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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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后存款被挂失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谢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谢某借李某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并存款两万元,银行卡以及密码都由谢某保管。

同年7月份谢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分手,但谢某没有及时将银行卡中的两万元取出,李某知情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银行卡、设置密码,取走了谢某的存款两万元。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侵占罪。

李某违背谢某的意思单方面利用自己身份证对该笔存款挂失、更换银行卡、设置密码并取走,占为己有,构成了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谢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谢某是存款所有人,李某用其身份证将银行卡挂失,虚构银行卡是其所有的事实,银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补办新卡,李某用新卡将钱取走,因此李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某申请挂失后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谢某而言,这一行为却系秘密窃取,故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系不当得利。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李某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要求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行为人对侵占对象是接受委托而占有,而本案中显然谢某的本意是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开办一个自己为所有人的储蓄账户,谢某也实际上持有了该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其并没有委托李某占有该储蓄账户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并没有对该账户合法持有,当然也不存在将合法持有变非法所有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要件。

二、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而本案中对于银行来说李某是该储蓄账户的所有人,银行为其挂失并补办新卡的行为并没有认识错误,不存在欺诈的成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案情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成洋的邻居王玉申找到曹成洋及其家人,与曹成洋商定,用曹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玉申的亲戚张聪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成洋200元的“好处费”。

办理好银行卡后,张聪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

2012年2月1日,曹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春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聪使用,遂与杨春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春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深海鱼: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是在挂失前营业员就会告知其情况)。

张聪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

2月9日,曹成洋与其母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

后曹成洋与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春梅账户内的资金转人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审判参考观点一【原开卡人在法律形式上一直控制着他人存款】就本案而言,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

如果银行卡有透支功能,则由银行卡的申领人承担还款义务,发生还款违约时也是由申领人承担违约责任。

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对抗其行使上述各项权利。

显然,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挂失并取走自己出借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刑事法律定性——以法律关系的分析为路径

挂失并取走自己出借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刑事法律定性——以法律关系的分析为路径

律关 系角度 看 , 其 中借 卡人 属 于最终 的被害人 , 名 义持 卡人
是行 为人或 者犯 罪嫌 疑人。但 是 , 由于刑事法律关 系概 念本 身存在 预设前提 的逻辑局限 , 较 为提前地确认 了 ' 刑事 案件存 在 的事 实 , 所 以更注重 于解 决此 罪与彼 罪 、 罪重 与罪轻 等 问 题 。根据二 次违法 性理 论 的观点 , 刑事 犯罪 往 往存 在 违反 “ 前置法 ” 的情 况 , 比如说 行为 主体 严重违 反 了民法 中关 于 保 护所 有权 的规定 , 将 有可能触 犯刑 法 , 构 成相应 的刑 事犯 罪, 即所谓 的“ 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 ” L 3 , 故 界定一个行 为是


问题 的 解 剖—— 基 于 对 各 方 法 律 关 系 的
的钱款后 , 在储户和银行之 间就建立起 了以银行必 须无条件 向储户 还本付 息为内容的债权 , 这种学说 的理论基础 在于货
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符合侵 占罪的构成要件 , 因而应 当认 定
为侵 占罪 。而双方分歧 的焦点 就在 于对行 为人 是否 曾合 法 占有了卡内金额观点 不一致 。持 盗窃罪 观点 的学者认 为 借卡人并没有将 银行 卡交 给名 义持 卡人 保管 , 名义 持 卡人 ( 也就是行为人 ) 从 未合法 占有 过卡 内金额 ; 而 持侵 占罪 观 点的学者认为名义持卡人曾经合法 占有过卡 内金额 , 只是最 终这种合法 占有演变为非法 占有 , 才构成 了侵 占罪 。由此 可
}・ . ・ ・ - w <・ - 各・ ÷ - 4- ・ 夺 ・ 6 ・ ・ 夺 ・ 夺 ・ - d >・ ・ ・ ・ ・ ・ . ・ 毒 ・ - d>・ 夺 ・ ・ ・
随着信用 卡成 为 日常生产 生活 中的必 需品 , 围绕 信用

