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合同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讲解

合同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讲解1. 前言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合同可能存在违法性。
为了保障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合同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
2. 合同的违法性合同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 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外,合同无效。
2.2 内容不合法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合同约定的标的属于违法行为,或者合同的履行会导致违法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3 形式不合法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视为无效。
3. 合同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合同违法性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 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包括主体资格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等。
3.2 合同被撤销合同被撤销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其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3.3 合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他条款仍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4 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需要进一步的事实或者法律行为来确定。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
4. 结论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一旦发现合同具有违法性,应及时纠正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合同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无效合同的辨别

无效合同的辨别【合同效力】无效合同的辨别辨别无效合同是正确处理无效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新的《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新《合同法》实施前后订立的合同,其效力辨别的依据,客观上是有区别的,应分别对待. 新《合同法》实施前缔结的无效合同的辨别新《合同法》实施前【合同效力】无效合同的辨别辨别无效合同是正确处理无效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新的《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新《合同法》实施前后订立的合同,其效力辨别的依据,客观上是有区别的,应分别对待.新《合同法》实施前缔结的无效合同的辨别新《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事由来加以辨别.《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列举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即"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⑶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⑷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⑸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⑹ 经济合同违反指令性计划的;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该规定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事由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基本上涵盖了三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为了便于实践当中使无效合同的辨别更具有可操作性,在此对上述辨别依据加以归纳.据此,笔者认为有以下标准: 1,合同当事人是否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是指订立了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订立合同的人.这里所指的欠缺既包括一般行为能力欠缺,也包括特殊行为能力欠缺.⑴一般行为能力欠缺的合同行为这类合同行为主要有:① 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此合同行为一律规定为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有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是《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另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或经被代理人同意的除外.⑵欠缺特殊行为能力的合同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① 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指既未取得权利人允许又无法律上的其他依据而实施的处分财产权利的合同行为.② 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指既未经他人委托又无法律上的其他依据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3种情形.③ 未经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承担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合同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⑴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简称欺诈的合同行为.⑵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简称胁迫的合同行为.⑶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简称乘人之危的合同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主要包括:⑴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简称串通的合同行为.⑵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简称违法的合同行为.⑶ 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行为,简称违令的合同行为,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大幅度取消,该类合同行为已经很少了.⑷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简称规避的合同行为.(二)新《合同法》实施后订立的无效合同的辨别1999年10月1日以后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规定来加以评判.虽然《民法通则》至今未加以修订,但是《合同法》在吸收《民法通则》和以往合同立法的经验基础上,不但对无效合同的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一些特别的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而且其规定本身也有实质性的改变,最为突出的是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消合同的范围.据此,我们认为无效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1,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此,将《民法通则》中的"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修改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十七条。
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认定和惩处

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合同编号:XXXXX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以下简称为“各方”)于(填写日期)签订,旨在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对于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认定和相应的惩处措施。
第一条违法行为的认定1.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行为。
2. 一方如认为对方违法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方应配合调查,并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
3. 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实质性违约,构成严重违法行为的,可视为对本合同的重大违约。
第二条损害行为的认定1. 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最大努力避免对对方的人身、财产或名誉权利造成损害。
任何对方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害应由侵害方承担责任。
2. 一方认为对方造成了损害,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方应配合调查,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故意造成损害的,将承担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补偿责任。
第三条违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惩处1. 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损害了对方的权益,损害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接受法律的追究。
2. 在违法行为或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有权要求违法方或损害方做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方面的损失。
3. 违法行为或损害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损失的大小和严重性进行相应的补偿或罚款,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条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按照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其他事项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怎么判定工程合同无效

怎么判定工程合同无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我们将具体分析工程合同无效的几种常见情形: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工程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或者合同中包含了违法的条款(例如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条款),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工程合同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破坏环境等,这样的合同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
3.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如果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通过合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例如通过虚假合同逃避债务,这类合同也是无效的。
4. 形式要件缺失:工程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如书面形式、公证等。
如果合同缺乏这些法定的形式要件,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5. 合同主体资格不符: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合同主体资格,如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 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如果合同的签订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这些情况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了解了无效合同的情形后,我们还需要知道如何进行无效合同的认定。
一般来说,无效合同的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将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无效的判决。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建议各方在签订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当加强对《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以便在遇到相关问题时能够妥善处理。
判断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

