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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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10.09•【文号】司发通〔2016〕98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意义,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决定》规定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管理,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强化执业监管,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防⽌冤假错案的意见⽂号:司法通[2014]10号颁布⽇期:2014-02-13执⾏⽇期:2014-02-1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防⽌冤假错案,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按照《司法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组关于做好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建章⽴制环节⼯作的通知》 (司群组发[2013]7号) 的统⼀部署,现就健全完善统⼀权威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断提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社会公信⼒,进⼀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在促进公正司法、防⽌冤假错案中的作⽤提出以下意见。

⼀、充分认识司法鉴定对于防⽌冤假错案的重要意义1.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顺利进⾏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作为科学技术⼿段,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这对于司法审判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司法鉴定⼯作的重要意义,以⾼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司法鉴定各项⼯作。

⼆、健全完善统⼀权威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健全完善管理与使⽤相衔接的运⾏机制。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作会议提出的“完善统⼀、权威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作要求,按照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作会议的⼯作部署,围绕建⽴完善科学合理、统⼀规范、运⾏⾼效、监督有⼒的司法鉴定统⼀管理体制的⼯作⽬标,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形成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相衔接的运⾏机制。

及时将司法审判急需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会计等鉴定事项纳⼊统⼀登记管理范围,进⼀步完善名册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当前名册管理⼯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3.推进⾏业协会建设。

要积极推进省级司法鉴定⾏业协会建设,基本实现省级⾏业协会全覆盖。

完善⾏业协会的⾃⾝建设和⼯作规范,充分发挥协会开展⾏业⾃律、⾏业管理、⾏业指导的积极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晋司办〔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04.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司办〔2020〕32号各市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现将《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司法厅2020 年 4 月14日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方案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27号)要求,山西省司法厅自即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特制订如下清理整顿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严格司法鉴定准入管理,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严肃查处和有效预防“金钱鉴定、人情鉴定、虚假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机构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成立山西省司法鉴定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领导组统一组织开展清理整顿相关工作。

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曾涛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副组长:李恒鹏司法鉴定管理处(仲裁管理处)处长刘学忠行政审批管理处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具体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李恒鹏同志兼任,成员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和行政审批管理处相关人员组成。

三、清理整顿内容和标准(一)严格准入监管。

1、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撤销登记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认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认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鉴定人。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1.02•【文号】司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

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完善体制机制,严格监督管理,不断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人民为中心,以改革为动力,以质量为核心,以问题为导向,持续深化改革,强化公益属性,强化监督管理,优化执业环境,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功能作用。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

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必须进一步坚持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全面领导,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在行业全覆盖,推进党建与业务有机融合、协同发展;必须进一步健全完善科学管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统一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持续提升;必须进一步加强质量建设和队伍建设,严格监督管理,推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金钱、人情、虚假”鉴定和“多头、重复”鉴定等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鉴定公益属性,坚持客观公正价值导向,严格收费管理,完善保障措施,努力让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司法鉴定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权益、推进依法治国中作用进一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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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2020)
2020年05月27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
司规〔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范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鉴定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的行为。

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已指定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要由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指定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由鉴定机构指定一名或多名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三、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到庭书面申请:
(一)未按照法定时限通知到庭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到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经人民法院同意,未到庭的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或者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等技术作证。

四、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了解出庭的相关信息和质证的争议焦点;
(三)准备需要携带的有助于说明鉴定的辅助器材和设备;
(四)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五、鉴定人出庭要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
(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
(六)依法应当做到的其他事项。

六、鉴定人到庭作证时,要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材料,并在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席就座。

七、在出庭过程中,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一)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请求保护的;
(二)受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需要予以制止的。

八、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如实回答涉及下列内容的问题:
(一)与本人及其所执业鉴定机构执业资格和执业范围有关的问题;
(二)与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三)其他依法应当回答的问题。

九、法庭质证中,鉴定人无法当庭回答质询或者提问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十、鉴定人退庭后,要对法庭笔录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进行确认。

经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发现记录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十一、出庭结束后,鉴定机构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材料归档。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要监督、指导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掌握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情况。

十三、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机制,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信息共享,及时研究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中的相关问题,保障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在调查中发现鉴定人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形的,要依法给予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五、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行业规范,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行业自律管理。

十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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