存款名义人挂失冒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

存款名义人挂失冒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

存款名义人挂失冒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作者:孙小佳来源:《西部学刊》2019年第24期摘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以成立事实控制力为核心和基础,当实际存款人利用他人名义申领银行卡并存入现金使用,卡内存款应当归银行占有,存款名义人基于合法的存款合同单独占有了对银行的存款债权。

如果存款名义人以其身份证挂失该银行卡并冒领卡内存款,则应当成立侵占罪。

关键词:占有;存款债权;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4-0005-03一、问题的提出(一)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王某(男)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王某经常打骂张某,张某遂产生离婚念头。

为防止离婚时丈夫在分割财产方面提过分要求,便借用了好友刘某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借记卡,将家中现金存入该卡,卡和密码均由张某自己掌握。

后刘某与张某关系失和,便到银行谎称借记卡丢失、密码忘记,通过挂失、重新办卡,取走卡内资金20万元用于挥霍。

(二)观点争议对于以上案例中存款名义人(即刘某)的行为定性,目前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成立侵占罪,认为在将存款存入他人银行卡内时,现行法律认可卡内存款为行为人所占有,且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关系。

[1]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主张存款名义人在明知卡内存款为实际存款人所有且没有允许其擅自动用的情况下,通过挂失秘密将钱款取出并占为己有,行为手段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2]141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诈骗罪,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挂失、补卡等行为,使银行相信其为存款合法所有人,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3]第四种观点主张无罪,认为存款名义人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拥有挂失支付的权利,故其挂失并重新办卡后取款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而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只需要通过民法的不当得利之债解决即可,没有必要进行刑事规制。

[4]以是否转移财物占有为标准,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即侵占罪等,这类罪名中行为人未破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另外一类犯罪为转移占有型犯罪,包括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共同特点在于行为人采取秘密取得、暴力公然取得等手段破坏了被害人事先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摘要】挂失名义提取存款是指以挂失身份证或银行卡的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常见于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中,有着明显的违法性和欺诈性质。

本文从何为挂失名义提取存款、行为特征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分析、风险与防范措施等方面展开探讨。

在道德层面上,这种行为背离了诚信和公正原则,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被谴责。

在法律层面上,相关法律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责任。

这种行为若不受到有效制止,将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造成不可忽视的危害。

建议加强相关法律监管,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挂失名义提取存款、行为特征、法律规定、案例分析、风险防范、道德定性、法律定性、社会影响、建议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和金融体系的完善,人们的资金管理变得更加便利和依赖于银行。

随之而来的也是各种金融犯罪行为的频繁发生,其中挂失名义提取存款就是其中一个常见的手法。

挂失名义提取存款指的是某人以挂失卡的名义到银行柜台或ATM 机提取非本人名下的存款。

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恶意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涉及到存款盗窃和欺诈等法律问题。

由于现代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银行卡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因此挂失名义提取存款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该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操作简单便捷、难以被发现、滋扰他人利益等方面。

在相关法律领域,该行为也被视为一种金融犯罪,受到法律的严格打击和处罚。

对于该行为的认识和防范显得尤为重要。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将对挂失名义提取存款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更好地了解和防范这一现象。

2. 正文2.1 何为挂失名义提取存款挂失名义提取存款是指利用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等资料,以挂失的名义提取存款。