判断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合同是日常生活中经常涉及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但是,一份合同要产生效力和具备合法性,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条件。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判断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的方法和标准。
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1. 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必须表现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被欺骗、胁迫或者错误的,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
如果合同条款存在模棱两可或者矛盾的地方,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受到质疑。
3. 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和要约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否则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
例如,一些违法违规的合同条款可能会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合同合法性的判断方法1. 法律规定法律对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来判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各国家的法律体系可能会有所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来判断合同的合法性。
2. 律师意见当事人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征求其意见来判断合同的合法性。
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够帮助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全面的评估。
3. 法院裁决如果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受到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裁决。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结语判断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寻求法律意见。
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纠纷和争议。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判断合同的效力与合法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
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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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黄忠发布时间:2011-1-28 【字体:大中小】[摘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曾起到了历史性作用。
但现有的学说及现行立法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路径上却存在着方向性的偏差,于司法实践并不具有真正的指导意义: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而异其效力,在我国并不可行;通过语义分析尚难以发现强制规范之所在;而将违法之“法”简单缩限为“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妥当,亦难以操作,且于价值及逻辑层面多有疑问;此外,将违法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并列,在逻辑上也有不合。
故应将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纳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通过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利益的衡量来最终确定违法合同的命运。
[关键词]违法;无效合同;强制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利益衡量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无疑是一个关涉契约自由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学说就此的讨论颇多,其用意便在于改变违法即无效的“僵化”观念,尽量缓和违法与无效之间的关联。
《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应当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无疑起到了历史性作用。
[1]但是,当前学说以及合同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中似乎存在方向性的偏差,正如下文所述,现行学说及立法所指向的违法合同之效力判定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真正的指导价值。
因此,在《合同法》颁布十年之后,对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仍需予以重新审视,以图我们能在具备了科学的问题意识的前提上进一步推进理论和立法的发展。
一、南橘北积:区分民法内与民法外强制规范的不当性《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所规定的禁止性法律(Gesetzliches Verbot)在1896年的立法理由书中曾被解释成为主要是民法以外的禁令,特别是刑罚上的禁令。
[2]虽然后来这一适用重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据说在现在,调整经济社会关系的行政法律和法规已经成了主要的适用对象。
但无论如何,《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无疑给人留下了一个似乎不可磨灭的印象:禁令之外的民法上的强制规定(Zwingendes Recht)一定是另有含义的。
[3]正如梅迪库斯所总结的:第134条的真正意义,看来是针对不属于民法领域的、并且仅仅规定了民法以外的制裁措施的法律禁令。
[4] 受此德国法观念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上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包含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5]换言之,能够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范一般是民法外的强制规范。
学说指出,与民法外的禁令相比,民法内的强制规范是在与私法自治理念相关的规范特征上被提出的。
在形式表达上一般使用的是“能”(Koennen),而与“可(以)”的规范(Duerfen)相对。
这一不同的表述所试图传达的意味就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是在立法者的一种授权规范(Eimaechtigendes Recht)前提下产生的。
因而,即便说私法规范也同样存在禁止和命令(Gebote and Verbote)人们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目的的话,那这种授权性的规范也与公法意义上的命令和禁止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将它们独立并区分出来。
[6] 显然,这一理论不仅维持了民法“自治”的形象,而且还在客观上减少了将合同判为无效的可能性。
学说还进一步指出了区分民法上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所具有的三个意义,但我个人对此抱有高度怀疑。
因而下文将对这一区分的理由逐项展开辨析。
1.区分论者认为,民法外的强制规范可能会有对私法上的行为完全不发生影响的情况,而民法内的强制由于缺乏其他制裁手段,因此必然会对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有必要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予以区分。
[7]但是,我认为,这一区别并不完全恰当。
在我看来,民法外的强制规范确实可能会有对私法上的行为完全不发生影响的情况,同样,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也可能会有对私法上的行为完全不发生影响的情形。
