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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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就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问题答记者问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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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27日就这个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定的目的是什么?答: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

据我们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 0000件左右。

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

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

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需要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前提下,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与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相比,差异很大。

原有破产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我院2 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且破产法律规范多数属于程序性规范,显得非常琐碎和繁杂。

因此,我们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对重大差异逐条明确的方式,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问:企业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又有程序性法律规范,甚至很多规范既带有程序性规范的特征又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问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主要是从哪几个方面作出的考虑?答:我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从法制发展、社会需要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作出通盘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一般性保护到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进步过程,因此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到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然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12个问题解读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12个问题解读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12个问题解读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的12个问题解读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畴,积极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记者: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负责人: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破产程序作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和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因此,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

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我们围绕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规定》。

二、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记者: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

负责人: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破产审判的业务庭或审判团队:为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我庭经整理总结近年来破产审判实务经验,形成《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20年4月26日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管理人的指定与监督第一条【一般原则】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运用竞争方式指定合适的管理人。

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但采取竞争方式的,应当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启动竞争指定的程序即可。

第二条【竞争指定的程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可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1.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在公告的同时也可以定向邀请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2.合议庭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确定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包含的候选机构应不少于两家,但最多不超过五家;3.合议庭将立案材料与候选机构申报材料整理后层报高级法院最终确定一名管理人,以及一至两名备选管理人,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在整个竞争指定的程序中,向高级法院层报请示一次即可。

第三条【管理人的评定】对参选管理人的评定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管理人是否办理过破产案件;已经办理完毕的破产案件的数量、用时及效果;目前尚未完成的破产案件的数量、进度及原因(主要判断是否会影响其接受新案的效率与精力);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性;是否存在履职不能或无法胜任职务的法定情形等。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钱晓晨张雪楳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

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

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

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

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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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和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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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
就正确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答**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 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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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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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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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答记者问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召动工作座谈会并在此基础上出台该《记要》的背景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和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派、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和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大体规定。

同时,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

各地人民法院在按照上述规定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进程中,陆续向我院反映,鉴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和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致使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

虽然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了必然规定,但仍然无法知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些高级法院自行出台了有关公司强制清算方面的规范意见,以解决本辖区内审理相关案件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

在当前因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不断激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庭在充分调研,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专家学者和我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份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结合各地法院审判经验,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到了共识,形成该《记要》。

问:《记要》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请您谈谈为何将该原则作为第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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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亦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重要标志性事件。

经过两年的实施,新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建设的贡献已有显现,但尚未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充分利用破产制度积极拯救危困企业,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提供司法保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两周年之际,《法制日报周末》特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简称民二庭负责人)。

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制日报周末》: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范,对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较少,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尤其是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法被许多人认为是“束之高阁”,其积极作用还未充分发挥。

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清算问题,首先,从观念和态度上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畅通企业法人退出法律通道,建立企业法人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法律机制。

对于经营严重亏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法人,应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退出。

对于虽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也应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来,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等行为,以及追究相关者责任等方式,一方面让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强行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避免其继续扰乱市场秩序。

人民法院应正确面对破产案件审理中诸如维稳压力、人少案多压力、绩效考核压力等现实困难,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各种挑战,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其次,就具体措施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上有积极作为。

对于不同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当区别进行审查,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尤其是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应由债务人通过异议程序举证予以证明。

债务人不能证明其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不予证明的,则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外,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目前,据我们了解,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积极受理重整、和解申请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法制日报周末》: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这两年在各地法院有了很多成功的尝试,与破产清算相比,法院似乎更偏爱运用重整。

这是什么原因?努力推动破产重整和和解有什么重要意义?民二庭负责人: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是企业破产法设置的两个破产预防程序,旨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破产之虞时,通过这两个程序对企业进行积极的拯救。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积极挽救仍具发展前景的危困企业。

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不仅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困难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各方实现共赢,社会资源也因此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

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适用,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制日报周末》:在挽救有希望的困难企业上,人民法院将会有哪些具体的做法?民二庭负责人: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特别注重做好释明和调解工作,通过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合理适用,加强对债务人的挽救。

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

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人民法院则可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

对于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尽可能优先受理有利于债务人复苏的重整或和解申请。

人民法院有必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战略投资者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审慎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人民法院应在严格审查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

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法制日报周末》:给那些有希望的企业重整的机会是件好事,但因为涉及到多方重要利益,这就决定了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重整的复杂性。

人民法院在这方面是否有一些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或其他限制性规定?民二庭负责人:就通过重整程序挽救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重整案件时,一方面,要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创造条件挽救危困企业,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还要强调必须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包括各表决组通过和未全部通过两种情形下的裁定批准。

首先,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裁定批准各表决组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鉴于该情形主要涉及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第二,要注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

其次,人民法院要审慎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挽救。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因此,人民法院批准时应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项基本原则。

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当事人的既得利益。

这里要特别注意,在确定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

如债权人组以资产评估报告低估了资产价值,甚至虚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重整计划不公,债权削减比例很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比例过小或者没调整;或者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分担更多损失而重整计划未体现;或债转股时引入的新出资人出资的资产质量差影响债权清偿等为由,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由,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应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同时,应保证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者按比例的削减。

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同样适用。

人民法院应在严格审查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

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

上级人民法院应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对重整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反映要认真审查,如果确实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出,并予以纠正。

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法制日报周末》:破产清算所涉利益极多,不仅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还包括企业职工的利益,甚至关系到地方利益及社会利益等,因此,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又极有可能因为具体的处理不当而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对此,人民法院有哪些相应的举措?民二庭负责人:总的来说就是一句话:坚定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服务大局提供司法保障。

破产清算程序是通过司法手段集中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重要制度,因涉及多方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政府,充分利用和积极参加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应急机制、资金保障机制、风险防范机制等,力求主动、务实、有效地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对于职工生存问题突出、众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厂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发现问题,尽早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协调,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解决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债权人哄抢财产、职工集体上访,以及企业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出境等,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有条件的地方,应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采用适当方式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法制日报周末》: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法院将如何促进管理人队伍建设,以何种方式指定适格管理人?管理人普遍反映随机摇号的方式并不科学,对此有何更好的办法?民二庭负责人:人民法院应采用适当方式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

决定采用中介机构作管理人,或以中介机构作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业务庭还要对中介机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决定,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以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或接受推荐的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或中介机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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