挂失是指持有人因遗失卡片、存折、密码等原因而向银行挂失资料,此时银行会将账户冻结,禁止持有人操作账户,以保护账户安全。

“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示 的事实上的保管 。刑法理论上认为如果对他人财物存在代
为 保 管 的 形式 , 应理 解 为 占有 。 占有 , 指 即对 财 物具 有 事 就 是 实 上 或 者法 律 上 的 支 配力 。 在本 案 中 , 尽 管 没 有持 有 卡 和 李某
但逃避归还余款直至被抓获归案。
二 、 歧 意 见 分
从 客观方面来 讲 ,代为保管” “ 关系是否成立 , 是本案定性
的关键。对“ 代为保管” 含义 的理解 , 笔者认 为, 在恪守罪刑 要
法定原则 的前提下 ,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 角度 出发 , 进行 目的解释 , 采用广义说 , 即行 为人 负有保管 义
务 , 种义 务 的产 生 前 提不 仅 包 括 明示 的 委 托 保 管 , 包括 默 这 也
密码 , 中国人民银行 19 但 99年发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对李某 的行为如何定性 , 存在 以下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 : 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 李某 在存款所有人 不 知 情 的情 形 下擅 自到 银行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获 取 了银 行 卡 的 密码后 , 将存款转入 自己的卡 中。李某 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 , 以
法 律 视 角
挂名 ’ ’ 他 银 行 卡 后 挂 取 的 行 如 何 定 ? E
■ 栾 娟


案情 简 述
侵 占行 为在 内 。
2 1 9月 1 0 0年 9日下午 , 陈某 因 自己身份证忘带 , 便向朋
友李某借身份证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工行卡一张 ,陈某设定
好密 码 后 向卡 内存 款 2 0 0 。1 00 元 0月 2 日, 某 到 工 商 银行 2 李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1. 引言1.1 犯罪背景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是一种常见的金融犯罪手法。

这种犯罪背景通常包括恶意行为人趁机盗取他人财产或骗取金钱,通过挂失名义提取非本人存款,使得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经济损失。

犯罪背景中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利用存款账户挂失的情况,通过虚构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虚假证件等手段,冒充持卡人提取非本人存款。

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往往会选择银行人员工作失误或者缺乏严谨审核,利用这些漏洞顺利提取他人存款。

这种犯罪手法不仅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给银行与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应当引起高度警惕,并加强相关法规与监管措施,以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和谐。

1.2 犯罪手法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犯罪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获取他人的银行卡信息。

犯罪分子通常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他人的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这可能包括偷窃、网络钓鱼、伪装成银行工作人员等方式。

第二步,办理挂失手续。

犯罪分子会在银行冒充卡主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材料,要求挂失他人的银行卡。

银行在收到挂失的申请后会将涉及的银行卡冻结,以防止资金被盗用。

第三步,提取存款。

在银行卡被挂失之后,犯罪分子会前往银行柜台或ATM,使用虚假身份或其他方式提取被冻结的存款。

他们可能会假装是卡主,提供虚假信息来完成提取操作。

通过这种犯罪手法,犯罪分子可以非法获取他人的存款,给被盗用者造成财产损失。

这种犯罪手法属于盗窃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必须得到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裁。

1.3 危害性质危害性质是指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行为所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和危害。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这种行为会导致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受损,影响金融秩序和稳定。

以挂失名义提取他人存款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犯罪活动,如洗钱、诈骗等,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

论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的定性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属于盗窃行为。

盗窃是指擅自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挂失名义提取非本人存款,实质上也是在擅自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文将从法律、伦理和道德等方面对此行为进行定性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属于盗窃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无疑是盗窃的一种形式,不管是通过伪造挂失手续、利用银行系统漏洞等方式,都是对他人财产的非法侵占行为。

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是一种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益。

伦理和道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规范和准则,它要求人们在行为中要遵循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诚实守信的原则。

而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无疑是对他人的一种欺骗行为,其本质是违反了伦理和道德规范。

在人际关系中,诚信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欺骗行为会破坏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损害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是不道德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准则。

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还可能造成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金融风险是指在金融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损失风险。

挂失名义提取存款是一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它可能会导致银行资金链断裂,给银行业务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会给客户和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而一旦形成了恶性循环,可能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和混乱。

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是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以挂失名义提取自己名下非本人存款是一种盗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背伦理和道德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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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他人银行卡,后挂失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栾娟
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06期
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19日下午,陈某因自己身份证忘带,便向朋友李某借身份证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工行卡一张,陈某设定好密码后向卡内存款20000元。

10月22日,李某到工商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卡挂失,而后将卡内的20000元转入自己的卡中。

