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24•【文号】法发〔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法发〔201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8.26•【文号】司办通[2005]第65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司办通[2005]第65号2005年8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适应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使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所需文本格式统一、内容规范、要求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5年8月重新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我部重新修定或新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以下简称《文本格式》),主要包括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制作等文本格式及制作说明,供各地在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中统一采用。
其他登记管理环节所需的行政许可文本格式仍适用于《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的相关规定。
《文本格式》中附件1.1至1.5为各地自行印制并应同时在网站发布;附件1.6为2005年全国统一纸质的文本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并同时在网上发布电子名册;附件1.7至1.8为司法部统一印制,由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颁发。
各地在使用相关司法鉴定文本格式的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
附件1.1附件1.2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机构名称预核字[(年份)](编号)号根据有关规定,预先核准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 (核准名称)”。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办法一、考核标准1.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分为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两种形式。
2. 定期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案件质量考核、工作态度考核等。
3. 不定期考核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协作能力考核、应急处置能力考核等。
4. 考核标准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要切实履行执法职责,严守法律底线,积极服务群众,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二、考核办法1. 定期考核:(1) 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每年进行一次笔试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通过考核。
(2) 案件质量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案件进行抽查,评估案件办理质量。
具体评分标准包括案件处理时效、处置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3) 工作态度考核:通过群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评估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包括服务态度、沟通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2. 不定期考核:(1) 突发事件处理能力考核:通过模拟演练、场景模拟等方式检验行政执法人员在突发事件下的处理能力和应变能力。
(2) 协作能力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与其他部门、单位协作的能力进行考核,评估其团队协作精神和组织协调能力。
(3) 应急处置能力考核:通过模拟应急处置情景,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能力、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
三、奖励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个人荣誉证书、奖金、晋升机会等多种形式。
2. 不定期考核表现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包括表彰、奖金、学习机会等。
3.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服务群众,创造良好社会效益的,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惩罚办法1. 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停职、降级、撤职等处理。
2. 不定期考核表现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将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降职等处理。
3.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影响到整个工作团队的形象和工作效率的,将给予严肃处理,包括辞退、行政处罚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
办法(试行)》的公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0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12-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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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12.29•【文号】司发通[2001]122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2001年12月29日司发通[2001]122号)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的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公务活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现制定了《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已经部党组第37次会议、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二、司法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三、司法部新闻宣传工作暂行办法四、司法部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五、司法部机关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六、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七、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员因公出差、出国请假问题暂行规定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的办文工作,大力精简文件、简报,提高文件、简报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在办文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努力精简司法部机关印发的文件、简报,提高公文质量。
二、坚持行文需确有必要和注重实效的要求。
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能通过信息渠道和网络传递解决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已经发传真或电报的,原则上不再印发文件;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件,只印发少量供各单位存档,减少发文数量。
三、做好文件所及内容的协调工作。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司局应先与有关司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行文。
如仍有分歧,主办司局应列明各方意见,报请部领导审示。
司法所考评奖惩制度

司法所考评奖惩制度篇一:司法所业务考核奖惩制度业务考核奖惩制度一、考核实行全面检查和查阅基层台帐、各类统计报表、调解文书存根与回访相结合,以查阅档案、材料为主的方式。
二、考核内容分为:1、人民调解:主要包括各级调委会组织、制度是否健全,人民调解文书制作、调解案件卷宗装订是否规范,调解员年度培训、教材是否落实,调解员工作证是否齐全等。
2、民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主要包括排查工作制度是否健全,重大节日和“两会”期间的重点排查是否落实,有无群众集体或越级上访事件,重大矛盾纠纷调处是否及时、有效。
3、安置帮教:主要包括安置帮教组织机构、制度是否健全,帮教队伍年度培训是否落实,刑事解教人员档案建设是否规范,帮教率、农村安置率和城镇安置率是否达到上级的要求,“两劳”回归人员重新犯罪率是否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年度排查管理是否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落实。
4、普法依法治理:主要包括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否落实,乡镇(街道)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普法计划是否落实,普法教材和普法宣传员年度培训是否落实,协助乡镇(街道)是否与村(居)、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签订了普法依法治理责任书。
5、社区矫正: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制度、职责是否健全,矫正方案、日常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各类统计报表是否完整、准确、及时,矫正对象的档案是否建立等。
6、“12348”法律服务专线: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制度是否健全,值班人员在岗是否尽责、电话记录是否齐全、上门服务是否及时。
7、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制度是否健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军人军属涉法案件是否免费提供服务,为军烈属上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措施等。
