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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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找专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对于法庭审理我们都不陌生,在法庭上原告、被告有时会要求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用来证明他们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

因此,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

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二、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价服[2008]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8.01.02【实施日期】200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4号)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未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复杂程度等情况在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五、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应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找专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对于法庭审理我们都不陌生,在法庭上原告、被告有时会要求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用来证明他们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

因此,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

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二、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活动鉴定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依法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若干意见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皖高法[2003]173号(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三)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告之提供证据目录。

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需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传票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鉴定人员等;(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书面公告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2020年05月27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司规〔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规范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鉴定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的行为。

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已指定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要由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指定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由鉴定机构指定一名或多名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三、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一)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

四、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三)准备需要携带的有助于说明鉴定的辅助器材和设备;(四)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五、鉴定人出庭要做到:(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六)依法应当做到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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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质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本规则所称出庭作证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出庭
通知,在法庭上就司法鉴定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条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鉴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四)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或者严重违反鉴定实施程序的;
(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
(六)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开庭地点出庭作证。

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当对相关质询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鉴定人的姓名、所在鉴定机构、联系方式、拟作证的主要问题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对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鉴定人到庭作证、陈述的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等,并附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条法庭上开庭审理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时,应当在法庭显著位置设立鉴定人席或在证人席上摆放《司法鉴定人》席卡。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出庭应当备齐鉴定委托书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鉴定结果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主动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个人身份证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官、双方当事人可以核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所载明的事项并进行质询。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各方当事人,举止大方、衣冠整洁。

鉴定人回答质疑时,应当用语规范、通俗易懂、准确无误,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对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应做记录,退庭后交机构负责人阅后归档。

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校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确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或者决定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就鉴定人拒不出庭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鉴定人进行立案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鉴定人行政处罚,并在15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和法院。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自觉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
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注重社会效益,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监督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宣扬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不得擅自将接受或承办的鉴定业务转交他人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准时出庭作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准时出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注意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怂恿委托人伪造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应当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分别鉴定,并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不得超越委托范围鉴定。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
或与委托人另行约定的时间,及时做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鉴定。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鉴定。

司法鉴定人不得阻挠或干预委托人变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合理使用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
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互帮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
当竞争:
(一)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二)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收费标准竞争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
定机构由司法鉴定人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由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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