陈某于10月9日去银行存钱时,发现卡被挂失,钱被取走。

之后,陈某通过李某的亲人联系到了李某,李某承认了此次事实,并在其亲人的劝说下,退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但逃避归还余款直至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某在存款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获取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存款转入自己的卡中。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法手段作掩护,避开陈某通过银行秘密取得他人钱财,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陈某基于信任关系,用李某的身份证开户存款,将自己的款项置于李某名下,从而使严某拥有了对陈某此笔款项的合法占有、管理和保存,已经形成了一种“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通过银行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该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李某利用了银行卡是以其名义开户的条件,对银行虚构事实——谎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并隐瞒了真相——没有告知该存款实为陈某所有,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对陈某持有的银行卡挂失止付,并向李某支付存款。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银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本文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一)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从主观方面来讲,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合法持有”状态的认识,也包括“非法所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从李某挂失银行卡并取得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李某对占有他人存款的事实有清楚的认识,也即对这种“代为保管”的关系,有明确的认识;从李某“拒不退还”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目的。

同时,并不能因李某主观上有自以为是秘密行为的故意内容,而排除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秘密行为的故意内容也可能包括秘密的侵占行为在内。

从客观方面来讲,“代为保管”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对“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要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采用广义说,即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前提不仅包括明示的委托保管,也包括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

刑法理论上认为如果对他人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形式,就应理解为占有。

占有,是指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

在本案中,李某尽管没有持有卡和密码,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即银行采用储蓄实名制,只对账户的户主——身份证的所有者负责。

李某以银行存储户主的名义对存款具有了法律上的支配力,其完全可能通过挂失的行为来处分存款,存款的最终控制权在其手中。

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借用别人身份证办卡所带来的风险,仍然为之。

可以说,李某是基于陈某的信任而形成对其存款的保管,这种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属于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代为保管”。

此外,李某将陈某存在其名义下款项通过向银行挂失的方式将此存款转入自己的卡中,在陈某向严某要求返还时,李某只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钱,对剩余款项却逃避退还,符合侵占罪“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要求。

(二)从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侵占罪是非夺取罪,诈骗罪是交付罪。

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

在诈骗行为中,肯定存在着欺诈行为,但是,有欺诈行为并不一定成立诈骗罪。

客观的欺诈行为对于犯罪的完成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可以使财物占有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即实施诈骗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欺诈行为仅仅使财物占有人或第三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一定行为,但这种错误不足以使财物占有人自愿转移财物所有权,而仅仅是为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在本案中,银行并没有产生任何错误的认识,李某所提供的是真实的、本人的身份证,帐户上的户主也是李某本人,在这样的事实面前,银行还有什么理由去拒绝为李某挂失帐户呢?如果说,李某提供的是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是他人的身份证,然后由于银行审查不细致,以为李某就是真正的户主,而为其挂失帐户最后导致严某非法取得他人存款,则应当构成诈骗罪。

但在本案中,虽然李某采用了欺骗银行的手段,谎称银行卡丢失,但这种欺诈行为并不足以使银行自愿转移存款所有权,而仅仅是为其实施侵占行为提供了便利。

李某提供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其账户也与其身份证相一致,信息均为真实,银行开户存款采用的是实名制,只对实名登记人负责,并且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存折上的储户信息与李某的身份证件相符,就会办理相关业务,对于银行来说,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自己名下的存款挂失并取走款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银行有支付的义务,银行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所作出的处分(挂失并允许提款),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手段,使财物脱离行为人之控制。

侵占罪是行为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形成对物的合法持有,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非夺取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是夺取罪,转移占有的犯罪。

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陈某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存入款项,其实质是李某的账户名下进行存款,而根据银行办理业务的规定,存款账户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取得存款的所有权(李某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

从表面看,李某背着陈某,通过向银行挂失的方法取走存款,相对于陈某来讲,确实具有秘密性。

但实际上,当陈某借李某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存钱时,在开户存款实名制的制度下,李某已经合法得取得了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因此,李某在陈某在卡下存下款项之时,便拥有了对存款的法律支配力,其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存款。


某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其“非法侵吞”的存款已在其账户名下,李某已取得了对存款的占有,不存在盗窃罪行为的对象,不存在存款占有的转移,自然也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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