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此条规定虽然属于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但我们却并无理由去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通风权、采光权和日照权,并且这一合同也不会由于违反民法内的强制规定(《物权法》第89条)而无效,相反,这乃是地役权存在的一项原因。
[8]事实上,民法内的强制手段除了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外,还可以通过利益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得以实现。
因此不能认为:民法内的强制规范由于缺乏其他制裁或补救手段就必然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2.区分论者认为,违反民法内的强制规范的后果是“未生效力”(Unwirksamkeit),而违反民法外的强制规范的后果是“无效”(Nichtigkeit)。
所谓的“未生效力”是指法律行为或处分行为相对地不发生效力,如对特定的人或者在特定的方面没有效力。
可见,“未生效力”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甚至也不妨碍当事人将该法律行为看成是相对有效的,只是不能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这些行为。
而“无效”是指绝对无效,其一定会引发法律后果。
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违反民法内的强制规范的行为最严重的后果只是“未生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诉诸国家救济,或行为的违法瑕疵被消除后,就可以认定为成立并生效。
但违反民法外的强制规范的行为如果无效,当事人就不可能使其有效。
所以,即使违反私法和公法的行为都“无效”,两者在民法上的效力也不同。
[9]我们认为,这一区分在宏观理论上有相当意义,但是作为区分标准却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为就结果而言,“未生效力”在可生效因素不具备时,仍然会发生“无效”的后果。
《德国民法典》虽然分别使用了“无效”和“未生效力”,但“未生效力”仅仅是指法律行为可能生效。
换言之,如果法律行为最终不能生效,则其最终命运仍属无效。
[10]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都没有采用“未生效力”的表述。
[11]因此,就法律适用而论,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和民法外的强制规范对应于“未生效力”和“无效”并无现行法的依据,故其对法官判定无效合同的指导意义显然极其有限。
而且,从现行法而论,法律行为违反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也可能会“无效”,而并非是“未生效力”。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婚姻和收养行为都有可能因为违反《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而无效,而《婚姻法》和《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又是民法内的强制规范。
3.区分论者认为,民法内的强制规范在就法律行为的效力上一般都有所规定,不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
相反,民法外的强制规范必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方能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耿林先生还富有见地地指出,在民法范围内,就规范目的和规范性质而言,无效不是来自《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而是来自于诚实信用条款,或类似于善良风俗的条款。
[12]我对此的疑问是:民法外的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否只需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即可得出?应当承认,《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本身并没有对法律行为何时无效做出规定,毋宁说,违反民法外的强制规范,仍然需要凭借诚实信用或善良风俗的理念进行具体判断。
正如宾哈姆(Bingham)法官在Saunden v Edwards 案[13]中所言:“不考虑损失有多严重,也不考虑这一损失与行为的违法性间多么的不成比例(Disproportionate),只要存在影响交易的某一方面的不法迹象,则法院都应挺身而出,拒绝对原告的所有协助的认识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
”毕竟,无效乃是法律行为瑕疵形态中,最严重的处罚制裁手段,但并不当然是唯一或最适当的制裁手段,因而除非不得已,否则就应限制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此即“法律行为无效之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原则。
[14]实际上,比较法的研究也一再表明,当合同违反民法外的强制规范时,并不能单纯依据民法上的引致规定来判定合同的效力,此时我们仍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
换言之,《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在对合同无效的判定结果上并无实质作用,正如后文所述,其最大的意义仅仅在于告诫人们,违法的合同可能无效,但究竟是否必然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显然都未予作答。
当然,就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而言,如违反的是民法外的公法强制规范,则需要对公法目的和私人自治两者进行权衡;而若违反的是民法上的强制规范,则就无需考虑公法的目的问题。
但这一差异也只能是在公私二元界分明确的背景下才有意义。
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体系中都不是完全分立的。
随着公法对私法影响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内容的规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规定。
[15]尤其是在中国,民事法律常常不具有完全的“私法”特征,而是混合有较强的“公法”因素。
《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就不用说,甚至连《物权法》、《公司法》、《保险法》当中也都涌入了诸多公法意味的强制规范。
[16]因此,至少在中国,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并不恰当。
苏永钦教授曾指出,民法上的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毋宁说只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
因此,民法上的强制规范和行政法或刑法虽然都使用了“不得”时,但绝大多数时候,就前者而言,仅具有“权限”的含义,立法者并没有完全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的意思。
因此,民事生活中绝大多数的行为规范都是源于刑法或各种行政法,间接经由“民法”第71、72条或第184条等而转化为民事规范。
[17]换言之,由于民法自治规范的性格,使我们在民事财产法中不容易找到“民法”第71条的强行规范。
但是,苏教授也同时承认说,在规定因其保护法益涵盖了不得抛弃的人格权时,就应当认为其属于民法典中内设的强行规范,尤其是在身份法上。
此外,至于具有政策目的的特别民法,其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应就该法的目的、管制的强度作整体的解释。
[18]因此,在我看来,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的理论,至多具有观念的价值,而于司法层面并不具多大的实益。
换言之,虽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针对的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强制规范,但这丝毫不影响民法内的强制规范经由《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来对合同效力产生限制。
尤其是在我国,民事法律常常不完全具有“私”的特征,而是混合有较强“公”的因素。
在这一特殊背景下,依旧去严格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而异其效力就更无价值了。
所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指向的“法律”不仅包括公法,同时也包括了私法。
二、似是而非:通过语义分析发现强制规范的局限性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