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技工作者服务中心专利代理服务项目投标书

河北科技工作者服务中心专利代理服务项目投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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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技工作者服务中心专利代理服务

项目投标书

(模板)

一、投标声明

河北省科技工作者服务中心:

(投标单位全称)授权(姓名)(职务)为全权代表,参加项目招标的有关活动,并宣布同意如下:(一)我方愿意按照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进行投标(投标内容及价格以投标文件为准);

(二)我方完全同意放弃对招标文件有误解的辩解权利;

(三)我方将按招标公告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

(四)我方同意提供按照贵方可能要求的与其投标有关的一切数据或资料,理解贵方不一定要选择最低价的投标;

(五)我方的投标书在开标后30天内有效;

(六)与本投标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通讯请寄: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投标人代表姓名、职务:

投标人名称(加盖单位公章)

日期:2018年月日

二、投标报价表

投标报价:

1.发明专利代理(含官费):(元/件,大写:元/件)

2.实用新型专利(含官费):(元/件,大写:元/件)

投标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注:币种为人民币,报价为含税价。

三、投标人简况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投标人概况

(公司介绍,业务范围,部门设置、业务状况等信息,不少于800字)

(二)资格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加盖投标人公章的复印件,携带原件备查);

2.专利代理人情况(附专利代理人证复印件,需加盖投标人公章的复印件);

3.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4.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模板见下页)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本授权书声明:公司_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__________(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__________(本项目)投标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授权书于2018年月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职务:

单位名称:

地址:

代理人(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职务:

单位名称:

地址:

公司名称:(公章)

四、投标人声明

1.名称及其它情况

投标人名称:

公司地址:

电话:传真:

成立和注册日期:

公司性质:

主要负责人:

职工人数:

2.最近公司(企业)的主要财务情况(到2018年10月25日止,单位:万元)

注册资金:

固定资产:

原值:

净值:

流动资产:

长期负债:

短期负债:

销售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

3.最近三年内相关工程项目业绩营业额:

4.最近三年与客户签订的较大项目合同:

5.投标人最近三年法律纠纷情况

(时间、案由、涉及金额、目前办理情况)

6.有关银行的名称和地址:

(开户行名称、地址及电话、账户信息等。)

7.其他情况:

我方兹证明上述声明是真实的、正确的,并提供了全部能提供资料和数据,我们同意遵照贵方要求出示此证明文件。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的印刷字体姓名:

授权代表的职务:

电话号和传真号:

投标人名称(公章):

日期:2018年月日

8.近三年内获得表彰、奖励的荣誉证明

(与经营服务有关,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

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规范实施细则

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专利代理机构规范发展,加强行业自律,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规范》(DB11/T 1182-2015)地方标准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委托市专利代理人协会组织实施〈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规范〉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实施《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规范》(DB11/T 1182-2015)的工作。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AAAA级和AAAAA级。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依法成立并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或分支机构。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管理、办公场地和附属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对专利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证明:(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四)税务登记证; 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要求持证上岗,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具有知识产权行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业务部门主管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背景; (六)其他工作人员持有从事岗位所需资格证书; 第六条参与评定A级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满足以下基础要求: (一)成立满2年,2年之内无违法违纪记录,无重大质量事故; (二)注册资本不应少于5万元人民币,或净资产应达到2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应少于3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工作团队的人员不应少于5人; (四)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应少于30㎡。 第七条参与评定AA级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满足以下基础要求: (一)成立满3年,2年之内无违法违纪记录,无重大质量事故;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

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定稿)