8、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各类统计报表是否完整、准确、及时。
三、考核实行百分制。
其中,人民调解为15分;民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为15分;安置帮教为15分;普法依法治理为15分;社区矫正为15分;“12348”法律服务专线为10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为5分;报表报送为10分。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8.05.20•【文号】司发通[1998]081号•【施行日期】1998.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1998年5月20日司发通〔1998〕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司发通〔1997〕107号)已印发各地贯彻执行,根据工作需要,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奖励分类1、依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的表彰奖励,集体: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个人: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2、以司法部名义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定期或阶段性的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司法局长、优秀监狱长、优秀劳教所长、优秀律师、优秀公证员、优秀司法所长、优秀管教员及其他荣誉称号。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1、集体三、二、一等功,个人三、二、一等功,二、一级英雄模范,按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执行。
2、司法部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表彰由部政治部提出意见报部长办公会审批。
3、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开展的单项表彰由部政治部、业务司局共同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业务司局具体承办。
三、奖励对象的待遇对获得各种奖励的个人按获奖等级享受相应待遇:1、二级英雄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个人三、二、一等功分别享受国家公务员三、二、一等功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出较大贡献者;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
的解答
【法规类别】奖惩
【发文字号】劳人干[1982]160号
【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2.10.29
【实施日期】1982.10.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
几个问题的解答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劳人干[1982]160号)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
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
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答:。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3.09.18•【文号】财行[2012]296号•【施行日期】2013.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9月18日财行[2012]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际,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司法部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司法部备案。
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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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
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
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
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
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一、个人奖励分为:一级英模、二级英模,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
进工作者。
二、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集体。
第八条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等级。
凡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必须是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工作一贯表现好,有群众基础,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国司法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奖励的批准权限。
先进工作者由所在单位审批;
个人三等功、先进集体和集体三等功,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个人一、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集体一等功,一、二级英雄模范,由司法部审批。
第十条各司法机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
一般的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
平时有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十一条凡受奖的个人由批准机关分别颁发奖状、奖章、奖章证书;受奖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奖旗。
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对于受奖的个人和集体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向群众宣布,也可召开庆功授奖表彰大会。
并由批准机关发给一定的物质奖励或奖金。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同时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二条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工作人员,凡生前有重大贡献或成绩卓著,
符合上述受奖条件的,可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以及一、二级英雄模范犯有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
回奖章、奖章证书或奖状、奖旗。
第十四条奖励经费按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及司法部、财政部(80)司发计财字第231号、(80)财事字第422号《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业务费开支。
第十五条奖状、奖章和奖章证书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三章处分
第十六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上级决议、
决定、指示、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贻误工作,后果严重的;
三、循私枉法,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或
集体财物者;
四、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犯劳改、劳教政策,刑讯逼供,打骂、虐待、体罚犯人和劳教人员,
情节严重者;
六、滥用武器、警械或私自将警服、警械、枪支借予他人者;
七、丧失立场,敌我不分,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者;
八、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者;
九、泄露国家机密,丢失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者;
十、拉帮结派,拨弄是非,诬陷他人,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十二、其他违犯纪律应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开除八种。
开除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或仍坚持错误毫无悔改的,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执行纪律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
在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结合本人认错态度及一贯表现,作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
处分前要听取群众和犯错误本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恰如其分的处分决定。
达到教育本人、教育大家的目的。
第十九条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和党委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允许本人申辩,经本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
如本人对处分不服,可逐级或越级申诉,有关单位应认真复查,不得拖延。
经复查原处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凡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干警(含教师、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均按本办法执行。
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调解组织人员的奖惩,不按本办法执行,对个别事迹突出应授奖者,各地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表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召开表彰大会时,可邀请他们的代表参加,并视其功绩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