理。

第三条
飞行品质监控的工作人员至少包括:专职的系统管理员、操作人员以及兼职的机组操纵品质分析人员、发动机状况监控分析人员。

第四条
系统管理员和操作人员应由具有航空和计算机知识,接受过系统使用培训,并取得民航总局颁发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组操纵品质分析人员应由具有飞行经验和基础航空理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发动机状况监控分析人员应由机务维修部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章运行
第一条
航空公司应制定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并分别上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备案。

第二条
航空公司应根据实际需要,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航空器手册及有关技术文件确定监控项目和标准。

监控标准不得低于手册规定的最低标准,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审定。

第三条
从航空器上提取QAR记录介质或下载飞行数据的周期应小于机载记录介质的记录周期。

第四条
QAR记录介质安装前,应进行测试和检查,以保证飞行数据的记录质量。

QAR记录介质的装卸、交接应实行登记制度。

第六条
在机载QAR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及时修复,以保证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并采取措施预防计算机病毒,防止系统受损。

第八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系统软件的备份、记录和保管。

第九条
航空公司应妥善保存原始飞行数据,保存期至少一年。

第十条
航空公司发生严重差错和事故征候等不安全事件时,应及时进行译码分析,并按要求上报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操作人员在监控中发现重要事件时,应反复核对飞行数据,并将有关情况迅速上报。

分析人员应采取多种渠道获取信息,对监控结果中出现的重要事件及时进行分析。

第十三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应根据操作人员与分析人员的报告,做出事件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系统管理或操作人员对日常监控中出现的事件,应每月进行统计和趋势性分析。

第十五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飞行品质的分析结果提供给各相关部门;重要事件报送主管领导;每月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统计和趋势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根据机组操纵品质监控结果和发动机状况监控结果反映的趋势状况,制定出相应措施,并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飞行品质监控系统操作人员应按软件安全权限操作,不得泄露操作密码。

第十八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的操作和分析人员不得随意向外提供飞行品质监控情况。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应每月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提供统计和趋势分析报告;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必要时可调用航空公司飞行品质监控结果及原始飞行数据。

附录:
名词解释
FDR:FlightDataRecorder的缩写,意为飞行数据记录器,特指带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主要用于事故调查。

QAR:QuickAccessRecorder的缩写,意为快速存取记录器,特指无保护装置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主要用于日常运营时获取飞行数据。

本规定中所指“QAR”,包含QAR和具有QAR功能的其它设备。

具有QAR功能的其它设备:民航总局适航司认可的能够替代QAR进行飞行品质监控的机载飞行数据记录设备。

飞行品质监控:特指利用机载设备采集和记录的飞行数据对机组操纵、发动机等进行事件探测和趋势分析的一种方法,在中国民航俗称为“QAR工作”。

监控项目:实施飞行品质监控所设置的监控内容。

监控标准:针对某一监控项目制定的探测限制值,通常有二至三个等级。

一般事件:超出航空公司飞行品质监控标准最低限制值,但未超过监控标准最高限制值的事件。

超限事件:超出航空公司监控标准最高限制值的事件。

重要事件:航空公司认定的对飞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超限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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