《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意见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1日通过了《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了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实习质量和提高专利代理人在执业初期的整体素质,现对管理办法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对象 1、2010年12月11日之后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人员,其实习活动适用管理办法的要求。 2、2010年12月11日之前已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但尚未开始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适用管理办法的要求。 3、2010年12月11日之前已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并已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的人员,不适用管理办法。 上述第3类人员在一年实习期届满时,应当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提交“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附表1)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份至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二、关于实习导师 4、实习导师应是正在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近两年未实际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不得担任实习导师。 5、实习导师的执业经历在实务实习备案日时应满五年,以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发放日期为准。 6、实习导师在实习人员实务实习活动后应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评价表”(附表3)上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客观评价并签署意见。 三、关于实习备案 7、接受实习人员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实习期开始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交“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申请表”(附表2)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份,申请实习备案。 8、在专利代理机构提交实习备案申请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实习人员、导师和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协会确定实习起止日期,填写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申请表”(附表2)中并反馈给专利代理机构。 因实习申请表格填写有误而影响实习日期确定的,专利代理机构需重新提交“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申请表”。 四、关于实习评价 9、实习人员在实习期结束时应填写“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评价表”(附表3)一式两份,一份书面及电子文档送交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一份由专利代理机构存档。协会将公布有关实习信息。 10、实习人员在“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评价表”中应对自己的实习过程进行总结,内容应包括:实习概述、职业道德修养、具体实习案件及实习内容和个人业务收获与自我评价等方面。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七十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 年月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暂行办法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推进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规范、健康和快速发展,尽快形成一批 管理先进、业务精湛、质量优良的品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特开展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比活动。 第二条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设定五个星级等级,即一星、二星、 三星、四星、五星等。 第三条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委托江苏省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江苏 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星评委”),委员会 成员由省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聘请的相关专家组成;省星评委下设评 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星评委办公室” ),省星评委办公室 设在省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评定组织工作。 第四条参加星级评定主体条件 (一)江苏省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且有专利代理资质的知识 产权服务机构;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且连续两个年度通过专利代理资质 年检。 第五条星级专利代理机构评比内容 (一)机构规模。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专职代理人员的

(二)人员素质。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专利代理人员的知识结构、知识水平,以及年龄情况; (三)基本条件。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固定工作场所、宣传网站建设、信息管理设施等; (四)经营能力。主要指参评单位目前经营业务所涉及内容范围与能力 , 以及业务收入情况; (五)基本业绩。主要指参评单位专利代理案件的数量与质量情况; (六)组织管理。主要指参评单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建设情况; (七)文化建设。主要指参评单位在激励职工开展专利代理工作规范、高效、高质等方面的内部培训、宣传工作等情况; (八)社会贡献。主要指参评单位在服务企事业以及个人自主创新、服务政府决策参考,以及服务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等方面所做的工作情况,尤其是一些典型案例对行业和社会发展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第六条申报星级专利代理机构所需提供的材料 (一)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 2015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例 最新(2019年3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11月6日 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

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资格、业务状况和执业纪律等事项进行年检。 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本办法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条凡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 中国专利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落实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第九条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直接报送中国专利局。 第十条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一条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培训等事项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加盖“年检”章,并将专利代理人年检情况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二条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根据情况作出警告、撤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未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首次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年检后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和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 第十六条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两年一次。年检时间为年检年度的2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七条中国专利局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专利代理条例修改说明

关于《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的背景 (一)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专利代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1年3月4日颁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专利代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专利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我国专利制度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到2010年7月20日,我国共有专利代理机构773家,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有11405人,执业专利代理人有6398人。2009年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为 97.7万件,其中约有70%的专利申请是通过专利代理机构提交。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专利法》先后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进行了修正,专利代理行业也于2001年完成了脱钩改制、全面进入市场化发展阶段,现行《专利代理条例》的内容与现实情况已经严重脱节,制约着我国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同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与《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原则、精神不完全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专利代理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性质不明确,与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资质的授予条件和程序不清晰,

与《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原则和精神不相适应;三是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的规定不严格、不科学,难以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 (二)修订专利法的有关准备工作 我局从2001年就开始着手进行修改《专利代理条例》的调研工作,2003年3月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方面的论证和意见征集,我局于2005年4月形成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送国务院审议。此后,《专利代理条例》修改工作被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但由于与专利代理管理相关的两项行政许可项目,即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资质审批,在2002年、2004年和2007年被多次列入行政审批清理整顿范围,从而导致《专利代理条例》修改工作未能如期完成。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专利代理条例》的修订再次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于2009年初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再次启动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的相关工作。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受我局委托,于2009年4月向全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征集对《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意见,并于6月多次召开讨论会,对《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进行讨论,共向我局反馈回一百多条修改意见。我局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汇总和归纳,在充分考虑我国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现状的基础上,经

专利代理三基本条文

【法规标题】专利代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76号【颁布时间】1991-3-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1

【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发布日期】 -06-06 【生效日期】 -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 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专利代理人的实施办法

专利代理人(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基本信息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考试方式,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

(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 (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 各考点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承办受理报名、审查报名人员资格、设置考场、组织考试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篇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 20xx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

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专利代理人相关法规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王景川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2-2001) 1.引言 1.1 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1.2 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 先进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 简单实用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

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 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 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 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 1.3.3 持续改进原则。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 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 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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