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 精品
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黄某(实习)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黄某(实习)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黄某(实习)【代理律所】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即生效。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胡某担保,项某借吴某200万元。
2014年借款期满后,因项某未能还款,找宏源公司要求给胡某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2014年10月24日,项某给宏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本人施工的海兴商厦172平方米商铺抵付胡某。
本人承诺此合同仅作为借款保证抵押物在本人还清胡某借款后要回,青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止。
如本人不能还清胡某借款、要回合同给青海宏源房地产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项某承担负责,本人项某承担并赔偿因这份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同意从我施工的海兴商厦工程款中扣除。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 精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女,土族,现年43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中川乡前进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育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亲属。
被告人马主么,男,回族,不识字,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住该县川城镇上王家村岘子社13—438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玄先泰,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玉虎,经名路腿,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转导乡后沟村尖尕脑社2—014号,农民。
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龙,经名哈克,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前河乡前河村中院社191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麦,曾用名马舍勒,绰号眼镜,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县,住该县银川乡龙光村牙口社25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比德,女,回族,不识字,现年。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2)青02民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当事人-个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生福【代理律所】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林权证中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朵杰加、史锋花与马洪兴系同村村民。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由朵杰加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3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黄得良退耕地;南:朵央金退耕林;西:国家森林;北:山梁。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0.6亩林地由马洪兴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8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朵尕藏退耕地;西:草坡;南:王仁欠退耕地;北:国家森林。
2021年12月9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确权登记中心服务中心马洪兴的林权证中的四至变更为西:黄尕努、穆金贵退耕地;东:草坡;南:国家森林;北:马金贵退耕地。
2021年8月16日,朵杰加以马洪兴未经同意,私自在朵杰加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种植树苗,并用铁丝网围圈,内设一假坟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马洪兴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平安金彩印刷厂与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平安金彩印刷厂与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青02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玉芝薛红玲兰海江【审理法官】祝玉芝薛红玲兰海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平安金彩印刷厂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唐沂军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杨永永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沂军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杨永永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沂军杨永永【代理律所】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平安金彩印刷厂【被告】海东市平安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案是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应当给自己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两案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不可诉可诉性罚款行政强制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郎某马某【当事人-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郎某与郎家村委会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高庙镇郎家村原大队果园非耕地出租给郎某,期限为20年,用于发展养殖业,后郎某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牛棚,面积约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高怀平与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怀平与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2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冰马轶强元丹措【审理法官】李冰马轶强元丹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怀平;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当事人】高怀平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高怀平【当事人-公司】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辛小平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辛小平李长鸿【代理律所】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怀平【被告】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高怀平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医院诊断结果及青大附院的说明,自费耗材花费系病情本身所需属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2.住宿费。
高怀平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家属(爱人、弟弟、弟媳)在外住宿花费1428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住宿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个人】蒋某【当事人-公司】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苏某朱某严某星某【代理律所】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被告】吕志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后因烟草行业改革,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被注销,作为该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原平安县发展计划和经济贸易局(现为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就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聘用职工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上诉人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向被上诉人蒋某发放伤残津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马某3【当事人-公司】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马某2程某、段某【代理律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具体损失情况。
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青海省××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承担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
第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乔旦智,男,藏族,不识字,1980年10月12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苏羊周,女,藏族,不识字,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系被告人乔旦智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19公诉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旦智及其法定监护人苏羊周、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19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旦智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街道韩有文饭馆出来,行至硖门镇东街马永虎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与被告人乔旦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旦智,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乔旦智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法医鉴定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旦智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蓟德福、韩有文、李长存、乔卓玛、马永虎、祁永平、郭生珍、苏羊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