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

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专利代理服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向申请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活动。
专利代理服务是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依法开展的专业服务,是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专利代理服务行为,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特制定本指导标准。
一、服务对象范围。
专利代理服务对象包括申请人、专利权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1. 申请前咨询服务,包括对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专利检索、专利审查意见分析等服务。
2. 申请文件起草,包括帮助申请人起草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的修改完善、申请文件的递交等服务。
3. 代理专利审查,包括代理申请人应对专利审查意见、答复专利审查意见等服务。
4. 专利权维护,包括代理申请人进行专利权维护、专利权转让、专利无效宣告等服务。
5. 专利侵权维权,包括代理申请人进行专利侵权维权、专利侵权诉讼等服务。
三、服务标准。
1. 专业素质,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专业标准。
2. 服务质量,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申请人的委托事务要认真负责,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服务效率,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高效地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四、服务责任。
1. 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对申请人的委托事务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2. 诚信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 法律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活动。
五、服务监督。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专利代理服务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专利代理服务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环节,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的专利代理服务,为申请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技术支持。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一、前言专利代理机构是承担专利代理业务的法律实体,其主要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专利审查、专利维护等服务,保障客户的专利权益。
为了规范和提高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一套科学的工作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组织架构1. 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制定机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2. 业务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开发、客户服务、专利申请和审查等工作。
3. 行政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办公室的后勤保障工作。
4. 财务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
5. 人力资源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和培训工作。
三、工作管理制度1. 业务管理制度(1)客户服务流程:明确客户服务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包括客户咨询、案件受理、分配代理人、专利申请、专利审查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细则。
(2)业务开发规定: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开发目标和要求,包括市场调研、客户拓展等方面的工作要求。
(3)代理人工作规范:明确代理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包括专利申请的撰写、审查意见的处理等方面的工作细则。
2. 行政管理制度(1)办公室管理规定:明确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要求,包括文件归档、会议管理、设备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2)保密管理制度:明确保密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包括文件保密、数据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3)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的流程和要求。
3. 财务管理制度(1)财务预算制度: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流程,包括收入、支出、投资等方面的预算管理规定。
(2)费用报销管理:明确费用报销的申请、审核和报销流程,包括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补贴等费用的管理规范。
(3)资金运作规定: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资金运作的管理要求,包括资金使用、资金调拨、资金结余等方面的规定。
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1)招聘规定:明确员工招聘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招聘计划的制定、面试流程和录用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修正)

专利⾏政执法办法(2015年修正)颁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号:令第71号颁布⽇期:2015-05-29执⾏⽇期:2015-07-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第四章假冒专利⾏为的查处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0年12⽉29⽇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29⽇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深⼊推进依法⾏政,规范专利⾏政执法⾏为,保护专利权⼈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开展专利⾏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为,适⽤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促使当事⼈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政执法⼒量建设,严格⾏政执法⼈员资格管理, 落实⾏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政执法。
专利⾏政执法⼈员(以下简称“执法⼈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颁发的⾏政执法证件。
执法⼈员执⾏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对有重⼤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为发⽣地涉及两个以上省、⾃治区、直辖市的重⼤案件,有关省、⾃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专利代理所人员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专利代理所(以下简称“公司”)是指XX公司专业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的行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公司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制度负有责任。
第五条公司人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六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奖惩、转岗、解聘等内容。
第七条公司对全体员工实行平等、公正、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公司要建立健全员工激励机制,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结构相一致,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第十条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对人员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章招聘与录用第十一条公司招聘新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不得有任何歧视和随意性。
第十二条公司对招聘的员工要进行资格审查,通过面试、试用等程序,确定是否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要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使其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规章制度。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职责分工第十四条公司设立不同的岗位,根据不同职能分工设置相应职位。
第十五条公司对各个岗位的职责进行详细的分工,明确员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四章员工培训第十七条公司要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制度,定期进行员工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公司要根据员工不同的工作岗位和职能,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公司要鼓励员工参加各种技能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条公司要对员工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为员工提供相应的发展机会。
第五章员工考核第二十一条公司要建立科学、公正、合理的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员工考核要以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为主要标准,考核结果要客观、公正。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公司自主创新能力,激发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公司自主知识产权,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机关部门及各分公司,公司拥有控股权的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专利的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条公司技术中心为专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公司专利工作管理机构主要工作职责:1、制定公司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拟订专利管理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2、组织协调专利申请、审查、实施,管理我公司拥有的专利成果;3、参与专利成果的实施,管理专利转让以及我公司在技术引进项目中涉及到的专利工作;4、负责专利成果科研资料归档管理工作;5、负责组织专利知识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6、负责与管理专利、知识产权工作的上级部门联系;7、负责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成绩显著的专利管理工作者的奖励工作。
8、负责专利有关费用的管理;9、为公司员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与审查第五条申请职务发明专利和非职务发明专利均需首先到公司技术中心申请并登记。
1、本办法所称的职务发明专利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调离、退休、退职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4)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除上款所述四种情况之外的发明创造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六条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物质条件是指:(1)公司的资金;(2)由公司申请的各级政府拔款或银行贷款;(3)公司的仪器、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等;(4)公司的房地产、水电等资源;(5)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情报信息等。
第七条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公司,所获专利权归公司持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公司与外单位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按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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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2015年4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
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
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代理监管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